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促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2016-02-03梅中伟刘远志
文/梅中伟 刘远志
如何促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文/梅中伟刘远志
媒体监督在很多案件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公正。然而,司法却在顺应时代潮流方面步伐稍显迟缓,一直同媒体形同陌路,两者缺乏沟通,达不成法律共识和道德共鸣,这是媒体的悲哀更是法治的不幸。事实上,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常新问题,在“媒治”环境下实现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是最优选择。
媒体监督司法公正良性互动
有学者分析发现,当前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研究范式是权利—权力制衡理论范式。在该范式下,学者多从司法权需要监督以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以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等需要通过媒体来实现这两个角度,来论证媒体监督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媒体在国外被称为“Watchdog”(看门狗)。司法权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一旦缺乏约束,极有可能导致腐败。媒体监督使得审判活动处于聚光灯下,有助于司法公开和透明,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波特·斯特尔特主张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扮演着“第四权”的角色,用以监督和防止滥权。而另一方面,在提升司法透明度的同时,媒体有时还扮演着在个案中破坏程序乃至实体公正的双重角色,这种双重角色绝非中国特色现象,西方学者也承认媒体在扮演确保透明和正义角色的同时,会威胁到公正。然而,尽管权利—权力制衡体制在中国和欧美各国是共同的,但中国媒体并不能轻易被放入描述媒体和法院关系的西方架构中。中国语境下媒体—司法关系中的两个主体,不论是媒体的社会角色,还是司法体制,都与标榜新闻自由的权力分立国家有着很大区别。
一、我国媒体监督的特点
结合中国社会结构背景,可以发现中国式的媒体监督存在着区别于分权理论和自由主义传播理论下的权利—权力制衡的以下特点。
1.对“权利”理解狭隘,当事人权利被忽视。在关注司法公正可能受到媒体干预的同时,学界对于当事人的隐私、个人尊严以及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媒体报道侵害的情况却少有关注。出于司法监督而矫枉过正,完全无视当事人的人权妄加报道和评论,只会造成司法权迫于压力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造成更多司法不公。
2.监督对象所属“权力”范围广泛,不限定于司法领域。当前“权力审判”还难以避免,行政权干扰司法权的运行时有发生,比较常见的是各种“条子”。在一个法院通常和地方经济及政治利益密切联系的体系中,普通人想赢得与这些利益相对立的案件是极其困难的。正如有记者评论道,“如果人们依赖于正常的司法途径,他们不可能胜诉。”媒体作为一种“第四权”,监督的对象包括了这些干预司法权的权力,因此当媒体和司法不谋而合时,媒体的介入从舆论上提供的道义支持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权力干预,实现司法公正。
3.媒体本身的司法监督主体地位受到质疑。我国目前部分新闻机构具有较重的行政化色彩和官本位倾向。除了其固有特征以及商业化趋向,媒体还被认为是众多具有解决纠纷和给其他行为者施加压力的官方机构的一员,享有特殊的影响力和权力,也即“超媒体力量”。有学者指出,从法理意义上看,中国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媒体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
因此,在引用权利—权力理论来肯定媒体监督对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时,也需要看到中国特色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
4.媒体与司法非孪生:“媒体审判”并非法治应有之义。药家鑫案常被引用来论述媒体对司法的干预及所形成的“媒体审判”甚至“媒体杀人”。该案案发后,当地媒体在报道中并未披露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很快网络上出现嫌疑人系“官二代”的传闻。随着药家鑫被抓捕,更多媒体加入进来,药家鑫随即成为“官”“富”的反面教材和民愤的发泄口。在媒体的压力下,当地检察院迅速对药提起公诉。庭审中,法院对药家鑫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处死刑。
该案的判决当然并无不合法之处,可是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民愤如潮、媒体推波助澜,让一个人承担整个社会所有负面因素是否公平?法院急事快办,有无按媒体意思审判之嫌?事实上,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之后,媒体和公众也进行了反思。然而该案并非一个个案,而是一种现象,比较有名的还有李昌奎案。这些案例最终带给我们的思考在于,到底是法律还是民愤,抑或反映或制造该民愤的媒体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媒体是否能罔顾法律甚至公然凌驾于法律之上,代替法律行使职能,进行“媒体审判”?
