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规避的遏制——以“当事人利益至上”为中心
2016-01-15姜洪斌
姜洪斌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管辖规避的遏制
——以“当事人利益至上”为中心
姜洪斌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管辖规避, 通常又称为诉讼欺诈或者法律欺诈,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秩序。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 当事人主要通过人为改变地域管辖中的联结点、 诉讼标的额、 案件性质、 案件的影响范围或者繁简程度等手段来规避管辖。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管辖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利益至上”观念的影响。 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规避管辖问题, 可以限制以“当事人利益至上”为中心去弥补法律制度的漏洞, 制定相应的制裁和救济措施对管辖规避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 这一现象的解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 管辖制度; 管辖规避; “当事人利益至上”
近年来, 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 我国民事诉讼中专业性问题大量增加, 涉及的领域呈现出复杂化与多样化的特点, 与此同时, 人们也更加注重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彰显个人利益, 这使得当事人规避管辖问题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法律条文原本是为了规范某一社会问题, 应该具有统一性和确定性, 而实际上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的判断标准却不统一, 法律条文的规定也是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 这就造成了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规避管辖行为不断滋生的现状, 这一现象成为现代诉讼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通过, 这一次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修改只做出了少量的变动, 在地域管辖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 主要是关于合同纠纷和上下级法院权限。 因此, 以“当事人利益至上”为切入点对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进行遏制, 可以实现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继而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的问题。
1 “当事人利益至上”的正当性
第一, “当事人利益至上”是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应有之义。 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 同时为了与国外诉讼制度实现对接,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由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当事人主义模式, 并且这种转变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 这也说明了作为诉讼客体的审判权要受当事人的选择权、 处分权以及辩论权等的约束和限制。 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得到尊重。[2]以社会成员的利益为视角来看, 民事纠纷的产生往往伴随着侵权, 受害的当事人迫切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使得所受损害得到及时补偿, 实现其法定权利义务。 如果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予以保护, 那么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当事人也会放弃诉讼转而寻求自力救济。 因此, 保护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等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主要诉讼模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同时也为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提供了目标, 继而彰显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第二, “当事人利益至上”的正当性是与审判权、 行政权抗衡的结果。 法官因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其行为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性。 裁判者中立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理念中的一个核心原则, 要求裁判者中立、 客观地裁判案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因顾虑业绩考核、 经济、 人情等因素而滥用私权为己谋利致使管辖规避现象大量存在, 这时为了公正地裁判案件、 提升法院系统的公信力, 就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 进而有效地监督审判权行使的正当性; 行政权力过大是滋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利用行政权干扰司法权正常运行的现象屡见不鲜, 那么想要对行政权进行有效规制, 就需要赋予当事人管辖选择方面的权利, 以此来对抗庞大的行政权, 达到当事人利益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平等抗衡。 因此, “当事人利益至上”的正当性是与审判权、 行政权较量、 抗衡的结果。[3]
第三, 方便原则。 对于仅与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关的民事纠纷, 在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选择管辖法院的处分权时, 管辖法院的设置就应当以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为主要司法理念。 例如, 协议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与特殊地域管辖中众多联结点的设置其实都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起诉、 应诉以及证据的收集。 因此, 当事人进行管辖选择时必然会权衡诉讼的方便性问题, 以此来选择对自己利益保护最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
2 管辖规避是“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负面性体现
2.1 现有管辖制度的漏洞
由于现有的管辖制度不具有刚性, 这也就意味着它可以随意被违反; 同时管辖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诉讼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法定管辖的权利形同虚设, 使得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迫不得已地进行管辖规避。 其中管辖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救济功能不完善, 一般只对案件作形式上的审查, 对实体问题是否符合法院管辖标准不作审查, 而“规避管辖”的案件往往都能够通过形式审查这一关, 难以保障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利; 另一方面则是缺乏对于滥用管辖选择权和异议权的程序制裁措施。 管辖制度混乱的状况与管辖规则在运行时存在的漏洞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而管辖规则在立法上的缺陷又为“规避管辖”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1.1 规避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以法院所在的管辖区域和相关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的, 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4]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专门确立了两条重要原则,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1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二是该法的第23~33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 即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 消灭的法律事件的所在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规避管辖的衡量标准。 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 这两条原则会经常遇到, 它们对确立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正因为有这两条原则的并用, 其在民事诉讼的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方便的同时, 又给规避管辖提供了条件。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遏制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完善, 诸多的法律漏洞使得司法实务中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 规避手段更是花样百出, 其中常见的方法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 案件当事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通过虚列非真实责任人为被告, 扩大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 第二, 通过改变真实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来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通过改变案件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从而改变管辖法院的方式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三, 人为地改变案件当中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债权转让等联结点来转移案件管辖权, 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具有形式上的管辖权。
