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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1詹启智史丽平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知识产权

詹启智 史丽平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詹启智1史丽平2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摘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模型作品的矛盾性规定,立足我国司法现状,对从立法角度分析的我国立法中对模型作品定义的不合理之处,并结合司法实践,以歼十飞机模型案为例阐述了模型作品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模型作品定义重构的必要性;认为在著作权法对模型作品定义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可以以列举方式暂缓矛盾,应当对智力创造做全面保护,而不能拘泥于现行法对作品的分类,必要时,立法可做调整;结合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分析了立法对模型作品定义重构的方向,从知识产权体系和著作权法价值目标层次提出全面对模型作品提供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独创性;模型作品

一、问题的提出

模型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作品种类,需满足独创性要求,是具有艺术审美价值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4条第13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作品”,前提条件是具有“独创性”,该定义中涉及到构成模型作品要具备目的要件和方式要件。《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模型作品”相对应的概念应为“model”一词。笔者认为:其定义有错误理解“model”之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将“model”解释为:在物质载体上,对艺术作品或商品的外观作出的立体造型设计,它提供了制作艺术作品或制造工业产品的样式。《现代汉语词典》中“模型”是指:先有实物,再根据该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作的物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混淆了“模型”与“模型作品”的含义。其矛盾性规定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涉案模型或者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定义中的目的要件。[1]

在互联网技术和创新意识的冲击之下,知识经济时代瞬息万变,技术和艺术的蜕变催生出更多的知识产品和更为新型、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春晚上展示的歼击机模型究竟构不构成模型作品?荷兰艺术家霍夫曼制作的在国内各地巡展的“大黄鸭”是否应作为模型作品保护?面对我国并不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司法实务中究竟应如何把握模型作品定义、处理相关侵权问题,以及如何保护全面模型作品的著作权。本文拟从目前国内艺术界与知识产权界关于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的争议等入手,以重构模型作品定义为条件,以司法视野来探析我国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

二、模型作品定义重构之必要

(一)立法对模型作品定义的矛盾性规定

作品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和必备属性,也是著作权客体的精髓所在。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只有正确定义“独创性”才能准确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独创性”这一术语译自“originality”,译为“原创力”,该词发源于芬兰,有位芬兰人曾说:“如果要追求时尚,那么来赫尔辛基是种错误。”因为赫尔辛基不那么时尚,才有了原创力。原创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创新性、独创性”。王迁教授认为:“独创性”应当包含“独”与“创”两层含义,分别与“originality”的“源自于”和“创造性”相对应。“独”强调的是独立性,即一切来自本源,“创”则强调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创”与“独”相比,除有量的要求外,还有质的要求,即只有具备可识别的不至于微不足道的智力创造时,才受著作权法保护。[2]但“独”与“创”拆分理解略显复杂,正如芬兰设计有其不可复制性和排它性,它是新鲜的,独一无二的,又是反抗平庸、陈旧和重复的。“独创”即“作品”不仅是新生的,又具有独到之处。在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额头流汗规则的大环境中,只有具有可识别的与众不同的创造力,才能构成作品。[3]

然而,依据《实施条例》,构成模型作品需要具备目的和方式要件:即不仅要满足“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而且必须符合“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的目的。这一释义必然导致模型将毫无“独创性”可言。模型毫无疑问可以成为智力成果的有形载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只需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实施条例》的释义导致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独创性”与模型作品构成要件二者不可兼具。由此也导致了判决结果莫衷一是。

(二)司法实践中模型作品侵权问题及争议——以歼十模型纠纷案为例

1.案件事实与争议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取得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的授权,获得了对歼十飞机的生产销售与维权权利。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45cm小歼十”飞机模型。2012年底,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认为被告侵犯其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飞机本身及模型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北京一中院以歼十飞机外观美感和实用功能无法分离,将歼十飞机归类于实用艺术作品。[4]又因飞机模型仅做比例变化而不具独创性,否认模型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①此判决在理论和实务界掀起轩然大波。本案争议焦点是歼十飞机外形及模型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问题是:飞机外形是否构成作品;其次,如何处理原型机和模型的关系。

