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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条款的约定 ——以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之考察为视角

2016-01-13白佳玉,刘媛媛

论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条款的约定
——以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之考察为视角

白佳玉刘媛媛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摘要:随着北极冰融,北极通航成为现实。毗邻俄罗斯的北方海航道具备大规模商业通航的自然优势。北方海航道开通后,中俄抑或中欧间取道北方海航道的贸易往来将急剧增加。在此背景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中俄两国相关国内法的适用,程租合同中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尤其应引起重视。以北方海航道航行为背景,有必要对准据法的适用、中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考察。程租合同双方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边界外通过利益博弈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实现利益均衡。

关键词:北方海航道;程租合同;强制性法律规范

收稿日期:*2015-03-0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权益视角下北极航行法律问题研究”(12CFX094);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际法视角下的中国北极航线战略研究”(13AZD084);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北极航线与中国国家利益的法学研究”(14BFX12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白佳玉(1981-),女,辽宁辽中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海洋法和国际海事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15)05-0034-06

Abstract:As the Arctic sea ice melts, the passage through the Arctic is becoming possible. The Northern Sea Route adjacent to the Russian coast area could satisfy large-scale commercial transportation. After the opening of the Northern Sea Route, the Sino-Russian or Sino-European trade will be greatly increasing. Under the development scenario,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will inevitably involve the application of both Chinese and Russian laws, in which the compulsory articles should draw more attention. For those carriages of goods by sea through the Northern Sea Rout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applicable law and the compulsory articles regulated by the Chinese and Russian laws. After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rticles under standard voyage charter forms and compulsory articles stipulated by Chinese and Russian laws, relevant suggestions will be given for Chinese interested parties for their own sake.

气候变暖导致的北极冰融开拓了传统航线之外的北极航线。相比西北航道和穿越北极点航道,北方海航道的大规模商业通航更为可行。*2013年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Koji Sekimizu接受俄罗斯IAA Port News新闻网采访时的评价。基于北极相对恶劣的自然环境,这类大规模商业通航前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更多采取程租合同的形式完成。除强制性法律规范涉及的事项外,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权就货物运输中的其他内容在承租合同中加以约定。本文将以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考察为视角,以实务中较为常用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发布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94年修订(简称金康94)之条款为例,分析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当事人应注意的程租合同条款之相关法律问题。在展开详细论证前,需首先对北方海航道航行中承租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北方海航道航行中承租合同准据法的适用

通常情况下,程租合同中会订有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条款,该条款订立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方应适用什么法律、采取什么途径解决纷争。

北方海航道的开通将极大缩短中欧贸易航程,服务于中欧贸易和中俄贸易的海上货物运输将更多取道北方海航道。承租合同双方在签订程租合同时,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准据法的适用,即不排除当事方选择中国和俄罗斯法律以外的法律解释合同条款并解决日后的纠纷。若程租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货物的装载地、卸载地或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可被视为与程租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那么,中国或俄罗斯法律可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合同当事方的明确约定,构成以中国/俄罗斯港为合同签订地、承运人(出租人)营业地、装载港/卸货港的程租合同中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418条规定: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定期租船和/或光船租赁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中规定的法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适用旅客船票中规定的法律。二、如果当事人未就应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合同订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对于海事代理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适用船舶所有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等。中国/俄罗斯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不能被合同条款排除,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合同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一)过境运输时的法律适用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欧贸易始终持稳健发展的态势。2013年,俄罗斯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国家政策积极促进本国的能源贸易。北方海航道的开通将更为便利中欧及中俄贸易。根据俄罗斯官方数据显示, 2013年经由北方海航道的船舶数量为71艘,以过境运输为目的穿越北方海航道的船舶为14艘。*参见http://www.arctic-lio.com/docs/nsr/transits/Transits_2013_final.pdf。此种情况下,由于运输合同的签订地、承运人主营业地或者装卸港口与俄罗斯产生实际联系的可能性不大,无论按照程租合同双方的合意或前述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俄罗斯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备选性不大。即使出租人(承运人)主营业地在俄罗斯,准据法的适用也会因装卸港或承租人(托运人)主营业地不在俄罗斯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被确定为其他国家法律。*参见《1980年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中国法律则可能因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而被作为准据法适用。