2.1.2 规避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标的额、 影响范围、 繁简度等), 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5]在司法实践当中, 案件当事人错级起诉, 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 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也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实际上就已经超出了该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 第二, 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就是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在该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 但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 致使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发生改变, 造成改变后的诉讼标的额与原告起诉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符; 第三, “化整为零”的做法, 也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将本应该作为一案处理的案件拆分成几个案件, 使得拆分之后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到其理想的法院的管辖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既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 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 在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三人也有权利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这些权利, 就有可能使得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 法律允许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 这原本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 但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正当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这项权利, 而是以此为突破口寻求级别管辖的规避, 则有悖法律设置的初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了管辖恒定的例外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 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 一般不再变动。 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权限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诉被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蔡翼影、 郭霭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这个规定看似束缚了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规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一漏洞使得规避级别管辖的状况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2.2 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
2.2.1 当事人基于诉讼方便及诉讼成本的考虑
是否方便诉讼是诉讼当事人选择规避管辖时考虑的一个利益因素。 由于我国的国土面积广大, 当事人到异地进行诉讼和在本地进行诉讼的诉讼成本显然是不一样的, 异地诉讼会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特别是诉讼的标的额不大而又要跨省的案件或者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 需要多次开庭的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 异地当事人的劣势就显而易见了。 案件的当事人就会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 这就会诱发当事人去选择规避管辖。
2.2.2 当事人意识中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
虽然案件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会考虑诉讼经济利益因素, 但相较于地方保护主义因素, 案件当事人对诉讼经济成本的考量指数就比较小了, 因为诉讼便利与否关联的是诉讼经济利益问题, 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关系到诉讼成败的问题。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规避管辖, 主要是因为他们潜意识里存在着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 这也直接导致了很多人希望本地法院来解决矛盾纠纷。 这其实是人们内心的一种假设。 这是案件当事人的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 往往是其基于对某些个案结果的经验而形成的一种假定, 因此当事人就会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认为有些法院可能会偏袒另一方当事人, 而实际上可能并不存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6]尽管有时候案件当事人会意识到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但他们也会尽可能地避免, 于是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以期获得最大利益或者受到最小的损害。
2.2.3 当事人对法院系统整体公信力的否定评价
如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枉法裁判、 裁判不公、 司法不严等现象似乎并不鲜见, 这实际上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居中审理、 公正裁判案件的期望和信心, 案件当事人不相信法院会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案件, 当事人对法院系统的不信任感直接导致其“为个人利益担忧, 进而促使其千方百计为自己寻求保障”。 而这种情况往往又导致其使用规避管辖的手段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3 限制“当事人利益至上”以遏制管辖规避
3.1 建立健全处理管辖权的制度
在规避管辖现象频发的当今社会, 我们不仅要反思现有制度本身是否存在漏洞, 既有的管辖制度的功能是否缺失, 而且在立法时应有针对性地对管辖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为规制“规避管辖”问题寻求解决之道。
3.1.1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在完善管辖制度时, 首先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允许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同时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承认当事人的应诉管辖, 这是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尊重。[7]对于默示协议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第一, 无论被告是否知道该法院具有实际管辖权, 只要其应诉答辩, 该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第二, 经法院告知后, 明知该法院没有管辖权, 当事人仍然明确表示接受该法院管辖。 目前,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第二种情况适合我国的司法模式, 因为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节省司法资源。
3.1.2 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
从目前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来说, 现有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过于行政化, 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书面审查, 缺乏案件当事人的有效参与, 这样的审查过于形式化。[8]如果让当事人参与到异议处理机制当中进行证据质证, 则可以克服法院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的弊端。 在司法实务中, 案件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 不仅需要说明该案管辖错误之处, 而且有时也会提交一些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正确, 这些证据如果不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而直接由法院依职权予以采纳, 不仅让人无法信服法院决定采纳的证据, 而且也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3.1.3 明确管辖标准
目前, 我国对于管辖标准的确定, 如各种规定、 意见、 批复过多, 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 且规定繁杂不易把握, 不利于管辖的施行, 容易产生管辖争议, 因此统一管辖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1.4 合理限制诉讼标的额的调整
