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款是借用还是合伙投资
2015-12-02周秋元王兴田
周秋元+王兴田
2011年4月28日,何伟(化名)因资金紧张向章林(化名)借款65万元用于周转,章林遂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日将650000元人民币借支给何伟(其中银行转款609000元、现金41000元),但何伟未出具欠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何伟仅归还章林283000元后,余款367000元拒绝归还,故章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720元(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也向法院提交了数份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转款均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综上,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8月1日向被告转款184000元,2011年9月1日向被告转款125000元,以上合计609000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借给熊某一笔款项,给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是由原、被告双方投入资金组成,其中原告投入65万元整;双方同意,以被告名义作为上述款项的借款权人,并由被告向熊某支付借款,熊某出具的借条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均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予熊某借款将产生的风险及相关法律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承诺各自投入的借款产生的一切收益或亏损风险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投入借款资金互不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自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一概作废。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该协议的背面手书注明:此张为原件,作废,类似协议作废。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353000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属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虽已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向被告账户转款609000元,但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客户回单及(2013)洪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被告系共同投入资金,并通过蔡某的银行账号将款项借给熊某,收益或亏损风险各自承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放贷之合意,故原、被告属合伙关系,本案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720元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