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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与农村社会纠纷解决

2015-12-17赵小浪张晓萍

安徽农业科学 2015年9期
关键词:彩礼纠纷法官

赵小浪, 张晓萍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民间法与农村社会纠纷解决

赵小浪, 张晓萍*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农村社会纠纷与民间法有着“天然亲和”。正是在法官对大小前提的建构过程中,为民间法适用农村社会纠纷打开了通道,而从提升法治认同感和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的角度,民间法的司法适用,也有着重要的法制意义。特别是在农村社会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彩礼问题、相邻关系问题等具体纠纷中,民间法的重要作用越发凸显。

民间法;农村社会纠纷;司法适用

1 农村社会纠纷与民间法概述

“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的特征之一是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代的传下去,不太有变动。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这是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教授所传达的理念。时至今日,我国农村社会还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之间相处更多以情感为要素,更为看重“关系”,他们坚信情感因素会降低交易的成本。其交往中的侧重点以精神利益为重,物质利益从属于前者。在熟人交往之间,会尽量避免因物质利益而伤“和气”,这就是农村社会纠纷中的重要特点:物质利益从属于精神利益,利益原则低于情感原则[2]。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农村社会纠纷这种“熟人化”的特性,需要相应的规范作出回应。

按照功利主义道德的基本观点,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是利益的规范表达,商业化和市场化所带来的大量的陌生人之间的大规模流动,是它所建立的根基。法律规范的运行机制——就是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调整人们利益上的平衡而维系市场主体交往的秩序和功利时代的道德(功利型道德)[3]。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促进陌生人社会中法律规范繁荣的重要原因。因此,陌生人关系越复杂,法律规范的作用就越突出。在市场经济中,陌生人之间交往的重要纽带,就是契约。陌生人订立契约的核心追求,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是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基于以上原因,使得在农村社会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介入显得很难为情。

与此相反的是,民间法的调整机制总会照顾到熟人情感的需要。民间法调整机制的核心在于以熟人之间情感的维系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前提或先导。显然,农村社会的纠纷与这样的调整规则,有着天然的“亲和”。总而言之,对于农村社会的熟人纠纷而言,以利益关系为核心的国家法,不易被接受。而以情感关系为核心的民间法,反而更为容易被纠纷双方所选择。

2 民间法适用农村社会纠纷的法理和实践基础

2.1 民间法适用的法理基础民间法与司法实践的链接,十分广博,难以全面阐述。故笔者拟以“民间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4]这一角度出发,在分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小前提的建构的基础上,探讨民间法在农村社会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一般认为,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时候,将所需适用的法律列为大前提,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列为小前提,司法判决就是法官根据大小前提间的逻辑推理所获得的。但法律条文繁多,各个条文间还可能存在着众多竞合关系,案件事实更是繁纷复杂,大小前提都不会自动摆放在法官面前。司法审判需要法官建构大小前提,而正是这个过程,为民间法进入司法实践打开了通道。

2.1.1民间法通过法律解释进入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在法律解释方向上,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即主观论和客观轮。前者以探究立法者心理意图为方向,后者则以分析法律的现实意义为落脚点;前者强调法律的解释应注重立法者的意志,后者则认为法律解释时应以法律在客观现实中的固有实效为依据[5]。但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索古老的法律在今日的社会现实条件下的标准意义,而不是完全忽视某一点。[6]”以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为例,如刑法上的“猥亵”、“淫秽”、“暴力”等语词,在对其进行文义解释的时候,则须时常参照语言习惯及相应的习惯法则。

2.1.2民间法作为经验法则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间法可以成为法官构建大前提的基础,但如何构建小前提,对司法实践来讲也是极为重要的命题。司法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通过分析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亦即合乎程序法和证据法的事实。但证据只能证明庭审中的程序事实,但是在真正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时,证据则无能为力[7]。

但民间法基于其自身具有的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定程度上,民间法会在人们的思维中形成定势,并在其效力范围内决定着人们的行为习惯。正如学者指出:“在一定区域内,习俗会严格约束着群体的行为,如果有人不依习俗行事,他将会被视为异类,会被其他成员孤立。如此,生活于习俗中的成员会不自觉的在这种内在的信念和外部压力的双重作用下,严格按照习俗行事。也正因为如此,通过认知习俗,也就可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用以证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中的所作行为的可能性,帮助法官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建构司法判决中的小前提。[8]”