(二)以俄罗斯港为出发港/目的港时的法律适用

通过对2013年北方海航道通航情况的数据分析可知,以俄罗斯为出发港经由北方海航道的船舶共16艘,以俄罗斯港口为目的港经由北方海航道的船舶共6艘。可见,以俄罗斯港口为出发港或目的港经过北方海航道的船舶数量高于过境运输船舶数量。*如前文所述,2013年经由北方海航道的船舶数量有71艘,除此处船舶22艘以及上文所述通过俄罗斯进行过境运输为目的的船舶14艘外,其余35艘为俄罗斯境内运输船舶。这是因为俄罗斯的北极管辖海域内蕴藏的油气资源开放正逐步带动俄罗斯港口的建设与发展,资源的出口将使得以俄罗斯港口为出发港的贸易占主要地位。中国向俄罗斯出口量也将随之增长,如岸基设备的出口等将使得俄罗斯港口为目的港。服务于中俄贸易签订的程租合同,无论是承租合同双方的合意抑或根据中俄两国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签订地、承运人(出租人)营业地或装卸港口均有密切联系的中国或俄罗斯法律最有可能成为准据法而适用。

二、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考察

全球租船市场无统一的租船合同国际法律规则,由国内法对租约中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这类规范大多属任意性条款,仅在合同当事方无约定时,国内法律规范方予以适用。因此,中俄贸易中,以俄罗斯为出发港或目的港的程租合同中应特别注意中俄两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避免因违反这类强制性规范导致条款的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只有关于出租人提供船舶适航的义务以及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须强制适用于程租合同的,其他条款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49条的规定,适用于程租合同的出租人。根据《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16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第124条、150条,船舶适航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为强制性规范。*《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16条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在本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之相冲突的约定无效。中俄法律中有关出租人的强制性规范如下表所列:

中国船舶适航、不得不合理绕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4条俄罗斯船舶适航、管货义务参见《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16、124、150条

航次租船情形下,程租合同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两者互为“皮”与“囊”的关系。程租合同中的出租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由于中俄法律均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且主要约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一方当事人,在分析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时将从承运人角度来逐一解析。之后,具体讨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皮”——程租合同中条款的约定部分再转而以出租人角度加以探讨。

(一)中俄有关承运人(出租人)确保船舶适航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1、船舶适航时间

《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24条将承运人适航义务限定于“在航次开始前”,*《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24条规定:一、在航次开始前,承运人有义务使船舶适航,保证船舶做好航行的技术准备,摆正船舶的妥善装备、人员配备和供给,确保货舱和船舶的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安全地接受、运输和储存货物;二、如经承运人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由承运人经适当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缺陷(潜在缺陷)所引起,承运人对此不适航不负责任。三、如果货物运输基于提单进行,或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并制约承运人与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当事人间与本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的约定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则将其限定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这段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船舶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出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使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时间段有所延长,相比之下加重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2、适航义务主体

我国《海商法》及《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规定,除承运人外,其雇佣人以及代理人也须作为适航义务主体对船舶的适航性负责。*出租人的雇用人、代理人责任参见中国海商法第58、59条及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71、172条。这就将适航义务主体确定为承运人、承运人的雇佣人及代理人。如果实践中,程租合同双方于合同条款中做出排除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约定,则该合同条款将在中国或俄罗斯法律为准据法的情况下无效。

3、船舶适航的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及《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24条规定,承运人(出租人)应在主观上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据此,如果承运人(出租人)在特定情况下通过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发现经谨慎处理未能发现的潜在缺陷,作为承运人即已经满足了谨慎处理的要求,其对此货损并不负责,即其并未违反针对船舶的适航性义务。船舶适航的要求主体现在三方面:第一,船舶本身适航;第二,船员适职;第三,货舱适货。[1]

(二)俄罗斯有关承运人(出租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1、承运人(出租人)管货义务的内容

《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50条对承运人(出租人)管货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要求承运人(出租人)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储存、照料并卸载货物,如合同双方做出相反约定,则该约定无效。*《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50条承运人管货义务规定:一、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应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储存、照料并卸载货物。二、如果已交付运输的货物特性需要特殊处理,并且在装货港已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做出了相关说明,承运人应根据该说明照料货物。三、双方间与本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的任何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我国《海商法》第48条同样对承运人(出租人)提出履行管货义务的要求,但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法律规范。

