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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通讯企业印度投资的标准必要专利风险防范
——从爱立信诉小米案切入

2016-01-24刘益灯朱志东

关键词:爱立信小米专利

刘益灯,朱志东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一带一路”通讯企业印度投资的标准必要专利风险防范
——从爱立信诉小米案切入

刘益灯,朱志东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通讯企业投资印度对于共建“一带一路”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具有重要作用。欧美传统专利巨头利用其标准必要专利上的绝对优势对我国企业滥用侵权诉讼。印度高等法院裁判小米侵犯爱丽信标准必要专利不但阻碍小米在印度的投资计划,更影响同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投资拓展。基于此,试图借助小米案分析并论证如何通过投资前期的专利预警和布局,选择合理的诉讼策略,寻求印度当地反垄断救济措施以及促进印度履行国际条约应有义务的方式化解侵权风险,以期为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同类投资的风险应对提供借鉴。

一带一路;印度;海外投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

2015年3月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明确提出要推进通信网络建设,扩大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建信息丝绸之路。[1]目前我国通信设备和器件供大于求,只有依靠海外出口才能有效化解产能过剩问题。世界在经济地理上可以分为许多地带[2],而“一带一路”则覆盖了世界经济地理上最核心的经济地区,其沿线的南亚、中亚和西亚等地区的移动通信普及率低,智能终端市场空间广阔。在这样的背景下,众多企业选择“走出去”,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投资。

印度是海上丝绸之路必经的国家,投资印度对于实现通信领域的经济要素配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3]Strategy Analytics报告显示,目前印度已经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终端市场,中国手机在印度市场的销售额超过一半。[4]华为、中兴、小米等公司纷纷开拓印度市场。然而海外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并存,传统欧美通信终端制造企业早已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专利布局,印度成为标准必要专利风险的洼地。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第15条第6项的解释,是指在实施标准过程中必须要侵犯的专利技术,且没有其他技术可以替代。[5]2014年小米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即因未经授权使用标准必要专利而在印度遭到爱立信起诉,法院对其采取禁售等临时禁令措施。这起案件大大影响了小米在印度进一步的拓展投资。与此同时,我国其他通信企业遭受类似小米的侵权诉讼情形屡屡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上演,标准必要专利诉讼越来越成为我国通讯企业海外投资的阻碍。本文即试图从爱立信诉小米案(以下简称“小米案”)切入,分析案件争议的核心即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探求小米和其他企业面临同样侵权风险时事前和事后的应对对策,以期为中国通讯企业在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时该如何应对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侵犯爱立信所拥有的ARM、EDGE、3G等相关技术上的8项专利,小米遭到爱立信起诉,案件由印度新德里高等法院审理。[6]爱立信向法院提出采取临时禁令申请,禁令内容包括禁止小米应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产品的进口及在印度市场的制造、推广和销售。禁令同时也对小米在印度的电子商务合作方Flipkart适用。同年12月8日,爱立信公司的临时禁令申请获得法院支持,新德里高院判决小米侵犯爱立信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并做出售前禁令。法院还要求小米和Flipkart提交其在印度境内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销售总金额的证明材料,派遣司法人员前往小米位于印度的办事机构监督相关临时禁令的执行。法院同时向印度消费税征收部门和海关中央委员会发出通知,禁止小米涉案的侵权产品进入印度境内。①随后,小米按照印度法院的提存条件,每台设备预缴100印度卢比,临时恢复了部分类型手机的销售,但多数其他类型手机依旧处于禁售状态一直到2015年2月5日才结束。原告主张巨额的赔偿金即每台手机销售金额的1%以弥补原告损失,小米在判决后上诉,此后法院多次做出判决,双方反复申诉。2016年4月22日做出的最新判决显示,法院基于小米已经获得合作伙伴高通公司的专利授权这一事实,取消了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包含爱立信公司专利小米手机销售临时禁令。②原告针对这一最新判决再次提出上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二、通讯企业对印度投资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分析

