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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与衡平

2015-12-30上官俊峰金承光

社科纵横 2015年9期
关键词:裁判正义冲突

上官俊峰 金承光

(1.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 400039;2.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哲学家文德尔班曾经讲到:“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价值既不根源于现实的事务中,因为事物本身并不是价值;也不根源于对现实事物的客观认识中,因为客观认识不表明主体所持的态度;而是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或标准中。”[1](P61-62)据此,我们可将价值定义为作为对象的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以及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司法裁判中涉及当事人的所有活动都是在追求特定价值,在许多有争议案件裁判过程中,之所以会引起诸多质疑,其原因在于当事人站在不同立场、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对案件进行思考定性。在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从司法裁判与道德、民意、秩序、利益、正义角度论述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冲突,进而引出解决价值冲突的衡平方法。

一、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冲突

(一)裁判与道德

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有三种规则曾指引人类发展,即道德、宗教、法律。三种规则在不同历史阶段曾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主要规则指引人类发展。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从习俗和习惯上升而来,最初,道德作为基本的标准,起到规范人们基本行为的作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道德已不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法律也就随之产生。“伴随法律的出现,道德并非由此退出自己的历史舞台,道德仍然有自己广袤的空间,道德仍然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对人们的行为起着不可忽视的规范作用。”[2](P307)

谈及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我国古代社会,推崇“礼术”的儒家法律文化在相当程度上认可道德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主张对符合道德的依“礼”复仇、报复行为予以减轻乃至赦免,将不符合道德的不敬、不孝、不睦、不义行为等列为“十恶”,在法律上予以严惩。进入法制社会以来,法律已从道德中超然出来,形成了自己独立的价值评价体系。哈特提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由此可见,道德的评价体系高于法律,指向更高标准。

(二)裁判与民意

从古至今,司法的人文关怀属性一直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要素。[3]在古代由于受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形成行政与司法混用的体制,行政官员同时享有司法权。他们认为民众的舆论具有相当的正义,是否能够为民请愿是衡量官员称职与否的重要标准,古代更有“当官不为民所愿,不如回家卖地瓜”的经典传诵。此处的“民”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指向处于统治、管理阶层“官”对立面的广大民众,也即基层民众;另一层含义是指民意,民众的舆论。裁判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为了显现司法的公正,实现社会教化作用,往往追求裁判结果与民意的一致性。

近现代,立法权和司法权以及行政权三权分立模式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不分的体制,司法独立的观念已渐渐深入人心。然而,这并不是说司法可以彻底脱离社会、脱离民意而独立存在,事实上,在案件裁判中我们仍然能感受到民意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因民意的影响而改变裁判结果的案件,诸如被评为2009年十大法制事件的巴东烈女邓玉娇刺死色官案,审判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一系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备防卫性质,但是防卫超出最低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所以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判决一出,引发了公众的热烈讨论,多名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最终法院裁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案的裁判被认为是民意的反映。

(三)裁判与秩序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无论是在自然进程中还是在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确定性、连续性。而其又认为无序概念却是存在着断续性、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智识无所及,视为不可预测的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突变情形。[4](P227-228)由此看来,秩序表现为事物结构和发展变化的恒定性、一致性、可预测性和连续性。依照秩序指向对象的不同,存在着自然秩序、社会秩序两种类别。以时间发展脉络来看,社会秩序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到法律秩序的演化过程[2](P87)。到了近现代,法律取代宗教、道德,做为社会秩序的基本维护手段。

进入现代社会,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法官要通过裁判维护政治稳定,促使政治秩序合法化、制度化;保护财产所有权,调控市场活动,规范经济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以和平的手段解决纠纷,维护生活秩序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能任意发挥主观能动性裁判案件,使相同案件在不同情境下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裁判中要充分考虑秩序价值,保证裁判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四)裁判与利益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是人类进行各项活动的源动力,人们为之努力的一切,都同其利益相关,利益从根本上左右着人们的行为。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社会矛盾运动和发展的最终动因就是对利益的追求,尤其是对物质利益。人类社会矛盾运动的根源就是一个利益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德国法学家赫克指出,法律是共同社会中不仅是物质的、国民的,还是宗教的和伦理的,是各种利益彼此对立,为了谋求承认而相互斗争的成果。[5](P26)法律恰是为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双方站在利益的对立面,产生了双方当事人自己无法调和的矛盾冲突,该冲突的协调需要诉诸法律,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平衡和解决。

