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2015-12-18吴梦雅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吴梦雅(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吴梦雅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变通方式,并未改变刑罚的种类和内容,对该类罪犯适用假释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性质的肯定,也是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可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假释的适用率。有效地判断该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适用假释的基础,实践中的立法和案例则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法律化提供了经验。
【关键字】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必要性;可行性
一、问题的提出
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是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以及刑罚人道化发展的产物。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事由而不适宜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执行刑罚时,依法采取暂时在监禁场所以外的地区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可以看出,其具有比较浓郁的人道主义色彩。假释是指被剥夺较长时间自由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附条件提前予以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最初是作为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虽然随着刑罚观念的变化,假释作为罪犯权利的观念已被广泛接受,但是其以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作为适用的基础却未曾改变。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以及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有三类,即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仅限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而《刑法》第81条和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表明,在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予以假释。就罪犯之刑罚种类而言,暂予监外执行与假释在适用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合,那么就有可能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予以提前释放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必要性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否适用假释。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只是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并不是刑罚执行内容的改变。既然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就没有理由排除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1]相反,有的学者认为监外执行无法通过监狱考察罪犯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进而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假释的适用标准。而且假释的本质在于解除对罪犯的关押,使其回归社会,但监外执行的罪犯并不存在关押问题,因而也不存在假释问题。[2]下面以上述学者的观点为基础,结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具体阐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必要性。
(一)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要求
暂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属于刑罚执行场所的暂时变更,它并未改变罪犯原判刑罚的种类和期限,亦
未改变服刑人员的罪犯身份,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由原来在监狱等场所内关押执行变更为在监狱外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并且这种变更只是暂时的,一旦法定事由消失后,罪犯将依法被收监,恢复为监禁执行的行刑方式。故暂予监外执行与其他的服刑方式只存在执行场所上的区别,并无法律效力上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假释的限制条件,即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其中的“执行”应理解为实际执行,即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关押执行,并以此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的论据。[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未免有失偏颇,如果只肯定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关押执行为刑罚的实际执行,那么就否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性质。显然这与目前我国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的法律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拒之于假释的大门之外,既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性质的否定,更是对假释这一制度设计初衷的违背。
(二)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或是患有严重疾病、或是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是生活不能自理者,对他们做出暂不收监执行刑罚的决定并不是法律对他们罪行的宽容,而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于患有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者,当监管场所医疗护理条件相对较差,而无法继续关押服刑时,如果不让其出监接受救治,显然是野蛮残酷的,是与人道主义相悖的。对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予关押执行则主要是对胎儿和婴儿的人道主义考虑,而不是单纯对犯罪妇女本身照顾。而且这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仍然要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其与关押服刑者的罪犯身份以及相应的义务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其可以享有的权利亦不应存在实质差异。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意味着:“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4]所以,关押服刑的罪犯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适用假释的问题上,只能存在适用条件上的量的差异,而不应存在能否适用的质的区别,否则就是对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违背。
(三)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虽然目前我国并没有禁止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假释,但是对这类罪犯适用假释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无再次犯罪的危险,也难以被直接假释,而只能先予以收监,然后再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假释。依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符合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理论上大致需要经过以下程序,首先由社区矫正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收监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批准机关做出裁定或决定,然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予以收监,收监后再由监狱或者看守所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在法院依法裁定假释后罪犯又回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这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大大地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严重违反了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相反,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可以直接适用假释,那么直接由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待批准后,只需将罪犯的身份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为假释犯①有学者提出,如果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被裁定假释,那么就会有两种相似的非监禁刑重叠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假释后,只有假释这一种非监禁刑的适用,该罪犯只需遵守与假释有关的权利、义务规范。,而仍在该社区接受教育矫正。如此不仅可以使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不致再增负担,而且可以在节约大量人、财、物的基础上实现相同甚至更好的法律效果。
(四)可以提高假释的适用率
作为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假释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也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更因其具有促进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减轻监狱拥挤状况、弥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刑的弊端等多方面的功能,而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宠儿。就世界范围而言,国外有很大比例和数量的服刑人员都是通过假释出狱的,而我国无论从假释的绝对数量还是从假释占在押犯的比例来看,在假释适用上都属于低水平,这不仅使假释制度所蕴含的多方面的功能无从发挥,而且也直观的影响了我国的国际人权形象,有悖于国际刑罚执行发展的主流趋势。造成我国假释适用率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假释实质条件之外,过多的设置适用障碍,如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禁止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假释。因此,如果能
清除这些障碍对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不仅有利于维护罪犯的正当、合法的权益,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以维护我国的人权形象。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可行性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
上述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者认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经过在监狱等关押场所内严格的监管和强制性改造,才能准确地考察、判断其是否认罪服法、悔过自新以及是否还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监外执行无法通过监狱考察罪犯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进而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对此笔者认为,以服刑的场所说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无从判断的观点是存在疑问的。虽然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是由监狱直接监管、改造,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脱离了监管和控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要遵守法律、法规中对其人身自由等方面做出的限制和制约,还要在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全面落实和日益成熟,社区矫正机构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工作足以掌握这些罪犯的思想动态和行为方式,因此对该类罪犯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的评价自然是有据可依的。
此外,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除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可见,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者和生活不能自理者在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其社会危险性已经接受过一次严格审查。而且在监外执行期间,他们面对的是真实、复杂的社会生活,社会中各种诱发、刺激违法犯罪的因素时刻围绕在这些罪犯身边,如果其仍能够遵纪守法、真心悔过而达到假释的适用标准被予以假释,那么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应该要比一直在监狱内服刑而被假释的罪犯小得多。
(二)有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
2013年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长宁区周家桥街道公开开庭审理了罪犯高某假释一案。与以往假释案件不同的是,高某的假释建议是由其暂予监外执行所在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这也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2013年1月1日起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简称《细则》)施行后,首例由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的案件。庭审中,法院综合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假释建议、社区工作者的陈述、高某亲属的承诺以及检察院的建议,认为高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结合原判情况及服刑中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当庭做出予以假释的裁定。[5]上海市首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证实了这一做法的可行性,也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提供了很好的实践经验。而《细则》第22条第2款第5项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1)在监外服刑5年以上,未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2)在监外服刑3年以上,被社区矫正机构表扬2次以上的;(3)在监外服刑2年以上,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1次以上的”,这也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假释的法律化提供了立法经验。
四、结语
假释从最初对服刑人员的奖赏蜕变为一种罪犯的权利,其意义也从缓解监狱压力、维持监狱秩序转变为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标志以及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方式。在假释适用的条件之外,再增加其他的限制条件,无益于假释功能的发挥也与假释的立法意图相佐。笔者主张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重点强调不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律排除于假释之外,对于符合假释实质条件者应当依法予以假释。至于如何把握这类特殊罪犯假释的适用条件,如何设置具体的法律程序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8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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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雯)
[5]陈琼珂,王怡红,沙兆华.监外执行有悔改可假释[N].解放日报,2013-01-15(8).
Analysis of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Applying Parole to Criminals Executed Reeducation Outside of Prison Temporarily
Wu Mengya
(School of Law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6)
【Abstract】Temporary execution outside prison is a flexible way to execute penalty, and does not change the kind and content of the punishment, which not only reflects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ut also improves the judicial efficiency of applying parole. So the basis of applying parole is to effectively judge the criminals’personal and social damages. The practical legislation and cases also provides experienc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applying parole to temporary execution outside prison.
【Keywords】temporary execution outside prison; parole; necessity; feasibility
【作者简介】吴梦雅(1989-),女,江苏徐州人,苏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4-08
【文章编号】1671-5101(2015)04-0061-04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F613,DF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