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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

2016-02-03陈启航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婚姻法

陈启航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030



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

陈启航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200030

摘要:婚姻制度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制度之一。在现代,虽然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婚姻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无效婚姻制度却有许多相同之处。各个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产生的都比较晚,欧洲中世纪开始的教会婚姻法首次整体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如今,世界上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较大程度上都受到了教会婚姻法的影响。本文将关注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探索该制度的产生背景、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

关键词:教会法;婚姻法;无效婚姻;同意规则

一、引言

婚姻制度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制度之一。无论民族的不同、时代的差异,婚姻制度都因由两性结合、共同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目的而存在。但是,各个时代、各个民族,都有着各自迥异的文化风俗、宗教信仰、法律观念。所以,各个民族的婚姻制度大相径庭。但是在现代,虽然各个民族的婚姻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无效婚姻制度却有许多相同之处。各个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产生的都比较晚,欧洲中世纪开始的教会婚姻法首次整体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如今,世界上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较大程度上都受到了教会婚姻法的影响。本文将关注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探索该制度的产生背景、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

二、教会婚姻法理论及制度的形成

从最开始的时代,教会就认为婚姻与家庭是教义规制的重点之一。在妇女受压迫的异教文化时代,多配偶制、包办婚姻等占主导地位时,基督教教会已将以双方合意为主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作为教义提倡的婚姻基础。而后,在基督教一步步由弱小的宗教走向罗马国教后,教会便由自权威那里得到的权力来制定其婚姻规则,建立宗教法规和宗教机构来完善自己的两性行为与婚姻理论。①

教会婚姻法制度理论的形成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公元8世纪、公元9世纪和公元12世纪,第一个阶段是公元8世纪。在这之前,基督教会的婚姻观仍同于古代基督教的婚姻思想,以禁欲主义为主,对世俗婚姻伦理只有道德上的评议,并不能直接干涉。②但是,自加洛林政权的统治开始,中世纪教会婚姻伦理观逐渐得到建立,教会得以真正干涉世俗社会的婚姻。一开始,先由教皇进行婚姻规定指导下,此后加洛林王朝的君主们在这一指导的基础上,讨论好制定王朝的婚姻法。整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王朝的国王。国王问询教会伦理基础,再由此制定法律。然而,在公元八世纪末九世纪初,教会的教规基础在发展中得到了稳定,教会希望能够更加地巩固自身的统治,将主教团推向前台,在召开重大主教会议时,为了对王权施加压力,教会迫使主教大会通过他们制定的较为强硬的指导方针。不仅在理论中教会施加着压力,在实践中依然如此。教会会在重大婚姻的事件中(如君王或贵族的婚姻),向婚姻当事人提供教理或教义鉴定书,以此宣扬教会的婚姻伦理观,加强教会对于国家的控制。③

第二个阶段是公元9世纪。区别于公元8世纪时教会与皇权关系之间的权衡,教会在稳定了对于国家的统治之后,开始就教义规定本身的伦理与社会适应的问题进行思考。教会制定规范的工作集中在三个关键性的问题上。第一个是亲属的禁婚问题;第二个是婚姻的不可分离性问题;第三个是婚姻的法律资格问题。④在此阶段中起主导作用的依然是主教团。他们具体的做法是,一方面继续在重大婚姻事件中进行教义鉴定,另一方面将说教的对象扩展到世俗社会,意图使得教徒们发自内心接受教会的婚姻伦理观,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婚姻立法,制定了婚姻仪式的程序、及婚姻不可解除性等法则。

