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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及其风险分析

2016-01-31原丰香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投人众筹股权

原丰香

(264003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山东 烟台)

互联网众筹及其风险分析

原丰香

(264003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山东 烟台)

互联网金融是当今经济社会一股不可逆的时代浪潮,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尤为引人注目。然而,在我国股权众筹兴起并迅速“蹿红”的过程中却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明晰其中的法律风险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风险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行业开始与金融业紧密地结合起来,产生了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旨在为客户提供跨界的金融服务,具有便捷性、公开性、交互性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推动着一场金融变革的到来。

一、互联网众筹的基本概念

众筹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产生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具有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小、数量大等优势。众筹根据其回报形式可以分为四类:股权众筹、债券众筹、预售众筹和捐赠众筹,其中股权众筹无论是从单个项目的筹资规模还是从回报形式上看,对投资者与融资者都极富吸引力,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也更为显著,成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

从其作用上看,股权众筹极大地降低了融资成本,激发了“草根”的创新热情,使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得到缓解。股权众筹在一些国家迅速发展并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如美国的Wefunder、AngelList、Crowdcube 等股权众筹网站,股权众筹在我国也方兴未艾,如天使汇、大家投等股权众筹平台。2012 年3 月,美国众议院表决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 Act,以下简称《JOBS 法案》),该法案作出了允许股权众筹融资、鼓励快速成长型企业公开募股等规定。

二、我国股权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

美国股权众筹模式迅速发展,使得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局被迅速打开。反观我国,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主要是借鉴美国模式,但目前我国缺乏推动股权众筹蓬勃发展的法律环境和信用基础,诸多法律风险尚未得到有效规制。

(一)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突破了公募与私募的界限,使得股权众筹逐渐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并开始触及到法律红线。股权众筹实质上是借助网络平台通过售让股份进行投融资的过程,该行为性质类似发行证券。要判断此行为是否违反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一方面是“不特定性”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不特定性意味着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由于股权众筹是基于互联网众筹起初面临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为了不触及法律,众筹平台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实名认证、资格认证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具有一定资质的特定投资者。然而这一行为是否具有转化的效果学界意见不一。可以说,特定与不特定始终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另一方面是人数限制问题。即便股权众筹面向的是特定对象,其累计人数也不能超过 200 人。因此,股权众筹还要严格控制投资者人数。不难发现,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管控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技术活,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非法集资罪”,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可能性最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可能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本质上是投资者与融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的过程,众筹平台主要发挥居间作用。我国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即由富有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带动起来。但这种引导性的投资机制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为领投人与融资者恶意串通提供了可能,提高了合同欺诈的风险。如领投人与融资者存在某种利益关系,领投人带领跟投人向融资者提供资金,若该领投人名气很大或跟投的人数众多,便会产生“羊群效应”,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当融资者获取大量融资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之后再与领投人划分收益。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融资者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监督所造成的,加上“羊群效应”的作用,会使这种风险成倍增加,最终酿成惨重的后果。同时,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着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境况,追讨投资的成本过高。

(三)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发现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提供服务以促成交易并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这属于一般的居间合同。但具体来说,它又不完全属于居间合同,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然而,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所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诸多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如天使汇服务协议第一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天使汇平台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并只需公示于其网站,而无需征得用户的事先同意。除非得到天使汇平台的书面授权,任何人将不得修改本协议。”该规定扩大了平台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了用户变更合同的权利,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厘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解决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提供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

[1]黄飙,屈俊.国外P2P和众筹的发展[J].中国外汇,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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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1).

[4]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6).

原丰香(1974.10~),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硕士研究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及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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