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法治
2015-12-17马臣文
马臣文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论行刑法治
马臣文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随着我国法治理念和法治事业的深入推进,尤其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监狱行刑领域的法治问题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和国家治理创新议程。依法治国在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凸显,其对于监狱活动的影响也日益加深。“行刑法治”既是对于行刑活动规范化要求和法治化构建的重要概括,也是我国现代监狱实践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前提。因此,我们有必要立足于监狱行刑的基本理论,着重从学理层面探讨行刑法治的基本内涵、具体内容和重大意义,为监狱领域贯彻法治思想和法治理念寻求理论支撑和价值引导。
行刑法治;刑罚执行程序;行刑法定;行刑个别化
十八届四中全面明确提出了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一背景下,笔者认为,在事关公众安全底线和彰显公民基本权利属性的监狱领域提出“行刑法治”命题,既是落实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更是确保法治生命线的公正价值实现的重要步骤。同时,四中全会公报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法治状态和法治化程度直接关系到刑法正义是否能够落到实处和取得实效,更攸关每一个受刑人在接受刑罚处理过程中的权益保护和人格尊重程度。因此,从现代监狱学的发展来看,“行刑法治”是对行刑过程中法律问题的深层归纳,是确保行刑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理论和实践。因此,我们应在准确理解行刑法治含义的基础上,对行刑法治的意义进行全面的认识。
一、行刑法治的基本内涵
行刑法治是监狱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立法的规范和司法的适用,确认并调整监狱行刑社会关系及其活动,从而实现行刑正义的法律理论与实践。行刑的法治问题是监狱行刑理论的重要内容,应从以下方面把握其基本内涵:
(一)行刑法治是监狱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刑法治与监狱法治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行刑法治是监狱法治的子概念。监狱法治表述的是监狱整体活动的法治化,包含了监狱运行各个层面的内容。行刑法治只是监狱法治一个层面的内容。从宏观看,监狱活动包括监狱刑事活动、监狱民事活动和监狱行政活动三大种类。监狱刑事活动主要涉及的是刑罚执行的相关内容,简称为“行刑”。我国《监狱法》第2条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就决定了刑罚执行是监狱活动的基本内容。但监狱活动不仅包括行刑活动,也包括监狱行政活动和监狱民事活动。行刑活动的法治问题概括的仅仅是监狱刑事领域活动的规范化和正义性,而监狱民事活动和行政活动不属于行刑法治的理论范围。监狱民事活动和监狱行政活动对应的是监狱民事法治和监狱行政法治的概念。行刑法治、监狱民事法治与监狱行政法治才共同构成了监狱法治。可以说,监狱活动的丰富性决定了行刑法治的局部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监狱民事法治所属的场域、所属的私人主体活动场域和监狱行政法治所属的行政主体活动场域,也属于更大层次的市民社会法治和政府法治层面的内容。只有行刑法治才体现了监狱特色的刑罚执行属性的领域,是监狱研究应当首先关注的命题。
进一步讲,行刑法治的局部性也与罪犯主体地位的增强和服刑内容的单一性有关。18世纪以前,罪犯被视为是侵犯了统治者无上利益的异端。罪犯被当做可以任意处置的 “怪物”。“在最普通的刑罚中,在最微不足道的法律形式的细节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活跃的报复力量”。[1]处于这种地位的罪犯,行刑活动几乎就是服刑的全部内容。不过随着18世纪社会文明的进步,罪犯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明显增强。“即使是在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该受到尊重的,即他的‘人性’”。[2]罪犯人性的肯定,直接促使监狱开始关注罪犯的民事生活和监狱自身的行政运作。另外,与此相伴的是,自由刑逐渐成为刑罚执行的主体。剥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如学者所言,“将罪犯送入监狱本身就是一种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3]罪犯服刑期间不得无故再接受剥夺自由以外的其他处罚,这样,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其他活动也必须纳入监狱的视野。