2、承运人(出租人)履行管货义务的期间

程租合同在适用俄罗斯法律时,针对的无论是集装箱运输还是非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出租人)的责任期间均被确定在其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即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的期间内。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管货义务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将运输的货物区分为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来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 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起始于货物接收,止于货物交付;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船至卸下的承运人掌管期间内。同时,合同当事方可以协议的方式约定货物在装前、卸后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承担。[2]

未来北方海航道利用的海上货物运输将以集装箱货物运输为主。[3]中俄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出租人)运输集装箱货物的管货责任期间完全一致,均为货物接收至交付。区别在于,俄罗斯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制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

(三)中国有关承运人(出租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未将绕航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来约束承运人(出租人)的运输活动,更未对何为“合理”绕航作明确解释。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第49条仅允许承运人(出租人)在一定情况下绕航:其一,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其二,其他合理绕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合理绕航的规定并非只是保护承运人利益的弹性条款,其只适用于被解释为因合理需要而发生的绕航。*英国法律对合理绕航的标准有权威性定义的先例体现在The Ixia,(1931)41Lloyd's Rep 165.案件中。该案案情如下:Ixia船是自英国威尔士南部港口城市斯旺西装运煤炭至伊斯扣布尔,船东派了两位工程师前往检查新安装的传热器,计划完工后与装货港的领航员一同离船,但因有所延误,在开航后,沿英国海岸航行一段距离,绕航约5海里去圣艾芙送别两位工程师后,船舶仍沿英国海岸线航行,但由于距海岸太近发生搁浅,导致船货全损,后英国法院判定其属于不合理绕航。各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那些符合船货双方共同利益之合理需要而发生的绕航为合理的。除此之外,承运人(出租人)任何超出该限制的扩大解释绕航之合理性要求的航行都被视为无效。

三、程租合同中出租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约定

前文分析了中俄法律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航运实务中,承租双方经常选择标准合同格式为合同的谈判草案,并根据航次运输的具体情况对标准合同条款进行删减或修改。那些服务于中俄贸易的程租合同通常以一些标准合同格式,如金康94为模板加以修改,其中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综合考虑前文阐释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下文将依次从程租合同中出租人(承运人)确保船舶适航、管货及不得不合理绕航三方面分析金康94与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差异,并从出租人利益出发提出合同条款约定的建议。

(一)金康94与中俄法律中船舶适航强制性条款的比较

前文从船舶适航时间、适航义务主体、适航的标准三方面分析了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北方海航道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程租合同条款若抵触了这类强制性法律规范,将导致该合同条款的无效。金康94为航运实务中最常用的标准合同格式,通过合同中相关条款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比较可管窥合同约定的底线。

1、金康94中船舶适航时间的解析

金康94未对船舶适航时间做明确解释。但是,除租约中须严格遵守适航时间的强制性要求外,对程租合同中涉及的“航次”概念的理解可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有必要结合中俄两国法律以及程租合同其他条款进行系统解释。

法律解释中,若把航次理解为提单(或合同)航次,则对承运人而言适航时间仅限于货物装运港。换言之,即使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或者船舶在中途港停靠期间丧失了法律要求的适航性,也不能视承运人未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有一典型案例可代表该种观点:一船在两港装货,因在第二港时超载导致船舶不适航。有学者认为,航次指两港之间的航程。船舶适航时间要求不仅限于装货港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也应包括中途挂靠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该种观点未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4]

2、金康94中适航义务主体

金康94第2条对适航义务主体的规定不同于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将船舶适航义务的主体限于船舶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本人,船长、船员在船舶适航方面的疏忽和过失不承担责任。*金康94格式第2条规定:只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因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本人未克尽职责或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本人的行为或错误,未使船舶在各方面处于适航状态,未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时,出租人才须负责。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除出租人须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外,出租人的雇用人、代理人也被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可见,金康97的此条规定有利于出租人。以金康94为基础的程租合同双方因船长或船员过错发生纠纷时,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或俄罗斯法律,金康94的该条约定将因为与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而无效。[5]

3、金康94中船舶适航的主观标准

金康94第2条使用“谨慎处理”的措辞描述了出租人确保船舶适航的主观标准。其它针对船舶适航标准的约定主要体现在第1条有关船舶的描述,包括船名、总吨、载重吨等,船员适职、货舱适货方面无详细规定。

