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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禁毒工作的解决对策——以2015年浙江省某县毒品案件为例

2016-11-08鲍燕舞315700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象山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特情通话记录客观性

鲍燕舞(31570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 象山)

浅谈我国禁毒工作的解决对策——以2015年浙江省某县毒品案件为例

鲍燕舞
(31570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 象山)

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开展了禁毒工作以及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本文对浙江省某县2015年毒品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本文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毒品案件;问题;客观性证据;解决对策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毒品案件116件134人,非法持有毒品10件/10人,贩卖毒品41件/44人,容留他人吸毒65件/74人。

与2013年相比,分别增长了28.88%、12.60%。与2014年相比,分别增长了71.85%、88.73%。

(一)2015年公安机关因开展毒品百城会战,导致毒品案件数量上升

重大的毒品案件采用了监听等技侦手段,但是由于公检法三家对证据标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特别是法院严控证据标准,导致一些贩毒分子无法受到应有的处罚,对打击毒品犯罪极为不利。

(二)大量贩卖毒品的案件存在退补情况,甚至二退率达到15%,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退查率较低

退查原因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一犯罪嫌疑人出现翻供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印证,二未调查有关上家的线索,导致证据链断裂;三证据性证据缺失,如未调取相关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四前科等资料调取不及时。

(三)特情介入现象的突出

涉毒人员举报、立功是毒品案件的重要来源,近一半案件是以“特情”介入的方式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毒品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言辞证据不详细,无法印证

一是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常常只有上下家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言辞证据取证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顺利起诉。贩毒案件中,下家也就是买毒人往往只做一份笔录,证人证言不详细、不全面,仅概括叙述毒品交易、吸毒等过程,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空间。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或是未收钱、无偿代购等辩解,就需要再次向证人核实,但是吸毒人往往居无定所,再也无法找到,无法进行核实,无法排除辩解的合理性,造成案件处理困难。

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印证。侦查人员往往致力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出入的情况下,不及时核实,不积极搜集旁证和客观性证据来验证辩解的真实性,错过最佳侦查时机。如方某梅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与买家证言在交易方式、时间、毒资支付方式上有严重出入,侦听记录与上述言辞证据也存在矛盾,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其位于本地紫竹路的家中,买家称新丰路与来薰路交叉口,但新丰路与来薰路是两条平行路,不可能存在交叉口,当时公安机关在做笔录没注意,到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时,买毒人再也找不到,导致无法核实。

三是对言辞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普遍存在重口供的情况,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买家证言一致即可,根本不在意言辞证据是否与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例如,吴某某贩毒一案中,在侦查期间吴某某与买毒人都均称在9月1日进行毒品交易,后吴某某翻供,不承办贩毒的事实,而通话记录未有该二人9月1日的记载,买毒人又无法找到,导致该笔事实无法成立。

四是言辞证据审查不深入,追查上家力度不够,或遗漏同案犯。如张某某贩毒一案中,张某某第一次供述方某为其上家,公安机关未能引起高度重视,未对张某某的供述进行深挖,导致后来张某某为包庇方某不愿指控方某为其上家,导致无法对方某进行处理。

(二)不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取证

客观性证据在涉毒案件中尤为重要,但是侦查人员执法理念上还是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许多案件到了审查逮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办案人员的引导下才意识到要收集客观性证据,但又往往因为各种因素而灭失或不可取得,使证据链出现缺口,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之机,导致全案证据不足。

一是未及时调取联系记录,包括与毒品上下家或其他证人的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手机短信等,像通话记录超过六个月就不能获取,如没有在侦查初期进行调取,在审查起诉阶段时间往往离案发时间超过六个月,根本无法获得。但由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从未进行录音录像,无法核实之前供述的真实性;未在侦查阶段固定通话记录,事后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通话记录不全,不能与犯罪事实印证,使案件一度陷入困难。

二是重要的物证失效或灭失。在贩毒人员住处搜查到毒品、作案工具没有及时制作搜查笔录、及时扣押或扣押不规范,导致物证失效或灭失,如李某贩毒案件,对扣押后的毒品进行了混同,李某称混同后的毒品并不是他的,对案件处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又如王某某贩毒案中,未对王某某的手机进行扣押,直接发还其亲属,无法再对手机的通话、通信内容进行调取。

