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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假诉讼的防范

2016-02-02姜棱炜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防范

李 莹 姜棱炜

1.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广西 南宁 530028;2.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 南宁 530001



浅议虚假诉讼的防范

李莹1姜棱炜2

1.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广西南宁530028;2.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530001

摘要: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立案“门槛”的降低给人民法院防范各类虚假诉讼带来新的挑战。为降低诉讼风险、减少虚假诉讼,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虚假诉讼防范机制。本文认为该防范机制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虚假诉讼惩罚机制、虚假诉讼涉刑的处理原则四个方面内容构成。虚假诉讼识别可通过合理利用诉前调解环节发现虚假诉讼;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平台可共享资源,建立诉讼主体的失信记录;在虚假诉讼惩戒和处理原则上,可适时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

关键词:虚假诉讼;防范;处理原则

虚假诉讼,顾名思义,即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合理利用现行法律规范,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自各级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立案“门槛”降低,使怀揣“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更易于进入司法程序,这无疑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挑衅,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藐视。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要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全面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需提升虚假诉讼打击的能力,然而在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尚无统一、具体的法律规制,致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无统一执行标准,也成为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虚假诉讼的现状及成因

(一)虚假诉讼涉诉高发类型相对集中

虚假诉讼多发于涉他人财产处分权的案件中,如民间借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赠与、股东权益纠纷等。这几类案件本质上均为变更涉诉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这几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原被告之间易于串通,结案方式可调可判等特点,将法律规则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二)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惩戒机制缺乏指导性意见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已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惩戒机制做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可遵循的统一的具体适用规则。实际上,早在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出台《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后在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两份文件都对本省出现的虚假诉讼类型、识别路径、涉刑判定、惩戒措施等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能给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虚假诉讼问题上给予指导。这两个经济市场较为活跃的省市出现区域指导性文件至少可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往来愈发自由,法院随之面临诉讼多样化,尤其为不正当诉讼的滋生提供了可行路径,法院亟需规范性文件来指导如何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带来的司法负面效应;另一个是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范围内尚无可操作性强的应对虚假诉讼的实用规则。

(三)程序性审查难规避主观“恶意”

虚假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而产生的,事实上,法官在判定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恶意”时,只能凭借自身的审判经验。受诉讼过程的程序化影响,符合形式要件的案件难以规避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我国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后,由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即在立案阶段给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更为宽松的诉讼环境。举例说明,某当事人意图虚构一起民间借贷的案件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目的,因原被告早已达成协议,起诉状与证据无懈可击,故在立案阶段,法官必须按法定程序登记立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旦未被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即可达到,法律规则反之被不法利用。

二、规制虚假诉讼的法理价值分析

(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可维持的诉讼正当性

虚假诉讼的法理基础难以绕开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作为当事人解决矛盾的最后路径,应能体现其公平性和正当性,涉诉主体必然应在诉讼各个环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具有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中第242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①以此说明对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亦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第2条也明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之。”在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行为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主观态度,如果他们在从事某种行为时,主观态度是公正的,即实施的行为是正当且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②可见,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诉讼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的理念参与诉讼,方可使诉讼保持正当性。

(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结果。虚假诉讼利用其表面的合法性获得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由于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参与诉讼中,导致判决内容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可以说虚假诉讼所侵害的法益,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这里所说的第三人,除自然人以外,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等。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社会效益

虚假诉讼一旦肆虐,司法公正的权威即受到巨大挑衅,司法公信将无从谈起,法院也将成为玩弄诉讼技巧的工具,司法权威会荡然无存,因此,打击虚假诉讼,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社会效益。再者,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私自串通法律事实,对第三人的利益侵害具有隐蔽性,当第三人发现自己的财产被侵害时,很有可能已经到了案件的执行阶段,第三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时,经过立案、审判、执行一系列程序,已经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这也直接降低了司法公正的社会效益。③

三、建立多元化虚假诉讼防范机制

法律的功能就是保护善行,制约和惩罚恶行。虚假诉讼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负担,更是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始作俑者,因此,我国应及时出台规制虚假诉讼的实施细则,以给各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该实施细则内容可包括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扩展各省市、各地区法院合作功能,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平台等多元化的虚假诉讼防范机制。

(一)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识别

1.虚假诉讼的普遍特点

虚假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急于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各类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出普遍具有的特点:

第一,诉讼过程的表面合法性。虚假诉讼在被揭示其本质前,其诉讼双方当事人,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诉讼程序等都是依法进行,和普通诉讼并无差异,甚至比普通的诉讼更具备完整性。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抗性较弱甚至没有对抗。一般的民事诉讼,因原被告处于对立地位,对案件事实会有争辩或对抗,至少对部分案件事实存在争议。而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在法庭上表现出的对抗性较弱或没有对抗,更有甚者为了蒙蔽法官而做虚假对抗,但本质上,双方当事人并无矛盾,其诉讼目的具有一致性。

第三,当事人急于结案。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为了尽快拿到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往往能提供证据链较为完整的起诉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要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甚至会主动提出当场和解并履行完毕,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时如果主办法官一味追求结案率而没有审慎审查案件事实,则极易造成虚假诉讼的结果,因此,当发现诉讼双方当事人急于结案时,法官反而要反复从不同角度询问当事人案件事实的情况,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可多次询问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目的,如何还款,还款资金来源,与出借人的关系,利率认定是否同意等等,如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只顾考虑形成债务关系而忽略了其他佐证的案件事实,而法官却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一般性质判断该案是否为真实的诉讼。

2.立案审查阶段:合理利用诉前调解环节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当事人只要提供有明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即应该登记立案,且立案庭不能拒收起诉材料,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还有诉前调解环节,诉前调解不仅可以缓解法院审判业务庭的案件压力,还能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和人民满意度,因此在这一环节可以尽早识别虚假诉讼。