第一,欧美传统通讯企业早已专利布局印度,中企很难绕开标准必要专利壁垒。印度人口达到12.5亿,手机用户超过70%,通信终端市场巨大。传统通信智能终端生产企业如摩托罗拉、诺基亚、爱立信等早已在印度进行前期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申请和专利布局。中国通讯企业要在印度使用这些标准必要专利,就必须获得专利许可。据美国IRunway公司专利分析报告显示,全球通信领域主要的标准必要专利都掌握在传统通讯终端企业手中。以4G中的LTE标准必要专利为例,2012年排名全球首位的标准专利权人中三星拥有1 179件,高通729件,交互数字技术公司345件,诺基亚275件,而爱立信则以247件排在全球第五位。[7]后起的中国企业标准必要专利拥有量排名远远靠后,这就不难解释为何中企境外投资时频繁遭受专利侵权诉讼。欧美传统通讯终端制造企业早已在印度完成标准必要专利布局。2011年印度通讯领域专利申请人排名中,高通以1 951件高居榜首,爱立信公司则以拥有1 154件排名第二,其他企业如诺基亚、三星和索爱公司等紧随其后。[8]中国通讯终端制造企业在印度申请专利的数量相对较少,标准必要专利更是少见。

在小米案中,原告爱立信公司早在3G时代就已经着手在WCDMA相关技术标准上的投入和研发,一跃成为目前全球3G标准必要专利持有最多的企业。其在印度通讯领域专利申请量排名居前,且早已在GSM、EDGE和UMTS/WCDMA等技术标准上布局,这使得小米很难绕开其事先布局的标准必要专利。小米要么缴纳专利费,要么被动应诉。而过往爱立信公司与众多通讯制造公司的专利诉讼基本都以爱立信胜诉并获得赔偿结案,这都得益于爱立信前期的标准必要专利布局。

第二,中印标准必要专利法律规定差别显著,中企投资印度易陷入侵权风险洼地。印度承袭英国殖民时期建立的法律体系,中国企业往往习惯了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常常因为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并遭受起诉而措手不及。中印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差别。

其一,惩罚性赔偿方面。印度2005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章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规定,侵犯知识产权将承担损害赔偿和返还利润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也可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0万卢比罚金。③相比之下,我国对侵犯专利的惩罚体现出“填坑原则”,不像印度那样采取惩罚性赔偿和具有警示效果,侵权的判罚平均不足2万美元,而在印度则可能面临巨额惩罚性赔偿。小米案中,法庭对小米征收的专利许可费就明显带有惩罚性质,小米因此损失惨重。

其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印度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将专利权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不考虑专利权的非本质特征,只审查被控侵权物是否包括了体现发明本质特征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之下,我国则适用严格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物涵盖并体现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被认定为侵权。可见印度立法更倾向于保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公众的利益。这意味着即使在中国国内可以合法实施和应用的技术,在印度实施并销售产品时则很可能面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

其三,审理期限。印度没有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4~6年,因此审理期限弹性很大。相比之下,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印度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限的不明确导致案件持续很长时间,原被告都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小米案自原告爱立信公司2014年起诉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反复上诉,法院也做出多次新的判决,然而迄今亦未完全结案。

第三,欧美专利巨头利用其绝对优势滥用诉讼,致使企业无法正常参与投资和竞争。爱立信利用其在标准必要专利上的绝对优势和垄断地位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实质上限制了同类竞争企业正常的竞争。同一时期,Micromax informatics,Intex techs和Best IT World(India)Private公司都因为使用了爱立信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遭到起诉。尽管印度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制度仍不成熟,司法机构对待相同案件的司法态度不统一,但是这些公司都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即依据印度现有的竞争法规则和反垄断申诉规则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相比之下,中国企业却未积极利用印度已有的规则寻求反垄断救济,多数中国企业都会像小米一样在法律救济途径上被动应诉。

在中国,爱立信始终未对中企提诉讼,原因在于其如果选择诉讼,反而会面临中国政府的反垄断调查和处罚的风险,即使胜诉也很难执行。2015年我国颁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诺基亚就曾在2010年对国产手机厂商上海华勤提起8项专利侵权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诺基亚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收费过高且构成垄断。④相比之下,印度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立法仍不完善,使得爱立信可以挥舞标准专利大棒攫取巨额利润。以小米案为例,标准必要专利上许可费用的收取本应坚持FRAND原则,而不是采取畸高的取费比例。小米如果接受最终判决,那么其必须将每部手机整机售价的35%支付给爱立信公司,这远远高于国际通行的10%专利取费标准。这对于利润本来就很低的手机制造商来说显然不合理。而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如诉前禁令等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对小米伤害更大,这对视品牌和销售为生命的通讯企业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打击。