(二)出租人利益视角下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适航条款的约定

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除针对特殊自然条件明确特殊适航标准外,若以中俄法律为准据法,合同双方不得突破强制性法律规范做出相抵触的约定。从出租人利益出发,有必要关注以下事项:

1、明确船舶适航时间

首先,我国《海商法》与《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关于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时间要求有所不同,我国法律相对加重了承运人适航义务。出租人在北方海航道航行中,应通过确定准据法明确船舶适航时间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将“航次”解释为合同航次更有利于出租人利益的维护。我国《海商法》对程租合同中出租人的适航义务明确了类似《海牙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但未将管货义务确定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将“航次”理解为合同航次,当程租合同未对出租人管货义务做出约定时,若船舶在航行途中不适航,出租人及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可采取合理措施恢复且不构成对管货义务的违反。即使双方选择俄罗斯法律作为准据法,《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将出租人的适航和管货义务均列为强制义务,实践中若将程租合同中的“航次”解释为合同航次,当出租人在中途港因未采取合理措施维持船舶适航时,可通过举证主张管船过失而非管货过失造成损失而免责。[6]

2、租约中的适航义务主体应与中俄强制性法律规范相一致

中俄法律对程租合同中适航义务主体的规定有利于承租人,适航义务主体与提单项下适航义务主体相一致。[7]程租合同双方将中国或俄罗斯法律作为准据法适用时,均不能突破有关义务主体的规定,以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影响纠纷发生时的抗辩。

3、租约双方应结合北方海航道航行特点适当补充附加条款

金康94作为程租合同的标准格式合同,主要考虑了实践中航次租船的一般性要求。具体到北方海航道通航背景下,其相关条款略显笼统。北方海航道航行中,承租双方可在标准合同格式基础上通过附加条款明确特殊要求。

适航方面,北方海航道航行的船舶会面临冰区航行的诸多特殊风险。[8]订立程租合同时,应对冰区航行船舶的船长、船宽、船级、低温下的导航系统做出明确要求。此外,北方海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充分顾及俄罗斯国内立法对船舶设计、建造、人员配备及防止船源污染的规定。船员适职方面,考虑到北方海航道岸基设施的匮乏及航行中复杂气象等恶劣自然条件,应要求船员具备一定的冰区航行经验,具备确保冰区内航行安全的技能。[9]货舱适货方面,应对货舱密闭、保暖以避免货物因温度过低而受损有所规定。

四、程租合同中出租人(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约定

管货义务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俄罗斯法律更将其规定为承运人(出租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强制性义务。若俄罗斯法律成为程租合同中的准据法适用,应着重注意程租合同有关管货义务的约定。

(一)金康94与中俄法律管货义务强制性规范的比较

金康94第2条“船舶所有人责任条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即使是由于船长或船员或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上或岸上人员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亦不负责。按照俄罗斯法律对出租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与《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即那些因未尽谨慎管货义务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不得免责。

(二)出租人利益视角下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管货义务条款约定

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的出租人应对管货责任期间仔细衡量,并结合北方海航道特点因地制宜、妥善管货。

1、中俄管货责任期间差异及利益衡量

根据俄罗斯法律,只要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即使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装货港或卸货港码头仓库,托运人/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索赔。同时,程租船合同中违反责任期间强制性规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我国《海商法》对货物未越过船舷之前或在吊钩未受力之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承担无明确规定,有赖于承租双方的具体约定。俄罗斯法律对程租合同中出租人就非集装箱货物的管货责任期间的规定充分维护了承租人的利益。这对中方出租人考虑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准据法的选择具有参考意义。

2、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管货义务的特殊标准

北方海航道航行中,因载运货物的属性、种类千差万别,加之通往北极水域的航程气温变化明显,要求出租人及船长、船员具备一定的冰区管货经验和技能,方可达到“妥善”的标准。例如,在“The Evgrafov”案中,一批新闻纸拟从北欧运抵日本。正常情况下,寒冷干燥地区到温暖潮湿地区的气候差异可导致大量水珠的产生,货物包装易损破,货物价值因而降低。承运人因地制宜地完善了船舶的通风温控等设施,使船舱中的温湿程度呈逐渐改变的状态,力求纸张表面平滑质量完好无损。满足“妥善”标准需根据具体情况具备特定的管货技能。该案中,若船上人员未根据航行区域的变化采取相应的通风温控措施,即便船员坚守岗位且足够谨慎,纸张也会因为温湿的变化导致表面不平,丧失原有价值。此种情况下虽然全体船员已足够谨慎,却谈不上“妥善”,同样不能满足管货义务的标准。[10]

