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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评价的三种精神

2016-01-25任帅军

关键词:时代精神人文精神

任帅军

[摘要]法治精神、人文精神和时代精神是法律评价的三种精神。法治精神是法律评价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精神之魂,人文精神是法律评价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精神基石,时代精神是法律评价实现反思超越的精神自觉。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既通过摒弃人治精神,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从而回归到法治精神中建设法治国家;又通过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民众的现实权益,从而回归到人文精神中建设和谐社会;还通过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实现中国的法治梦,最终回归到时代精神中实现反思超越。

[关键词]法律评价;法治精神;人文精神;时代精神

[中图分类号]D 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5)04-0068-06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认为国家体现为一种精神, “国家是地上的精神,这种精神在世界上有意识地使自身成为实在”。法律评价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是司法机关通过“有意识地”行使司法权,在个案中实现康德“人是目的”,以及马克思“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的最高价值等理念,从而使国家成为“地上的精神”和“实在”。这种“有意识”是通过法律评价中的法治精神、人文精神和时代精神体现出来的。这三种精神是国家精神在法律评价中的具体表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的三种精神是如何得以体现,各自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需要进行说明。

一、法治精神:法律评价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精神之魂

从精神层面而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在法律评价中能够体现法治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人们树立起自觉维护法治尊严的思想意识。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法治精神集中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法治价值在法律评价中集中体现在维护权利和限制权力方面。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治的合法性源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法治价值,其目的就是使法律成为公民自我保护的工具。这就要求用法治而非人治的方法治理国家,才能限制权力对权利的侵犯。所以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在对法治中国建设进行阐述时,强调治国要用法治而非人治,执政党也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领导社会民众管理国家,“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

在这里法治国家是一种治国方略,因法律这种“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在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治国家在这里更是一种国家类型,即在法治国家“法的统治”是处于国家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进行统治,更不能说法只是国家用来统治人民的工具。法治国家既是治国方略又是国家类型,说明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是保护权利。而司法权的本质就是保护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法治国家必须要达到的基本的法治要求和政治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评价职权就是这项权力的基本体现。

可见法治精神就是与人治精神相对而言的一种社会精神体现。在法治国家实行法的统治时,所映现出来的权利、民主、自由、公正、安全等一系列的观念及其精神特质就是法治精神的体现。而人治精神是指国家权力在运行时所映现出来的专制、独裁、任意等一系列的观念及其精神特质。与人治社会相比,现代法治社会下的法治精神强调政治权力的运作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更强调“当权者凭借个人意志滥用权力的各种可能性得到制度性机制安排的强有力的抵制与消解。”

法治精神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当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当权者的侵害时,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就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和平息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尊重和保障人权,制止行政权的滥用和维护社会的正义秩序,成为法治中国建设中体现法治精神的核心内容。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权威性裁判,不仅法治精神无法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个体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比以前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司法腐败、司法权的不独立,以及政法委和行政权的不当干涉等问题依然存在。这就极有可能导致本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社会问题,延伸到政治领域成了不折不扣的“政治问题”。这表明,在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人治情结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蔓延。那么,如何在以司法为本位的社会治理中彰显法治精神,就成为法治中国建设急需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法治国家应当具备的国家精神,甚至可以说,是法律评价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精神之魂。这是因为法治精神体现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就是在与民主、权利、自由、平等、秩序、文明等法治价值相结合的过程中而体现出来的一种精神特质。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和基本的社会关系只有纳入法治的轨道,在处理各类社会问题时彰显法治精神,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和正当利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障。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里,这些法治价值通常体现和落实在公民基本权利和正当利益实现的过程中。而社会民众通常是在对自身基本权利和正当利益的理解过程中,感受着这个社会的民主、自由、平等、秩序与文明等法治价值。

并且对于社会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就能使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法治精神就体现在这一过程中;而对于权力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则禁止”,这尤其是对以集体为本位的国家而言的。法治精神在中国之所以难以顺利形成,固然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个体权利观念的淡薄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是不可忽视的主要原因。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许多典型司法案例证明,法治精神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源于社会民众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懈斗争的合力。为了使自身权利得以维护而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不懈斗争的维权者,在他们身上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也只有通过在社会的维权斗争中得到普遍性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种治国方略和国家类型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法治精神在法检公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中,还表现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相对于集权主义的政治统治而言的。萨托利认为,“极权主义是指把整个社会冈禁在国家机器之中,是指对人的非政治生活的无孔不入的政治统治。”法治中国建设就是要改变这种“非政治生活的无孔不入的政治统治”,并用法对社会的治理取而代之。法律因其是明确的、普遍的、稳定的、可事先预见的强制性规范,具有对社会管理的优势。法律评价活动就把具有优势的静态的法,动态地实现在社会各项事务的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评价活动把法律从政治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府权力的利器。

