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走向
——以司法改革为视角
2016-02-01傅嫱
傅 嫱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走向
——以司法改革为视角
傅嫱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也越来越重视刑事程序的规范和司法能力的提高,这将引导我国死刑制度未来的走向。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死刑制度成为应有之势。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然后就死刑的存废,死刑的适用和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说明,最后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浅谈我国死刑制度未来的走向。
关键词:司法改革;死刑存废;死刑适用;死刑执行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和保障人权
在国际潮流的影响之下,我国十分重视保障人权,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在司法领域把人权保障落到实处。由此,在死刑制度上,为加强和保障人权,提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一直强调的重点,是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主要标志,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现阶段,党政机关对司法权力的行使仍有干涉,甚至会影响审判的最终结果。因此,司法改革十分重视司法机关的去行政化和地方化,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维护公平正义是立法的宗旨,也是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司法改革强调要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加强案件管理,有力促进司法行为的规范化。同时也强调要扩大司法公开,使司法权力在社会各界的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另一方面,还重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保证司法权力的正确有效行使。
(四)提高司法能力
提高司法能力,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国不断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有效提高了司法能力。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主要内容
死刑的适用要求是对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由此看出我国在死刑适用对象方面的要求十分严格,并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表明我国对死刑复核制度的适用加以严格的规范。此外,关于死刑执行时的监督,执行的方法,执行的场所,执行前的准备等方面在法律中都做了严格的规定。
三、司法改革对死刑制度走向的影响
司法改革对于我国死刑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下面笔者将主要从死刑存废、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的执行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司法改革对死刑存废的影响
司法改革让社会各界就死刑存废问题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1.我国的死刑保留论
主张死刑保留论的学者认为,死刑是对严重犯罪人的惩罚,是其应得的报应,这符合我国伦理道德及原始复仇理念。为达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应严厉处罚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人,这既符合社会的民意,也满足受害一方的心理需求。
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还相对落后,阶级斗争也将长期的存在。近年来一些性质恶劣的案件,例如药家鑫案和吴英案,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的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的安全,对我国公私财产以及人身权利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死刑具有最强烈的威慑力量和预防犯罪的特殊作用。①死刑的威慑作用是任何一种刑罚都无法替代的,可以有效的扼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欲望,使得潜在犯罪人因为对于死刑的惧怕而不实施犯罪行为。正确的适用死刑便可以很好的发挥死刑的这种威慑力量,不但可以惩罚犯罪人,还起到有效地抑制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因此主张死刑不能够废除。
2.我国的死刑废除论
有的学者持死刑废除论。首先,死刑的适用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权是人权的最基本的体现。其次,死刑对于犯罪人是一种惩罚措施,但是这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行为,同样是对与犯罪人有关系的人的一种伤害,重点体现在对其家属的伤害。另外,死刑所造成的后果是难以弥补的,若是发生了冤假错案,这便是对于人权的绝对侵犯,并且这种错误难以弥补。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持久性的处罚不但让犯罪人对其产生恐惧,同时也使得潜在犯罪人对这种持续的处罚产生敬畏。死刑无法起到持续地处罚的这种强大威慑作用。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若是死刑的这种威慑作用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刑罚的目的便无法实现,死刑也便不再有存在的意义。
3.我国死刑存废的未来走向
由上述的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支持死刑的废除,还是支持死刑的保留,都可以看作是为加强和保障人权而做出的努力,两种观点都有合理的依据。但是,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说:“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的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③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无论是死刑保留,还是死刑的废除,都不仅仅是空谈理论,而是要以这个社会的实际情况而决定。
我国在司法改革这样的大背景下,死刑废除是大势所趋,是符合现代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拉德布鲁赫说过:“死刑的废除不仅是人性的要求,而且也是历史逻辑性及刑事政策之结果的前提。”从国际上看,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我国作为国际社会成员之一,也必将受到其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进步,民众对于生命敬重意识的提升,为了加强和保障人权,我国会逐步废除死刑。但是,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废除死刑仍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以及民众的一致的努力,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二)司法改革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1.对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的影响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死刑的罪名,这些罪名主要是非暴力型犯罪。非暴力犯罪的目的是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其同样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但因为非暴力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远远比不上暴力型犯罪的大,因此,对两种犯罪的部分罪名都有被处以死刑的刑罚,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经济型犯罪的犯罪人在其非法获取利益之前,已经考虑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他仍然去实施此行为就证明犯罪人对死刑并不恐惧,也就是说死刑的威慑力是微乎其微的。
