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打印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与回应
2015-12-11西南科技大学绵阳621010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230026
王 鑫(1. 西南科技大学,绵阳 621010;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 230026)
3D打印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与回应
王 鑫1,2
(1. 西南科技大学,绵阳 621010;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 230026)
摘要:3D打印技术的出现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巨大冲击,它不仅加剧了明确作品“复制”行为范围的迫切性,动摇了“合理使用”限制中部分规定的必要性,还使得对于“技术中立”原则引致侵权责任减免的合理性受到质疑。为回应相关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结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保护模式对比探讨,认为有必要适时拓宽“复制”行为范围,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的行使,创新技术管理模式以完善著作权制度。
关键词:3D打印技术;著作权制度;冲击与回应
1 3D打印技术基础及影响
3D打印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1984年美国人查尔斯·W·赫尔(Chuck Hull),首次定义了专利术语“立体光刻造型技术”(Stereolithography)为现代3D打印机的实现奠定了技术基础。一般而言,3D打印(3D Printing),被认为是以计算机三维设计模型为蓝本,通过软件分层离散和数控成型系统,利用激光束、热熔喷嘴等方式将金属粉末、陶瓷粉末、塑料、细胞组织等特殊材料进行逐层堆积黏结,最终叠加成型,制造出实体产品的技术。[1]与传统制造业通过模具、车铣等机械加工方式对原材料进行定型、切削以最终生产成品不同,3D打印将三维实体变为若干个二维平面,通过对材料处理并逐层叠加进行生产,大大降低了制造的复杂度。这种数字化制造模式不需要复杂的工艺、不需要庞大的机床、不需要众多的人力,直接从计算机图形数据中便可生成任何形状的零件,使生产制造得以向更广的生产人群范围延伸。该技术在日常用品、工业设计、航空航天、医疗卫生、地理水文、土木建筑、军用装备等领域都有所应用。
3D打印技术的意义不仅在于改变了工业生产的模式,而且还在于其可能将极大地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则的改变。3D打印技术的出现使制造业的成功不再取决于产业规模,而取决于创意。但是如果不能给予创新产品及时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模仿者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快速在市场上推出相似的产品,创新者竞争优势的获得和保持将变得前所未有的困难,特别是在信息流通高度便利的网络时代,一旦产品能用数字文件加以描述、复制和传播,盗版行为将变得更加猖獗和难以防范,就如同音乐行业出现的情况一样。随着3D打印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普及,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知识产权利益相关方更为激烈的博弈,首当其冲的领域便是被赋予平衡双边权益与保障公共福利使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2 3D打印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分析
2.1加剧须明确作品“复制”行为范围的迫切性
“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最普遍的传播与利用方式,出版业就是以复制发行作品为宗旨和营利手段的产业,著作权制度诞生于出版业中,并曾被称为“出版业之子”,复制权属于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3D打印技术本质上是一种复制,但由于3D打印方式的多样性,侵犯复制权认定较为复杂,还可能频繁触及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盲区。具言之,3D打印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种是从参数到立体的打印,即向计算机输入作品参数进而打印出对应作品。根据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及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延伸到“思想”,技术参数一般被理解为技术思想或方法而不构成作品,因此按照参数打印作品的行为也就不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不涉及侵权问题。第二种是从立体到立体的打印,即通过在计算机中建立作品3D立体模型打印出该作品。此种行为符合“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并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2]之要件,故纵使采取缩印、扩印等改变比例的措施亦不影响其复制行为之性质,通常也会被认为构成侵权。涉及到著作权法盲区的疑难情况是第三种从平面到立体的3D打印是否侵犯复制权的判定问题,即虽然计算机中存储的是作品的平面图形,但通过3D打印专用程序也能打印出该立体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作品复制权的侵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示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复制”,一直以来学界、司法部门等都对此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而无定论,3D打印技术的出现无疑加剧了著作权法明确作品“复制”行为范围的迫切性。
2.2动摇“合理使用”制度中部分规定的必要性
业界有观点认为,3D打印技术对制造业的影响将可与喷墨打印机对文件打印的影响相媲美,带来的变化或将改变制造业之整体面貌,这项技术将使商业行为去中心化,逆转伴随工业化到来的城市化进程,家庭将变成企业,制造自己和社会所需的物品。然而问题在于如果用户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通过3D打印了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用于个人消费,却并未进行商业性使用或者进入到流通领域谋取利益,这样的行为又是否侵犯著作权呢?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侵权抗辩之理由,3D打印用户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是,信息与制造技术的小型化与平民化已为实践所证明乃大势所趋,一旦放任这样的情况出现,那随着3D打印设备的普及,将来可能只有极少人会愿意花费高额的价格去购买各种知名商品,相反人们更愿意花费低廉的成本去购买该商品的原材料,在家里打印所需的产品,如此“合理使用”的结果,显然是倒逼著作权人放弃创作。当著作权制度精心设计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社会创新的驱动将停滞,提供的具有独创性价值的科学、文化和艺术作品必然减少,普通用户虽可一时受益,长期享受高品质生活的期望却将落空。为此,著作权法22条部分规定已不适应技术发展要求,既然规则制定的社会基础已为技术发展所明显撼动,那是否还有必要坚持相关规定,或者进一步说应当如何准确把握“合理使用”规则立法目的与设置精髓,又因时而变进行适当的修订取舍,有必要在3D打印技术等带来的问题突出之前未雨绸缪予以预研。