北京高院经审理却认为:歼十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原告未具体举证哪些属于纯粹艺术表达,即独立于飞机性能之外,进而无法认定飞机原型构成美术作品。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模型作品。因此二审法院是从举证的角度以“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否定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从证据角度却无法认定涉案飞机原型构成美术作品,并且歼十模型构成作品的结论是以外形构成美术作品为基础还是独立成立值得讨论。[5][6]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同一案件会因法院判决依据不同而有天壤之别。在立法上,作品构成要件体现为两个层次:首先,是《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所属领域的界定和《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此外,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实用功能是原则性限制。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判决并没有从《实施条例》中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入手肯定构成模型作品,反而是从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独创性”否定了诉争对象不构成作品,而二审判决却直接依据《实施条例》以及作品侵权判定要素: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被告侵权。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同时考量位阶上并不冲突的《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其次,依据现有立法判案略失公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基于著作权客体“有形无体②的特点,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目的在于是否能够保护依附于物质载体的创造性表达,而不是承载创造性表达的物质载体。一审法院将原型机归类于实用艺术作品,致使原型机所体现的艺术美感无法获得保护。飞机模型却因“独创性”问题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的判决难免会提供一个窃取原型机外观美感的温床。歼十作为国产战机之经典,在外观上与其它机型具有显著区别,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相应模型仅将其外形独立出来做比例变化,仍然承载着原型机外形所体现的智力创造,故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一审中原告还分别针对设计图、原型机主张其为图形作品、美术作品,亦属合理,追溯三者的同源,并非毫不相关,而是属同一智力创造,只是载体和表达方式不同。事实上,三者形成的是同源异类的作品群。

再次,否认实用艺术作品模型构成作品在逻辑上不合理。歼十飞机因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无法分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歼十模型已将实用功能剔除,仅保留艺术价值,是作为一个新的物质载体并以一种新的表达方式承载着歼十外形所蕴含的艺术智力创造,这种形式实属智力创造的异体迁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飞机模型系对原型机的再现,缺失独创性,但若如此认定,设计者完全可以先公布飞机模型再生产飞机原型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即便认定飞机原型不构成作品,亦将无碍于飞机模型的著作权。即仅需调整原型机与飞机模型的发布顺序,即可获得不同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价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是其审美价值和实用功能不能分离,但此处的“不能分离”并非是混淆混杂之意,而应当做不能相互独立的含义理解。实用艺术作品其根本价值在于实用功能,实用功能又因审美功能获得,当实用功能和审美价值分别寓存于不同客体,如歼十模型仅体现母机艺术美感,其审美价值并不因为使用功能的缺席而有任何削减,并且设计者或生产者往往也因此付出了高额的资金和技术代价。按照上文所述模型与原型机产生顺序的观点,歼十模型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将会因模型产生于原型机制造完成之前后而有所不同,艺术美感的单独移植却造成了前功尽弃。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也与理不公。

最后,无法构成作品的涉案飞机原型使得飞机模型即使“接触+实质相似”也难以构成著作权侵权。著作权侵权须以母体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前提。终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涉案飞机原型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以“接触+实质相似”认定飞机模型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法律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在涉案飞机原型无法认定为作品的情况下,飞机模型构成作品,则是一个独立的作品,并不会侵害涉案飞机原型的著作权;只有在飞机原型构成作品的情况下,飞机模型作为模型作品是对原作品即涉案飞机原型的演绎而构成作品及其对涉案飞机原型(原作品)的侵权。笔者认为,终审法院是在内心已确认涉案飞机原型已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运用“接触+实质相似”,判定了飞机模型的侵权,因此该案终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书在表达上存在严重瑕疵和矛盾。

