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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动态考察*

2015-12-17马青连

关键词:医患民国审判

马青连

(安徽医科大学 法学系,安徽 合肥230032)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纠纷的诉讼

自晚清变法改革以来,中国开始走上一条向西方学习的漫漫征程,就法律制度而言几乎全面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架构,而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继承了晚清改革的成果,西化味道甚浓。诚如黄宗智先生所言:“民国时期,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尝试几乎是全盘西化的。”[1]学习西方的审判模式,建构起一套近代化的诉讼审判制度。传统的情、理、法相结合的审判模式被颠覆,代之的是严格依法审判模式。但是,这种严格依法审判模式的效果到底怎样呢①?

(一)法庭和解

【案例一】上海妇孺医院张湘纹医师被控案[2]2-73

李石林之妻李王氏因怀孕足月于民国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送往上海尚贤堂妇孺医院流产,即于周日上午十时余,由葛成慧医生接生,平安产下一男,产后无恙。迨至七月一日下午,李王氏微有寒热,体温至100度(华氏),二日至四日逐渐增高。李石林谓该院不能为相当之治疗,于四日下午接回家中,另请陈景煦、刁信德两医生医治,延至七月十二日上午二时身死。

李石林因妻子产后病死,于民国二十三年七月控诉妇孺医院院长张湘纹、医师葛成慧、看护长顾琴玉玩忽业务,置人于死。张医师等认为被诬控,亦提起反诉。经上海江苏第二特区地方法院一再传讯,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罪。自诉人表示不服,向上海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提起上诉。上海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至中华医学会解释产褥热发生的原因及相关问题。中华医学会秘书长朱恒璧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复函,从四方面解释产褥热的发病问题。

基于此,上海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于民国二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开庭审讯,由马相伯出面调解,双方和解,李石林无条件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

该案件发生于民国二十三年(1935年),是一起自诉加反诉案件,同时也是一起因死亡引起的医患纠纷,但能否适用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成为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医生是否存在业务上的过失。因为民国司法审判制度已经西化,故而首先要对案情分析认定张湘纹等医生是否存在业务上的过失。案件更加复杂的是张湘纹等医生认为自己本身不存在任何故意更不存在过失,因此认为李石林属于诬告,遂提出诬告反诉。法院审判推理的详细过程无从考证,但是从一审的判决结果可知,对于李石林提出的自诉不能支持,因为无法证明其妻子的死亡是由于个体特质原因还是转往陈景熙医师处的原因抑或是张湘纹等医生的过失,从严格法定主义角度无法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276条做出合理而精准的判决,故而判决张湘纹等医生无罪,这应该属于西方国家的罪疑从无的法律原则的体现。

正是因为无法认定张湘纹等医生是否存在过失,不能完全排除张湘纹等业务过失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其提出的反诉,也只能判决李石林无罪。这对于李石林来说是无法接受的,故而提出上诉。上海江苏高等法院的法官也同样缺乏医学知识,更无法从逻辑上找出确切的证据,故而恳请中华医学会给出专业的建议。应当说,中华医学会给出比较客观的专业说明,尤其是第四点:“至若诊断之确实与否,须视其曾否履行必要之检查手续而定。”很重要,只要法院调查病历记录,追查医生是否履行必要之检查手续也许就找到突破口,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当开庭审理之时,却由于当时的社会名流,震旦大学开创者马相伯出面调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李石林无条件撤诉。个中原因到底是什么?

虽然民国司法制度西化很浓,但是根植于中国土壤的司法审判在事实上很难摆脱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情、理、法的融合,尤其是息讼思想根深蒂固。纠纷闹到官府,对簿公堂是因为双方的社会力量都很强大互不妥协,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和解。因为双方只要都找到一个有足够社会影响力的名流居中调解,最终案件仍可能化干戈为玉帛。事实上,从纠纷开始陈景熙医生就为双方奔走呼告,居间调解只是自身的影响力不够,双方互不相让才对簿公堂的。最后,马相伯、熊希龄、朱庆澜都出面调解。虽然案件裁判文书最后说“上海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于民国二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开庭审讯,由马相伯出面调解,双方和解,李石林无条件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但事实上,马相伯调解仍然没能最后达成和解,原因是为澄清此事需要登报解释的登报费用谁来出的问题,后来上海第二特区法官向双方反复劝告,熊希龄、朱庆澜代付登报广告费用最终才使案件和解。史料记载:“李石林与尚贤堂妇孺医院张湘纹、葛成慧、顾玉琴诸君以略有误会,致相见法庭。兹经相伯向双方解释后,误会也已消除,即由李石林君无条件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特代登报声明如右。”[2]87

(二)法庭判决

【案例二】南京中央医院沈克非医师被控案[3]