2.3质疑“技术中立”引致的责任减免的合理性
通常认为,科学技术的价值是中性的,对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是起推动还是阻碍作用的关键在于掌握和使用它的人,而科学技术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对错”之别,这一理念最先体现在专利法律制度上即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著作权法下的“技术中立”也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指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技术中立”在著作权领域适用开始于索尼录像机案,从该案起到国内外P2P软件系列侵权案,再到百度搜索引擎案均可以看到“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技术提供方减免法律责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技术中立”成为被控侵权方或者帮助侵权方最常使用的抗辩理由。然而,自其适用以来就受到“偏离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标准,不适当地扩大了适用范围”[3]的理论批评,美国最高法院也通过Grokster案的判决重新做出了须坚持过错责任严格适用“技术中立”的原则性要求。那么,当3D打印技术的提供方在遇到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又是否可以援引“技术中立”原则获得豁免或减轻责任,或者说是否又具备普遍适用“技术中立”的合理性。实践表明,一项技术的创新性愈强,对于法律制度的冲击也愈剧烈。法学理论的基本自觉之一即是反思,“这种反思未必颠覆制度……但如何做出最好的解释……至少它可以缓解人们作茧自缚地被自己建构的观念所困的境况。”[4]由此而论对于连接起网络与信息处理和最新机械制造工艺的3D打印技术的“技术中立”判断,应该在现实社会合意与侵权法律体系中去理解与适用,并探寻针对特定新兴技术可操作性的管理途径与制度构建,而不是简单的给予这类理念性原则以支持或批判。
3 著作权法律制度对3D打印技术的回应探讨
3.1制度借鉴与完善适时拓宽著作权“复制”行为范围
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还未明确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实际上在知识产权理论界早有支持扩大“复制”行为方式之呼声。代表性的观点一般认为:“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对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设计图以及对摄影作品的制作而言。”[5]“按通常的理解,将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或者将立体作品转换成平面作品也是复制。”[6]理由在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在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与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等特征方面与为著作权法所认可的其它“复制”类型完全一致。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也倾向于认定由平面到立体制作他人的作品行为为侵权行为,只是由于缺乏直接依据而必须求助于理论的推导或方式的变通等,譬如复旦开圆诉福建冠福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7]中,尽管被告辩称,其产品是由一个平面美术卡通形象变成的立体形象,属于演绎作品。但最终法院判决认为,两者只有局部的细微差异,不具有独创性,故认定其构成对原告享有版权卡通造型形象的复制权的侵犯。在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著作权纠纷案[8]中,法院则直接援引了《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认为,将平面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品上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领域最早也是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国际公约,其精神及主要规定也为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所继承,公约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可见,公约明确了对于复制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可以合理解释为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和手段,也无论复制前后两个载体形式是否相同,只要能够再现作品内容信息和表达方式的效果,而且没有在这种转化过程中加入创作性的成分,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复制。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扩大“复制”的保护范围见于《华盛顿条约》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之规定尤为明确,在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协定》中予以确认并扩展了商业利用的种类1。遵循上述国际公约,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亦将“复制”定义为“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行为”,在对其规定中甚至取消了对于商业利用“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限制。此种保护方式在著作权法保护基础上吸收了专利法的若干制度设计,创新出所谓的“工业版权”模式。3D打印与集成电路具有相似的品性,尤其体现在平面设计的困难而又容易被复制和直接制作成立体的产品且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伴随3D打印技术的不断成熟、普及与相关产业的发展,对3D设计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将极有可能出现更为“泛滥”的侵权风险。因此,在传统的“复制权”难以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思路,明确对3D打印产品设计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亦为法律认可之“复制”方式。通常而言,法律之于社会生活具有滞后的属性,笔者认为这种滞后不仅具有一种必然性,而且作为社会合意最大公约数的强制性规则,还应该具有一定的应然性。但另一方面,就知识产权的规定而言,复因其带有浓厚的产业政策色彩,故较之其它法律法规,又不可避免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前瞻性与引导性。做好3D打印产业和市场发展的规则保障预研,关注国际保护动态,恰当的时候出台、修订必要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无疑有利于适应技术进步并促进产业繁荣。
3.2适应技术发展趋势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的行使
