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未取得合法认证财产处置规则探析
2016-01-15胡伟谢璐
胡伟 谢璐
摘 要: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重点关注之一,合法的、权属清晰的财产法律有着详尽的规定,分割问题比较容易解决。然而,对于一些未经法律认可的财产如何处置,是离婚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的课题。从实践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分析,结合学术界研究成果和基本公序良俗规则,探讨处置类似问题的一般原则,从而为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离婚案件;合法认证;财产;处置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2-0121-02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司法界的一个理论,意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如果从社会现实存在的角度而言,“毒树之果”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其渊源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一般情况下,民众对此类事情的看法可能模棱两可,但从法律视角观之,“毒树之果”是难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不能因其客观存在而对其来源的不合法性置之不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类似的案件并不鲜见,比如离婚案件中,一些未经法律认可的财产如何处置,是离婚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的课题。
一、研究范例
张某(女)与杨某(男)因离婚纠纷一案,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张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婚生一子杨小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张某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撤回起诉。
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是杨某同意与张某离婚;二是婚生子杨小某由杨某抚养(杨小某个人意愿要求跟随杨某生活);三是家中财产除一个太阳能、一个冰柜及6床棉被归张某所有外,其他家用物品归杨某所有;四是坐落在A市B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巷的两层楼房(共4间房屋),西侧上下两间归张某所有,东侧上下两间归杨某所有,二楼由杨某负责砌隔墙,费用自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达成协议。杨某父母生前分给杨某的0.8亩承包地,被他人占用建房,他人给杨某7间门面房,其中一楼3间,二楼4间,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被杨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6年,年租金39000元。
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张某是否应当给付杨某子女抚养费;二是门面房和门面房租金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A市B区法院认为,张某与杨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张某要求的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双方婚生子尚未能独立生活,由杨某抚养,张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抚养费,故杨某要求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张某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杨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双方争议的门面房因无房屋产权证,暂不宜分割,但杨某将该门面房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即杨某给付张某该门面房每年租金的50%,即每年19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一审宣判后,杨某认为,由征地所得7间门面房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对门面房租金进行先期分配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进行分割,于是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在上诉之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一些情况,张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杨某的父亲于二人婚前去世,母亲于二人婚后去世,杨某的父母于二人婚前将包括置换7间门面房的0.8亩承包地在内的2亩地分配给杨某三兄弟,杨某分得0.8亩。杨某于2011年5月1日与他人签订《拆迁还原补偿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6日将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建设经过了合法的审批程序。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7间门面房及相应的租金收益分配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7间门面房问题,经查,该7间门面房系杨某以其婚前承包的土地拆迁置换而来,且争议房屋未取得相应产权证书,故张某称该7间门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
关于7间门面房租金问题,由于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将双方离婚后未收取的租金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A市中院予以采纳。经综合考量,应驳回张某关于分割7间门面房及房屋租金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撤销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门面房租金的部分,即“杨某用门面房对外租赁期间所得的租金,给付张某50%,即每年19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从上述案件情况不难看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7间门面房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判对7间门面房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争议的7间门面房又该该如何处置。
二、案件焦点问题分析和处理措施的选择
针对该案争议焦点该如何处理,经集体探讨和研究,主要形成了以下3种意见,且各有其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双方争议7间门面房的权属现状看,争议房屋未取得相应产权证书;从置换房屋所用土地性质看,该0.8亩土地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用地,杨某将农用地与他人签订开发合同,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杨某与他人所签开发合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对双方争议7间房屋不宜确权,应不予处理;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取得租金,因租金属于孳息,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在房屋不能确权的情况下,对已取得租金亦不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房屋未取得权利凭证,法院不宜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确权,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该房屋系由杨某婚前承包地转化而来,从土地到房屋,是财产权利形态的变更,而不是基于双方婚后对杨某婚前财产权利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因此,判决房屋由杨某使用较为妥当。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双方离婚后的房屋租金,应由房屋使用人取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7间门面房系杨某以其婚前承包的土地拆迁置换而来,且争议房屋未取得相应产权证书,故张某称该7间门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关于7间门面房租金问题,由于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产生的租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故而,一审法院将双方离婚后未收取的租金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
三、未取得合法认证财产处置的可行性规则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形态上发生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本文所引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7间门面房系由杨某婚前承包地置换而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张某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一步深入思考会发现,张某的观点是错误的,难以成立,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一方面,从房屋来源看,杨某得到7间门面房是以失去婚前0.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为代价的,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精神来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本案7间门面房不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土地进行经营产生的收益,而是杨某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化为7间门面房,属于财产权利形态的变化。
在婚姻關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变化,就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利于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处置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7间门面房没有取得财产权利凭证,也就是没有得到合法的认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就该案争议的焦点而言,不宜对房屋进行确权;另一方面,7间门面房建设未经过合法的审批,法院不宜对合法性无法确定的房屋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无论从房屋来源看,还是从法律规定看,张某所举证据都不足以证明7间门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分割该7间门面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属于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因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属于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因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的性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租金收益属于孳息,应当归财产所有权人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房屋租金属于生产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出租房屋需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正常用途。因此,房屋租金的取得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行为,所取得的收益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举例说明,男甲和女乙为夫妻,男甲不上班,依靠祖上留下的两层楼房出租取得的租金生活,女乙正常上班。如认女乙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男甲的房屋租金收益部属于甲男个人财产,对女乙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房屋的合法性得不到确认,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无异于“毒树之果”,法院不宜对合法性得不到确认的财产进行处理。
综上,本文认为,对本案的第三种处理意见既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下一步对涉案7间门面房进行处理留有余地。当然,如争议7间门面房将来取得合法产权凭证,可由当事人再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进行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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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杜承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条文的否定性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6).
〔2〕周琳,陈松.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04).
〔3〕焦长宝.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01).
〔4〕张蕾.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及救济制度[D].暨南大学,2013.
〔5〕于赫男.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D].吉林大学,2012.
〔6〕刘兴.我国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和范围[D].华东政法大学,2013.
〔7〕曹洁.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问题[D].南京大学,2013. (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