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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侵权与法律保护探究

2016-02-03韩文涛

传媒 2016年18期
关键词:隐私权好友社交

文/黄 金 韩文涛

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侵权与法律保护探究

文/黄 金韩文涛

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信息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朋友圈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包括主体主动性的活动不受干扰和安宁权;朋友圈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往往是多重责任人;其侵权过错既有主观过错,也存在客观过错;目前我国仍缺乏对新型网络社区的隐私权保护立法,需通过行政法规加强行业监管,出台专门法律提高隐私权保护法律的可执行性。

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侵权法律保护

微信朋友圈是微信社交功能的延伸,朋友圈信息只有微信好友才能看到,属于半私密半公开的网络社交空间。2015年5月,因举报“何炅吃空饷”事件,北京外国语大学老师乔木在网络上被“人肉搜索”,而其私人信息的来源就是朋友圈。9月,“人大师生断绝关系”事件中,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郝相赫在朋友圈的言论通过社交媒体转载扩散。在这些事件中,朋友圈信息从个人空间传入公共领域,使得当事人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社交空间的私密性受到侵犯。假设当事人提起诉讼,谁应当是被诉讼人,谁来承担隐私泄露的责任?微信朋友圈的私密信息是否可以“隐私权”加以保护?与传统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相比,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侵权存在哪些特征?

一、朋友圈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且隐匿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信息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隐私权”是1980年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文章《论隐私权》中提出的概念,他们把“隐私”定义为“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权利”。这种“免受外界干扰”置于朋友圈包括了两种情况。

1.主体主动性的活动不受干扰。用户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信息是用户自己上传或分享的图片、文章、视频等信息,这些信息中包含了一些比较私密的信息,例如,自己的家庭、住所、照片等,基于安全考虑,用户在发布这类信息时会将部分人屏蔽,不希望被某些人获知。例如“何炅吃空饷”事件中,乔木通过朋友圈分享的电话号码、女儿照片等只希望特定人知道,但被恶意地转载到其他公开平台,则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另一类信息是随着微信朋友圈功能的日益完善,用户发布信息时会附带发布实时的地理信息、活动轨迹等信息。这类软件自动生成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通过这类信息甚至可以掌握微信用户的具体行踪。同样一旦被他人掌握,也会对用户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2.主体被动性活动不受干扰,即大众所说的“安宁权”。“隐私权作为确保个人私域不受侵犯的法律权利,保障的不仅仅是个人得以安身立命的生活空间不受干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个人的精神家园和心灵城堡不受侵犯”。“安宁权”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个别法律中有相关类似的表述,如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安宁权”。微信朋友圈的精准广告和微信好友的刷屏广告,都是侵犯“安宁权”的表现。尽管微信开发时设置了屏蔽的功能,但这种屏蔽功能除了默认是关闭状态外,人为设置屏蔽也会弱化微信的社交功能,背离用户通过微信加强人际交往、信息交流的初衷。

二、朋友圈隐私权侵权主体

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私密网络,通过微信构建的社交网络多发生在相识的人之间,如同学、亲属、朋友等。事实上,除了圈内好友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侵犯微信用户的隐私权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第三方和其他人也会侵犯微信用户的隐私权。

1.隐私信息转发者。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分享自己的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个人可以选择特定的公开对象,启动保护隐私的安全设置;如果好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就将该信息转发到其他的微信群、微博等公开场所,将导致该信息被公之于众。除此之外,再次转发已构成侵权的信息,导致隐私信息传播范围被扩大、影响更剧烈。通常表现为将他人未经授权的信息再次编辑,或转发到其他群组、社交媒体平台,给被侵权人带来二次伤害。如“人大师生断绝关系”事件,当事人在朋友圈内对于学术的发言从其微信好友流出,被营销公号转载扩散,最终从一起师生之间的“私事”演变成为公共事件。其中,好友与营销公号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营销广告投放者。从2015年1月开始,微信开始试点朋友圈广告推送功能。根据艾媒咨询公布的数据显示,超过60%的受访微信活跃用户每天都能接收到朋友圈的广告推送,而41%的受访者每天接收到的广告在三条以内。微信朋友圈推送广告的行为,是通过微信的广告系统进行投放和管理,广告本身内容是基于微信后台的大数据分析,在向用户进行推送的同时,还会依托社交媒体关系链进行互动传播。微信向用户推送广告是根据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图片、信息以及微信用户的好友状况进行综合的数据分析,广告内容不仅是基于分析用户未授权的私密数据,更未征得用户的同意即向其推送广告内容。尽管用户事后可以个人设置屏蔽推送广告,但事前推送广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构成了隐私权侵权。