“合理使用”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垄断权利。伴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不断冲击,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基石受到极大的动摇,人们开始愈加关注在某些领域遏制合理使用的滥用,特别是主张对复制权的限制规则本身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曾阐述道:“如果一次鼓励的复制看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国际公约也对限制合理使用规则进行了规定,《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93年通过的WTO《知识产权协定》更明确提出了所谓的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之“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标准,即“处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做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一些国家的态度更为的宽松,如荷兰在其颁布的《复印法》中甚至认为“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予删除。
通常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考察的因素应当至少包括: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作品的性质;相对于被使用的作品的整体,所使用部分的量与质;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就3D打印技术用户对于作品的使用而言,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打印的产品也是公开发表的作品,所使用的作品量与质亦姑且不予考虑,其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影响也十分巨大。原因在于传统意义上合理使用中所认可免责的“个人欣赏”,在3D打印语境下,将极大地抑制和减少其私人制造产品对应商品的市场需求和销量,反而恰恰变成一种主要的“妨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依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设置理论,不符合 “三步检验法”之“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要求。因此,从本质上讲,这样的“为个人欣赏”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商业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授权的初衷,应当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另一方面,为鼓励与促进3D打印设计方案的创新,使更多的用户能够自主掌握3D打印方案设计技术,充分享受3D打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便捷与乐趣,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条款设计中,也可以参照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权利限制部分合理使用条款,增加“为教学目的”使用3D打印设计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费用的规定。
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为保证我国著作权法能够尽可能的兼顾稳定性与适应性,不因特定技术的冲击导致频繁的修订或补充。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部分条款的修订,值得考虑的方式是采用半开放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即在列举特定情况下的著作权类型限制基础上,增加兜底性的原则规定以平衡法律的可预见性与灵活性。具体而言,针对3D打印技术涉及的《著作权法》第22条,可以借鉴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修订《伯尔尼公约》的报告中对复制权限制所设的两个前提,“这种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辜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按照该报告的解释:“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绝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当考察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可能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9]
3.3创新技术管理模式升华为法律规定完善著作权制度
作为一种理念性的思想,技术中立原则对于保持技术创新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适度张力,调节二者之间的弹性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其涉及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福利,最终要以能否促进社会发展、维持创新活力为目标,因之面对互联网、3D打印等一系列革新性技术发展引致的具体环境变化,其对著作权侵权免责的适用与限制应有所调整。著作权理论上一般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直接侵权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合法抗辩理由,而实施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一般基于侵权法给予原则性的规定,指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 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在著作权制度建立初期,立法和执法的重点是制止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为通常只有具备一定财力、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济实体才可能实施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著作权人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就已足以获得充分补偿。