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其初衷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 法律并不是让案件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 因此法律有必要在案件受理之后, 对案件当事人提出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形进行合理的限制。 比如, 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而减少诉讼标的额的, 对于减少的部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的, 或者在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案件当事人又增加诉讼请求使得案件诉讼标的额增加, 而增加之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的, 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对于确实需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况, 法院可以让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其行为不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3.1.5 加强管辖规则的刚性
管辖规则的刚性是一种强制执行力, 是保障管辖规则能够得到有效施行的必要环节。 管辖刚性是指管辖规则不能够任意地违反, 一旦违反管辖规则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如判决无效、 承担相应的程序费用等。 对于故意违反管辖规则的审判人员应当实行问责, 从而保证管辖刚性具有权威性与严肃性。 管辖刚性可以保证那些停留在纸上的管辖规则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 可以说是防范管辖规则被随意违反的防火墙。
3.2 加大规避管辖行为的处罚力度
首先, 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处罚。 诉讼迟延是规避管辖造成的后果之一, 而“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9]54这不仅会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正, 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长此以往, 对审判程序是一种不小的危害。 因此, 法律对规避管辖者有惩戒之必要。 然而, 并不是所有的规避管辖行为都要受到惩罚, 对于法院尽到告知义务, 但被告仍然应诉的, 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这种情况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 而对于主观恶性大, 对管辖进行刻意规避且屡教不改的当事人就有惩戒之必要。 “对这类行为的惩罚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是建立因滥用诉讼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 另一个方面是设立程序性的处罚制度。”[10]78一种是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规避管辖的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让其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其因规避管辖造成的另一方诉讼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诉讼成本。 另一种则通过程序性处罚机制对当事人进行规制, 如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无效、 判处罚款等。
3.3 完善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 也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讼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针对规避管辖的救济做出行之有效的规定: 第一, 把规避管辖的行为明确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这样在对类似规避管辖问题进行惩罚或规制的时候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 摒弃行政化的审查方式, 不再单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单方面的形式审查, 提高当事人的参与性, 将案件当事人纳入到审查活动中; 第三, 将规避管辖这一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之一,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错误管辖的案件; 第四, 建立规避管辖裁判失权制度。 因受理案件的法院的过错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法院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管辖确实有错误的, 允许案件当事人进行申诉或控告。[11]对未审结的案件,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若因原告增加或者减少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而使案件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时, 受诉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 对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核实, 再将案件移送至实际上有管辖权的法院。 如果案件确实属于错误管辖而受诉法院又拒绝将案件移送至有实际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当事人则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立即中止诉讼, 然后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先行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 再论实体判决。 对于己审结的案件, 法律可以将故意违反管辖规定、 超越法院实际管辖范围的裁判予以撤消或者宣告无效。
4 结 语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的研究, 不仅是学术研究的需要, 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价值所在, 我们应当对其有足够的重视。 正所谓管辖是诉讼的第一道门, 只有守好这一道门才能保证后续秩序的良好。 只有正确认识到“当事人利益至上”的正当性与负面性, 才能够真正遏制住规避管辖现象, 才能够理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秩序, 最终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块基石, 有序的管辖才能造就司法的大厦, 民事管辖制度的合理合法是一个国家实现诉权保障、 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基本前提。 管辖规则如果得不到完善, 就会造成规避管辖泛滥的现象, 最终将影响到程序公正的实现, 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因此, 研究规避管辖问题、 完善管辖制度, 是法学界不能回避的一个课题, 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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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triction of Jurisdiction Avoidance——Centered on the Theory of “Superior Values in Parties”
JIANG Hongbin
(Schoolof Law, 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 China)
Jurisdiction avoidance, the behavior alike usually being called litigation fraud or legal fraud, damages seriously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of the case litigant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on civil action, by the methods of transferring artificially the joint point of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litigants take measures to circumvent the jurisdiction by litigation quantities,case nature and the coverage and verbosity of case. The phenomenon is caused mainly by the imperfection of existing jurisdiction system andthe impaction of the theory of “superior values in parties”. In order to solve the worsening problem on jurisdiction avoidance, centered on restricting the superior values in parties, it should carry out effective regulation on sanctioning sanc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medying the legal system loophole and popularizing legal knowledge on litigation. It is of the great significance on the implement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he requirement of social development in China by solving the phenomenon.
civil procedure; jurisdiction system; jurisdiction avoidance; “superior values in parties”
1673-1646(2016)06-0068-05
2016-07-18
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山西省知识产权转移纠纷中的仲裁问题研究(w20151016); 太原科技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研究(20151013)
姜洪斌(1990-), 男, 硕士生, 从事专业: 民事诉讼。
D915.2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6.06.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