陈左贞一之次女陈允之因患急性盲肠炎,于民国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时即至中央医院诊治,由内科诊断,转送外科,经沈克非医师于七时零几分施用手术。破右下腹,割去盲肠,至八时送入病房。十时死亡。其母陈左贞一状控该院沈克非医师过失致死于江苏江宁地方法院(民国二十三年七月七日),经检察官吴绍昌提起公诉。起诉理由如下:一是惟破膜之前先打麻醉药针,使陈允之自隔脐以下均麻木以便割破,乃至割时,又施用闷药,至有两重麻醉。二是割破后,缝接该肠时,又未将血块或脂肪检净,以致血块由割口入血液,将血管栓塞,致患者身死。在法庭调查中,沈克非医师口述如下:

(1)麻药与闷药并用,为现代外科医学家恒有之事。……

(2)至肺动脉栓塞身死症。中央医院开办迄今,大小手术六六零零次,本症死亡者仅此一人。此病事前事后不能预防,乃为现今医界公认之事。

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呈江宁地方法院文,认为家属控告医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1)麻醉蒙药同时并用,为外科习见之事。……(2)因割治盲肠炎而致动脉栓塞而死,书籍记载,尚无其例。……

法院判决:江苏江宁地方法院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判决沈克非医师无罪。

该案同样也是发生于民国二十三年(1935年),也是因死亡引起的医患纠纷,审判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条款②。案件审理之初,双方都给出各自的攻辩理由,但是法官无所适从,因为法官对《中华民国刑法》无论如何熟悉,也无法确实回答医学上的问题,尤其是专业性的问题。于是法院借助于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的力量,从专业的角度给出科学的分析,法院据此判决医生沈克非无罪。客观上来说,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成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医生权益的。撇开其他因素不说,民国时期由于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世风日下,患者恶意起诉医生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医生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就会影响到医疗工作的大局。但是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中华医学会故意袒护沈克非医生,纵然有“总之,该自述人陈左贞一毫无医学常识之人,而妄谈医理,所列理由,均为罗织,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是也—付讫驳回原诉,以维正义而敬效尤,是为德便”,带有强烈的主观甚至侮辱性的言论。因为,该案中陈允之的死亡千真万确是由于沈克非医生的治疗导致的,只是陈允之的死亡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自己身体特质与一般人不一样,属于医疗科学无法预防也无法解决的身体类型。客观地说,就是现在的法律对此种情况也当规定免责的,因此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沈克非不存在业务过失更不存在故意的过错,所以判决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出现了医学团体的介入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模式的出现,这也为今天的医学鉴定机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③。可以说,当代的医患纠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辅助,法院断难有效解决医患纠纷诉讼的,这中间的重要原因是法官缺少必要的医学知识,而医法结合型的法官凤毛麟角,同时国家也不重视医法结合专业的建设。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纠纷的和解

鉴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尤其是熟人社会的特质,民国时期的医患纠纷不会轻易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和解,或者称之为私了往往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手段。当然,和解的背后是医患双方不同利益诉求的妥协博弈,患者主要是以一定的经济赔偿为目的,而医家则为息事宁人,尽量把医疗事故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以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民国史料记载:“1933年,江苏如皋丁埝镇冒家巷有位叫方才儿的年轻人,学习岐黄未及半年,遽尔悬壶问世。时有西街鱼摊欧姓妇病,因节省医费,遂请方才儿诊病。方才儿大夸其能,自称可以药到病除,不料服药后,欧姓不幸暴毙。欧姓大兴问罪之师,方才儿求人出面接洽,暗助三十元为殡殓费方才平息事端。”[4]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生遭到患者的讨伐,最后只得以赔钱的方式了结此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能够上升到司法层面,往往是患者有一定的背景,而且还是城市医院里发生的医患纠纷,因为在广大的民间熟人社会里,友情、亲情、邻里乡情等等情感因素会控制着医患纠纷不至于升级,当然也与传统息讼思想有关。上面这个案例中“方才儿求人出面接洽”,显然是委托当地能够和患者说上话的人,碍于人情又加之金钱赔偿,故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应当说民国时期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已初具近代化模式,但是针对纠纷解决来看与晚清时期的情况不会有太大差别,应当是可信的。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纠纷的调解

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民间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大部分都是通过地方精英来居间协调解决的,但是这样的历史记载很少,有关医患纠纷的民间调解的个案记载更是凤毛麟角,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时期也具有同样的特点④。正如龙伟博士所说:“民国时期,和解的医事纠纷占有很大比重,然而大多数医患纠纷也因和解最后消失在历史长河之中,鲜有记载这类医事纠纷的文献和资料保留下来。”[5]159因此,本文只涉及民国时期的行政调解与医学团体调解这两类。

(一)行政调解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疗卫生行政机构经过一个不断建设发展的过程,卫生行政机构已初步建立,并且承担着管理医疗事务的重大职责。现有史料表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很多医患纠纷都是经由卫生行政机构处理的。1943年3月2日,四川省长宁县居民陈奇芳径直向国民政府卫生署具呈控告毕文西庸医杀人,请予惩处。5月17日,卫生署训令四川省卫生处对此案彻查法办并具报。随后,省卫生处即训令长宁县进行调查[5]172。但是,民国时期因袭了晚清以来的司法传统,司法与行政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因此,所谓的行政调解,更多的带有司法审判的性质。这种情况的出现更多的是因为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不完备所致。1936年以前的民国时代很多县一级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一般案件均由县长兼理司法,诉讼仍由县长定夺。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局面虽然属于行政调处,但实质上行使司法大权。史料记载,1934年,安徽宿县赵光元案件,病者之父董道南认定赵光元误用毒针致其女殒命,向宿县政府提请拘办。此案全部审理过程即完全由宿县县长曲著勳负责[2]111-122。尽管按照民国政府规定,1936年以后,未设地方法院的县级行政单位的审判大权也应该由司法处审理,但是民国时期全国各地的发展极度不平衡,许多地方到了1940年代后都没有地方法院的设置,因而案件的审理仍然是由县长负责。