社会有两个基本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据此,司法裁判中主要涉及两种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指向每一以公民为主体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是相对个人利益而言,指向社会公共利益。当利益主体之间,或者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法则对其进行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价值判断。[6](P235)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社会利益优位于于个人利益”的规则,不过,这并不是说法律只保护公共利益,而是要平衡者两种利益,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法官裁判案件既要维护社会利益,又要维护个人利益。

(五)裁判与正义

“正义变幻无常,可以随时呈现极不相同的面貌,看似有着普洛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背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P261)博登海默在自己的经典著作中如是评述正义。正义是什么?这是一个伴随人类文明出现而产生,引起人们关注却又最终未能完全说明的问题。不同时期,法律巨匠们结合时代背景给出了不同答案。柏拉图指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人之本性首先在于其社会性,城邦之外,非神即兽。霍布斯认为,国家的要素是个人,个人先于国家而存在,人并非天生的政治动物,不具有社会性。萨维尼表明,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移植必须切合民族情感、意识,如此方能为法律实施提供坚实基础。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价值不能决定某部法律或法律体系的成立,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休谟指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从“是”推出“应当”,也不能从“应当”推出“是”。在价值领域,我们无法得出通行古今、横贯中西的统一标准。从古希腊到近现代,对正义进行探究的脚步从没有停止过。然而,该问题依然未获解决。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在此,笔者无意对正义的概念内涵进行概括总结,拟从司法裁判价值角度谈谈正义所起的作用。

在法律价值体系当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同时,司法裁判的最高目标是实现裁判正义。谈及衡量司法裁判正义与否的标准,我们通常会讨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制度正义和个案正义这两对基本划分。程序正义是社会冲突解决方式上的正义,强调纠纷解决标准的公正;实质正义是通过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使人们实质上达成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强调结果的正义。制度正义是指社会基本结构正义,在司法裁判中特指裁判结果整体的正义;个案正义即司法裁判具体案件的正义。纵观各个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个的个人活动所构成,个人是社会历史活动主体中最基础的单元。司法裁判实质合理性追求实质正义、个案正义。

二、司法裁判价值冲突的衡平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情形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领域的法治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双重治理。形式法治强调对法治的工具性内容,对法律的精神价值、实质理性等漠不关心,寄希望于通过逻辑性形式合法的法律,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可估量性和可预见性。实质法治则强调把法律作为一种价值,否认和拒斥恶法,强调法律内容和适用必须以保护人权和实质正义为归宿,包含价值和伦理道德方面的考虑。司法裁判的形式合法性追求形式法治,实质合理性追求实质法治。也可以说,法治的实现路径是寻求司法裁判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历史的经验早已证明,法律对所有情况都有明确规范,几乎是愿景,没有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缺的。[7](P163)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建立在制定法或者判例法等法律的局限性基础之上。由此法律虽然是具有高度助益的且又必不可少的一种社会生活制度,不过,同其他人定制度一样,都存有一定弊端。法律的弊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稳定性的特质,要求为了安全和利益,法律不能够朝令夕改,而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和破坏。然而,社会实践是活动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变化速度快于法律变化,当出现社会变化乃至发生危机时,法律凸显的稳定性特征同社会运动活动相冲突,法律会呈现出“时滞”的特性。其次,法律具备僵化性的特质。法律是以一般术语、抽象术语来表达的,具有一般性、概括性和普遍性,这些特性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往往会出现困境。最后,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度问题。法律制定的终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避免无序状态。然而,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些制度可能会被人们过度使用,从而使法律的控制变成法律的强迫和镇压。[4](P418-422)结合实际情况,当出现上述价值冲突和以下几种情况时,需要结合实质法律推理方式进行裁判:

