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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与预防*1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惩戒预防犯罪

任 玲 于 航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2.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6011



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与预防*1

任玲1于航2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2.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辽宁沈阳116011

摘要: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民众高度关心的民生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新常态,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今,许多消费者不选择国产婴幼儿奶粉,而高价购买进口奶粉,这种现象折射出民众对于我国食品安全体系的不信任,因此有必要对食品安全领域犯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建立更为高效的惩戒与预防体系。

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犯罪;惩戒;预防

一、食品安全问题相关的法律概念

首先,关于“食品”的概念,刑法中虽然针对食品领域的犯罪规定了一系列罪名,但是对于什么是食品并没有做出界定。在《食品工业基本术语》中食品是指“可供人类食用或者饮用的物质,包括未加工食品、半成品、加工食品三种,不包括烟草或者只作药品用的物品。”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分析

(一)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呈现的特点

目前,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案件数量激增。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辖区为例,2012年至2014年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0件、12件、20件。三年间,案件数量增长了1倍。第二,呈现集团化、链条化模式。随着注册企业门槛降低,行为人由过去的家庭“黑作坊”个体加工模式逐渐扩大为“黑企业”批量生产模式,成产、销售规模更大。第三,权钱交易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黑企业”以金钱利诱当地的工商、卫生、食药监等部门官员,寻求保护伞。

(二)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罪与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以下若干: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商检徇私舞弊罪,第二款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二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产品罪。

从犯罪对象划分,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犯罪对象不仅应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而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设备(包括餐具等),这些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犯罪流程划分,刑法罪名中只罗列了生产、销售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非法添加行为,“加工、运输、贮存”都应统归为刑法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从犯罪行为划分,对于虚假广告宣传主体、食品监管渎职主体,增加了虚假广告罪,食品渎职类犯罪,为惩处此类危害食品安全的“帮凶”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措施

(一)完善犯罪侦查环节。具体分两个方面:首先,加强外部建设。强化行政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衔接,必要时可在两个单位设立对口部门,例如由公安机关派驻工作人员常驻食药监单位,以搜集获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线索,反贪污、反渎职局部门充分利用好法律监督职责,将不及时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责任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以督促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其次,强化内部建设,构建完善的信息搜集平台,充分利用微信、微博、官方网址等现代化平台,使百姓将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反映至侦查机关。

(二)创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旦投入市场,其危害是巨大的,这时依靠行政部门责令销售商户下架该商品,行政成本巨大而且收效甚微,因为一些商品的流向也只有生产厂商或者总经销商才掌握,这时在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时,他们作为直接责任人有义务召回已经发售的食品,如果在行政部门督促令下达后仍然拒不执行,那么可以类比刑法中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依“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采用“连锁共犯”理论解决链条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一般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使用“瘦肉精”喂猪并贩卖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罚上来,后者要重于前者,如果将上、下线行为看做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能否按照“连锁共犯”的理论择一重罪从之,都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加大对链条式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明确罚金刑的应用。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罚金数额按照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处罚,而“销售金额”指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所得。但同时该罪名亦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按照该罪(未遂)定罪处罚,那么有一个问题随即产生,此时不存在销售金额,罚金数额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呢?此处就需要进一步立法来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40-01

作者简介:任玲(1987-),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15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于航(1969-),女,汉族,河北宁河人,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项目<辽宁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农民新市民权利保障研究>l13afx005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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