第四,印度司法机构对同类案件采取不同的司法态度,差别对待中国通讯企业。从小米案可以看出,印度司法机构对我国企业采取比较严苛的司法态度,这大大增加了企业在印度投资的风险。首先,印度司法机构的做法违反了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50条:“为了:(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但是,TRIPS 对侵权商品中的“盗版商品”作了明确的定义,法庭有权禁止出售、进口的侵权商品并不包括专利产品。⑤小米案中涉及的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法庭无权针对包含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发出禁制令,也就是说印度法院的做法实际上违反了世贸组织的原则,而诉前禁令对企业的影响往往是非常致命的,小米因此损失惨重。其次,司法机构的做法不符合印度国内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印度《1970年专利法案》和《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德里高等法院只有等到小米或爱立信上诉才可审理案件,案件的初步裁定只能由印度地方法院作出。最后,印度差别对待不同行业的专利保护,采取截然相反的司法态度,旨在扶持国内厂商而肆意打压外国大公司。2012年拜耳公司起诉印度国内药品制造厂商Natco Pharm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仿制药侵犯了拜耳公司的专利。原告向印度法院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法庭于2013年驳回拜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印度专利局授予被告公司的专利强制许可。法院正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药品消费者的目的做出上述判决。相比之下,对于通讯行业里的标准必要专利所涉及的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印度法院却没有应有的回应。

三、中国通讯企业赴印度投资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风险防范对策

第一,投资前进行专利预警分析,利用印度标准必要专利申请规则开展专利布局。投资进行前期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预警分析是极为重要的。由于企业在印度实施和应用的技术很可能早已为竞争对手申请专利,因此企业必须考虑自身技术问题、技术转让协议限制尤其是技术应用地域限制。如果中方企业未对引用的技术加以改进,就更要明确技术转让合同中是否确定该技术使用范围包括印度。一方面,通过分析投资中应用的核心技术在印度的知识产权情况,结合印度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投资项目本身采用的各类技术进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即在核心技术或新技术的应用过程中审查是否构成对国际上的竞争对手的专利侵权,是否落入了其他企业的专利陷阱。依据分析对无法规避的他人在先授权专利及技术壁垒通过专利许可、转让或合作开发的方式获取以便顺利进入印度投资市场,或是通过规避设计和技术应用规避前期技术引进合同条款以避免违约和专利侵权。另一方面,由于中企近二十年来在通讯制造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较之印度国内企业有自身的技术优势,这就要求通过分析核心技术在印度的布局现状,注重保护自身技术以避免知识产权财产在印度的流失。

掌握印度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规则,并结合自身技术特点及时申请专利和开展专利布局同样重要。前期及时申请专利和开展专利布局可以有效避免专利侵权风险。事实上,小米涉诉之前就早已意识到绕不开标准必要专利问题,并已提前3年开始布局专利,通过自身申请外围专利或与专利权人交叉授权以达到绕开专利壁垒的目的。2012年8月小米就投资智谷公司并建立专利运营平台,购买有价值的核心专利;为了支撑其专利布局的预算,小米联合社会资本融资成立专利运营基金;此外小米通过吸纳高通公司投资合作并获取专利授权,高通公司对涉案部分标准专利拥有使用权。后续的判决显示,部分小米手机产品恢复销售的重要原因就在于高通已经和小米建立合作关系,小米经高通授权可以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从而阻挡了原告爱立信的攻势。

第二,掌握中印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差异,选择合理的诉讼策略应对诉讼。中企在印度面对专利侵权起诉时,首先,必须把握印度与中国对于专利侵权的判定存在的明显差别,并在印度实施相应标准必要专利时必须事先找出自身产品上的应用技术的潜在侵权风险,比对印度关于侵权标准来判断自身技术是否侵犯他人专利。不能对企业自身在我国国内合法应用的标准必要专利抱侥幸心理。其次,应事先做专利侵权诉讼的成本分析,结合印度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惩罚性赔偿数额、审理期限及管辖法院,通过比对确定最终损失承担的费用,估算诉讼成本做出诉讼策略选择以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损失。最后,是对于惩罚性赔偿方面的应对。考虑到印度对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惩罚数额巨大,企业在印度投资时应衡量最终损失,避免遭受巨额惩罚性的赔偿金。企业必须充分考虑印度关于审理期限的差别,可以结合印度审理案件期限较长的特点,结合个案选择应诉和诉讼策略。如果因为诉讼周期过长导致投入大量财力,则可权衡选择和解避免诉讼的发生。