1.法律规范漏洞情形

现行法律对相关案件事实没有明文规定,即“法律漏洞”,表现为案件处理时欠缺必要的法律规范,无法构建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当出现法律漏洞时,无法寻找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出现了大前提的空缺问题。于此,无法运用形式法律推理来处理特定案件。

法律规范是由人创制出来的,而人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认识活动的片面性、历史性、局限性,故而这种认识能力的产物即法律规范也是有限的,其不可能对纳入其调整范围的所有事项都做出全面的规定;相对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对于社会发展产生的新事物不可能做到同步规定,同步调控。此时不免会出现所谓法律漏洞的情况。此情此境下,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就有其必要性,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法律规范笼统冲突情形

法律对案件事实有相关规定,但所作的规定过于笼统,或者存在多个规定,规定之间相互冲突。此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律有相关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使得规定本身的意义存在争议;另一种情形是指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即规范冲突的情形。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有时会出现法律条文意义含糊,以及不同规范之间相互竞合、冲突的情况,这些法律规范在适用时容易引起争议。

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第一种情形即法律规范本身过于概括、笼统时,无法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无法将已确认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法律推理大前提无法确定。出现第二种情形时,法律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个规定,且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适用不同规定将使同一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此时,法官无法根据形式法律推理确定唯一的大前提,此时,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

3.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情形

法律实践中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形。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及适用,是构成法律结构的核心内容,相对法律规则其处于更基础性地位。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规则的适用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包括主体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以及依据法律规则进行推理等;其次,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法律规则本身存在不全面性、滞后性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时需要发挥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缺失的功能;最后,法律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是确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依据,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极权,法律原则能有效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并不总是相应的,在一些案件的适用中会出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形。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过程中因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导致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是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使得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呈现多元冲突的局面。此时,法官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进行判断,切忌盲目机械地适用法律。

4.法律规则与法律精神、价值冲突情形

法律规则与法律精神、价值相冲突的情形。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情况以及人对法律的评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而道德、民意、秩序、利益、正义等价值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与法律精神、法律价值出现明显冲突,这时,法官不能机械地选择法律规则作为案件适用大前提,需要对大前提需要进行实质考量,进行决定是否适用法律规则。

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区分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判断的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精神和价值理由,推理过程涵盖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和判断,从而排除不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方法

实质法律推理通常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对法律条文本身一般不涉及或较少涉及,不适用演绎推理方法,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方法不具备逻辑上的必然性。法律推理过程中通常适用以下方法:通过法律解释寻求法律目的或立法者意图,通常定义为“法律解释推理”;借鉴判例法制度,依照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判决,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尽可能的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可称为“案例指导制度”;以习惯、法理作为裁判精要,在法律原则、法律宗旨的指导下进行裁判。

1.基于法律解释的判断和推理

法律解释是指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根据解释的目的不同,可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条文自身含义的解释,解释基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论理解释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含义,而根据社会目的及立法者意图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的适用问题,依据凯尔逊的解释,其一,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语义清楚明了,能够恰当地明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大前提,此时,法官裁判就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可以直接通过司法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理得出判决。其二,即使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含义模糊、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价值判断也未必成为法官解释活动的一部分,因为可以通过历史解释方法实现对某一种可能的解释进行选择,只有在历史解释方法也穷尽的时候,法官才可以通过正义的价值、合理的政策理念进行必要限度的价值判断。其三,在疑难案件中,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的情况下,价值判断才会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尽可能的发挥最大程度的作用。[4](P502-503)据此,法律解释能够连接形式推理和价值判断,在实质法律推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基于判例进行的类推适用

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判决依据,判例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然而,这不说明判例在我国法律适用中不发挥任何作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官在裁判中亦会不自觉寻找先例,将所面对案例进行归类,对相同案件力争适用相同方法。我们将根据判例进行的法律推理称为判例类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遵循先前的判例进行推理,以应对当前待处理的疑难案件。案例类推适用的逻辑基础是归纳类比推理,该推理的逻辑结构形式是:

