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时权利的救济
2015-11-25王纯
摘要:伴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我国法律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概念,明确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矛盾时,实际出资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但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名义股东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实际出资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关键词:破产;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144-02
作者简介:王纯(1984-),男,湖南湘潭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经济法。
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所记名的股东与公司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况时常存在,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此明确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并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如果名义股东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实际出资人将面临着名义股东被注销后,其投资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在该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将如何保障其权利,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形区别进行处理。
一、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使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
在名义股东破产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保障自身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即为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但在实际操作中,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成为公司股东需要一定的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出资人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需要公司除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不能满足该要求,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将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二、在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主张
(一)如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名义股东仍然有权对相关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该种情况下由于名义股东已被宣告破产,故其所持有的股权应视为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理,而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优先权说,该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对处理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可通过申报债权就该部分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为共益债务说,该观点认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就处理股权所得的价款可在破产程序中按共益债务受偿。第三种观点为取回权说,该观点认为名义股东对其挂名股权并不享有所有权,该财产并不属于名义股东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处理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取回权。
笔者支持上述第三种观点,首先,优先权说并无法律依据。破产程序中优先权的享有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对该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享有优先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优先权明显于法无据。其次,共益债务说与法律规定不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属于共益债务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并无兜底概括性条款,可见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约定的,而本文所述情形并不包含在法定的六种情形之中。由观点认为名义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价款可以归类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名义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仅限于其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外名义股东仍为公司的股东,故其处置股权所得的价款,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将其归类于不当得利,明显不妥。对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为“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而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实际出资人已提出“显名”请求且未被同意,可见公司内部对存在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公司外部对该事实也应当知晓,不论最终股权如何处分,应不存在“违法”之说。同时,如果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的话,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话,先行清偿破产费用,明显不利于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救济。再者,取回权说具有法律依据,且较以上两种观点更有利于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救济。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上看,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应为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由实际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委托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相关股东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基于委托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故名义股东依据委托关系而占有的股权,不应认定为其自身财产。同时,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故名义股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处理股权所得的价款应享有取回权。同时,就社会效果而言,实际出资人作为真正的投资人,其对相关股权应享有所有权,其与名义股东之间权利关系应为所有权与占有之间的关系,作为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对其所有之股权应享有完全的收益、处分权利。故认定实际出资人在本文情形中享有取回权,更符合所有权之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所应享有之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二)权利性质定性以后,对于相关款项具体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笔款项的具体分配应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无出资协议而定。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均签订有内部协议,其中对双方出资情况、股东权利如何行使,股份分红款应如何分配等做出约定。当双方之间存在该种协议时,相关股权处置款项应按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双方之间并无协议约定,则实际出资人可在扣除相关处置股权费用后,就剩余款项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J].中国法学,2004(05).
[2]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戚枝淬,周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J].法学杂志,2006(03).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