3.谨防诉讼代理人参与的虚假诉讼

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要制造并完善一起虚假诉讼并不容易,当事人极有可能聘请专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中。诉讼代理人在调查诉讼主体及其身份证明信息,证据搜集和制作,案情的逻辑性编写等方面更具有专业性和不易审查性。此外,除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以及涉外案件需要办理委托公证、认证手续外,一般仅由诉讼代理人即可参加诉讼,当事人无需到庭,这也给虚假诉讼的识别增加了难度。

4.重视对案外人的利益保障

因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部分虚假诉讼直到案外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向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才发现该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因此,重视对案外人的利益保障也是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案外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在不同阶段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予以展开论述。

(二)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平台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法院亦要抓住信息化转型的浪潮,与时俱进,将新形势下虚假诉讼防范手段和现代科技相结合,建立多维化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平台,打击虚假诉讼对司法权威的冲击。

1.逐步建立全国范围的法院审判业务资源共享网络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极有可能涉及不同法院的数个诉讼,如能建立全国范围的法院审判业务资源共享网络,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的形成。以某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原告A因在甲法院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起诉,为了转移个人财产,A与亲戚B串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亲戚B诉至乙法院,此时,如果建有全国范围内的法院审判业务资源共享网络平台,即使本案中的甲乙法院分属不同省份,乙法院法官只需在系统中查询,即可发现A所有的涉诉情况,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该平台的建立可以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逐渐再扩大其功能,如增添各个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信息,各个法院将其收案数量和当事人信息电子化,只要当事人递交起诉材料,即将其信息记入网络系统,供法院查询、管理、互通有无。值得注意的是,该法院审判业务资源共享网络平台应仅供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使用,且查询需实名制并设有查询记录功能,以此防止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他人不当挪用。法院审判业务资源共享网络系统的建立,可先以省级法院甚至市级法院为单位范围建立适用,该系统成熟或取得实际成效后再行向全国范围内推广。

2.诉讼主体的失信记录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和查询机制,利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这一网络平台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能有效限制实行被执行人的出行和消费。同理,在防范虚假诉讼上,亦可建立失信诉讼主体名单,将已经发现的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录入该失信名单,一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失信记录,即该诉讼主体的其他诉讼将面临更为严格和审慎的审理过程。此外,还可将涉及虚假诉讼的失信诉讼主体记入其个人征信系统,以限制其在其他社会活动中行为。

(三)建立虚假诉讼惩罚机制

虚假诉讼的危害之一就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法院对虚假诉讼进行打击也是必然的,实施虚假诉讼惩罚机制是打击这一行为的有效手段。在法国,其《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诉权第32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一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30条第4款亦有规定:“在录取庭外证言时,当事人阻碍、延误或其他有碍正当询问庭外作证人的行为时,法院发现作证人或可给予责任人合理制裁,包括令其支付合理费用及其他当事人由此所花费的律师费。”⑤此外,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出台了相关法规,规定了涉虚假诉讼相关行为的处罚方式和标准。

我国在制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制细则时,同样可以考虑将惩罚机制纳入其中。该惩罚机制可以罚款和赔偿作为主要手段;适用对象为制造虚假诉讼的参与人,包括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适用标准为认定一个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后,即可对诉讼参与人施以重罚,同时可要求诉讼参与人对给予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相应赔偿。通过制定虚假诉讼的惩罚机制,一方面能警示其他可能制造虚假诉讼的诉讼主体打消念头,让已经制造虚假诉讼的诉讼主体撤销案件;另一方面,通过经济惩罚和赔偿能适当补偿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四)虚假诉讼涉刑的处理原则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虚假诉讼设置专门的独立罪名和刑罚,但在《意见》中已明确指出,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由谁追究?是否现在就需要设立独立的“虚假诉讼罪”?这些问题都是规制虚假诉讼时应解决的,笔者认为,现阶段暂不需要设立独立的“虚假诉讼罪”,而是根据诉讼参与人在虚假诉讼的诉讼行为,如有触犯刑法相关罪名的,则以该罪名定罪。

1.形式多样的虚假诉讼难以统一为特定罪名

虚假诉讼虽具备普遍性特点,但诉讼主体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制造出不同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其中不是每一个虚假诉讼行为都足以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即使达到,也可能根据其具体行为的不同而涉及不同的刑事处罚。

2.可在已有的刑法罪名中选择适用

虚假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行为如有触犯现行刑法的,应按照相关罪名给予刑事处罚。如当事人虚构债务关系,企图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至其他人名下,目的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可按照刑法中的诈骗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处理等。

3.不妨碍适时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

现阶段不设立单独的“虚假诉讼罪”,并不是说以后也不能设立,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虚假诉讼的形式多变,在现有法律已不能完全囊括虚假诉讼的所有可能涉及刑事处罚的行为时,亦可增设“虚假诉讼罪”。例如,我国现有刑法中规定有“伪证罪”,但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范围,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

隐匿罪证的情形,而民事诉讼领域中如出现诉讼主体伪造证据获得胜诉而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形则不能适用伪证罪,这样很有可能就难以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面对我国法律上存有的空白,适时修改刑法,适当增加罪名亦是必要。又如,201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增加了八项新罪名,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是司法实践中应需而生的。因此,在虚假诉讼肆虐且情形严重的情况下,亦有必要增设独立的刑事罪名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

[注释]

①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6.

②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3.

③刘晓丽.虚假诉讼的“罪与罚”——论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A].李章军.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0.

④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⑤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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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47-04

作者简介:李莹(1988-),女,四川内江人,法学硕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立案审查工作;姜棱炜(1984-),男,湖南武冈人,管理学博士,经济师,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管理与合规经营相关研究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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