这就在承认媒体监督积极意义的同时,引出了对“媒体应该在司法程序的何种阶段、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介入司法活动”这个难题的思考,而这也是司法和媒体的分歧所在。
二、“媒体审判”的危害
在法律意识提升促使媒体对法院报道增加的同时,法院仍然受到权威缺失和外界干扰的影响。“媒体审判”迫使司法机关碍于舆论的压力而不得不将法律置于一边,这是对人权的践踏和对法律尊严、法治的嘲弄。
1.媒体审判影响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媒体自由与独立审判之间存有显而易见的矛盾。独立审判是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媒体当然不能例外。如果允许媒体无所节制地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由此产生的舆情就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以至于合议庭在没有听取诉辩双方的辩论或陈述之前,就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意向,这有违程序公正。若合议庭不是根据庭审情况来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而是基于司法外的舆论影响作出裁决,审判权独立行使则形同虚设。
司法公正是塑造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其实现更多的是依赖于整个司法体制机制的有效运作,包括严格判明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尽力发现案件事实以及独立行使审判权。过分强调媒体监督,使民众对媒体盲目崇拜,认为媒体是正义的化身,而不从司法内部制度设计上着手,必然降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损害司法权威。媒体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导致的不仅仅是一件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判决,更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这是对中国法制粗暴的践踏。
2.损害当事人人权。媒体审判损害的不仅是司法公正,还包括其他的社会和个人权益。保护庭审参与者的隐私、个人尊严以及免受媒体的干预也是司法不能回避的事项。国家有保护公民人权不受侵害的义务,在关注审判中媒体和法院关系的同时,更需要关注当事人。嫌疑人一旦被起诉,羞耻和指责就会伴随他,即使在无罪释放后依然如此。同样地,被害人和案件证人的个人生活也会受到媒体言论自由的极大伤害。
由于有罪推定的报道传统,对诉讼当事人人格的损害在我国的媒体审判现象中更多地表现为对涉嫌违法犯罪者的歧视,这在“李庄律师诉《中国青年报》案”可见一斑。而这些人格权利中,又以嫌疑人的身份和匿名利益,以及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媒体干扰最甚。个体一旦被公开描述为罪犯,即使没有正式地被控刑事犯罪本身,他/她的社会尊严也会被严重损害。当诉讼被正式公开时这种损害更严重。因此,作为一个普遍原则,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以及照片不能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自由地传播。在澳大利亚和德国,媒体自主地避免在定罪前公开被告的名字和照片。在法国和意大利,都有特别立法条文来禁止未经本人同意对戴手铐的人和性犯罪受害者的照片进行公布。
三、“媒体审判”的成因分析
深究“媒体审判”的根源,我们可以从媒体—司法关系的主体以及整个社会背景结构来分析。
1.媒体伦理缺失。媒体通常把自己标榜为一个客观、中立、追求公正的道德模范。但各种各样的利益和动机又影响着媒体对内容的决策,包括经济利益以及媒体所依附的党政机关的利益。媒体间的相互竞争也会造成报道的失实。
在市场经济下,媒体是社会性和商业性的集合,不排斥其赖以生存的经济效益追求,并依此表达自己的观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日益完善,人们的法律觉悟得以大幅提升,司法经常难以摆脱社会聚焦,公众对犯罪新闻的兴趣和好奇心高涨,特别是牵涉名人、个人隐私时。这就造成媒体对司法案件趋之若鹜,甚至为了迎合口味,不惜利用各种风吹草动制造逸闻轶事吸引公众眼球,时常以夸大和演绎的方式构建案情甚至完全编造,从而增加媒体发行量,最终带来经济收益。再加上媒体插上了网络的翅膀,竞争激烈,大家都想在权威以及时效方面取胜于人,创造轰动效果。审判很容易在舆论压力下成为一场表演,媒体基于商业动机赋予案件独特的娱乐价值进行报道。难免因炒作卖点而忘记自身的职责,造成对审判权的干预产生“媒体审判”。
2.自律和他律缺失。立法缺位、他律缺失是“媒体审判”出现的又一原因。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制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活动的法律法规。实践中虚假报道和有偿新闻屡见不鲜,在金钱和欲望面前,媒体难以做到公正无私,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变身成某一方的代理人,攻击另一方的家庭与个人隐私,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荡然无存。“以德治媒”纯属臆想,产生不了想要的效果,如果想有效地规范媒体活动,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约束和惩治违反法律规定的媒体行为。
此外,媒体行业自律规范缺失也是一重大原因。目前的行业自律规定内容原则化、表述模糊化、操作困难化,形同虚设,甚至媒体人都不知道《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为何物。没有监督的权力可能会被滥用,同理,缺乏制约的权利行使也会对其他权利造成损害。权利行使和滥用权利就像是一对孪生姊妹,共存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媒体面向的不是个别人,而是整个社会大众。媒体需要有道德底线,需要把握客观公正的原则,不能主观臆断,也就是说“可以评说,不可胡说”。
3.行政权及其他权力的干预。在追问权利—权力制衡结构在现实中难以成行的原因时,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媒体和法院之外的第三者权力的干预。无论是司法还是媒体的权力,都依附于更高的权力。更高的权力既可以从整体的社会效果出发或他所认为的“公共利益”指示媒体对司法进行干预以限制司法权,又可以以同样冠冕堂皇的理由制止媒体发言以限制其表达自由。