而这一转变意味着司法机关是作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的国家机器。并且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司法机关是作为具有最终裁判权的权力机关而存在的。这种最终裁判权尤其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所以柏拉图才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法律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在这里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治社会允许人们对法律是否合理进行评价。评价法律的目的是通过修改法律,更好地保障社会民众的权益,但绝不允许因评价法律就拒绝服从法律。现存的法律未经修改以前,任何人都有服从的义务。这是法治精神的又一体现。

综上所述,一个法律制度完备的国家未必就是法治国家,只有当国家权力的实际运作内含着法治精神时,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是保障国家各项事务正常运作的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道防线。要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体现法治精神,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就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在法律评价活动中通过彰显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树立法治的信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全社会破除办理任何事情都要讲政治的惯性思维,最后达到能用法治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强行用政治解决,这是法治国家中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只有这样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法治精神才能得以彰显,才能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国家类型真正落到实处,法律评价也才能回归到法治精神,从而真正建设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人文精神:法律评价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精神基石

党的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重要目标提出。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的讲话中提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尊重自然的社会。”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其表明,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手段。第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永恒主题,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为重要的途径。第三,诚信友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促进社会诚信友爱,需要法治作为支撑。第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在这里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都应当得到尊重,法治是根本保障。第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古今中外的社会建设规律无不证明,法治是安定有序社会的根本保证。第六,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基础之上,法治是保障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根本途径。

从根本上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为了实现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广大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决定社会和谐与否的最终因素。只有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和最终标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从改革开放以来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受到承认到当今社会加大对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是建立在以个人利益为核心的现实基础之上的。然而,个人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也会导致贫富差距和利益多元,当今的中国社会就是一个利益严重分化的社会,因此,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解决社会多元利益冲突问题,这就要求有“一种可以主导和控制利益对立关系的力量来推动、维系和保障和谐。这就是法律,且只能是法律。”

这里的法律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通过法律评价首先可以达成人们之间行为的统一。为了保障个体追求自身利益的一致性,司法机关以法律评价的形式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个体的行为设置了边界。不管人们在思想上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只要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满足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人们行为之间的和谐的基本要求。更进一步而言,引导人们在思想上认同法律规范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更高要求。这就需要不同的利益主体都能够参与社会行为规范的制定与实施进程。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举办各类政策措施的听证会、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诸多途径都是人们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具体体现。这些参与都要以法律为依据,并在权益受损时最终通过专门的法律评价活动来维权。所以,“法律是一个以多元利益并存为基础的社会调整机制,是市场机制下国家权力调节经济社会的重要形式。只有运用法律手段(主要是法律评价,笔者注),才能够充分保护市场主体追逐自身利益的权利,才能够平衡社会矛盾,也才能够激励市场主体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进而从根本上消灭社会不和谐的根源一贫困。”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其反映在国家层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国家精神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

进一步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通过法治维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充满着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人文精神不是人在自身发展的某个阶段形成和发展的。可以说,自从有了人……就有了人文精神。只要人还存在下去……那么人文精神也就会存在下去。”人文精神在人类历史上曾以各种具体形态表现出来。古希腊的智者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是最早对人文精神表述的话语,其以人为中心,用人的眼光来看待万物。所以,从人文精神的本质来看,“人文精神就其核心的内容是人类基于实践活动之上的对生活整体性意义的寻求,在人的活动中始终渗透着人的价值取向和主观性的品格,在与外界对象的关系中始终将对象理解为‘为我关系的性质。”