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视去行政化问题。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判断权,它是国家宪法赋予司法机关对一切争议和纠纷依法进行终局裁判的专门权力,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此权力。④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政府会为平抚民愤而要求法院对不足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法院鉴于其人财物都受政府管辖,不得不服从于政府的要求,这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致力于将我国建设为真正的法制国家,重视司法独立。随着法院的人财物独立出政府,其受到政府的约束力会越来越小,即便是案件影响范围较大,社会反响较为强烈,且政府对案件的判决有一定倾向的案件,法院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会得到实际地运行,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再受政府的影响,这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2.对死刑适应的程序标准的影响
在国际社会中,我国是不公布死刑数目的较少国家之一。其原因有多方面,而主要原因是我国被判处死刑数目较多。我国司法改革要扩大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行使。另外,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实际执行死刑的数目确有减少,也会促进我国公开死刑数目公开。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将死刑复核制度全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但死刑复核如何进行,死刑复核的具体标准如何,这都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缺失,这就导致法律监督无法实现。我国在司法改革中重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调要扩大司法公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各项司法活动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但是,若想检察院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必须让其实际参加到死刑复核权行使的过程中,同时,对死刑复核权的行使要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若对一个行为没有评判的标准,监督便无从谈起。因此,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死刑复核进行明确的程序规定以及适用和执行标准的规定,是应有之势。
3.对待民愤和民意的理性选择
在我国,人民往往是通过媒体报道而得知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但媒体报道为了吸引民众的眼光,难免会夸大的案件的事实情况,甚至会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做相应处理,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判断。对于恶性犯罪,在定罪方面,民众的道德与法律的规定基本没有冲突。但是,在量刑方面,法律便会和道德产生一定的分歧。公民对案件的判断是基于其本身价值观和直接感官,而这种判断主要停留在道德层面上,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是民意不能忽视,当民愤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法官迫于各方的压力,只能做出违背法律的死刑判决。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在司法改革中要求提高司法能力。近年来,我国不断地在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而努力,建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以选拔司法人员,重视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并在中央等司法机关设立了相关的培训机构,让法官的发展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针对一些棘手案件时,法官们可以在法律和民意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既不会违反法律的规定,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犯罪人的人权,谨防违背法律目的及原则的判决出现,又将民意放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在合法的范围内做出平抚民愤的判决。这将是未来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关于死刑适用中不能忽视的一个走向。
(三)对死刑执行方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有两种,即枪决和注射。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时使用注射,何时使用枪决,这导致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时容易发生不公平的现象,违背了立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对上述问题的一种解释是,在较为偏远的地区,因使用注射死刑成本太高而无法实际的实施。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死刑犯不公正待遇的掩盖。即便是执行枪决,也需要准备执行枪决的场地,执行的人员,以及执行所需要的子弹,这其中的成本并不会比执行注射死的成本低。
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着重强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贯彻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维护。即便是即将被处以死刑的犯人,他们也享有平等的权利,应该得到公平地对待。因此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为提高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逐渐地完善司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给予法院经济支持以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机关的履职能力。上述举措必将会使我国相关的执行死刑的方法有所完善,会出现何时适用枪决或注射,对何种死刑犯适用枪决或者注射死,以及何时适用枪决和注射的相关规定。并在一定时期后,逐渐地将死刑执行方法仅规定为更加人性化的注射死刑,而枪决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注释]
①杨朝斌.论我国的人权保障与死刑的保留[J].四川师范学院学报,2011(6).
②康均心.人类生死与刑事法律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73.
③马克思.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844.
④贺小荣.掀开司法改革的历史新篇章[N].人民法院报,2013-11-16.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罗吉·胡德,卡罗琳·霍伊尔著.曾彦,李坤,李占州,郭玉川译.死刑的全球考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1).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94-03
作者简介:傅嫱(1993-),女,蒙古族,河北承德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