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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2016-01-31王自阳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监事会公司法

王自阳

(455000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 安阳)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王自阳

(455000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 安阳)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尤其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制度。本文着重论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并针对前置程序的重要性作出评议,阐释“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前置性和必要性,然后分别对前置程序的请求人、被请求人的范围以及紧急情况的豁免、何谓紧急情况以及具体造成何种危险之时可以豁免一一介绍和分析。

股东派送诉讼;前置程序

1 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我国的《公司法》在第152条3个条款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前置程序的具体规定包括4个方面:

1.1 申请人

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申请人,也就是享有诉讼的股东,即原告。适格的申请人需要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才能成为前置程序的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无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的要求。

1.2 申请对象

股东派生诉讼的申请对象也就是原告股东所要起诉前,面向被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的话可能成为诉讼的被诉对象。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前置程序的申请对象就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具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公司法》150条规定的情况,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申请;第二,当监事出现《公司法》150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申请;第三,“他人”有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况,应当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起申请。我国公司法在设立股东派生诉讼之时,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因此在前置程序的设计上也采取分别对待是非常可取的。至于学界比较有争议的是否引进美国的诉讼委员会制度,笔者认为只要在我国监事体制方面加大执行力度,完善监事制度即可,没有必要一定引进该项制度。

1.3 诉前程序的免除

对于前置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诉讼的提起确保案件质量,但是前置程序某些对于期限的要求可能会成为原告股东起诉的障碍,影响股东的维权,对此,股东派生诉讼也设置了免除的例外情形,为股东的维权开辟绿色通道。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如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在通过前置程序要求的1个月的等待期限之后才有所作为。那么,“情况紧急”的具体标准什么?哪种情况属于“紧急”呢?对此,我国的公司法尚未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本就是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而设立的,前置程序是为了防止滥诉的风险而进行事前防御,目的都是为了诉讼顺利地进行。设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可以更加明确的鼓励中小股东及时、便捷的提起诉讼,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的法律应当对前置程序的要求放宽松,对免除的情况加以说明。至少应该包括这样的几个方面:第一,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已经有侵害公司行为的发生,给公司造成了损害的结果,或者是公司高层管理者有侵害公司利益的预谋,将要给公司造成损害;第二,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管理者被侵害行为人所控制,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第三,因为等待的期限过长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第四,接受书面申请后董事会否认有侵害行为。在这几种情况发生的时候,不必经过前置程序即可提起派生诉讼。

2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前置程序的比较研究

通过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例比较,我国的诉前程序可以完善的地方,除了移植法律以外,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分析和探讨。

2.1 诉前申请人适格的限制

关于诉前申请人适格的限制,就是对原告股东的要求和限制,针对原告股东要提起诉讼的限制,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对原告股东在持股数量和比例、持股时间上的规定。我国在对诉前申请人的适格限制方面单单对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连续180日这个时间方面的限定,持股比例也只要求1%,总体来看的话似乎规定也不算窄,但是以鼓励中小股东提起诉讼这一目的来看,似乎又不宽泛。反思立法的初衷,设置前置程序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在限制原告股东的适格上不必做过多的界定,有利于该制度发挥作用。

2.2 公司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的制度性规定

日本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不起诉理由说明制度和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的程序安排,能够促使公司机关认真地调查股东提出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为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基础上尽量达成纠纷的内部解决提供了制度基础,保障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在前置程序中的实现。

我国公司法对此则并没有任何文字性的描述,如果按照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将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引进我国,在现有的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内还无法实现,况且判例法的灵活性运用,也是我国公司法目前所不能够达到的程度。

2.3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等待时间

派生诉讼前者程序中的等待时间也叫等待期限,除例外情形,美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前置程序后需等待的时间为90日,才能在公司未救济受损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日本公司法则规定股东的等待期限为30日,我国台湾地区也学习日本立法的规定等待时间是30日。等待期限比较长的话便于公司对股东所提出的侵害行为做进一步、深入的调查,为公司与股东的交流和寻求外部的救济方式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但是,等待期较长带来的负面效果是原告股东起诉的障碍也由此形成,不利于派生诉讼的提起。我国公司法30日的规定比较科学,能够确保监事会在这个期限内做深入调查,又不会导致前置程序失去其应有的制度效果。

[1]甘培忠.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J].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张善燚,胡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新探[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6年第41页.

[3]罗娟.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J].法人,2006年第10期.

[4]王秋兰.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几个问题的探讨[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5]王春.股东派生前者程序研究,特区经济,2009年5月.

王自阳(1984.07.21~),男,汉族,河南叶县人,本科学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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