第三个阶段是公元12世纪。12世纪之前,教会的工作基本上都与完善国家、君主和世俗社会的外部关系为主。而在12世纪开始,教会内部对于婚姻伦理差生了分歧,对于婚姻的根本与实质问题,在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第一个是所谓“同意理论”,它认为双方的“契约”才是婚姻的实质,即双方的意愿造就婚姻,而非双方的性交行为。相对的,另一个就是所谓“性交理论”,它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两性行为,双方的意愿并不是主要的。同意理论得到了巴黎学派中彼特·伦巴德等有影响神学家的支持,因为通过这一理论,在圣约瑟与圣母玛丽亚之间的关系中,神学家可以用简单而有力的方式将其定义为确实有效的婚姻(因为,这样一来,圣约翰与圣母玛利亚即使成婚,也可以坚持认为他们之间从未发生过性关系)⑤。另一方面,性交理论确实有其历史优势,这是因为,在中世纪较早时候,婚姻习惯法即是以性交作婚姻的关键证明。最终,教皇亚历山大三世采纳了彼特·伦巴德的立场,即婚姻只需双方的同意即可成婚。在此基础上,在亚历山大三世的任职期间,到12世纪末为止,教会逐渐地确立了婚姻法的规定。

三、教会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理论基础及制度规定

如前文所述,教会婚姻法具有婚姻不可解除性法则,在实践中,教会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夫妻双方确实已由圣职者鉴定成婚,可是事后发现双方并没有成立婚姻的基础,如双方为血亲而事先并不知道、婚姻中有一方为对方胁迫而成婚等。所以,教会需要有一个制度来缓和这样的情形,来使得婚姻法更容易操作,教会提出了无效婚姻的概念。

正如在前文教会婚姻法制度理论形成中可以看到的,教会婚姻法制度的理论核心是“同意规则”。所以,同意规则的违反即是教会法的无效婚姻的概念来源。首先,根据教会婚姻法对于婚姻订立的规定,有效婚姻的订立必须排除诈欺与恐惧。而且,教会法中,双方的婚姻同意,必须由双方自由的意识决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对于婚姻基本问题的认识中出现了错误,即有可能错误认知了婚姻实质性的事实如婚姻对象、婚姻要求等,都将导致同意这一行为的无效,也即婚姻的无效。另一方面,对于婚姻的胁迫行为也被认为是非双方真确同意的、是违反自由意识的。综上,由于以同意原则为核心的规制影响,诈欺、错误或胁迫等都将成为使得婚姻无效的理由。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同意规则是整个教会婚姻法的基础,但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有例外。一个例外是所谓“性无能者”。如果按照同意规则,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婚姻的同意而成婚,则双方的性关系不会影响该既成事实的婚姻,但性无能则是一个例外。虽然性无能反应的实质与“性交理论”密切相关,但实际上遵循“同意规则”的教会法学家也认可一情形对于婚姻的破坏。这一认同的来源在于教会法中婚姻的基本认知。早期的基督教在两性认识中是极端提倡禁欲的(这也是为什么神学家会极力否定圣约瑟与圣母玛利亚有两性行为)。婚姻在起初,就被认为是一种避免性交泛滥、避免生育缺乏的消极规制。所以,在性无能的情形下,既无法完成生育、也没有必要防止奸淫,那么婚姻的原本目的就无法实现,婚姻的存在即是无价值,那么双方的婚姻应为无效,这与“同意规则”无关。

还有一个例外是近亲结婚,这与同意规则也无关。近亲结婚在早期的教会法中就已明令禁止,这是来源于《圣经》中的利未记18:9,11:“你的姐妹,不拘是异母同父的,是异父同母的,无论是生在家,生在外的,都不可露她们的下体。”“你继母从你父亲生的女儿,本是你的妹妹,不可露她的下体。”利未记第十八章的内容为上帝耶和华通过摩西颁布关于性方面的洁净条例(利未记18:4:“你们要遵我的典章,守我的律例,按此而行。我是耶和华你们的神”)所以教会法典自然遵循这一法令。