罪犯的民事活动和监狱的行政活动开始在监狱中获得了重要的地位。行刑活动便逐渐从监狱活动中剥离出来,成为监狱活动一个组成部分。因而行刑活动的正义性要求和规范化标准仅仅是监狱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行刑法治是监狱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刑法治通过立法的规范和司法的适用得以实现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作为监狱法治子系统的行刑法治,其实现也包括与这两个层次相当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指行刑法治需要有明晰的参照依据,即通过立法来规定行刑法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规则。第二个层次是指行刑法治应该得到合理有效的实践,即通过司法适用来实现立法规范的内容。
首先,行刑法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规则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的规范。行刑法治最基本的含义是根据法律进行行刑活动。依法行刑是行刑法治的题中之义。著名学者哈耶克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特定情况行政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5]通过立法的规范确定行刑法治的内容,也是为了确保行刑活动中所有事项的处理都受到公开规则的制约。有了明确予以规范的行刑规则,安全、人道、预防等行刑价值才能得到具体的落实。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0条中即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尊重和保护被判刑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保障使用被判刑人改造手段的合法性,在执行刑罚时保障被判刑人的法律保护和人身安全。……被判刑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典根据具体刑种的服刑程序和条件予以规定。”[6]行刑活动中涉及的各种事项应当通过立法活动予以直接或间接地确定,行刑的法治化程度才能得到提高。“直接确定”,是指对于关系到罪犯基本权利义务或者重要权利义务的事项,相关法律必须明确予以规定。比如罪犯获得假释减刑的权利、基本通信自由的保障以及生产安全的保障等事项。“间接确定”,是指对于一般行刑事项或者操作性的行刑规则,可以以相关法律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规则为活动依据。比如行刑过程减刑假释的具体操作流程、罪犯与亲属会见的具体步骤等。
其次,行刑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合理有效的实践落实。通过立法明确规范行刑法治的各种内容,这只是构建了行刑法治的规则体系。行刑法治的实现还需要将这些确定罪犯权利义务以及指导行刑活动的规则落实到行刑过程中。合理有效的实践才能确保行刑法治的最终实现。通过司法的适用最终落实行刑立法中确定的规则内容,这是行刑法治实践化的重要途径。“司法的适用”,在监狱机制中,就是指通过行刑司法程序的适用来贯彻行刑法律规范的内容。行刑法治的司法适用强调的是行刑法治立法规范内容的现实化,是行刑规范的应用过程。而司法适用的媒介便是行刑司法程序。行刑司法程序将行刑活动的处理方式通过法律固定化,并且将行刑立法所规范的内容合理地纳入到程序设置和程序运行过程。行刑司法程序保证了具体事项处理可以按照一定的时空步骤解决,避免了外来的干涉,纯化了行刑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通过司法程序的特殊仪式强化了行刑规则的正当性。比如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第四节明文规定了减刑、假释的相关内容,这是通过立法明文规范了减刑、假释的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但减刑、假释的具体司法适用程序却主要规定在司法部的相关部门规章和条例中,比如司法部2003年4月发布、2014年10月修订通过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这样,减刑、假释的立法规范与司法适用程序才实现了完整的统一。
(三)行刑法治的运行机制是“确认并调整监狱行刑社会关系及行刑活动”
