金融诈骗的倒塌:衡量破产规避行为
2016-02-03李桂敏
李桂敏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金融诈骗的倒塌:衡量破产规避行为
李桂敏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长久以来金融诈骗就普遍存在于我们生活当中,而且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金字塔骗局就是一种常见和古老的投资诈骗,该骗局以向虚设的企业投资为由,一投资者的钱作为快速盈利给最初的投资者以诱使更多的人上当。在此骗局失败后,就面临着被骗财产的收回和分配问题。在此过程中,谁有权成为金字塔骗局的一部分、没收的标准和分配原则等都是不可避免的问题。
关键词:金融诈骗;金字塔骗局;没收;破产
一、金字塔骗局的定义
金字塔骗局以欺诈为基础,一旦欺诈暴露,罪犯通常是被剥夺偷来的数百万和送到监狱。对受害者来说不幸的是,找回在这个骗局中丢失的财物中的任何一部分的过程是复杂的。在某种程度上说,挑战在于联邦破产法规和破产法典在决定什么样的资产可以找回和谁有权成为旁氏派的一部分的原理之间的不同。什么是金字塔骗局(是由法院而不是媒体下定义)?有的把金字塔骗局定义为欺诈性投资——后来投资的财产作为虚高的红利支付给原来的投资者,造成盈利的假象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有的已接受了一个可以说更广泛的描述:利用后来获得的资金或产品支付给在先投资者的任何形式的欺诈计划。其他的法院增加说骗局不是代表投资者进行合法经营。从本质上说金字塔骗局就是一个“拆东墙补西墙”的骗局。
计划崩溃以后,不可避免的,旁氏投资者被分为两种类别。第一种是“净输者”——他们的投资本金没有收到全部回报的投资者,或是没有收到任何回报的投资者,因为他们的投资被用于满足其他投资者的期望。另一类是“净赢者”——这些幸运的投资者获得的回报高于他们的投资本金。在这些分类之外,经常会有“资金供应者”(支线基金)——各种对冲基金、证券行和银行引导大量的投资者进入金字塔骗局。受害者会发现两个领域的法律相互作用决定金字塔骗局资产的回收率和分布。
二、没收法和破产法下的金字塔骗局
没收法和破产法之间有显著性的不同,比如适用于金字塔骗局方面。联邦民事和刑事法令都是通过财产的没收和分配来处理不当行为。类似地,破产法规包含何时和如何使得资产成为破产评估中的一部分和如何分配这些财产的基本指引。两个领域的法律都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
(一)没收法
没收被定义为剥夺财产没有给予补偿或因为一个罪名、违背义务或怠于履行责任而丧失权利、特权或财产。没收有三个目标:惩罚,威慑和赔偿。本质上说,没收在促使一个刑事被告被迫交出其非法获得的利益的同时确保财产不被适用于违法行为。
传统的没收法,追溯到古代,被视为是现代民事没收的基础和使物成为行动的主要焦点。民事没收是一个对追缴财产本身的物权诉讼,没收主要用于违法当中的财产和要求偿还在不法行为中的收益。
民事和刑事没收通常是以四个步骤完成的:扣押查封、通知、没收诉讼和收回。为了扣押财产,政府必须要显示可能的理由去相信财产被用于犯罪行为。这种负担转到公民那就是要证明这些财产不应当被没收。
(二)破产法
如上所述,破产法典在破产案例中建立了一个分配资产的系统秩序,也建立一个收集资产的综合方案,包括在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剩余的财产是合法的,或是债权人的欺诈性支付或是其他。
不管是在没收法还是破产法下,金字塔骗局索赔者通常不会请求支付仅仅在破产前六个月交付的发票。旁氏投资者有一个共同的属性:他们都是精心设计骗局的受害者。然而,金字塔骗局的索赔者有不同程度的利益和负债。美国最高法院承认破产法的核心原则是债务人规避欺诈和优惠转让的特权。破产法规定受托者(或债务持有人)用这两个重要的法定的工具使得其可以从在破产前获得支付的债权人(或金字塔骗局投资者)那里拿回资金。
1.偏颇性清偿行为:时间就是一切
在商业场合,债权人将会透过优先权的镜像经历破产。偏颇性清偿是在破产前夕对债权人的支付以偿清或减少先前存在的债务。通常,受托人宁愿起诉优先索赔者以防止金融欺诈,因为无诚信保障和转让者不属于普通商业领域。不幸的是,90天的保障对优先者来说是不足的,在最后的转让者和破产申请间经常多于90天。偏颇性清偿是可撤销的交易行为,授权受托人可以撤销在破产前短期内的交易行为,阻止债权人快速的走向法院,使得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前被分解。
受托者在偏颇性清偿行为中的证明责任低于在欺诈性转让行为中的证明责任,因为破产法推定任何资金,无论是本金或利润,支付(或撤回)只要是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就是不合理的优先清偿。
2.欺诈转让:目的、意图
资产损耗经常采用在破产前夕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的形式。不管旁氏投资者是否是受害者,破产受托者都会利用548条收回给投资者的付款和把这些追回款重新分配给受欺诈的投资者,他们可能是或不是政府认为的受害者人群。受托者必须证明转让者的实际或推定意图是“阻碍、拖延或欺诈”受害者或当他转让时的确有经济压力和没有收到合理的转让对价。
