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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法》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之互有过失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海商法借鉴比较

宋 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海商法》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之互有过失

宋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19世纪初起源于西方的“互有过失”制度,最初的性质是侵权行为加害人主张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由于该原则有过度保护加害人之嫌疑,后来渐渐被更合法合理的“比较过失”制度所取代。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亦借鉴了这一立法例,并保留了“互有过失”的表述。然而它与“共同过失”这一字面相近的表达,却有谬以千里的区别。基于这两个法律概念的比较,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发展,浅析我国“互有过失”制度。

关键词: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互有过失;共同过失;比较;借鉴

船舶碰撞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因各国相关法律遵循的不同归责原则而迥异。如何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处理这类海上侵权行为,对当事双方以及第三人均有不可小觑的影响和意义。因此,正确认识“船舶碰撞条款”中的“互有过失”,是维护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

一、互有过失之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结合上述法律条文,从含义、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互有过失”进行定性。

互有过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地区有其他表述——与有过失、促成过失、过失相抵或者受害人过错①,其含义都是原告(被害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而与被告(加害人)各自存有过失。一般地,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以原告与有过失为抗辩事由,从而减少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与最初用作绝对的完全免责抗辩事由相比,相对的不完全免责抗辩事由被认为是“互有过失”制度发展完善后的根本性质。在海上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中,互有过失是指碰撞船舶双方在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均未尽通常的注意义务而有疏忽,并以此作为责任认定的原则,对对方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

进一步来说,海上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之互有过失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碰撞发生在船舶之间,且须符合《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②的规定;(二)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当事方(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双方,本文仅谈论此种情形);(三)碰撞侵权行为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四)碰撞船舶双方在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均未尽通常的注意义务;(五)侵权损害、碰撞事故、双方过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六)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

二、互有过失与共同过失之比较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我国《海商法》保留了“互有过失”的表述,而没有选择“共同过失”这一社会大众更为熟悉的表述,实际上当中是有其充分合理的原因的。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到的区别比较也有所不同。

从文理解释方法出发,互有过失和共同过失均表现了过失方的多元性,但深层次的内涵无法清楚分辨。这种解释方法由于有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发生偏差的嫌疑,仍不足以区分二者。

然而逻辑解释则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容结构、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从而作出确定的解释。我国《海商法》第五章关于船舶碰撞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具体有三条③,根据此立法逻辑,互有过失是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和“一船的过失”相对应的,强调过失责任同时归于双方,体现了逻辑上的周延性。而共同过失缺乏明文规定,并没有类似相对的限定情形,不具有周延性。

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并结合具体案件,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根据立法目的,互有过失旨在表明过失的来源是非单一的,“互有”强调多元过失的独立性、平行性,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而共同过失旨在表明过失是作为一个不可分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共同”强调过失的不可分性(但不排斥责任分配的比例原则),在是否要求有意思联络的问题上模棱两可。由此看来,“互有过失”这一法律概念是极具精确性的。

三、国外法渊源

(一)英美法系

互有过失制度最早追溯到1809年的英格兰,意指加害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虽造成被害人的损害,但加害人可以被害人与有过失作为绝对的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一切赔偿责任,且法院应否定被害人的请求权。被害人与有过失,是指在能预见并能即时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其未尽一般的普通注意义务。此后的半个世纪美国各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继受了该制度,同时辅以一些例外情形。

最初,被称为被告“完全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抗辩理由”的与有过失制度,因其偏重保护被告的弊端而广为诟病。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更为合法合理的“比较过失”制度渐渐代替了原本僵化的绝对与有过失制度。美国最先采用这个原则的州是纽约和威斯康星,且从1910年到1992年,46个州先后全部或部分废除了互有过失制度。新制度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上有了极大进步和完善:如果原告存在着过失,则要比较原、被告双方间的过失比例,按该比例分配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原告仍然可以得到赔偿,但是他的赔偿数额要相应地减少,被告并非完全免除而是适当减少了赔偿责任。而过失比例的界定,一般由陪审团来确定。

然而海商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又存在着差异。1931年正式生效的《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最早、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世界上许多的海运国家都加入了该公约,但美国却是例外。美国法院在船舶碰撞过失认定标准方面一直采用“宾夕法尼亚规则”,而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侵权案件中,也是特立独行地采用“平均分担损失原则”,与公约规定的比例过失原则背道而驰。而后在1975年的“美国诉可靠转运公司”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虽然首次按过失比例判定责任,但仍未将此上升至成文法高度。

(二)大陆法系

自古罗马法时期始已有“与有过失制度”的相关原则,后来由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德国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制度,涉及到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其本质即当受害人未尽到对自己利益的合理照顾或保护,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损害时,责任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一般地,法院应当找出导致损害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但受害人对损害本身也有过错的,则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入手来分配责任。对于因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德国判例认为当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有债之关系时,受害人应当对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的与有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国内法比较:《侵权责任法》和《刑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十一、十二条中规定有“二人以上实施”、“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等表达,并没有采用“互有过失”这一表述。而在学理上经常使用“共同过失侵权行为”来区分“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二者统一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失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加害人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二个或二个以上加害人;(二)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三)存在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四)产生了损害结果;(五)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六)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因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负责。这些规定和要求,实际上与《海商法》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互有过失制度”的认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而我国的《刑法》在定罪时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数量是两人以上,而且要求共同犯罪的主体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而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并在此共同故意的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虽然《刑法》条文中没有使用“共同过失”和“互有过失”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旧会将受害人的自身过错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五、互有过失之借鉴与完善

综合上述对国外法渊源的纵向探究与国内各部门法的横向比较,可以看出“互有过失制度”有着坚实流长的法律基础,以及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罗马皇帝安托尼努斯曾说:“朕诚为陆上之王,但海法乃海上之王。”我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文的《海商法》是在一系列国际公约诸如《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学习借鉴而成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们应当继续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互有过失”的定性问题,这是后续比例责任分配原则有效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国内各部门法之间也应互为补充借鉴,彼此相辅相成,不断提高法律条文解释之准确性和明辨性,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完善。

[注释]

①均是对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不同翻译,其实质内涵一致.

②<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③是指<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参考文献]

[1]张湘兰著.海商法(第二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2]徐爱国.“与有过失”与“比较过失”[EB/OL].中国法院网,2002-8-12.

[3][美]G·吉尔摩(Grant Gilmore),[美]C.L.布莱克(Charles L Black)著,杨召南等译.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4]董琳著.美国海商法中独特的船舶碰撞责任体系[J].决策与信息旬刊,2010.

[5]何坦著.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1.

[6]张明楷著.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02).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62-02

作者简介:宋雯(1995-),女,广东珠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民商法方向)本科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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