首先,行刑法治所涉及的对象是监狱行刑社会关系及行刑活动。所谓“监狱行刑社会关系”,是指监狱行刑过程中,行刑主体之间围绕刑罚执行所产生的事实联系。行刑社会关系侧重的是行刑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联系。比如监狱民警与罪犯之间在刑罚执行中发生的事实关系。而“行刑活动”指的是监狱行刑中,各种监狱行为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过程。行刑活动侧重的是行为意义上的行刑活动。因为监狱活动毕竟带有权力性质,很多单方面的行刑行为不宜看作是行刑社会关系。比如监狱对于罪犯日常行为的考核,虽然其结果与减刑密切相关,但很大程度上只能被归为监狱的行刑活动。总之,监狱行刑社会关系以及监狱行刑活动,是从事实层面描述监狱领域的概念,既包括了监狱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系,也包括了监狱运作中单方行为引起的客观事实过程。行刑法治所涉及的以上对象,正是行刑立法规范予以规制的对象,也正是行刑司法适用所面对的对象。
其次,在行刑法治语境下,监狱主要通过确认机制和调整机制作用于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确认”是指对于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中关系基本行刑价值的事项进行明确的立法肯定和司法认可。在由复杂行刑实践构成的监狱行刑领域中,确认基本的行刑价值和行刑原则是科学行刑的前提。比如《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开篇就确认了基本的行刑目的和行刑原则,其中第3条规定:“联邦矫正系统的目的是通过下列手段促进维持一个公正、和平和安全的社会:(a)通过安全和人道地监管和监督罪犯来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b)通过在监狱和社会提供矫正计划来帮助罪犯自新并作为守法公民回归社会。”[7]另外,我国《监狱法》开篇的几条规定也是对于行刑基本原则的确认,比如第7条就明确确认了“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确认机制的核心在于不主动介入行刑关系和行刑活动中,而只是直接肯定价值、肯定基本原则和宣告行刑法治的基本要求。因而作为监狱领域默认的行刑手段或者监狱行刑社会关系中稳定的行为模式,有时也需要确认机制予以规范化。比如我国《监狱法》第19规定,“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罪犯不能携带子女服刑本来可以看做是一个大家公认的服刑事实,但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就充分体现了行刑法治的运行机制。在行刑法治视野中,这样的确认既潜在地干预了行刑活动,也通过明确宣示将“罪犯不得携带子女服刑”这一服刑要求进行了有效的制度化。
与确认机制不同,行刑法治运行中的调整机制侧重于对于监狱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的动态规制。“调整”意味着不仅仅是将一些价值、原则和规则进行明确宣告,而且还意味着对于一定的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可以进行介入、干预、改变和规制。因此,调整机制大多包含了具体的操作方式或者操作程序,从而为行刑关系的理顺提供了具体的模式。由于监狱活动主要是不断运行的动态过程,各种现象和问题都会随时发生。故而动态的调整机制是行刑法治运行的主要机制。大部分行刑法律规则也主要属于行刑法治的调整机制。比如我国《监狱法》对于减刑操作的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当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时,即可按照该条规定对于减刑社会关系进行干预。减刑这一行刑事实从而被纳入到了监狱行刑法治运行中。从这里可以看出,监狱行刑秩序的维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调整机制对于偏离轨道的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的纠正,调整机制是行刑法治发挥作用的主要渠道。
(四)行刑法治的价值基础在于实现行刑正义
行刑法治并不是单纯的理论构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和指导实践的监狱学理论和实践。行刑法治的落脚点在于实现行刑正义。行刑正义是行刑法治的终极目的和价值基础。因此,行刑法治固然在理论上关注依法行刑和权利保障,但其基本功能却在于解决行刑理论和行刑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与行刑正义相关。比如在面对罪犯与配偶同居的问题时,虽然罪犯因为服刑而丧失了自由,进而在服刑中因客观条件不能享有与配偶同居的权利。但身为自由公民的罪犯配偶,如果主动要求与罪犯同居,以行使基于婚姻的同居权利,其请求是否可以得到认可?这样的行刑问题如果不放在行刑法治的背景中,如果不与正义命题直接联系,将很难得到圆满的解答。因此,行刑法治是为行刑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理论途径和实践方案。基于法律特有的技术功能和调控能力,行刑社会关系和行刑活动可以在符合行刑正义的要求下,得到合理的规范。
二、行刑法治的具体内容
行刑司法程序建立在行刑司法的基本原理之上,并以行刑司法基本原理为具体指导建立了一系列具体的行刑规则。经过历史的演变,在刑罚思想的影响下,现代行刑活动最终形成了原判刑罚执行和变更刑罚执行的行刑司法程序复合结构。原判刑罚执行程序的原理在于以行刑法定、罪刑均等、道义责任等刑罚思想为基础的行刑一般化的报应刑原理。变更刑罚执行程序的原理在于以罪刑相应、社会责任、行刑人道等刑罚思想为基础的行刑个别化的预防刑原理。原判刑罚执行程序与变更刑罚执行程序有机地组成了行刑法治的程序内容,有力地促进和实现了监狱行刑活动的有序化和规范化。
