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错案的原因
2015-12-19苏渊
苏渊
近年来,我国的媒体接连曝光了数起性质极为恶劣的刑事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深度怀疑,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在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深刻思考,究竟是哪些原因,在哪些环节出错,导致刑事错案的出现。刑事诉讼错案虽然在表面看来是偶然出现的,但偶然中存在着必然,结合目前中国的社会实际可以看到出现刑事诉讼错案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 司法功利主义是刑事诉讼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
1.司法理念的落后
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就是不断丰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而我国“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护”的刑事理念却一直主导着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在我国的某些司法人员的认识里,只要是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就等于决定了罪犯,因而在以后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加重刑事打击的目的,往往不再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判决有罪”的思想,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因此,错案的出现在不足为怪了。
2.办案指标的压力
办案指标的出现则是其另外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在该办案指标的指导下,必然会对相关办案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迫使司法办案人员尽快处理案件,完成相关的办案指标。但是,由于在指标压力下办案,而指标有关系到自己的福利待遇,司法人员难免会急功近利,办案粗糙,导致案件经不起推敲。
2 审判权不能独立是刑事诉讼错案出现的主要原因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这也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但在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小的障碍。主要表现为:
1.行政机关的干预,使司法机关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各个地方政府往往控制着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常常肆无忌惮的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施加各种压力,干预具体案件,致使一些司法人员抵抗不住外界压力,不能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案件,于是便在证据不充分甚至相互矛盾时仓促结案。而少数刑事案件则是司法部门直接依照行政部门或者行政长官的指令处理,直接忽略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用行政意见代替司法专业判断,因此冤假错案的情形就不难理解了。
2审判权的行使行政化,使司法人员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是独立刑事审判权的应有之义,也就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独立于同事和上级领导的监督,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法院行政化管理是司法独立难以逾越的障碍之一,法官在审判中一遇到涉及重大利益案件,往往向主管的领导请示汇报,请求得出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往往造成审案的人不判案,判案的人不审案,案件的公正性难以维护。甚至在许多案件中,司法部门内的上级领导直接干预审判人员的断案,用其个人意志决定案件的走向,在这种情形之下,难免会发生对案件的错误判断。
3司法机关职能混同是刑事诉讼错案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初衷旨在以权力制约权力,使三机关互相监督,并在此基础上通力协作,保证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造成了各自职能的模糊,在这种环境下的案件处理结果必然背离基本的法律事实。这种一体化的运作模式也使公检法三机关忽视相互之间的制约功能,没有履行切实的监督职责,因此不能做到及时纠正错误、及时改正错误,反而使错误延续下去,客观上促成了冤假错案的多发。
4注重实体公正、轻视诉讼程序观念的影响。
公正是现代司法的生命,程序则是保障公正最有效的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认为只要能够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手段过程并无限制。因此在诉讼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肆意践踏其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对我国的法治秩序造成了极大破坏。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能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暴力取证、违法审判。不公正的处理不一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违反法定程序一定是一种不公正的处理,忽视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违反,冤假错案更是难以避免。
此外,低水平的办案能力以及诉讼辩护的虚无等也都在客观上促成了刑事错案现象的频繁出现。
解决刑事诉讼错案不能仅仅依靠刑事诉讼错案追究制度这种事后惩罚措施,而应该建立系统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长效机制。除了以上对策外,全面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的素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等都是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可或缺。随着国家、社会对刑事诉讼错案的关注以及公民个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刑事诉讼错案解决机制一定会尽快地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