在我国,司法不可能完全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多由社会的权力结构失衡造成,单纯批评媒体报道干扰审判有失科学性。由上文媒体影响司法权行使的情形也可以看出,媒体之所以能够对案件结果造成影响,更多地是通过引起党政领导的关注向法院施压来达到的,公共舆论在其中也仅是扮演着导火索的角色,党政的危机公关策略才是决定性因素。
4.司法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当下有一句司法流行语:“不找政府找媒体”,由此可以得出媒体的公信力比较高。媒体成为正义的化身,被老百姓视为传递民意以及保护人权的重要力量。这反映了我国包括法院在内的公权力机关难以恭维的公信力,其实每天见诸报端的官员有失形象的事件说明了一切,他们用腐败、丑闻埋葬了自己也打击了民心。对于法院来说,司法腐败是影响公信力的一大原因,与民众沟通不畅甚至脱离群众也是不可回避的一环。
四、实现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的建议
1.完善立法,规范媒体活动。对于媒体监督行为,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因为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增加对媒体监督的相关法律条文立法已经刻不容缓,对于其司法监督应该设立专章,详细规定监督主体、客体、对象、报道时间、内容审批、法律责任等。厘清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肯定媒体监督权的同时,防止“媒体审判”,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公信力与权威性。
首先,依法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媒体报道的基本要求是追求客观真实,这也是其生命线。对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进行报道时,应保持中立立场,对司法材料只作如实报道和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轻易定调子、下结论。新闻与评论应该分离,因为前者是客观的,后者是主观的,混在一起不科学。
其次,惩治媒体侵权行为。前已提到李庄律师案,再加上药家鑫父亲药庆卫诉张显案,这都涉及媒体侵权以及报道边界的问题,立法应该给予关注。除在民事领域根据侵权责任判决存在侵权行为的媒体赔偿受害人外,笔者还建议在刑事领域扩展“妨害司法罪”施以刑罚,从而起到对媒体的警示作用。
2.加强新闻行业自律。自律作为媒体的内在要求,是一种义务担当,是舆论监督必要的前提条件。没有新闻自律,媒体监督可能偏离正确的轨道。
在人类社会,讲诚实、守信用是一条古今中外的正当的行为准则。新闻传播也是人类活动的一种,当然也要遵循这项准则。这就要求任何新闻媒体从事传播行为,都要讲求诚实,信守真相,兼顾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任何当事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
媒体人的工作异常辛苦、竞争激烈,甚至存在风险。对于这一极富挑战性的行业,媒体从业门槛必须具有一定高度,媒体工作者不仅要做到新闻知识和技能烂熟于胸,还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执业过程中,要经常对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方面的学习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以使他们的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与社会的发展协调一致。
在媒体报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评说、不可胡说”,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第一,遵循司法活动规律。媒体在报道司法活动时,要经常进行换位思考,用法律思考问题,不发表倾向性意见,维护审判权独立。第二,真实性原则。媒体从业人员对案件进行报道时,要确保基本事实成立,不能确证的事情,一定要舍得放弃,对于关键性事实,一定要多次核实。第三,中立、平衡原则。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处于对抗状态,媒体要按照平衡原则,各方观点都应进行刊载。
3.加强对有关庭审言论的司法救济。为保护当事方的隐私、名誉及个人尊严,大陆法系使用包括强制救急令、整改命令以及损害救济在内的私法救济方式来补充英美法救济模式的不足。这些权利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也有涉及,可以考虑采用这种做法,以保护当事方人权来限制就司法进行报道的媒体自由。值得指出的是,通过防止可能损害名誉和尊严的信息公开,这种模式能够加强法律报道的质量,进而对司法公正提供间接的支持。如果能够良好地构建这一模式,司法措施能够在不影响媒体“看门狗”功能的同时提升对案件报道的质量,为刑事追诉的“抑制”模式提供一个有效的替代选项,后者因为或过分保护或效率低下而应被视作极端方式。
4.畅通民众救济渠道。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很多公权力部门的公信力和办案能力尚有欠缺,那句“不找政府找媒体”的流行语体现出我国政府、司法机关救济渠道尚未完全畅通。群众的诉求是人民政府最应该关切的事项,应该敞开救济的大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同理,法院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增加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与媒体理性互动沟通,倾听不同声音回应各种诉求,拒绝“鸵鸟战术”。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做好应急管理,避免媒体突然介入审判造成舆情混乱,从而使得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达到一种科学合理、相互促进的良好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仅仅针对媒体通过公开报道影响案件审判这种机制有效,而对通过内部报道、非正式渠道引起党政领导注意从而对司法施加压力这些方式则收效甚微。要真正杜绝“媒体审判”,还需要从政治体制、新闻媒体体制以及司法体制机制的多重改革入手,明确和规范各个角色的职能和定位,真正以民主、人权和法治作为价值出发点,完善权利和社会结构。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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