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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权益维护与法律适用

2016-02-01刘瀚文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无名氏民政局损害赔偿

刘瀚文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死者权益维护与法律适用

刘瀚文

(611130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一场车祸,一个老人被撞死了。老人是谁?没人知道。谁能替‘无名氏’维权?近年,因交通事故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但对主体是否适格,从法理的角度、立法的角度都存在各种观点。立法的不明确性导致现实中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无名氏”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并且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时,无法得到“身后”的保障。只有完善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这一群人的权益。

死者权益;主体资格;无名氏;民政局;赔偿

2016年12月5日,河南省法院审理了一起无名氏被撞死的案件,案中当地民政局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8万余元。但法院认为民政局并非事故被害人近亲属,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最终驳回了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近些年,因车祸死亡的无名氏维权问题日益凸显,其中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的主体问题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索赔主体的身份障碍拷问法律的缺憾。

一、引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2006年5月《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曾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进行赔偿,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保管。在此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地规定如果对无法确定身份的死者配置。但如果肇事者不愿意承担责任或者逃逸,谁能帮助该死者请求赔偿呢?目前,仍无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事实上,对死者权益进行保护,违反了这一理论原则。至今,学界以死者名誉为中心对死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大规模的研究,产生了不同的学说,但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中,却沿用不同的学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缺乏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及其正当性的基础。同一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这不仅导致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而在实际效果上也影响到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但在事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赔偿权利人是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主体,但未说明其他主体是否能作为主体。所以只有在确认死者身份才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无名氏的身份无法确定又怎么办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根据其他学说的观点提起诉讼?

二、撞“无名氏”真的白撞了

人死不能复生,本文在此所说的对无名氏死者的赔偿,实际上是死者精神性人格的赔偿,本案涉及的原告主体所谓的死者精神性人格权益保护并非为了满足“死者”的需要,而是将死者生前已经取得但尚未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其他人。其中包括其近亲属或其继承人,或者其近亲属因该侵权行为从而遭受到财产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显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相应的实体请求权。此外,基于鼓励及时救济被侵权人与办理死者后事,不管实际垫付人是否为死者近亲属,均得在侵权人尚未向其他诉讼实施权主体偿付该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死者权益诉讼主体断然并非死者本人,而是以死者近亲属(继承人)为主,以实际垫付人、公益代表人为辅。

显然,我们无法确认无名氏的身份,更不可能找他的亲属。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对无名流浪人员由救助责任。这种救助应做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在流浪人员的权利收到侵害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但如果仅根据无名氏包括社会流浪人员,所以民政部门基于对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而享有代无名氏起诉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一旦无名氏无法确认身份、没有任何亲属对其认领并提前诉讼,其他主体包括政府、医院这些与无名氏没有直接监护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法院驳回起诉也是意料之中,这样交通肇事者尽管撞死了人也不用对其赔偿,撞“无名氏”可能就真的白撞了。

三、立法建议——临时救济的完善

其实早在2009年10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要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和垫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和丧葬费,然后由其向肇事者行使代为求偿权。由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事后追偿证明其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一定程度上可认定该类基金机构可作为同类案件中“无名氏”损害赔偿诉讼的最佳原告。

但是我们也发现,从立法到实施的过程往往漫长的,虽然有试行办法,但报真正到了事故发生之时,确很少看见这些救助基金能为这一群体维权。由于我国频繁发生这种事件,我们急需一个有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提起公益代表诉讼,当然本案件中的民政局虽急切地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并且其执行能力有目共睹,但诉讼主体不适格仍让法院在判决中驳回请求。那么试问,在基金会在全国完善之前,难道就要牺牲掉这一群体的利益?“无名氏”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一方面其死后亦应得到尊重,另一方面肇事者应给予赔偿,不然“无名氏”在医疗抢救与丧葬所产生的费用又应由谁来承担?立法机构、司法部门应颁布临时救济办法来过度这一时期,从而更好地使“无名氏”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否则难以服众。

注释:

①考虑到侵害死者身份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本文以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为考察对象。

[1]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8页

[3]郭林.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4]朱力宇.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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