上述推理模式亦称为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是根据一类事物的部分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且没有遇到相反的情况,从而推出该类事物的全部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的推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人员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已查明案件事实难以进行司法归类,需要借鉴已知判例,基于判例进行类推适用。

3.基于习惯、法理进行裁判

习惯是指处于一定地理区域范围内的社会组织、民族或国家长久养成并遵循的生活方式、道德传统、行为模式等。习惯是人逐渐养成而不易改变的行为,在引导人们正确生活和思维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习惯产生与法律形成之前,部分习惯经规范化成为法律,好习惯推动良法的形成,坏习惯则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适用者通常在出现法律漏洞、法律规范冲突时运用习惯进行法律推理。

法理学不研究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是以整体法律的共同性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正如杨仁寿所道,“惟社会现象变化无穷,法律无从规范靡遗,且法律有时而尽,其漏洞苟不予填补,法律的规范目的即无由以达。自有授权审判官运用法理加以补充,以贯彻实践法律的规范目的之必要。”[8](P176-178)相比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法理具有概括性,规定不明可求诸法理。因此,当保守的法律规定跟不上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的脚步时,可以运用法理进行推理。

4.基于法律原则进行裁判

法律原则是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不仅是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还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来源与基础,能有效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法律原则具有根本性地位。法律原则的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1)指导法律解释和推理工作;(2)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强化法律调控能力;(3)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其过度使用。德沃金在批判哈特法律规则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原则概念,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帝国。德沃金指出对于法律的合理说明,不但要有规则,而且要有原则。法官和律师在辩论和决定诉讼案件时,不仅求助于规则而且求助于法律原则的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法律规则是在“全部或没有”的形式下适用的,法律原则的适用具有伸缩性或灵活性;第二,法律规则有明确的规范性,但法律原则并不直接包含任何具体的决定;第三,法律规则之间不应当存在冲突,法律规则冲突的结果必然意味着一部分法律规则要被废除或修改。但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近乎一个必然的现象,确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对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权衡。

司法裁判的形式理性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照同样前提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具体法律运用中不惨杂或较少惨杂适用者的自由裁量因素,对所有人都奉行统一规则,不因人而异实行区别对待。由于立法者自身理性的局限性与客观变化的无限性,立法无法涵盖实践中的全部因素,法律适用者亦难以在适用过程中还原事实真相。形式法律推理在大、小前提的构建以及结论的证成方面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无法解决裁判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当出现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或适用法律规则将导致极度的不正义时,不应拘泥于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为实现每个案件的正义,需要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实质法律推理。

5.基于法律价值进行裁判

价值属于关系范畴,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以及主体对客体有用性的评价,价值内涵两方面因素,分别是客体的有用性以及主体的评价,价值作为哲学范畴具有最高性和普遍概括性。“法律价值的内涵是指人试图通过法律实现的目的或理想。”[9](P273)不同法律主体存在不同的目的或理想,法律主体的多元性及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样性,这些价值之间相互交错,无法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充斥着多样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哈特讲到,司法判决,尤其是结果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判决,往往会波及到道德价值之间的抉择,而不仅是某个单一的或者是突出的某个道德的运用。因而相信当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的答案的观点是愚蠢的。”[10](P200)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多元的价值冲突,此时需要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价值选择。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法律价值冲突不仅仅存在于司法活动中,在相对的立法活动、执法过程中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只是本文仅就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探讨。

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多元价值冲突的办法是以法律的效力等级位阶为基础建立法律秩序的位阶结构。《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层级,据此确定法律秩序的位阶结构。司法实践的法律规范价值冲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案是上层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层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另一种是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价值冲突,解决办法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1]冯景文主编.现代西方价值观透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1-62.

[2]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田佳灵.“民意对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影响”[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8卷(3):40.

[4][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德]拉伦茨.现代德国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美]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时宜人译.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4:176-178.

[9]付子堂主编.法理学高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10][英]哈特,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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