小米被诉后首先选择积极应诉,及时聘请熟悉印度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的当地知名律师,对法院做出的手机禁令提出申诉,同时主动与爱立信协商,先解决手机禁售的问题并继续应诉。通过比对诉讼成本费用和可能面临的侵权赔偿及对企业市场发展的损失数额分析,小米选择先通过诉讼步步解决专利纠纷,根据诉讼进展选择是否和解并支付一些专利费。即便产品因此成本上升,但以企业完善的产业链支撑,小米手机较印度国内其他竞争对手的性价比优势依旧存在。通过利用印度标准必要专利审理的特点,为获取专利授权争取到了宝贵的缓冲时间,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主动寻求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则救济,化解欧美专利巨头诉讼攻势。正如罗尔斯在分析社会公共利益时所说,市场体系应当是和平等的自由及机会的公平平等相协调。[9]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过高取费将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分配正义应当关注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当违反分配正义时,矫正正义应发挥应有的作用。[10]小米被诉的同时,其他几家主要的通讯产品制造企业同样在印度被诉。这些企业主动寻求反垄断救济措施,将爱立信公司诉至印度反垄断案件主管行政机构印度竞争委员会(the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 CCI),案件最终上诉至印度德里高等法院。法院最终认为爱立信提出收费过高,且存在差别收费并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印度法院最后撤销了先前判决,认定收取过高许可费。小米在印度被诉后没有寻求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救济,一方面是出于商业目的考虑通过最大程度寻求和解以减少损失,另一方面更多地说明小米初涉印度市场遭遇重大标准专利侵权纠纷时,因忙于应对诉讼而疏于选择反垄断救济方面经验的欠缺。

在Micromax Informatics Ltd v Ericsson⑥案中,Micromax Informatics 公司认为爱立信公司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上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用,这一行为违反了《印度竞争法(2002)》,最终导致其下游销售产品价格的提高,进而损害了产品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爱立信是印度国内唯一的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许可人,且这类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无法用其他技术替代。CCI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爱立信公司要求征收的专利许可费收取不合理,违反了FRAND (Fair, Reasonable, and Non- discriminatory),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费的收取只能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应用的那部分技术而非全部产品本身。在Intex Techs.(India)Ltd v Ericsson⑦案中,CCI同样认为爱立信公司未依据FRAND原则合理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且对于不同企业依据不同的比例收取使用费的做法是差别对待和歧视性的。而在Best IT World (India) Private Ltd. V Ericsson⑧案中,CCI认为爱立信公司在许可过程中通过签订专利许可费用保密合同以获取高额专利许可费的做法不符合FRAND原则,违反了《印度竞争法(2002)》第4章的规定。尽管爱立信公司上诉至德里高等法院,但法院最终支持了CCI的裁定,并采用净销售价(Net sales price)为基础计算专利许可费。可见,竞争对手的标准必要专利并非无懈可击,通过借鉴目前印度已发生的典型案例,总结和利用印度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则,企业也能有效地化解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风险。

第四,两国借“一带一路”背景完善投资协议,企业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利益。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对知识产权做了必要的限制。西方发达国家也认为保护私有财产权并非一项绝对原则,它以部分为公共福利原则所替代。国际社会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合理地规制标准必要专利。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如何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冲突,为企业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其一,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若一方不履行则会产生国家责任。[11]2006年中印两国签订的《中印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因此,借助“一带一路”的东风,中印两国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双边投资协定,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合理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如在协议序言条款的宗旨中确立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地位,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12]通过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约定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规制,印度政府就有义务履行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义务,从而完善其国内立法来保护中国投资者在印度的合法利益,避免因为标准必要专利上的诸多限制而形成投资上的阻碍,也使得小米等中国通讯企业面临的标准专利侵权问题迎刃而解。

其二,多边投资协定。21世纪是信息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则是国际投资中不可或缺的方面。[13]“一带一路”建设应利用现有的区域合作机制安排来完善与投资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印度和中国正在参与谈判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CP),即由东盟十国发起,邀请中国和印度等国共同参加,旨在通过削减关税及消除非关税壁垒,建立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的协定。笔者建议在谈判时可以考虑合理地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的滥用,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