另一方面,随着微信的发展,“微商”也跟着发展起来。所谓“微商”就是在微信上进行售卖活动的用户,多采用低端营销模式,如对微信群、微信朋友圈采取狂轰滥炸的复制、转发,每天分享大量的商品信息、产品图片等,其刷屏行为令“好友”不胜其烦。但朋友圈的屏蔽设置无法过滤“好友”发布的广告信息,而只能选择全部屏蔽,因此无法将商业行为与社交行为划分界限。用户若要维护朋友圈的“安宁权”,则不得不让渡部分服务的使用权力。

3.浏览查看功能的非好友用户。目前微信有一项系统默认的功能是“允许陌生人查看10张图片”,也就是说陌生人只要知道了微信号就可以通过该功能来查看特定人的微信朋友圈内的信息,包括微信用户的昵称、状态、照片等都可以被浏览到。尽管这些信息的数量有限,但对于有特殊目的的人来说,这些信息已足以严重侵犯微信用户的隐私权。尤其是不法分子获得用户朋友圈信息后,很容易对用户本人或其他用户进行诈骗,如利用未成年人头像、照片做虚假寻人信息、虚假募捐信息甚至虚假敲诈信息等。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新颁布的《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朋友圈隐私权侵权过错分析

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侵权主体过错的多样性。传统的隐私权侵权大多基于故意心态,是侵权主体特意追求的结果。而微信朋友圈侵权主体的过错除了故意外,更多的是出于过失或未经许可,从而导致维权难度加大。

1.故意侵权。故意侵犯微信朋友圈隐私信息是一种明显的过错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态,一般来讲主观故意侵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微信朋友圈圈外人员如黑客,基于特殊目的故意侵入、窃取用户微信朋友圈隐私,此类侵权主体在其心理动机上多系恶意,且多数具有盗取钱财的违法犯罪意图,通过盗取信息来谋取不法利益;另一种是微信朋友圈内好友之间发生了矛盾,怀恨在心,故意泄露好友隐私信息,对微信好友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

2.过失侵权。微信朋友圈圈内人员多系好友关系,好友之间若没有发生根本性矛盾,很少发生基于恶意的侵犯好友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微信朋友圈内好友侵犯隐私信息多是基于无意识的、无心的信息分享造成的隐私泄露。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侵权好友发现加以提示,绝大多数好友都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信息,并在心理上对侵犯好友隐私信息抱有歉意。比较常见的情形像在聊天时向其他人透露好友的地理位置、分享传播好友的子女照片,无意中泄露好友私密约会等信息。

3.未经他人同意利用。除了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外,还有一种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侵权过错形态——未经他人同意利用朋友圈隐私信息。该行为主要表现为朋友圈分享了信息后,其他主体未经本人同意就将该信息公开或分享,造成对用户隐私权的侵犯。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就将用户在朋友圈内的信息进行数据挖掘、交易等不当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微信朋友圈用户数据财产权的行为;另一种是未经用户许可大量分享商业广告信息,或以其他方式破坏圈内安宁的行为。如未经好友同意将好友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用途获利行为、滥发商业广告等。

四、朋友圈隐私权法律保护路径

微信朋友圈的私密信息作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社交媒体迅速发展的今天,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作为新型的社区,微信朋友圈承载的不仅仅是交流的工具,更是信息的存储、交互、传播的平台。因而,必须加强对微信朋友圈隐私信息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以国家立法为主。其中,有部分法律直接对隐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此同时,还有部分法律间接涉及隐私权的保护,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具体到互联网领域的隐私保护,则主要以政策配合性的文件为主,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法律规定。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中对隐私权甚至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都已有规定,但这些法律却并非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一方面基于内容的局限性,这些法律无法对隐私权保护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形成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从立法思维讲,已有的法律主要从宏观的角度提到了“隐私权应该保护”,却未提出“隐私权应该怎么保护”使得法律缺乏可执行性,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综上,要以法律手段保护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建议实施“两步走”策略来对目前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第一步,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如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等部门应加强行业监管,及时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比,具有时间短、针对性强、可执行性强等特点,能根据互联网行业新的情况及时作出反应,将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例如,针对网络谣言问题,国家网信办在2015年2月出台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对社交媒体的账号名称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有效遏制了网络造谣事态的发展。

第二步,国家立法机关出台专门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法律。互联网世界正在迅猛发展,而我国对此领域的立法却明显不足,已有的法律已完全不能适应网络时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行政法规可缓一时之急,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基于立法角度和部门利益的考量,行政部门的法规和规章既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又无法与国家层面的立法质量相提并论,因此出台专门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法律就显得尤为必要。

作者黄金系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韩文涛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专业硕士生

本文系2014年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我国网络用户原创视频传播监管创新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创新实践项目“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权保护探究”(项目编号:2015SSCX093)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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