三是其他材料调取不及时。前科材料、案件侦破、到案经过等材料不全,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退补后才能补充上述材料,浪费较长时间的审查期限。

(三)取证不规范

1.取证主体和程序不合法

极少数案件存在协警独立取证的情况,协警独自抓获和搜查犯罪嫌疑人、现场检查、扣押,再由侦查人员补签文书、出具到案经过。需要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的检查、辨认、搜查等取证行为中,存在仅由一名侦查人员进行,不在场侦查人员事后补签文书的情况。

2.特情问题

使用特情引诱他人贩毒,效率高而且证据容易固定,因此较为普遍地采用特情查获案件,但是,使用特情又往往不规范,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在适用案件的范围选择上带有随意性,相关手续不移送、也不告知检察办案部门,使得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从案卷材料中无法发现存在侦查引诱问题。

3.笔录、视听资料制作不规范

出现同一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在不同笔录上签名。讯问视频往往仅有图像而无声音或者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

(四)以技侦手段破获的毒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立案前已监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毒品案件复杂性、公安机关根据统一布署,将贩毒上下家作为团伙进行监听,如严某某贩卖一案中,仅对严某某的上家立案侦查,通过监听获取严某某贩毒的线索,在未对严某某立案的情况下,对严某某进行监听。

2.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原件未移送

公安机关未移送监听数据原件,而是将听取技侦录音后,摘抄内容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浙江省高院下发的《关于重视对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证据使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因此,我院公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以公安部的规定,需要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如被告人、辩护人对声音主体有异议的情况下,更加无法进行声纹鉴定。

3.缺少技侦的审批手续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公安机关仍已保密为由,只提供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未提供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三、案件处理的结果

随着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开,以及办案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等改革深入,各级法院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基层的一般毒品案件有倾向于要以重大毒品案件的证据标准进行认定。因此,面对证据有瑕疵的毒品案件,公诉部门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案件质量存在隐忧。据统计,2015以来,对11件“带病”的毒品案件, 2件2人存疑不诉,2件2人由贩卖毒品改为非法持有毒品起诉,5件7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重新取证后得以判决。

四、解决对策

(一)加大检察机关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要积极适应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深入贯彻落实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改革要求,准确把握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标准,提高证据审查水平,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加强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审前主导、庭审指控以及对整个诉讼活动监督的职能作用。对重大复杂的毒品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执法。

(二)公安机关应依法执法,夯实证据

毒品案件因其所具有的隐蔽性导致该类案件办理难度较大,而基层民警缺乏侦查经验和取证意识,会导致取证不完整、不及时,甚至会影响案件的认定及诉讼。加强对构成要件,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加强学习,区分 “代购”、“居间介绍”等法律概念,使办案人员树立现代的刑事办案风格,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治思维,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将依法定程序办案的法治方式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中。

1.细化言辞证据的固定

详细询问证人、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避免为翻供留下空间。在讯问嫌疑人中,应突破口供为王的模式,从口供中深挖与案件相关的物品、信息及客观性证据,并及时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完整地取得第一手证据,避免事后补充证据的情况。因毒品类犯罪的客观性证据较少,建议依照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试行)》要求执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2.重视搜集客观性证据

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取证模式,从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全面审查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手机、银行卡、存折、机票、车票、电子秤、毒品等物证,及时履行扣押手续;固定短信内容、通话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备忘录等内容;信息被删除的,尝试用技术方法恢复信息;第一时间调取毒品交易现场或附近的监控资料。

3.规范侦查行为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检查、搜查等过程中,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由侦查人员进行的侦查活动,不能让协警代为行使;按规定应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的侦查活动,也不能仅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避免事后补造文书、文书与实际不符的情况。

规范管理和监督“特情”人员,完善和规范“特情”审批、使用,针对“特情”介入或侦查布控案件,可以对涉及案件事实的关键侦查行为,如毒品交易、“特情”人员联系犯罪嫌疑人、查获扣押毒品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在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详细询问和记录过程。

(三)加强公检法三家沟通,对以技侦手段破获的贩毒案件统一证据标准

在目前毒品案件泛滥成灾的情况下,公检法应积极应对,对证据标准予以统一,既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又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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