但是,随着录像机、互联网等复制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用户个体也开始具备实施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之能力,而著作权人不仅往往无从寻找个人侵权者,甚至难以通过追究用户的侵权责任获得救济。因此,美、英等国家陆续在著作权法中开始更加重视适用侵权法一般原则对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这其中“帮助侵权行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成为最经常遇到的一类情况,也被认为是一种最典型的间接侵权行为。美国法院提出了在版权领域构成“帮助侵权”的侵权要件:行为人出于明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如故意向“直接侵权者”提供为侵权所需的工具、设备和材料等[10]。被告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间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尽管形式上仍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显然其“中立”的基础已经为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加入所动摇。换言之,“技术中立”原则本身依然为法院所认可和适用,但实务中判断某项新兴技术在著作权侵权具体案件中能否援引“技术中立”作为解决责任分配依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本身主观态度的考察。司法上,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又构成了判定其“主观过错”的关键因素,然而鉴于其均属内心的主观状态,只有从外部事实才能加以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红旗标准”和“避风港规则”成为可以借鉴的有价值的制度设计,主观因素的认定逐步被客观化。
由于3D打印技术可能带来巨大的“帮助侵权”风险,3D打印技术的提供商难以证明自己不“应知”乃至“明知”购买者将可能使用该技术用于侵犯他人合法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要求技术提供商必须采取一些相应措施为自己“澄清”可能存在的“帮助侵权”嫌疑,否则不能借助“技术中立”抗辩减轻乃至免除侵权责任。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推出了一个针对3D打印版权保护的“生产控制系统”,在该系统的管理下,任何与 3D 打印有关的设备在执行工作任务前,都要将待打印的模型与系统数据库中数据进行比对,如果出现大比例匹配,对应的3D 打印任务就不能进行。[11]这一管理方式是可供参考的。现行法中,无论美国是《数字千禧版权法》,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中都支持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著作权。而在技术与法律之间,增加技术管理的因素,通过实践进而为立法提供经验支持,为执法提供制度保障,相信也必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应对技术进步的常态。
4 结语
3D技术产业发展中无论是3D打印技术自身、3D打印技术用户还是3D打印技术提供方等均涉及到著作权法律保护与规制相关问题,并集中在“复制”的范围、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中立抗辩等方面对著作权制度完善与改进提出了具体诉求。科学技术的进步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予以及时的回应,针对3D打印技术的冲击,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必要做出适当修订和调整。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版权不是河坝,它是河流”[12],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应该以促进社会福利、产业繁荣和技术进步为目标,合理的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实现长期、稳定与可持续的发展,这在回应3D打印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信息产业技术革命的挑战中应该更加重视并予以体现。
注释:
1 《知识产权协定》第36条规定,除《华盛顿条约》所明确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外,还包括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2 参考美国《版权法》第107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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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 & M Records, Inc. v. Abdallah, 948 F. Supp. 1449 (C.D. Cal. 1996) .
[11]杨延超. 3D 打印挑战知识产权[N]. 经济参考报,2013 年8 月27 日第 008 版.
[12]Daniel Gervais.Towards a New Cor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Norm: the Reverse Three-step Test[J].Marquet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view.2005,(9):1.
(责任编辑:张 萌)
Challenges and Resolutions for Copyright Institution of 3D Printing
WANG Xin1,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 621010;2.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Hefei 230026)
Abstract:The 3D printing bring a lot of significant challenges to Copyright Institution,such as lay Copyright Law great stress on the task that should clear and definite the boundary of "Copy" as quickly as possible,sway some provisions of limitations on Rights under the "Fair Use" regulation,and query the rationality that mitigate or annul a punishment due to the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principle.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Studies of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the thesis advises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Copyright Institution to enlarge the content of "Copy",revise the provisions of "Fair Use" and make innovations 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process to answer these challenges.
Keywords:3D printing;Copyright Institution;Challenges and Resolutions
作者简介:王鑫(1983-),男,四川自贡人,西南科技大学讲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科技法制。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社科课题(14sd1114)、绵阳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MY2014ZC012)、西南科技大学社科基金资助成果(13sxt00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3-8256.2015.0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