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2016-02-01邱云
邱 云
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邱云
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31
摘要:《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在立法上的表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的司法立场对立,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与司法适用上产生的分歧使得“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这一问题引起了新的论证。
关键词:社保费;劳动争议;受理
2010年10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表征了司法者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的立场。于2007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很显然,立法者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立场与司法者截然相反。这就使得一直备受公众关注的“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难题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
一、不同观点的争议
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已将“社会保险”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不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因此具有可诉性。①《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即我国立法上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的立场。
否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即我国司法上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的立场及相关依据。
《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在立法上的表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的司法立场对立,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与司法适用上产生的分歧使得“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这一问题引起了新的论证。
二、笔者拙见
(一)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具有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从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来看,用工单位向社保机构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实现行政管理基本要求,缴纳社保费是用工单位应履行的行政义务,因此,缴纳社保费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从劳动合同的性质来看,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达成意思一致的一种表现。用工单位缴纳社保费是在向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这种缴费义务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并且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应向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用工单位缴纳社保费不仅是履行行政义务,更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用工单位欠缴社保费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予受理。
(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了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位阶上明显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研[2011]31号《答复》,在施行时间上明显要晚于《劳动法》,因此,无论从法律效力位阶的角度,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方面,《社会保险法》对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作出的规定均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以法研[2011]31号《答复》不予受理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并不符合立法规定,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因为根据权力制约原理,立法者对某一事件或者行为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司法机关去任意进行解释的,这也是立法者对司法者进行制约的一种必要形式。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是立法者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作出的明确表态,即“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在立法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研[2011]31号《答复》不予受理用工单位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是明显欠妥当的。
(三)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式决定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体系,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部分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③可见,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一方面体现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通过两方面的共同制约使权力正常运行。但是在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二者之间,公民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应居于支配地位。
社会保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社会保障是国家基本义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研[2011]31号《答复》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欠缴社保费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使得公民社保权的实现缺乏了司法强制力的有效保障。社保权利作为公民针对国家社保机关的公法权利,如按照法研[2011]31号《答复》的规定就会失去了权利本应具有的可诉性,最终导致其并未处于司法权力保障的实然状态。
从我国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来看,只有通过可靠的权利救济途径与方法才能切实实现社会保障的需求。社保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在司法权上的保障和行政权上的保障并不冲突。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手段保障公民的社保权得以实现,而法院可以通过作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由行政机关去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实现对公民社保权的保障。可见,赋予公民社保权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并不违反权力运行规则的基本要求。
用工单位欠缴社保费直接侵犯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法研[2011]31号《答复》的规定不利于公民社保权的保障和实现,更有悖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实现社保制度的法制化与社保权利的可诉性,司法者不应畏手畏脚,对因欠缴社保费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广开救济之门,而不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
[注释]
①林挺喜.社保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主管范围[J].就业与保障,2007(10):44.
②游清富.社保欠费不应属劳动争议[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0(10):45.
③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3):47.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15-02
作者简介:邱云(1986-),男,江西南昌人,经济学硕士,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