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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问答

2015-12-07辽信

共产党员(辽宁) 2015年7期
关键词:决定书行政复议经办

文/辽信

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于何时发布施行?

答:《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由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34条。

问:何谓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答: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问: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采用哪两种方式?

答: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问:哪些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答: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哪些事项?

答: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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