(三)立法本意探究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来自《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之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③从前述《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对“model”解释可见,“model”与汉语中“模型”的含义大相径庭,“模型”是根据产品而来,而产品是根据“model”来的。“model”一词应该如《伯尔尼公约》译本译为“立体设计”方不致误解。如此,那么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涉诉的歼十模型实际上和研制歼十过程中最后成功通过风洞试验的歼十model是同一事物,及上文所述歼十飞机和“model”本是同源智力创造,④歼十飞机才是最终作品形态,model却是一个跳板。

(四)小结

类似案件实为少数,但我们不得不思考,著作权法是突出排斥实用性,还是强调保护艺术性。该案中,有学者认为歼十模型应当受到保护是为了保护原型机所体现的艺术美感。但歼十模型受到保护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型机体现了艺术性,而在于作为艺术性载体的独立的模型作品所承载的艺术美感和创造。⑤即歼十模型并不是原型机的附属品,而是独立存在的个体,是表达的另一种形式。另外,原型机和模型,既可以作为同一作品来保护,也可以在原型机因其“功能性”不受保护时,模型可以成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例如,齿轮模型受著作权法保护,真正的齿轮却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⑥

因此,《实施条例》中对目的要件的规定并不是空穴来风,立法者本意是基于生活实践即模型产生的通常情形而做的描述性规定,而不是限制性规定。“为展示、试验、观测等用途”对目的的限制是一开放区间,并没有做穷尽列举。但司法中究竟何种目的能够与“展示、试验、观测”处于平行地位,需要从著作权法保护智力创造的维度斟酌判断。

三、模型作品种类

现实中,甚至某些法官都并没有明确区分“模型”与“模型作品”,而将二者混淆对待。“模型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模型”仅是作品的复制品即智力创造的载体。在新《著作权法》尚未面世的这段空档期内,针对立法定义带来的困扰,可以对现存模型作品做列举分类以便指导司法实践。就目前模型作品的存在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创作的模型作品

直接创作的模型作品是指将实际存在的实物加以艺术抽象和创造而制成的立体作品。例如医学实验中用于教学的人体器官模型,为突出某一部分构造和特点,或者为了整体美感,而用与实际不同的颜色和比例加以突出,又如蜡像馆中的蜡像以和真人面部无限接近为艺术美感,此时立体作品中所体现的创造性思维将以模型作品的形式获得保护和救济。按照以上阐述,声名远播的大黄鸭也将归类于此种模型作品。霍夫曼从“小黄鸭坠海事件”⑦获得创作灵感,以展示为主要目的,对小黄鸭的形状和结构做颠覆性改造,其巨大的比例差距已是独创性的最好体现,使得大黄鸭获得了独特的美学价值,因此“大黄鸭”抽象于现实生活中的活体动物鸭子,既符合“展示”的目的,又有“独创性”可言,应该归类于模型作品。[7][8]模型作品定义对目的和方法要件的约束仍旧是判断此类模型作品的重要标准。此时作品从无到有产生,模型作品即为最终作品形态,不涉及独创性缺失问题。此类模型作品的灵魂在于“仿”,由实物出发,因目的而高于实物,因独创性而构成作品。

(二)建筑模型

建筑模型是在建造建筑物过程中依据建筑设计图而制作的体现建筑物基本构造和功能的模型作品。建筑作品常规的产生程序为: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建筑模型仅为建筑作品的中间形态。

1.建筑模型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将建筑作品仅局限于建筑物或构筑物范围并不能对智力创造做全面保护。[9]法律完善的动力来源于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穷则思变,立法也是同样的道理。《伯尔尼公约》最初文本中仅以“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及造型作品”做相关规定,而在现行文本中,则出现了“建筑物包括相应建筑设计草图及建筑立体作品等”的字眼。“建筑作品”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便构成了属种概念。只要能体现建筑物或构筑物最终形态的所有客体都统一于建筑作品。艺术设计的灵感来源于生活,已建造完毕的建筑是智力成果最完整最直接的体现,侵权者完全可以根据建筑物经由“建筑物1(或建筑作品模型)——建筑物2设计图——建筑物2建筑模型——建筑物2”的过程侵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10]

