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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2015-12-16周长伟

财会通讯 2015年2期
关键词: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借款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问:我公司是国资委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公司贷款后按子公司所报贷款计划分拨给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将贷款利息上交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现在我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项目已经竣工,准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清算时为开发花园小区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

居乐美公司财务科 李平

答:一、能否据实扣除现行政策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利息支出符合能够按开发项目计算分摊、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3个条件的可以据实扣除,否则与其他开发费用一起按土地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扣除。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业务,是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统借统还贷款利息,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据实扣除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总局网站答复及部分地方税务局明确规定可以据实扣除

201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针对纳税人咨询的该问题,明确答复“可以据实扣除”。

某些地方税务局也针对此做了专门规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的回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以及安徽省黄山市地税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中均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使用贷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规定统借统还利息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统借统还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同期借款利率水平时,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据实扣除,并且统借方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建议全国尽快统一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统借统还发生的利息支出真实发生、实际支付且证据确凿,虽无法取得直接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但可以提供统借方借款合同和支付利息的金融证明,以及集团公司内部分配使用和利息费用分配明细,而且会计核算独立、清晰,如不允许据实扣除,加大了增值额,造成了计税基础不实,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和征税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统借统还业务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作为成本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颁布实施,当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还不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集团经营的多样化和企业管理的需求,出现了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而且该业务普遍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的政策不明确,全国各地执行不一,使纳税人无所适从,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建议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政策,予以明确规定。

周长伟

1.平销返利是否可以开具红字发票

问:我是一家大型超市的财务人员。请问,以平销返利方式销售货物,销货方是否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大商集团 王伟

答: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平销行为,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

平销行为不仅能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可能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贷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平销返利属于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性质,通过销货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减少纳税人偷税嫌疑。如果说平销返利不允许开具红字发票,也就相当于供应商不能冲减返利部分,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供应商来说,就构成重复征税,同时也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初衷。所以,根据国税函〔2006〕1279号文的规定,笔者认为:以平销返利方式销售货物,销货方应当可以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纪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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