(二)第三方调解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学团体不仅参与调解医患纠纷,还经常参与司法审判,甚至主要的工作就在于给法院出具专业性说明或建议。这一时期的医师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也是导致医患纠纷高发的一个原因,医生不能安心于事业,对整个医学行业都是一个不小的打击。各种医学团体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保护医生权益的,因此,每当有医事诉讼相关医学团体或主动或被动为法院出具专业性的解释,往往会左右着法院的判决,这也是为什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事诉讼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判决医生无罪的原因。比如前文提到的“上海妇孺医院张湘纹医师被控案”和“南京中央医院沈克非医师被控案”。在这两个案件审理中中华医学会及其下属机构医业保障委员会都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各类医学会也会参与一些案件的调解,主要还是为了保护医生合法权益,但是这些纠纷又没启动诉讼程序。例如史料记载:“1948年8月,上海张贤强医师因诊治病人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医师公会居间协商,关于纠纷一节,即与病家和解。”[6]为了有效地保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减少医患纠纷的升级,一些医师学会明确要求医生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要理性克制,不要诉讼,要有医师学会出面调解以缓冲对抗,甚至还有人提出建立一个类似于今天的医患纠纷独立第三方调解机构专门调解医患纠纷。如张少轩在《第三者之医讼观》一文中呼吁建立“医药审查委员会”来中立的调解医患纠纷[7]。客观地说,民国时期的官方与民间的努力影响着现代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尤其是第三方解决机制的形成。

西医东渐背景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正处于传统与现代的激烈博弈期。从顶层设计推动的全盘西化,并未有效解决医患之间的剧烈矛盾。如果从静态的制度化角度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已初具近代化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医患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以及相关配套的医患关系立法。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解决得妥实,尤其是从解纷机制的动态运作来看。制度文本的表达与机制动态运作的脱节一直困扰着南京国民政府,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与政府全盘西化的努力并存,直接导致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注释:

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患纠纷诉讼经常表现为和解、不起诉和判决结案。鉴于篇幅的限制同时又为了解民国医患纠纷的诉讼程序,笔者选取法庭和解与判决结案两个类型的案件作为代表,尽量多地引出司法审判过程,以分析民国时期医疗诉讼的司法运作。

②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两千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罪之罪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③ 清末“新政”的实施为中国传统法制向近代转型提供了契机,清末的修律主要是移植外国法律,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制度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诉讼程序法从传统“诸法合体”的体例中分离出来,从传统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到尝试建立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弹劾主义诉讼模式,最终选择了大陆法系“国家弹劾主义”诉讼模式,这种国家弹劾主义诉讼模式经过在中国的本土化洗礼,形成了现代的司法审判、司法调解、司法取证等一整套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模式,这种模式离不开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鉴定机构的参与,也离不开司法调解的参与,尤其是当下的中国司法改革正在试图建立“大调解”制度背景下,更不能忽视相关专业机构和权威专家对司法审判的有效参与。而传统司法是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特色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主动追纠犯罪不但是审判官的权利,更是审判官的义务。因此,审判证据的获取、定罪与量刑都是审判官的事,审判官经常以刑讯的方式获取证据,而对于一些疑难案件证据的获得主要依靠仵作(古代的法医),但也仅仅限于一些常规性的犯罪。清末以来西方的科学技术传入中国,西医大行其道并逐渐取代中医的霸主地位,一旦出现像涉及医学科学专业的证据,审判官往往由于相关知识的匮乏而无从取证,要借助相关专业领域的权威个人或机构,这样一来就为现代的司法调解以及相关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机构实质性参与审判的现代模式拉开帷幕。

④ 前文中的“上海妇孺医院张湘纹医师被控案”的结果是,法院在征求医学团体建议的同时仍然允许当时名人马相伯为中间人斡旋调解,最终和解。这当是不多见的史料记载。

[1]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58.

[2]宋国宾.李石林自诉状 [G].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医讼案件汇抄:第一集,[出版者不详],1935.

[3]沈克非医师被控案[J].中华医学杂志,1934(9):1203-1206//张大庆.中国近代疾病社会史:1912—1937年.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6:204.

[4]佚名.庸医杀人之骇闻.光华医药杂志[J].1934(7):60.

[5]龙伟.民国医事纠纷研究:1927—1949年[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159.

[6]佚名.上海市医师公会 [J].医讯,1948(9):6.

[7]张少轩.第三者之医讼观[J].现代国医,19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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