2.建筑模型著作权保护模式国内外制度考察

《伯尔尼公约》将建筑作品明确作为作品种类规定下来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侵权行为国际化趋势,各国也纷纷结合实际对建筑作品做出保护。目前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统一保护模式,即采用联合与联系的分析原理,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作为同源作品,统一于建筑作品予以保护。[11]例如英国《版权法》第4条规定:艺术作品包括以建筑物或者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建筑作品”是在任何表达介质上体现出的对建筑物的设计;另一种为分别保护模式,将本是联接在一起的客体以个性区别,重新归类:将建筑物、建筑模型及建筑设计图分别以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图形作品分别保护。

我国采用的是分别保护模式,⑧其弊端就是对于同一智力创造的“独创性”做重复性判断,[12]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建筑物、建筑模型及建筑设计图三者实为同一创意不同载体的同一表达或表达复制或演绎表达。另一方面,建筑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并不意味着体现同源智力创造的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就一定能获得保护。建筑行业虽古老高深但又日新月异,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使其跨国交流日益频繁,法的国际化已是大势所趋。建筑模型作品跨国侵权问题亟待获得国际规制。因此需积极借鉴和移植国际先进立法模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的智力创造做全面保护。[13]

(三)平面美术作品经异体复制得到的立体作品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将作品类型的分为:“……(四)美术、建筑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新的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却有所不同,更精细地将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立体作品区分开来,这将表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属于“科学领域”而非“艺术领域”的作品。目前我国司法界普遍认为,图形作品的复制只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依据图形及说明得到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对于美术作品的复制也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14]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现行立法,侵权者常常因作品分类的局限性而有机可乘。“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光阳电器公司”一案⑨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小夜灯外观造型是对原告QQ企鹅美术作品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二审中,济南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关于“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专家论证意见》,认为美术作品的复制并未明确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最终济南市中院以被告产品并未侵权,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做出终审判决。可见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作品的异体复制,而司法机关对此持否认态度。

3.将此类作品归类于模型作品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通过走“异体复制”捷径来开发文化产品的商业模式成为常态。例如根据腾讯的企鹅公仔制造出的填充毛绒玩具,从“喜羊羊美羊羊”动漫剧到系列立体喜羊羊美羊羊,此现象甚至发展到喧宾夺主的程度——其产生的市场价值已超过了原作品本身。于是,很多人未经许可便将他人创作的美术角色形象在立体与平面之间擅自转换,并获取巨额商业利益,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而著作权人将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本文认为物分为先天存在之物和后天创造之物,此时应当将平面艺术作品等同于本文“直接创作的模型作品”一节中所指出的“现实存在的实物”,而将经异体复制得来的立体对象等同于原平面作品的立体模型。被诉作品则归类于模型作品,作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来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模型作品的目的要件并没有穷尽列举,在展示、试验、观测之外同样能够构成模型作品。若不保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在利益的驱使下,法律漏洞难免为侵权行为提供特赦令。[15]

四、我国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法理探究

1.正确界定模型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的矛盾是混淆“模型”与“模型作品”的结果。构成作品的前提是具有“独创性”,但模型作品的定义却恰恰排斥了有独创性的制作过程,致使司法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多数法院对“模型”和“模型作品”并不作区分,直接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而不深入考察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真正的著作权人,⑩因此在新《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各方利益激烈博弈,协调各方利益的同时,纠正现行立法中出现的问题也尤为重要。知识产权是基于公共政策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财产权,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新客体的不断纳入和知识产权权力的扩张,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一类作品并不可取。如何解决该问题,已有学者明确论证。王迁教授指出《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一词应当译为“原型”,新的立法应当对“原型”加以定义并分三种情形提供著作权保护。

