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法律制度探析
2016-02-01李善川
李善川
债务加入法律制度探析
李善川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已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发生无法可依情形。鉴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债务加入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后果,甄别与债务加入相似法律制度,对债务加入进行深入研究,以此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借鉴。
一、债务加入的基本概念
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1]我国理论界把债务加入认定为广义债务承担的一种,指在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形式,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2]。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审委会讨论纪要形式明确“债务加入”概念,将其定义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与之对应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狭义的债务承担,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债务人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负有,使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笔者拟参照狭义债务承担规定分析。一般而言,债务加入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要件一,债务合法有效。债务加入是在不改变债务性质、数量情况下变更负担债务主体,故债务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第三人是否履行清偿责任,若债务存在法律所规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则第三人得以免除合同责任。要件二,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判断债务是否可移转多采取排除法,即债务不存在依性质不能移转(多为具有人身属性债务)、依约定不可移转以及不作为义务三种情形,则认定为具有可移转性。需说明的是,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若债权人同意或债务双方就移转问题达成一致,则原债务不可移转性将不会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要件三,债务加入合意有效成立。债务加入存在三方法律主体,三方协商一致,债务加入合意有效成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两方合意,虽没有债务人参与,但法律后果可能使债务人负担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故应认定有效成立。第三人单方所作意思表示,债权人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债权人以默示方式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应认定债务加入成立。债务人与第三人两方合意,则更为复杂,江苏高院审委会纪要也未将此种合意确定为债务加入有效形式。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否定此类合意效力,而应综合第三人责任承担方式、债权人意思表示、合意是否使债权人受益等多个角度分析。若合意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同时不免除债务人责任,则合意将使债权人受益,在债权人未明示反对情形下,应视为合意有效成立。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抗辩权和追偿权以及债务加入对从权利和从债务影响等三个方面。
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比例情形下,连带清偿责任是最接近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场合,约定是否产生效力则以债权人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与债务加入合意效力判断标准相同,三方特别约定或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特殊责任承担,因债权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按份责任或第三人单方认诺按份承担,因行为性质属于狭义的债务承担,故债权人未明示表示同意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存在第三人依按份承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受领的情形。笔者认为,债权人受领可基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多种原因,故债权人受领并不能推定其同意债务人、第三人按份承担债务,更宜将此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债权人在已履行范围内免除债务人责任,而其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剩余债务时无权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
第三人抗辩权和追偿权。第三人债务加入并未改变原债务性质和数量,承担责任基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仅是债务人主体数量增加,故第三人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第三人追偿权,应首先依据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判断,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宜认定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因为,债务加入并未免除债务人义务,仅是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保障,法律效果类似于保证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条款。参照担保法立法目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
债务加入对从权利和从债务的影响。依照担保法规定,狭义的债务承担成立时,若保证人未对债务转让作出书面同意,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故基于保证担保人身属性,债务担保仍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存续。债务加入的从债务主要有利息、违约金等,上述从债务与主债务属于同一整体,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承担从债务时间范围未予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仅承担债务加入后从债务。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其一,第三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时应当知晓负担债务的性质、数量以及从债务情况,在其未明确排除某类债务负担时,应视为其就已产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从债务数额一般远小于主债务,由第三人负担债务加入前已产生从债务并不会过分加重其负担;其三,区分第三人负担从债务期间会加重审判和执行难度,亦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障。故而,第三人应就全部主从债务承担责任。
三、债务加入与相似法律制度的甄别
与债务加入情形相似法律制度主要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保证担保,从表象上看,上述制度均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承担责任方式以及法律后果则各有不同。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第三人履行承担,指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与债务加入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第三人并不因代为履行行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二,履行承担仅是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应视为债务人行为,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其三,第三人未予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场合,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区分方法是,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所作“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承诺或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无论从外在表征还是责任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为:其一,法律关系性质和数量不同,保证责任中存在债权债务、保证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其中保证担保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债务加入仅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法律关系。其二,承担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保证系为他人债务担保,债务加入则系设置自身之债务。[3]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从合同义务,处于从债务人地位;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则与债务人同处于主债务人地位。其三,债务履行顺序不同,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可援引保证期间抗辩,保证人、债务人的履行并非完全同步;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无相似抗辩权,需与债务人同时履行。区分方法是,依据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公报案例中指出,若承担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包含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则可以认定为保证担保;若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作者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3.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32.
[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