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当场”情境下敲诈勒索罪认定刍议
2015-12-17霍成茹
霍成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202600)
“两个当场”情境下敲诈勒索罪认定刍议
霍成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202600)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的区分向来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特别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如何对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直接关系到刑法适用的准确性。“两个当场”原则并非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决定因素,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时实施暴力的程度、对象、时间及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的原因等具体情形,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做到罚当其罪。当无法确定当场暴力程度能否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时,应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罚当其罪;存疑有利被告
一、问题的提出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性侵财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作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经常性手段;有的犯罪分子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害群众敢怒不敢言;有的犯罪分子盯住企业家、名人、富人,以对其本人或者家人进行人身伤害等相威胁,迫使其在所谓欠他人巨额债务的文件上签字或者写下巨款借据,并借此勒索财物。[1]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危害后果的逐步严重化,进一步增强了行为人潜藏着实施暴力的可能性。为了迫使被害人承诺其索要财物的要求或者巩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暴力。[2]一旦行为人在威胁的同时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且当场取得了被害人财物,行为人实现了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目的,此时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就极具客观行为的相似性,在司法认定中极易出现混淆。而从立法规制来看,特定情形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刑事惩罚后果相差悬殊,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提升至15年,但与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比,敲诈勒索罪系轻罪的事实毋庸置疑,对于存在“两个当场”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巨大。且在深化检务公开的趋势下,案件信息公开将逐步成为常态,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充分保障,同时也增加了因类案比较而引发的信访风险。检察机关必须对两罪的界限做精准把握,以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执法公信力,避免因同罪不同罚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而实有必要对“两个当场”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定性进行深入的探讨,以准确定罪量刑,充分发挥刑法的机能,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兼顾。
二、两个当场语境下的罪名界分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两个当场”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3]近期,理论界对传统的依据“两个当场”原则区分两罪提出了不同理解。有论者认为:“两个当场”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的前提下,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界分,其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且,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关键在于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还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财物。[4]也有论者认为:当场实施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并且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中的暴力在目的和程度上存在不同之处,而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并不影响两罪的界分,关键要看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及当时是否具有意志自由。[5]还有论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构成要件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补充竞合关系。传统的“两个当场”应当坚持,但是“两个当场”不是成立抢劫罪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即只有当场实施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或者准备当场兑现的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性胁迫,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才能成立抢劫罪,否则,仅成立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与是否当场取得了财物应当单独、客观地判断,两者并非互为因果。[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认可当场使用暴力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其分歧在对当场使用暴力与当场取得财物的关系的理解存在不同。无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要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主体均须实施一定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紧密性关系。因而要区分两个当场情境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适用,需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作出财物交付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为核心。
三、“两个当场”语境下敲诈勒索罪成立的理论基础探究
(一)“暴力”是敲诈勒索罪规制的行为方式之一
《刑法》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但对敲诈勒索罪未规定具体手段行为导致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就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存在诸多分歧,对暴力手段是否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理论界认知不一。笔者认为:为了弥补刑法规制的不明确,切实保障犯罪评价的罪刑相适应,应将“暴力”解释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一。这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法益。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不只是保护人权主义,还有民主主义,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7]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敲诈勒索,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且司法实践中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亦属多发常见情况,从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应当包括暴力方式。但此时的暴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在暴力的强度、实施暴力的目的和暴力的时间上,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迫均有明显的区别。
(二)“两个当场”系犯罪竞合的产物
“两个当场”并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在传统理论中,为了明确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对抢劫罪提出了“两个当场”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强取财物的“当场”性,不应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素。[8]笔者亦认同此种观点。按照犯罪竞合理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在一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低程度和高程度的情况下,不能仅认定低程度的行为构成该罪,而否认高程度行为构成该罪的可能性。就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而言,前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客观行为程度较低,既然程度较低的行为即可入罪,那么危害行为程度较高的行为亦可能构成该罪,只不过是刑法将高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相对较重的抢劫罪。而“两个当场”仅是规定了实施暴力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并未包含行为程度的要素,因此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区分的界限,再者从客观犯罪事实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存在取财手段的相似性和劫财目的的模糊性。两罪的行为主体均是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必然会实施一定的暴力威胁行为,兼具了两罪的客观行为。
(三)当场暴力与财物获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作区分