(一)原判刑罚执行程序
原判刑罚执行程序,顾名思义,是指对于法院判决所确定刑罚的执行程序。根据刑罚类型的不同,刑罚执行机关也有所区别。不过在现代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监狱是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原判刑罚执行也主要是自由刑的兑现过程,或者说是监狱执行自由刑的过程。原判刑罚执行程序强调的是刑罚执行的常态形式,即将已确定的刑罚量施加于罪犯的过程。原判刑罚执行是国家行刑权作用于罪犯的基本形式,其他形式的刑罚执行都必须以此为基础。
原判刑罚执行程序的原理依据在于行刑一般化的报应刑原理。行刑一般化的报应刑原理立足于行刑过程的一般化形态,以法律报应为基本价值取向,是正常行刑过程的理论支撑和指导根据。原判刑罚执行程序强调的是报应价值,以此为目的涵盖了行刑一般化的行刑法定原理、罪刑均等原则和报应刑理论。
行刑法定原理是原判刑罚执行的形式依据。行刑法定原理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行刑内容的确定和行刑活动的进行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二是行刑权的行使和作用方式也必须依法进行。行刑法定原理是刑事实体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延伸。从广义角度看,行刑法定实际上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罪刑法定思想的重要表现和重要补充。
作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建立在个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基础上,其作用在于通过限制立法权和刑罚权来保障个人的自由。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表述精炼地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内容。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行为,司法者不得将其定性为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后果是刑罚的行为,司法者不得将刑罚适用于该行为。由于刑事法领域不仅包括对行为予以定性的定罪量刑活动和对犯罪行为予以处罚的判刑活动,还包括兑现刑罚的行刑活动。因此,涵盖了量刑和判刑的罪刑法定原则理应在行刑领域予以延伸。行刑法定原理应当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重要解释路径。行刑法定要求一切行刑活动和行刑内容都必须具备法定依据,必须根据国家意志的规范化形式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凡是法律确定的行刑内容都必须严格执行。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于犯罪人施加了一定的刑罚量,并且记录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刑事判决中。对于行刑机关而言,执行刑罚既是其职责,也是践行行刑法治的具体过程。原判刑罚执行表明了行刑活动的法治化,即具备法定效力的刑事宣判结果必须得到全面执行,并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如果说行刑法定解决了原判刑罚执行程序的形式正当性问题,那么刑罚的报应主义理论就解决了原判刑罚执行的实质正当性问题。原判刑罚执行程序解决的是刑罚的必要性问题,即犯罪者根据其自身罪行所必须承担的刑罚量问题。犯罪必须受到惩罚,刑罚必须得到执行,这是报应主义的典型表现。报应主义又分为绝对报应主义、相对报应主义和综合主义三种。绝对报应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恢复正义,刑罚权的法律根据应当从作为道义上的报应中寻求。依此思路,刑罚执行的必要性在于“因为犯了罪,所以被处罚”。相对报应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刑罚权的法律根据应当从刑罚的合目的性中去寻找。依此思路,刑罚执行的必要性在于“为了使犯罪者不再犯罪,所以必须进行惩罚”。综合主义则将上述两种见解折中,认为刑罚权的法律根据在正义和合目的性中都存在。依此思路,刑罚的必要性在于,“因为已经犯了罪,而且为使犯罪者不再犯罪,所以必须进行惩罚”。虽然三种报应主义的侧重不同,但报应主义暗含的“以恶止恶”的思想可以较为合理地说明刑罚必要性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一种恶,对其适用的刑罚和刑罚量都是遏制罪行的必然要求。这样,报应主义理论就较为圆满地解释了刑罚的必然性问题,也就是原判刑罚必须执行,甚至必须严格依据判决执行的问题。
(二)变更刑罚执行程序