其三,TRIPS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成员国间因知识产权引起的争端可以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印度于1994年签署了TRIPS协定,其后修改了《印度专利法(1970)》,目的就是要与TRIPS协定的规定保持一致,1995年印度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并成为成员国。2005年再次修改并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可以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定专利的实施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作为TRIPS的成员国,印度应当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遵守TRIPS第51条规定,即不得因专利问题禁止进口和出售相关产品。中国企业本身更应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WTO争端解决的当事人是国家,但是真正第一时间察觉到成员国是否违反规则的往往是企业自身,因此企业或产业界例如我国通讯行业完全可以积极与本国政府合作,向本国政府反馈信息以推动政府起诉,甚至可以联合其他国家的跨国企业间接游说其他成员国提起诉讼,促成利益相关案件的解决。[14]只有借助这样的方式,才可以促成印度政府履行其应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公平对待中方企业,从而为中国通讯终端产品制造企业赴“一带一路”其他国家创造更为健康的投资法律环境保驾护航。

注释:

① IA No.24580/2014(u/s.149CPC) in CS(OS) 3775/2014.

② IA No.3074/2015 in CS (OS) 3775/2014.

③ The Indian patents (amendment) act, 2005.

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⑤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RT III, Article 50.

⑥ Micromax informatics Ltd v Telefonaktibolaget LM Ericsson, case No.50 of 2013, competition comm’n of India (12 November 2013).

⑦ Intex techs. (India)Ltd v Telefonaktibolaget LM Ericsson, case No.76 of 2013, competition comm’n of India (16 January 2014).

⑧ Intex techs. (India)Ltd v Telefonaktibolaget LM Ericsson, case No4 of 2015, competition comm’n of India (12 May 2015).

[1]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5.

[2] 姚梅镇. 姚梅镇文集[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

[3] 金立群, 林毅夫, 等. “一带一路”引领中国――国家顶层战略设计与行动布局[M]. 北京: 中国文史出版社, 2005.

[4] The Mobile Economy 2016 [EB/OL]. https://www. gsmaintelligence.com/research/?file=97928efe09cdba2864cdcf1 ad1a2f58c&download,p30,2016-03-15.

[5] ETSI-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s) [EB/OL]. http://www. 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p30,p41,2016-03-15.

[6] Bamburic, Xiaomi infringes Ericsson patents in India [EB/OL]. http://betanews.com/2014/12/11/xiaomi-infringes-ericsson-paten ts-in-india-local-court-bans-sales-until-february-2015/,2016-03-15.

[7] Patent and Landscape Analysis of 4G-LTE technology [EB/OL]. http://www.i-runway.com/images/pdf/iRunway%20-%20Patent% 20&%20Landscape%20Analysis%20of%204G-LTE.pdf,2016-03-15.

[8] Patenting in Telecom in India-A Case Study [EB/OL]. https:// www.jetro.go.jp/world/asia/in/ip/pdf/clairvolex_report_telecom. pdf,2016-03-15.

[9]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 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10] 刘益灯, 谭泽林. 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消费者合同法的法哲学分析[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10(6): 737-738.

[11] 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12] 何艳. 投资协定视阈下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冲突与协调[J].法商研究, 2013(6): 42-43.

[13] 王贵国. 国际投资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14] 任清. 中国企业应善用WTO争端解决机制[J]. 法学家茶座, 2014(3): 19-20.

Prevention of infringement risk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in terms of Chinese ICT enterprises investing in India with the background of OBOR: A case study of Ericsson vs Xiaomi

LIU Yideng, ZHU Zhido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It is crucial to OBOR construction for ICT enterprises to invest in India, especially to the construction of maritime Silk Road. Traditional patent giants from Europe and America make use of their superiority and launch a series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lawsuits against Chinese enterprises. Indian High court made the verdict that Xiaomi had infringed Ericsson, which not only hindered Xiaomi’s investment plan in India, but also had bad impact on enterprises of the similar type in investing in other countries along the OBOR. Based on this, the present essay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case of Xiaomi and testify how to deal with the risks through the alert and layout of patents, to choose reasonable litigation strategy, to seek anti-monopoly relief measures in local India, and to promote Indian government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the hope of providing references for enterprises to deal with similar risks in investing in other nations along the OBOR.

the Belt and Road; India; overseas investment;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infringement risks

D996

A

1672-3104(2016)06-0030-06

[编辑: 苏慧]

2016-09-10;

2016-10-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药品消费者保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14BFX033)

刘益灯(1970-),男,湖南邵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贸易法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朱志东(1983-),男,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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