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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动员形象权保护的若干思考

2015-12-06王一然北京体育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84

当代体育科技 2015年16期
关键词:商品化肖像权肖像

王一然(北京体育大学管理学院 北京 100084)

关于运动员形象权保护的若干思考

王一然
(北京体育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84)

摘 要:该文主要通过“阿里形象侵权案”引出我国对于运动员形象权保护的若干思考,主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研究。首先总结简述我国法律对公民形象权的保护现状,该文认为有现行相关法律数量少,内容单一、抽象、笼统,现行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与立法宗旨相悖,未明确规定对肖像的合理使用三个方面;其次是提出了完善我国公民形象权保护的建议,与现状相呼应,包括完善形象权基本法律法规、完善形象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明确侵权赔偿标准三个途径。

关键词:形象权运动员形象的商品化权建议

1 美国对于运动员形象权保护的案例分析

如今,体育圈已经同娱乐圈一样令人无限追捧,运动员个人的无形资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有名气的运动员。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商家看上了极具个人魅力、具有公众号召力的运动员公众形象;另一方面也有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利用肖像、声音、签名等个人形象因素来获得财富。在运动员形象权的商业价值不断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侵犯运动员形象权的行为。

1978年,美国发生过一起经典的形象侵权案——“阿里形象侵权案”。其被告是《疯女孩》杂志社,原告则是阿里,著名拳击运动员,号称“拳王”。被告杂志上刊登了一幅画像,一名裸体男性坐在拳击场的一隅,双手相握,胳膊靠在拳击场的绳索上。画面旁边还有配字“最伟大的”——这是阿里通常的自称。因此,阿里诉讼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杂志侵犯了阿里的形象权,并在判决书中写到:“任何人都不能为了商业性目的任意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外表,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使用了与原型相似,但又与原型不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外表而要求豁免。”[1]

2 形象权和形象的商品化权

阿里之所以起诉《疯女孩》杂志,不只是因为杂志的画像未经允许盗用了阿里本人的形象因素,更多是因为该杂志私自利用阿里的名气令自己获益,并且未给阿里任何的报偿。这就涉及到“形象的商品化权”这一概念。因此,我们还要具体界定一下“形象权”和“形象的商品化权”的定义。国内学界较为认可的“形象权”定义是这么说的:形象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身份因素,如: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详细的使用方式,包括自己的商业性使用和许可他人的商业性使用。而且权利的对象限定为真实人物。这个概念强调两点:一是真实人物;二是形象权对所有人的适用性。而影视或者文学作品被创作出的虚构人物、显著性标识、以及特定的标题等等,已经可以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来保护与规范,没有将它们纳入形象权范畴的必要。因此形象权只针对真实人物。例如:2011年5月,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称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百变超人”玩具抄袭了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角色形象,因此,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最终法院将“迪迦奥特曼”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第二个要强调的问题就是,形象权并不是只能为名人所享有,任何自然人都被包含在形象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其实,名人与非名人都可以作为形象权的主体,只是现实生活中非名人的形象权利益基本不存在,因为商家一般不会拿一个没有商业宣传价值的普通人的形象因素去为自己的公司品牌代言。

而形象的商品化权则是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知名形象商品化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而在于“形象的商品化”,即该形象与某特定商品的结合对消费者产生的良好影响。那么知名运动员形象的商品化权,即知名运动员将其姓名、肖像或其他表明身份的个体特征授权他人作商业用途使用,并禁止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人将其形象使用与商业用途的权利。[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体育产业的不断发展,运动员的形象商品化权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否则,不仅不利于运动员本身的发展、不利于利益各方的协调,长久来说,更不利于体育产业的和谐健康发展。首先,我们为什么要强调运动员的形象权保护问题?

3 对运动员形象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体育作为知名运动员的主要职业,运动员为此付出了极大的精力,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甚至是以伤病作为代价,他们承受了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的巨大压力。他们将自己奉献于体育事业才获得了优异的成绩,他们为自己成名所付出的努力得到了大家的肯定。不久前刘翔退役事件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我们就以刘翔为例,看看他成为知名运动员所要付出的成本。他个人的支付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运动天赋,竞技体育不能光凭后天的训练,优秀运动员很大程度上凭借的是运动天赋,运动员个人原始的运动天赋,是一种特殊的稀缺资源,比如:刘翔刚开始从事的是跳高项目,后来被教练发现了跨栏的天赋资源,才走上了跨栏之路,才有了打破世界纪录的里程碑,由此可见,有伯乐,但前提是这个运动员必须是匹千里马。第二,机会成本,既然刘翔选择了把竞技体育作为自己的职业,必然放弃了其他有可能获得成功的途径。不仅仅因为国家对其培养的运动员的高要求,根本原因是运动员本人的精力无法顾此又及彼。第三,高风险性,运动员这个职业本就需要运动员不断挑战人类身体极限的领域,不断突破自己的身体极限,伤病、残疾,甚至是付出生命,这些情况运动员都可能遇上。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运动员退役后生活无法保障的新闻被曝光,主要原因就在于高强度的训练导致的身体疾病导致的生活能力的丧失。第四,高压性,运动员职业需要高负荷,不仅是身体的高负荷,更有精神上的高负荷,在训练过程中,运动员常常要忍受常人不可能做到的超负荷运动量,经常需要忍受各种病痛坚持训练;放弃个人的娱乐生活将自己全身心投入到训练、比赛当中是运动员的常态。