原判刑罚执行程序是行刑活动的基本形态,变更刑罚执行则是为了实现行刑目的对于既定刑罚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变更的刑罚执行形态。刑罚执行是法定的刑事活动,其严肃性和政治性决定了执行内容和执行方式的确定性。但随着现代行刑矫正观念和处遇理念的兴起,刑罚执行的变更获得了强大的理论支持。监狱的功能不再是简单的惩罚和报应,而是开始考虑了矫正和预防的因素。因此在现代监狱学领域,严格按照刑罚内容和执行方式行刑虽然仍十分重要,但矫正罪犯、促进罪犯积极复归的思想已成为主流。在此背景下,刑罚执行的形式性受到了弱化,其功能性随之加强。经过服刑,只要罪犯人格得到了矫正,罪犯行为方式恢复了正常,那么行刑目的就已达到,行刑活动即可中止或终止。
变更刑罚执行程序的原理依据行刑个别化原理和预防刑原理。不过,变更刑罚执行程序的出现首先与行刑的人道性密切相关。只有当罪犯基本权利在行刑人道主义的背景中被置于重要地位后,行刑内容和方式的变更才成为可能。因为如果罪犯仍是无任何地位的行刑对象和被改造者,行刑机关就不可能站在罪犯的立场考虑行刑实践的合理与否。只有当罪犯的基本权利成为限制国家行刑权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理由后,变更刑罚执行才具备了现实可行性。因为变更刑罚执行的前提和目的都与罪犯人格的基本假设有关。变更刑罚执行的罪犯人格前提在于不是把罪犯看作是社会的怪物或敌对分子,而是将其视为仅仅是人格某些方面出现了病态因素的异常行为者。如果都把罪犯视为怪物或者天生犯罪人,变更刑罚执行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只有在出现了“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的人道主义学说后,尊重罪犯权利的人道性 “才成为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8]变更刑罚执行程序也才成为可能,即通过变更刑罚执行内容或方式,充分激励罪犯自我改造的能力或者增强其改造的社会化因素,使其尽快、充分、合理地转变为守法公民。比如以前罪犯曾经可以被施以“车裂”、游街等酷刑,在行刑人道主义兴起后,这些现象因为严重侵犯了人性和人的尊严,从而逐步在刑罚史上消失。
而行刑个别化原理则是确立行刑权指向和行刑目的层次的行刑司法基本原理,是指导现代行刑司法活动突破固定程式的理论基础。行刑个别化,又称刑罚执行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制度。即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遇改造方式。”[9]
行刑个别化原理的思想基础在于刑罚思潮的目的刑论。刑罚的目的刑论与预防刑论实质上是同样的表述,因为目的刑论所谓的“目的”即是预防刑论所指的“特殊预防”。李斯特是最早提出目的刑论的刑法学者。他反对报应刑论,力主目的刑论。李斯特主张刑罚应以预防罪犯再次危害社会为目的。要想防止罪犯罪犯,则必须根据罪犯的个体特性对其进行个别处罚。因此,他将“刑罚目的确定为特殊预防,为了尽可能有效地实施这一目的,刑罚制度必须具有灵活性、可变化性与保安性。”[10]同时,李斯特主张以犯罪人的性格和心理状况为标准,个别确定罪犯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思想是行刑个别化的直接理论来源。刑罚个别化思想肇始于刑事人类学派。龙勃罗梭首先着眼于犯罪人的生物学特征,对罪犯进行分类,并根据各种类型罪犯的特性制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刑事社会学派进一步从社会防卫和社会预防的视角给予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和社会属性更大的关注。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即明确指出:“对于任何一起犯罪,刑罚问题都不应当仅仅配给罪犯预期道德责任相应剂量的药,而应当被限定为根据实际情况(违法及其造成的损害)和罪犯的个人情况(罪犯的人类学类型),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长久、长期或短期地隔离,或者是否强制他严格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就足够了。”[11]可见,行刑个别化的实质就在于对于罪犯所施加的刑罚不是国家权力的强加和不分情况的“依法适用”,而是在考虑了罪犯性格特征和基本需要基础上的合理作用。而行刑目的也因此从单纯地报复惩罚罪犯和兑现司法裁判,转变为改造罪犯危险人格、预防犯罪了。
(三)原判刑罚执行程序与变更刑罚执行程序的关系
原判刑罚执行与变更刑罚执行都是刑罚执行的方式,二者在行刑理论和行刑实践中都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判刑罚执行是刑罚执行的基础程序和正常状态。行刑的基本功能是兑现刑罚,实现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制,这是行刑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刑罚不能得到有效兑现,行刑法治的根基必将被严重削弱。罪犯毕竟是侵犯社会利益的个体,原判刑罚执行对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实现刑罚正义具有重要的功能。变更刑罚执行是对原判刑罚执行的补充和变通,其目的不是否定原判刑罚执行的重要功能,而是在现代刑罚理念下对其的科学补充。在严格执行刑罚、实现行刑正义的基础上,变更刑罚执行是将罪犯人格恢复和矫正纳入到行刑目的中,从而推动国家形成了合理的刑罚执行结构。不过,二者绝不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是同一行刑过程的两个层面。原判刑罚执行与变更刑罚执行是构成现代行刑的两大理论因子,共同塑造了兼重惩罚与矫正、报应与预防的行刑方式。
