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缺法律效力她为何还能分得部分遗产
2016-01-22吴云张涛
吴云+张涛
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遗产分给胞妹,因代书人与其胞妹有利害关系及见证人在场证据不足而失去法律效力,但其胞妹肖某玲(现年77岁,女)与其共度余生相互照顾,法院酌情判其分得部分遗产。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判决原告肖某玲继承取得南昌市西湖区某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80000元。
原告肖某玲诉称,自2001年被继承人肖某花的丈夫去世后,其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共有十几年时间。肖某花的继子涂某金(现年75岁,男)跟肖某花打架后就没再管过她。2010年10月,肖某花中风后都是原告在照顾。2011年4月8日,肖某花立下遗嘱,遗嘱中表示:肖某花享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某房屋75%的所有权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和受用。立遗嘱时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由李某代书,经黄某、余某、李某等人见证。肖某花于2013年12月在家中去世,所立遗嘱已经生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肖某玲取得南昌市西湖区某房屋75%的所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中的75%归原告肖某玲所有。
被告涂某金辩称,一、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涂某去世后,与肖某花共同居住是事实,但是其主动搬到肖某花家。被告因其自身身体原因,不可能与肖某花发生过肢体冲突。肖某花在2010年10月、2013年11月5日几次生病,均是由被告妻女送医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给予照顾。二、原告提供的遗嘱不能成立。代书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见证人黄某、刘某、余某亦未在现场。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玲系被继承人肖某花的胞妹,被告涂某金系肖某花之夫涂某之子,与肖某花系继母子关系。肖某花、涂某于1997年参加房改取得南昌市西湖区某房屋。涂某于2001年1月去世,肖某花于2013年12月去世。2014年6月14日、18日,被告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份,获得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奖励费和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50余万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实际领取。原告肖某玲在肖某花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多年,相互照顾。被告未与肖某花共同生活,但在平时及肖某花生病入院之时,其妻女亦对其有所照顾。关于诉争房屋的继承,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8日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以上房屋按所有权和继承法规定,肖某花名下享有75%交于胞妹肖某玲全权处理和受用,任何人不得争议。……肖某花口述,李某代笔。在场人:刘某、黄某、余某、肖某花、肖某玲、李某。证明人:黄某、刘某、余某、肖某玲。立遗嘱人:肖某花”原告同时提交了同日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花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取得遗产的依据系其提交的2011年4月8日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系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所列“在场人”中的黄某、余某并未实际在场见证,其签字不具有见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证人李某、刘某作证称其在场见证并清楚遗嘱内容,但李某因其与原告唯一的养子系亲姐弟关系,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见证人身份受限。同时,李某及刘某两人的证言存在瑕疵。再者李某为完成遗嘱,在黄某、余某并未与立遗嘱人当面的情况下要求其两人在遗嘱中签名见证,本身已有违代书人、见证人中立、公正的要求。综上,原告所提交的代书遗嘱因其形式不完备,无法查实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在被继承人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彼此照顾,依据公平原则,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可给予给适当补偿。法院酌定补偿款数额为拆迁补偿款75%份额中的80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由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因此,遗产的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法院考虑到原告在被继承人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彼此照顾,判决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给予了原告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