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对社会民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关注。这些关注从国家精神层面在不同的表述内容中都涉及人文精神。中国的孟子就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古希腊的政治家伯利克里更直接地认为“人是第一重要的”。近代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曾使人文精神大行其道,为资产阶级的蓬勃发展扫清了观念上的障碍。在这里,人文精神就体现为人具有最高价值。所以承认人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人有为自由而奋斗的权利等价值表述正体现了人文精神的实质。直到现在我们探讨人文精神,其核心思想亦是如此。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学说是对人文精神的更高概括,因为其是把人文精神建立在人类能意识到自身并回归到自身的一种反思性学说。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人文精神作为人类对自身生命的理解过程,恰恰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过程。所以人文精神就是对人类生活现实的反思精神。这种反思体现着人类对现实的终极关怀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人文精神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关注,不仅是从国家的精神层面而言,更是从作为个体的人的生存和发展而言。个体的解放、生存和发展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作为根本保障。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不能是普遍贫穷的社会。邓小平就曾说过:“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所以保障每一个普通人都能过上富裕的生活,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可能是物质文明高度发达而精神文明极度匮乏的社会。虽然30多年的改革开放将作为个体的人逐渐从不尊重个体人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但是整个社会却又被道德滑坡和精神迷茫深深困扰着。邓晓芒将其称之为“人文精神的失落”。由此可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同时关注作为个体的人的物质和精神双重层面的发展,这才是当今社会人文精神的具体表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是从法治层面对当今社会人文精神的一种回应。法治的出发点、最高目标和最终目的都立足于实现人的权利和利益。这不仅包括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普法等层面实现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权益,更包括当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使之得以恢复。于是作为个体的人对法律评价的理解就内化在法律评价对其权力和权益的实现当中。法律评价只有成为维护个体权益的最高力量和最终保障,个体对法律评价的理解才能内化于日常的行为和思考当中。法律评价也才能通过实现作为个体的人的权益而体现出人文精神。这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法律评价要回归到人文精神中建设和谐社会,人文精神是法律评价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精神基石。

三、时代精神:法律评价实现反思超越的精神自觉

黑格尔认为,“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反思意味着一种批判。对此黑格尔直截了当地指出:“批判即需要一种普遍意义的反思。”在这里批判主要表现在主体把握没有满足主体需要的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因而主要地赋予客体及其属性以否定性的意义。也就是说,在批判活动中,主体不仅要在揭示主客体之间的否定价值关系中经历着从感性到理性的历程,而且要把所赋予的否定意义本身作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由此就要超越否定意义本身而对其前提进行分析,从而就能揭示作为否定意义前提中的否定性环节。这是作为反思性的批判不同于一般评价的更为深刻的根据。

在哲学意义上,作为反思性的批判是由康德首先提出来的。对于批判,康德说:“我所理解的纯粹理性批判是对一般理性能力的批判,是就一切可以独立于任何经验而追求的知识来说的,因而是对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进行裁决,对它的根源、范围和界限加以规定,但这一切都是出自原则。他的批判思想很明确:任何自身一致的形式系统都是不完备的,必须超越系统对其前提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从而进行分析。这样批判总是与辩证法中的否定环节联系在一起。马克思就曾指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性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作为反思性的批判与辩证的否定相联系,因而批判就在于必须揭示事物内在的否定环节,从而促使事物的发展。

思想总是在不断反思和批判所处时代的精神状况。这种反思即意味着批判,要求直面问题本身,从而才能准确把握时代精神并推动历史前进。首先,当代中国社会彰显出来的主体精神、平等精神、权利精神、民主精神、自由精神等时代精神是“个体自我的主体性”的不断张扬。归根结底,这些时代精神都是国家精神的集中体现。在法治国家,国家精神就聚焦为法治精神。法治不是对人民进行统治的工具,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并且“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法治以自由、平等和权利等价值为本位,使得人民与法律之间形成主客体之间的双向互动与统一协调的关系,从而使人的主体性在法治国家得以保障。其次时代精神能够反映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趋势。近代中国之所以遭受西方列强侵略,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近代中国没有跟上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大潮流。在有志之士反思中国落后的同时,近代中国社会开始向现代化转型。其实质是融人体现时代精神的世界现代化历史主流中。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通过扬弃旧原则而带来历史新的冲动的“一个新的原则,一个新的民族精神。”通过译介西方法学著作、深入研究西方法律思想等多种途径,中国近现代知识分子看到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和改革中国传统法制的路径,为救亡图存和民族振兴寻找到了适合中国自己的发展道路。

当今中国正在迎接法治时代的到来。法治时代通过实现社会民众的权益,来体现与法治中国建设和现代化国家相一致的时代精神。这是通过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深刻认识和反思时代精神,在我国当前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性阶段,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和达成的一个基本社会共识。

法治时代是包括我国法律界同仁在内的社会民众为之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评价产生的诸多冤案错案破坏了司法权威赖以生成的基础,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尤其是当前中国正处于从前法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型期,这些冤假错案势必消解法律评价的权威性,这不符合法治时代对法律评价的要求。对法律评价进行反思,就是要揭示法律评价中对于主体而言的否定性价值关系,并对其前提进行追问。所以,反思法律评价,才能深刻揭示出法律评价“自己运动”中的否定性,才能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实现中华民族的法治梦。因此,法律评价只有不断回归到时代精神中实现反思超越,才能有力助推法治中国建设,才能把国家精神变成“地上的精神”和“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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