综上所述,在如今竞争如此激烈的时代,如果还一味要求运动员“只问付出、不图回报”显然是不公平的。再加上司法实践的需要,采取措施对运动员形象权进行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3]

4 我国法律对公民形象权的保护现状

4.1现行相关法律数量少,内容单一、抽象、笼统

关于我国公民形象权的保护,仅有《民法通则》稍稍提及。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项条款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使得很多情况下“是否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这一问题难以回答。例如:拍摄电影属于商业营利行为,在电影中使用他人肖像,一般应征得他人同意,但是在电影镜头中因表现某一场景而非故意显著地使用他人肖像,则不

够成侵犯肖像权的加害行为。这就出现了与构成要件相矛盾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条文对赔偿损失并没有做具体规定,使司法工作者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案,也使受害者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去要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对于形象权的保护法规抽象而不完善,缺乏细致有效的执行措施。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对公民形象权合法权益的保护。

4.2现行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与立法宗旨相悖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体现了现行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与立法宗旨的相悖。

公民的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依法保护公民肖像权,最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由精神利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因此,《民法通则》只强调惩治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行为,这显然与民法中体现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

4.3未明确规定对肖像的合理使用

在我国,仅对肖像权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而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比如上文提到的电影拍摄,另外还有一些新闻采访等例子。不通过立法对肖像的合理使用进行规定,不利于保护社会传播主体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也不利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做出判决。例如:一些卫生宣传报纸上使用了普通公民的肖像,法官觉得报纸对肖像权的使用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报纸存在稿费和自身价格,而报社则认为使用肖像是宣传卫生知识的一部分,该宣传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二者的出发点不同,对此事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因此,划分出一条明确的肖像权合理使用界限,对任何主体都是至关重要的。[4]

5 完善我国公民形象权保护的建议

依据第四部分提出的问题,该文认为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完善我国公民形象权的保护。

5.1完善形象权基本法律法规

利用排除法设置法律条文,细化执行条款。比如:规定,一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得当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形象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切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有丑化形象嫌疑的行为构成侵权。总之,目前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形象权侵权的情况,细化《民法通则》中有关形象权的条款内容是完善形象权保护的最具有可行性的途径。

5.2完善形象权的合理使用范围

首先是对普通公民形象权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比如:上文提及的电影拍摄过程中将路人录入影片中的情况,该文认为,不能以发行影片的商业性目的将这种情况认定形象权侵权。

另外一种是对公众人物形象权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形象侵权案件都是公众人物形象权侵权,但是在有些程度上,社会对公众人物形象权的保护力度不如对普通公民的保护力度大。原因是,商家凭借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进行产品宣传推广,对于招揽顾客有相当大的作用,形象的商品化更明显,由于普通公民的形象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家来说没有什么宣传价值,因此一般不会故意使用其形象去做产品宣传,因此,普通公民形象权侵权事件发生率很低。

可是为什么从某些角度看来,社会对公众人物形象权的保护力度不如对普通公民的保护力度大呢?是因为公民实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维护公众利益,而这也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表现了公众追求民主和平等。公众人物的一言一行以及他们所参加的各项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目前公认为他们的言行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检验,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使得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得以强化。

因此,完善形象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把合理的价值观纳入到立法范围以内,才能既保护了公民的形象权,又保证了社会传播主体的合理行为不受到不符合价值观的追责。

5.3明确侵权赔偿标准

《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标准只是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赔偿标准,这会导致法官最终判案时没有明确的依据,主观性很强,可能会导致赔偿的有失公平。不仅要根据侵害的程度、方式、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明确赔偿标准和范围,还要将形象的商品化考虑其中,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应将商品化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精神损害区分开来进行赔偿。明确侵权赔偿标准可以使得对于公民形象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客观。[5]

参考文献

[1]许科.美国运动员形象侵权典型案例之思考[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0(9):41-42.

[2]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10):77-89.

[3]曹世华.知名运动员形象的商品化权及其相关利益平衡[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6,30(4):5-9.

[4]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现状[EB/OL].中顾法律网.

[5]完善我国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建议[EB/OL].中顾法律网.

[6]马法超,于善旭.运动员形象权及其法律保护[J].北京体育大学报,2008,31(1):14-16.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813(2015)06(a)-02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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