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2016-02-01王凯
王 凯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王凯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00
摘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分别从其适用对象、启动、审理、执行、监督等方面用六个条文对刑事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具体的操作程序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对现行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现存的问题并为进一步完善该程序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使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更具操作性,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完善建议
一、引言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特别诉讼程序。①该程序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一种皆在预防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一种特别程序。在2012年之前,我国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确立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仅在《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是政府,但是实践当中则是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化的内部审批程序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完全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该决定过程的机会。此外,由于程序法规范等配套制度的缺失,造成了实践当中屡屡出现“被精神病”的现象。某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上访的人民群众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六个条文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将法院作为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主体,实现了由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转变。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客观行为要件。只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为对象,采取暴力的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自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严重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需要说明的是,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危害公共安全则无此要求。如果精神病人并未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其暴力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结果,则不得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二是医学要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医学要件。如果经过鉴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之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不得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应当由法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定罪处罚。
三是社会危险性要件。所谓社会危险性是指由于精神病人已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精神、生理状态等,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②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如果精神病人已经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即使符合上述的客观行为要件与医学要件,也不得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强制医疗的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检察机关申请制。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制。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1.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强制医疗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考虑到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以及需要认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诸多复杂且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所以由合议庭来作出决定更有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利害关系人到场和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必须要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所以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该期限应自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日起算。为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一定的审理期限,有助于及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强制医疗措施,这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救济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时间成本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如普通刑事案件那样的二审程序,而是确立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
(四)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以解除强制医疗。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定期评估,如果其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二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主要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基本程序,这对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该程序依然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过窄
只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才可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实践当中有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而是其他犯罪行为,如抢劫行为。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这种精神病人无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这就使得其无法得到相应的医疗救治。在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因精力和财力有限难以提供有效监管和治疗的情况下,将其留在社会上极有可能对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危害。考察国外的有关立法,德国的保安处分以及俄罗斯的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程序均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这种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就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包括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诉讼过程中仍未恢复正常的人。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在实施暴力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过程中患精神病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精神病,因其不能正常参加法庭审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此时可以中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的期间,可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待其恢复健康后,再行恢复诉讼程序,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可以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③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拓展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将此种精神病人也纳入到该程序的适用对象当中。
(二)当事人不具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之后,才可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这就是说,鉴定程序是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④,公检法机关均拥有独立的鉴定程序启动权。由此可知,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完全由公检法机关掌控,当事人并不具有独立的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在不服鉴定意见时,拥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取决于公检法机关的意志,当事人实质上只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此外,公检法机关还可以根据其办案的“需要”,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我国,当事人对于选择哪个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没有参与权,这使得精神病被鉴定人一方成为了“权利的影子而不是权利的实体”。⑤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呈现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垄断化的局面,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被鉴定人无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权力形成任何的制约和抗衡,其权利保障基本无法实现。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独立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实现权利对于权力在某种程度上地制约,以使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公正。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不够明确
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才有可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然而,对于如何评估和判断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现行立法中并不明确,这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对精神病人未来可能实施的行为的一种预测,应当综合多种情况来判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医学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邀请医疗机构的专业医师通过现代医学手段对行为人进行诊断以准确判断其目前的精神状况并出具诊断书。此外,还可以通过向行为人的家庭、病友、医生来了解其平时表现、是否具备监护条件、既往病史、目前身体健康程度、实施暴力行为时以及事后的表现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将上述情况与专业医师所出具的诊断书结合起来综合评估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考虑到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具有关键影响,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中注明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对这一情况进行充分地说明。与此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也可提出相关证据、发表意见。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只有检察机关和法院才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该法并未赋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程序并非为了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为了正确的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来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精神病人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危害。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更为清楚该精神病人的日常表现以及精神状况,是否需要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他们也应当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
(五)到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明确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仅仅充当旁听者的角色,否则有违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到诉讼当中,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的义务,其应当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到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可以赋予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被代理人权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侵犯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最后补充陈述的权利等。
(六)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引入过迟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才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样的规定导致被申请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从维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在审判阶段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太过于迟延了,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在我国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与阶段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将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阶段。即无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均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七)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
当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时,其只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无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复议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程序,由上一级法院依据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决定,无利害关系人参与。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由检察机关、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经过调查与辩论,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做出裁决显然更为合适。考察国外的立法,《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当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其应当有独立的上诉权。检察机关对于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应当有提出抗诉的权利。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拥有请求检查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八)定期诊断评估制度不明确
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一般分为两种:一是绝对不定期,二是相对不定期。前者是指法律不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后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期限的上限或者下限,由法官在该限度内确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由此可知,我国采用了绝对不定期的方式。由于精神疾病本身较为复杂,针对精神疾病的治疗时间一般较长,何时能够治愈并无绝对确定的期限。此外,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以及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也决定了治疗期限不可能完全统一。因此,采用这种方式也是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特点作出的,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由于强制医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在我国适用绝对不定期的情况下,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定期评估就显得极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要求医疗机构要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是,对于多长时间评估一次却没有规定,这将极有可能侵犯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2条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进行检查,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提出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将定期评估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如果经过评估,精神病人已经恢复健康,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彻底消除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
四、结语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实现了由行政化向诉讼化的转变,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对于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来予以完善,以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任何一个制度的完善都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到笔者的研究方向和水平的局限性,本文仅对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以期为进一步地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针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61.
②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63.
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对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儿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如果这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他们的病情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法院应当适用刑法第58条所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方法.”.
④<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91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2条、第541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1条.
⑤杜志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22.
⑥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88.
⑦<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对法院的裁决,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章通过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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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19-04
作者简介:王凯(1989-),男,陕西铜川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