实践中,推定和实际欺诈间的区别是不重要的。推定欺诈需要证明的更多,但是结果是相似的:无辜的投资者要返还资金。实际欺诈理论需要受托者证明金字塔骗局的操作者(债务人)以阻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意图进行转让。有时在认罪协议中,金字塔骗局的操作者会承认实际意图。因此,金字塔骗局提供了实际欺诈的假定因素。相比,推定欺诈理论是两部分的分析。一是要求受托者证明转让给投资者的对价不少于合理的价值。二是要求受托者要证明四个金融事件之一已发生:(1)债务人在支付时已破产或因此而破产(2)债务人在付款后,将剩余的资金从事或将从事业务(3)债务人打算承担的债务多于到期时的偿还能力(4)债务人在一个独立的协议里转让或支付利益给知情人。
对于意图,法院认为涉及证券通知保护法令的受托者,受托者必须满足证券欺诈案件要求的程度:“证据多于不当履行”。根据法院的规划,即使投资者遇到可疑的情况但未能进一步的调查,善意的辩护仍然可用。
实际欺诈理论可能被用于找回支付给投资者的所有资金是明确的,然而推定欺诈可能不能找回受害者投资资金的一部分或所有。一转让就推定欺诈,受托者的追回是有限的,投资者收到的利润高于或低于投资本金,除非受托者证明无辜投资者缺少善意,在此情况下受托者可能会用推定欺诈找回投资者的本金。
3.把价值计入548条善意方程式
有的法院认为548(c)条的善意标准没有触碰到防护价值部分,在金字塔骗局中的适用仍是不明确的,这可能取决于价值被548(d)条所定义的事实。在金字塔骗局案件中考虑是否是股权投资(而不是传统的债权投资)价值会是一个问题,作为548c条目的价值的抗辩是偿还的资格或对价。为了限制过分集中于价值问题,法院认为受托者需要以联邦和州法确定表面无效情形。
通过548c,典型的欺诈转让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他在任何转让中从债务人处得到价值,对受托者的无效行为进行积极地防御。价值问题的存在独立于诚信问题。然而在金字塔骗局中,投资被告不是典型的被告。转让是被告的股权利益,这种利益被争议为无价值(与债务投资相比,投资本金构不成价值)。因此,548条防护是否可以适用在金字塔骗局是有质疑的。国际管理合伙人的破产法院正确回答了金字塔骗局中交换价值相当于股权收益是不可能的。国际管理合伙人与旁氏间的区别在于欺诈投资的股权本质,投资是债务人资本投资构成提供的。
第十一巡回法院最终肯定破产法院关于金字塔骗局中债权和股权索赔是相联系的。鉴于不断扩大的金字塔骗局领域和受骗投资者,价值构成和诚信一样是个循环性问题。随着时间推移,无论哪一种方式,偿还本金构成交换对价,与投资是债权或股权无关。在决定无辜的投资受害者是善意的关键实践问题是:投资者是否是想得到合理的商业利润,或他们是否基于合理的信赖?投资者责任的另一面类似于诚信、善意,一些法院依据投资者在整个计划中扮演的角色来分配不同程度的责任。法院提高了责任标准,经纪人可能是未察觉的共谋者,他们因将客户的投资资金投入欺诈基金而获得佣金。他们从旁氏基金获得的佣金遭遇回避行为,一些法院拒绝善意抗辩用于通过诱使投资者进入旁氏基金而获得的佣金。在世界宣明会,法院不仅拒绝经纪人的善意辩护,而且否定他们招募新投资者的行为,这使得违法的旁氏计划得以延续,认为此是欺诈性的。
三、刑事没收和规避破产行为
破产法规和联邦没收法则间的差异是当民事或刑事没收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时是很易发现的,或者破产申请是在没收之后。如果民事和刑事的利益冲突可以产生新计划,此可以有效的重新分配财产,这个问题可能比较简单。不幸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早期的外交谈判是例外而不是原则。在这些情况下对破产托管人来说第一个问题是时机。在政府没收财产后,对破产受托人提出行为无效的时间限制会耗尽,而受托者在等待他对破产财产的索求被听到。
第二个问题是证据。一旦固定资产被没收,受托者必须试图公开或在附属程序中挑战没收。由于受托者是善意的购买者,在附属程序中可能会成功。但是如果另一当事人对此财产有兴趣,就有法官决定谁可以得到它,因此,在积累财产中受托者面临着困难。
更糟的是,在金字塔骗局中民事和刑事没收间的区别是不易确定的。由于2000年通过的修正案扩张和变更了没收权,事实上没收不需要说服,政府通常在刑事指控中提出民事主张,很多情况下政府会从多数人那里收资产,开始民事民事程序,提出刑事指控,在指控中说明财产的属性,随后再放弃民事没收行为。当政府在旁氏案件中分配没收财产,债权人和受害者间的冲突会加剧。企业过去的欺诈可能是准合法的,因为真正投资者和客户的资金没用于违法行为,但他们扔交付了资金。同时,企业也签订了合法目的的契约,例如租赁,承包,复印机,办公室冰箱等。如果政府作为发放资金者,合法的债权人可能不能像受害者那样提出索赔和希望在结束后破产托管人那里还有剩余。
四、结论
在金字塔骗局中没收规则对于收集资产是有利的。一旦介入欺诈,政府的法律权利及于对他的范围和可能的范围,随即开始扣押与金字塔骗局有关的财产。但是破产规避行为也可以整理和分配固定资产。在很多情况下两组规则可以在所有的债权人和受害者间创造一个公平的分配。两方在谁会赢上可能永远不会达成一致,但至少两个阵营可以识别,在相同的情形下使得两种完全不同系统的方法相协调可以做的更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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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晓锋.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06-02
作者简介:李桂敏(1990-),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