2.立足知识产权体系完善对智力成果提供保护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智力成果、商誉以及其他特定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性权利。无论是作品,还是技术方案,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都是权利主体对信息的控制权。法律永远都处于待修订状态,现行法律仅仅是对人们曾经的社会生活所做的总结,因此立法者要放眼长远,统筹全局,立足知识产权整体,对智力成果做全面保护。在新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新事物层出不穷,知识产品种类繁多,立法难免不能做穷尽规定,司法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法条规定有失偏颇时,要追溯知识产权法律价值,灵活利用作品种类分类,力求对智力创造提供全面保护。

(二)立法中前瞻性保护规定

对于模型作品的定义需要把握两方面:首先,只有在有科学或美学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模型,才能构成作品;其次,模型作品是一种以立体形式呈现的作品种类。在实践中,承认异体复制成为必然。侵犯模型作品复制权的形式除从立体到平面的侵权外,还有从立体到立体的侵权,例如根据已有模型作品直接复制具有同样外观造型或者改造具有相似外观的模型,甚至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16]会出现“立体—虚拟设计文档—立体”的复制过程。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正在不断革新,作品类型以及侵权形式举之不尽,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所带来的裁判结果冲突和不统一问题,就要在立法中做前瞻性保护,给当事人以明确的预期和指引。

五、结语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品日益丰富,人们的创造激情和创新能力也逐步提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多样,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山寨”一词虽然早已撤离网络热词榜首,但“山寨”侵权行为仍然戏谑着著作权法的尊严。对私权利的充分保护是知识产权领域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最有效的平衡利器,是激发智力创造最好的催化剂。无救济便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总结反思问题,完善立法,健全对智力创造的保护模式是《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永无止境的追求。

笔者拙见,针对目前关于模型作品的立法现状,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只能暂缓矛盾,解燃眉之急,长久之计却是需要立法做两点澄清:首先在强调《实施条例》中目的要件和方法要件时,同时强调原型与模型作品产生的先后顺序。其次,增加但书“当模型因原型因产生于原型之后受到独创性限制而无法使智力创造获得著作权保护时除外”。因为,知识毕竟只是凭借其形式而成为知识。《著作权法》修订迫在眉睫但又久而未果,本文借鉴各方观点对我国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分析,旨在使对模型作品的保护以致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更加完善。

[注释]

①参见<人民法院报>第三版2015年2月26日.飞机体现了动感、和谐等美感,属于其中的“艺术”方面.但在,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制造过程中,性能参数的更优成为设计者或制造者所主要追求的目标.飞机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方面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且其必然体现了相应的实用功能,而该“艺术”方面的改变必然影响相应实用功能的实现.

②“形”是“体”的存在方式、状态、或时空秩序.形即形而上,无法感知,如思想;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12-14.

③<伯尔尼公约>: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laws to works of applied art and industrial designs and models.

④刘春田教授说:“从歼十战机‘造型’这个角度来看,飞机和模型是一个作品,并非两个作品.”

⑤<著作权法>以保护文学艺术创作为基本目标和功能,不应因为某些作品实用性的突出而完全排斥其可能同时具有的艺术性的保护.

⑥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8.汤宗舜就认为:“模型,具体就如某一建筑物模型、某种型号的飞机模型、新式跑车模型、工厂区的规划模型,都可以成为模型作品,享有著作权.”

⑦关于“大黄鸭”的由来:1992年,一艘货轮载着装满浴盆玩具小黄鸭的货柜在中国前往美国的途中遇到强风暴坠海破裂,形成一支庞大的“鸭子舰队”.15年后,最终登陆美国的小黄鸭们不仅感动了世界,也启发了荷兰艺术家霍夫曼.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⑨被告生产的“冠雅牌”可爱小夜灯采用了企鹅的卡通形象,原告遂以被告生产的小夜灯造型与其“QQ企鹅”卡通形象相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

⑩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15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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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07-05

作者简介:詹启智(1964-),男,河南武陟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史丽平(1992-),女,河南平顶山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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