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牟利,触犯刑律获刑
2016-01-18钱俊皓
钱俊皓
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28岁的翁某注册成立了一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短短一年多时间,该公司为49家企业虚开有效劳务发票318份,票面金额达3494万余元。
以为找到了发财捷径,殊不知正以身试法。案发后,翁某及其同伙被当地检察机关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
动歪脑筋,虚开劳务发票牟利
翁某,浙江衢州人,中专毕业后在杭州打工,后来回到衢州老家,一直没找到理想的工作。2012年的一天,他在网上看到一条这样“致富”信息:代开发票,即注册劳务公司,从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后,通过向用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等企业兜售劳务发票,赚取代理费。这让翁某眼前一亮,觉得找到了一条发财的捷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在这过程中,劳务派遣机构收取了用工单位支付的费用,就应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供用工单位做账,因此该机构可以到税务部门申领劳务发票。
翁某请教了“内行”人士,摸清了赚钱的“门道”,于是,2012年10月,他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了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公司成立后,在会计交友QQ群等网络媒体上发布“开具低价发票”的广告宣传,并印制了大量企业名片,法人代表翁某在停车场、商场超市、街头巷尾等发放名片,或者跑企业联系客户。
不久,这家公司就招揽到了3个比较固定的“中介人”林某、陈某和崔某。林某身兼多家企业的会计,陈某、崔某也在单位做会计工作。翁某告诉“中介人”,公司可以开具从地税部门申领的正规劳务发票,税率在4%左右,如果他们能介绍企业来开发票,可以得到业务提成。
有了“中介人”的牵线搭桥,加上翁某自己的四处“奔跑活动”,这家公司业绩“一路走红”,不少企业老板、会计来联系开具劳务发票。
据一家建设咨询公司的财务人员方某反馈,2012年他们公司有些劳务费支出需要到地税部门去开票,税率加起来估计在7.7%。后来经人介绍找到翁某,先后在他公司开过4次劳务费发票,总票额900多万元,该公司按开票金额的4%收取开票费用。
不走正道,触犯刑律终吞苦果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当地地税稽查部门发现翁某的公司虚开发票的端倪,查清相关事实后,将涉嫌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人翁某、林某、陈某、崔某(在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公安机关将虚开发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被告人翁某、林某、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翁某以为企业虚开劳务发票赚取代理费为目的,在衢江区出资成立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由其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总体决策。公司以不实际提供劳务派遣,仅以为企业代开劳务发票为主要业务,从中收取代理费牟利。
被告人翁某分别与被告人林某、陈某及崔某(刑拘在逃)约定,由林某、陈某及崔某介绍单位到公司虚开劳务发票,按开具的票面金额的3.5%至5.5%收取代理费,然后翁某按照票面金额的0.5%至1.5%作为林某、陈某、崔某的业务提成。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林某、陈某及崔某共联系企业49家,翁某以公司的名义开具有效劳务发票318份,票面金额达34940158.61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共介绍单位10家,虚开劳务发票票面金额为5786752.5元;被告人陈某共介绍单位9家,虚开劳务发票票面金额为284298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林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5万元、2万元。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分别结伙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陈某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案说法: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数额巨大”。
虚开发票罪的特征是为了谋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开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发票。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中介者(本案的“中介人”林某、陈某及崔某),是司法机关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重点。因为没有中介者的介绍连接,虚开发票的交易行为就不容易得逞。当前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呈多发状态,甚至出现了所谓“代开发票”的组织化运行,有人专门负责联络虚开发票者,有人通过网络或发小广告联络购买者,为购买者提供各种发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开发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