五、程租合同中出租人(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约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强制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无此强制性规定。是以下文将比较金康94条款的相关内容与我国《海商法》有关不得不合理绕航的抵触,以期对程租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金康94与中国法律中不得不合理绕航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比较

金康94第3条规定:船舶可为任何事由挂靠任何次序的港口,可不配备引航员航行,可在任何情况下拖航或/并协助他船,并可为救助人命和/或财产而绕航。

该条款可解读为船舶可为任何事由而偏离原定航线,并可挂靠任一港口。该条款赋予了出租人极大的绕航自由,若程租合同明确中国《海商法》为准据法,则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按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的挂靠港只限于双方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上的任何港口,且只能是出于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或其他合理需求。

航运实践中,即便程租合同的承租双方直接适用金康94有关绕航条款的措辞,其解释通常也受到一定限制。该绕航条款规定船舶可挂靠任何次序的港口只能限于在租船合同航次中的港口,且不能严重偏离次序或颠倒。*Glynn v. Margetson(1983) A.C.351,该案中船舶装载橘子去英国利物浦,租船合同中规定了一条广泛的绕航条款,允许船舶去很多列明地区(for any other purpose whatsoever),船舶在实际运输中因绕航而偏离了航线350海里带来严重延误,并导致船上橘子的腐烂。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相悖理论”,认为允许绕航条款所指的港口,只能是沿着航线的港口,不能严重偏离,否则就违反了合约的主旨。该条款亦要受到“合同主旨规则”等国际惯例的限制和约束。船舶可为任何目的(for any purpose)绕航的措辞应解释为出于实现程租合同主旨——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合理绕航。而该条款中船舶可绕航去救助人命和财产的规定与中国《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出租人利益视角下北方海航道航行中程租合同绕航问题的约定

出租人不得不合理绕航是其在中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义务。航运实践中,出租人应谨慎考虑绕航决定,尤其是在自然状况复杂多变的北极地区。北方海航道航行中,出租人在某些情况下(如为避风或避开浮冰等)出于船货安全考虑而确有绕航必要时,可尽量详细规定绕航事由,使其成为“合理”绕航的理由,同时需顾及该绕航条款应符合程租合同主旨且不与合同目的相悖。船东互保协会(P&I)通常会建议船东在程租合同中增加一个“燃油条款”(Bunkering Clause),允许船东在任何一个合适的地方挂靠港口添加燃油,而不被视为“绕航”。[11]

六、结论

在我国大力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机遇期,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可发展为新时期四通八达的海上贸易通路。除直抵欧洲的西线、抵达南太平洋的南线外,*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随着北极航道的开通,我国航运企业可利用时间和航程方面极具优势的北极航道抵达欧洲和北美洲国家,扩大“一带一路”的贸易辐射范围。可预见,未来北极资源开发和能源贸易势必如火如荼,[1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程租合同条款的合理约定可避免承运人身份的我国航运企业面临不必要的纠纷。北方海航道航行中,海上货物运输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中俄两国相关国内法的适用,而在两国法律强制规定的出租人适航、管货、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方面,程租合同当事人不得突破法律中强制性法律规范。同时,合同双方还应结合俄罗斯有关北方海航道航行中船舶的特殊要求以及北极地区特殊的自然环境,对金康94的有关条款做出相应的修正。简言之,完备的合约可预防诉讼风险,也有益于我国航运企业重信守诺国际形象的树立,与“和平合作、开发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丝路精神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傅廷中.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J].世界海运,1995,(3):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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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rticles of Voyage Charter Party in the Navigation through the

Northern Sea Rout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udy of the

Compulsory Articles of Chinese-Russian Laws

Bai JiayuLiu Yuanyuan

(School of Law &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Key words: Northern Sea Route; voyage charter party; compulsory articles

责任编辑:周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