2.2 民间法适用农村社会纠纷的实践基础

2.2.1适用民间法有利于提升农村社会的法治认同感。法治的普遍认同,就是指公众因法律能够顺应其价值期待而认可法律,对制定法的普遍认同[9]。在法治认同较高的社会,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畏惧,而是已经形成了对法律的信赖。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农民对法律规范的认同程度偏低。农村地区多数农民只有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同法律打交道[10]。而提升农民对法治的认同,关键在于利益的感召。即相对人可以在法律规范中找到其熟悉的存在,法律对于其本身不再是冷冰冰的存在,不再是统治他们的武器。这就要求从“本土资源”中挖掘立法的养料。

2.2.2适用民间法有利于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有时候这种作用是超越法治的。因为在上千年的过程中,农村社会已经形成了一种自觉维持其自身运行的惯性。而现在一直在呼吁的法治,在立法文本中,除了大量的法律移植,剩下的其实更是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习惯的认可。所以,就农村社会秩序这一角度而言,朴素的民间法有着法治所不可取代的作用,在处理农村社会纠纷问题时,完全不应也不能忽视民间法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的功用。

3 民间法适用农村社会纠纷的具体体现

3.1 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我国《土地承包法》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专门的规定,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时,不得歧视妇女。但是,就目前现实情况而言,乡土性浓厚的农村社会中,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对此种问题再进行更深一步的考量,其根本不在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上立法的缺陷,而是由于农村当地重男轻女及其他自然、历史文化遗留下来的民间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与国家法的对抗,使得具体的规范难以执行。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从执法上入手,而前已论述,欲在我国农村地区提升法律的执行力,就需要提升农民的“法治认同”感。所以,将民间法规范纳入整个司法活动中,或许成为司法部门应该认真考量的因素。不是依靠人的理性空泛的制定出一套理想中的法治蓝图,而是应该充分认知和理解农村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民间法,理解此种规范存在的现实意义,将其有益部分吸纳入法治轨道中。

3.2 民间彩礼纠纷问题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和彩礼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得农村地区却广泛存在着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的习惯。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婚约给付彩礼数额更是急剧增大,随之而来的农地彩礼纠纷案件的标的额逐年膨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项司法解释为各地法官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只是一项较为原则的规定,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应返还多少,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这既赋予法官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又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婚约关系的地方特色极其鲜明,这也给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运用也造成了困扰,同案同判基本不太可能。因此,各地法官在面临此类纠纷时,民间法的适用自然成为了首选因素,特别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调解,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基础上,民间法在化解“熟人”矛盾的作用上,优势鲜明[11]。

3.3 相邻关系纠纷问题面对繁纷复杂的现实中的相邻关系矛盾,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社会,相邻权争议双方基本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以“利益关系”为调整手段的法律,面临此种问题,常常“成本高昂”。《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就为民间法在相邻关系适用的问题上打开了通道,民间法成为了处理相邻关系争议的重要依据。我国民间本就有“远亲不如近邻”的习惯,将民间法适用在相邻关系的争议问题上,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相邻权本就是从民间习惯中产生的,农村社会纠纷的“熟人化”特征在农村相邻关系争议上体现的更为明显。此时,农民对民间法的认同就更为强烈,而这也就要求法官“认真对待民间法”。

[1] 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85:17.

[2] 谢辉.论民间法与纠纷解决[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6):40.

[3] 汪润生.西方功利主义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117.

[4] 谢辉.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J].现代法学,2006(5):28-37.

[5] 张晓萍.在司法中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的勾连[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67.

[6]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

[7] 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J].法学研究,2006(4):51.

[8] 韦志明,张斌峰.法律推理之大小前提的建构及习俗的作用[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67.

[9] 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09-115.

[10] 刘立明.民间法与农村社会的法治启蒙[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10-113.

[11] 张晓萍.在司法中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的勾连[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70.

The Theory of Folk Law and Rural Society Dispute Resolution

ZHAO Xiao-lang, ZHANG Xiao-ping*

(Institute of Grammar,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0040)

There is a natural affinity between dispute of village society and folk law. It is becaus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emises by the judge that makes the folk law a possible way to solve the dispute of the village society.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law and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the adaption of the folk law have a great sense in law. And the folk law is making more and more contributions, especially in some specific disputes like women's right to land, neighbours' relationship, betrothal gifts, and so on.

Folk law; The rural social disputes; Judicial application

2014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法治视野下的“社会规范失灵”问题研究》(14B004)。

赵小浪(1993- ),男,陕西安康人,本科,专业:法学理论,民商法。*通讯作者,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15-02-06

S-9

A

0517-6611(2015)09-3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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