原判刑罚执行体现的是惩罚因素和报应因素,因此讲求程序的严格性和合法性。如果没有法定裁量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方式即成为刑罚执行的方式。而变更刑罚执行体现的是矫正因素和预防因素。在刑罚执行中,罪犯自身的危险性和病态特征一旦得到有效控制和恢复,即可适时变更刑罚执行。可见,原判刑罚执行与变更刑罚执行是共存于行刑活动,二者在理论渊源上虽有差异,但都是行刑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在现代行刑司法程序中的共存并非行刑悖论,反而恰恰说明了行刑活动已经在行刑法治框架中有效整合了各种理性的价值要素,现代行刑司法的综合性和复合型特征已逐步形成。
三、行刑法治的意义
行刑法治是保证行刑活动科学进行的重要制度资源和理念工具。只有在行刑法治的语境中,现代化的文明监狱才能真正建立。行刑法治对于监狱事业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行刑法治是推进行刑活动规范化、制度化的必然选择
行刑活动是一个以刑罚执行为主要内容的权力运作过程。在古代,刑罚种类的繁多决定了行刑内容的复杂和野蛮。一系列维护统治者利益的酷刑更是体现了行刑制度的落后。随着现代刑罚思想的演进,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自由刑成为现代刑罚制度的主体,监狱行刑的主要任务也发生了变化。“监狱所担负的任务以及运作核心,主要是保证正在审判过程中的犯罪者妥善地处在国家的有效控制之中,安全地予以人身保管,从而使刑罚的裁量过程能顺利进行。”[12]但国家对于罪犯的有效控制不是消极的,而是以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同形式的行刑活动都服务于特定的目的。行刑形式的多样化导致了行刑过程的分散化。“行刑法治”的明确提出,直接为行刑活动提供了共同的理念背景,促进了行刑活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行刑活动规范化是指行刑过程的各种活动都是有序地按照一定的科学原则和规则予以进行的,而行刑活动制度化是指行刑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被有效地约束在一定的规则结构中。行刑活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行刑理性的重要体现。现代监狱不是野蛮时代的报复机制,也不是国家机器恣意镇压的工具。行刑活动是国家理性治理社会的产物,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正义性可以有效确保行刑活动合理性。行刑法治所提倡的法律至上和程序法定的理念为行刑规范化提供了科学的参照。同样,将行刑活动纳入稳定的制度安排也有赖于行刑法治所内含的精神理念。
(二)行刑法治是实现监狱功能现代化、多元化的平台
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监狱总承担着特定的价值和功能。作为社会有机组成部分的监狱,不仅具有惩罚罪犯、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而且具有矫正社会病态人格者和保卫社会的重要功能。监狱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是监狱功能的现代转型,其最终目的是使监狱功能不局限在惩罚犯罪和执行刑罚的层面。现代监狱应是一个集人身保管场、刑罚执行地和人格改造所、行为矫正地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实体。因而,监狱功能的多元化是推进监狱现代化的逻辑结果。行刑法治正是实现监狱功能现代化和监狱功能多元化的重要平台。因为行刑过程的法治化既为监狱活动建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也为行刑过程提出了基本的程序要求。行刑活动必须按照行刑法治的要求进行,而不得任意改变。这就为行刑活动确立了一种稳定的行为指向。监狱不再是一个包容着各种个人意愿的场所,而是必须遵循既定程序的制度实体了。监狱整体的协调一致在行刑法治的语境中得以实现。而监狱功能的发挥恰恰依赖于监狱运作的同质性和整体性。这种同质性和整体性实际上是监狱自我定位明晰的基本条件。行刑法治所强制要求的行为一致既为监狱自我功能厘清提供了条件,更是监狱功能现代化和多元化实现的基本平台。因为行刑法治在推动监狱行为有序化的同时也蕴含着监狱功能嬗变的有利契机。
(三)行刑法治是促进罪犯矫正科学化、人道化的保障