在此基础上,现行有效的教会法典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新的1983教会法典的规定,女性在十四周岁时、男性在十六周岁时可以成婚(与当事人所在国法律中的婚龄冲突时,仍以此为最低标准),如果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成婚,该婚姻无效。⑥第二,婚姻方存在如前文所述的“性无能者”。夫妻双方没有能力过性生活,则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婚姻无存在必要。⑦第三,双方宗教信仰的不同。原则上,如果婚姻中,有一方没有受洗,将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但是这一规定归于严苛,所以同时也规定了缓冲条款,即经确认,未受洗者的确没有改变信仰的危险,同时其子女也能真确接受洗礼,则经过教区教长准许,婚姻重新获得法律效力。⑧第四,圣职者的婚姻。在教会中领受圣职的人,自始不得结婚,其隐瞒事实而订立的婚姻无效。同时,在修会中,如有人公开发终身贞洁愿(一种永远保持贞洁、信奉于主的愿请),由于其誓言而禁止结婚。违背誓言的婚姻无效。⑨第五,非自愿成婚者。如前所述,婚姻关系必须由双方自由的意识决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对于婚姻基本问题的认识中出现了错误,即有可能错误认知了婚姻实质性的事实如婚姻对象、婚姻要求等,都将导致同意这一行为的无效,也即婚姻的无效。⑩第六,近亲成婚者。如前所述,根据《圣经利未记》的指示,近亲猥亵行为被严令禁止(即使暴露身体也不可),则更严重的近亲两性行为更被认为是亵渎宗教的孽障。故近亲结婚被教会法严格禁止,不仅直系血亲,甚至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也不得结婚。如果成婚者有以上的血亲关系,婚姻无效。

四、教会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的后世影响

由于各个国家的民法典或婚姻法中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都较晚出现,所以教会婚姻法中的该制度对后世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现行的各国无效婚姻制度都或多或少有着教会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影子。

1804年,法国颁布的资本主义社会第一本民法典,继承了教会婚姻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其中法定婚龄、重婚、近亲结婚等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区分了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前者指侵害私益的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请求权特定人可以请求该婚姻无效。后者是具有公益侵害性的婚姻,不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也可请求该婚姻无效。

1894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承继了教会婚姻法与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区分了违反婚姻成立的要件,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在这之后,英国承继了教会婚姻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颁布的婚姻诉讼法的无效婚姻规定在构成上也大致相同,该法完善了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我国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加入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前者包括重婚、血亲障碍、未达法定婚龄、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学疾病,而在婚后并未痊愈。后者是指受胁迫成婚时,受胁迫方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从中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各时代的无效婚姻制度都基本涵盖了教会婚姻法中的各种情形。教会婚姻法的法定婚龄、非自愿结婚、重婚、近亲结婚等等无效情形,都被后世婚姻法所普遍承继,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婚姻与可撤消的婚姻情形。

[注释]

①哈罗德·伯尔曼,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221-222.

②哈罗德·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6-157.

③安德烈·比尔基埃,袁树仁等译.家庭史(第一卷)[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537-540.

④薄洁萍.上帝作证——中世纪基督教文化中的婚姻[M].北京:学林出版社,2005:212-213.

⑤JamesA.Brundage,”Marriage and sexuality in the Decretals of Pope Alexander III”,Miscellanca Rolando Bandinelli Papa Allessandro III,ed.Filippo Liotta,Sinea,1986,Sex,law and marriage in the Middle Ages,p 59-63.

⑥Canon 1083,Code of Canon Law 1983.“Code of canon law 1983”是由教宗保罗二世在1983.1月25日颁布的,为最新的教会法典,它取代了由本尼迪克十五世颁布的1917年教会法典(Code of canon law 1917).

⑦Canon 1084,Code of Canon Law 1983.

⑧Canons 1086 & 1125,Code of Canon Law 1983.

⑨Canons 1087 & 1088,Code of Canon Law 1983.

⑩Canons 1089 & 1090,Code of Canon Law 1983.

[参考文献]

[1]彭小瑜主编.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哈罗德·伯尔曼,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

[3]哈罗德·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安德烈·比尔基埃,袁树仁等译.家庭史(第一卷)[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5]薄洁萍.上帝作证——中世纪基督教文化中的婚姻[M].北京:学林出版社,2005.

[6]K·巴特,何亚将等译.教会教义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61-03

作者简介:陈启航(1991-),男,汉族,上海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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