在具体的犯罪主观故意难以明确区分的前提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得以区分的关键不是行为方式,而是被害人对行为方式的感受和认知。因此,在区分两个当场语境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时,必须密切把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处分或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必须处理或交付财物的不得已选择。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要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负责,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实施的行为暴力程度如何,是其当场取得财物的原因行为,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自愿交付财物,还是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被劫取财物。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抢劫罪。[9]可见,区分两罪应着重于分析暴力行为是否会当场实现。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但其暴力程度未达到当场实现的程度,导致被害人基于恐惧而当场交付了财物,即使形式上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本质上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两个当场”情境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实务界分
当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两个当场”时,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砸勒索罪,不仅要有理论的探索,更需有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判断标准。鉴此,本文在“两个当场”语境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砸勒索罪,为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提出实务界分标准,提供以下几点参考。
(一)以“犯罪行为”为基础的暴力胁迫程度界定
如前所述,“两个当场”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考查暴力威胁的程度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此种判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当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达到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丧失了意志自由,只能作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除此之外无其他选择余地时,应将其认定为抢劫罪。若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尚未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暴力程度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或使其产生精神恐惧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评判。此外,对暴力程度的认定,还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在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基于事出有因,抢劫罪中的暴力则往往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予以实施。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财物损失考察
从理论上而言,区分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不仅要考虑行为方式和暴力程度,更重要的是考察被害人对暴力或胁迫的感受程度。对犯罪情境下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紧迫性的感受和财物交付或处分的心态直接影响了罪与罪的区分。实践中必须将此作为界分考察的中心。首先,应考虑被害人被施以暴力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中所采用的暴力主要针对的是被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也包括针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使被害人感到恐惧,若行为人针对自身实施暴力,形成对被害人的恐吓,亦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中的暴力直接针对被害人本人的人身,并不涉及到其他人员的人身权益。其次,应查明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意志自由程度。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须达到引起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被害人的意志受到胁迫,并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但此时被害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具有实施反抗行为的余地。抢劫罪中的被害人系因暴力行为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除了交出财物之外别无其他选择。对于被害人精神受强制程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具体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当时环境等因素。最后,应辨明被害人对丧失财物的处分行为。被害人对于丧失财物的处分,决定了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形式是基于符合被害人意思的交付还是违背被害人意思的取得。日本刑法理论中对财产犯罪存在着取得型盗取罪和交付型交付罪的区分。作为盗取罪,就是在夺取罪之中,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所谓交付罪,是指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10]因此,应当结合暴力程度、被害人当时的意志自由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自主处分行为。这是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进行区分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查明被害人在处分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亦是判断敲诈勒索罪是否达到既遂的标准之一。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暴力,但被害人的心理并未产生恐惧,而是基于怜悯或同情而交付财物的,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文明的选择:存疑有利犯罪行为人
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况纷繁复杂,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犯罪行为模式难以查实清楚,此罪与彼罪的界分不明的情况,两个当场情境下,同样也存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不明。在具体案件中,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判断起来显得十分微妙。[11]且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情况及处分财产时的心理状态往往需要借助于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一旦相关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能被完全采信,则很难认定。因此,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暴力、胁迫程度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宜适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鉴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在定性方面要区分暴力程度的不同,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正确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能不认定或判决抢劫罪的就不认定或判决,[12]以便能够实现对被告人加强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五、结语
要解决“两个当场”情况下认定难的问题,除在理论及司法实务方面加强两罪区分的研究和鉴别之外,更需进一步加强对敲诈勒索罪及其与抢劫罪之间区别的立法完善,在刑法典中宜对敲诈勒索罪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明确该罪的具体行为手段,并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两罪的认定标准,只有明确了关联罪之间更为细化的犯罪行为模式,才能为司法实务中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准确定罪量刑提供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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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Determination of Extortion from the Two“on the spot”Perspective
Huo Chengru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xing District of Beijing,Beijing 202600)
In judicial practice,it is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the crime of extortion from the crime of robbery, especially in the situation that the actor turned violent on the spot and obtained property on the spot,which directly influenc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The principle of the two “on the spot”is not the determinant,and the actor’s violent degree,objective,time and the property should 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s. We should implement the responsibility going with penalty principle,and adhere to the thought of the Accus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When it is unable to determine the level of violence on the spot whether it can reach the level of which others cannot be resistance,w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doubtful"favorable defendants,and determine it the crime of extortion.
extortion;robbery;the two “on the spot”of the crime;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of crime;the thought of the Accus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DF625
A
1671-5101(2015)02-0019-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1-27
霍成茹(1982-),女,河北唐山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