在现代监狱学的视野中,罪犯已不仅仅是一个侵犯了社会、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人,而开始更多地被看成是一个在各种诱因作用下变异了的病态人格者。国家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也义不容辞地承担起了矫正罪犯的任务。罪犯服刑的过程既是自由刑兑现的结果,也是国家利用各种矫正技术改造犯罪者人格的过程。行刑法治在罪犯矫正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尊重罪犯、将罪犯作为独立的个体是矫正罪犯的前提。如果始终将罪犯视为社会的低级分子,任何矫正技术都将无所成效。行刑法治所蕴含的人权因子可以有效地在观念上和价值上为现代监狱正视罪犯提供理论论证。在行刑法治的维度上,罪犯仅仅被剥夺了社会个体的局部属性,其未被剥夺的权利仍然构成了行刑活动的界限。罪犯一般仅仅是自由刑的承担者,而其作为人类的基本属性和作为一国公民的基本属性并没有失去。因此,罪犯的人格尊严权、身体健康权、自主决定权等基本权利仍应受国家保护。附着了这些权利的罪犯无疑是一个自主的、独立的、可以有效反思的主体。矫正罪犯才能不再是强制的人格扭曲过程,而是科学的引导和恢复过程。另外,行刑法治所确定的行刑程序和行刑底限也是矫正罪犯的基本保障。现代监狱的矫正事业不是一个随机的过程,而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科学机制。法治化的行刑程序保证了矫正过程的合格性。罪犯也不会在矫正中受到变相惩罚,因为矫正罪犯的各个环节也必须在法律设置的基本前提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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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Ma Chenwen
(Jiangsu Vocational College of Judicial Police,Zhenjiang,Jiangsu 212003)
Along with our country's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career further deepening, especially at the 4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nferenc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the major decision of rule by law has been put forward clearly and comprehensively,and the problems of prison execution come into public view and national governance innovation agenda.The rule of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national construction,whose impacts on the prison activities are gradually increasing."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is not only important summary of legalization construction as well as the guiding ideology and the basic premise of our country modern prison.Based on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the prison execution,mainly from the basic connotation,we should take a research on the theory of law so as to seek the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guidance of valu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procedure i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the legal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execution;individualization on the punishment execution
DF87
A
1671-5101(2015)02-0001-07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2-31
马臣文(1982-),男,山西大同人,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科研处副处长,讲师,《司法警官学界》副总编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监狱学、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