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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基本价值

2015-12-02汪东东

人间 2015年26期
关键词:程序性法律责任救济

汪东东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

论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基本价值

汪东东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

一、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概念界定

(一)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

1.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

在法律中,我们对“责任”理解通常有两种,“第一,指应当承担的过失;第二,指应尽的职责。”[1]在学界,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迥异的观点:其一,否定说;所谓法律责任,即对违法者的否定性评价;其二,惩罚说;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和惩罚;其三,义务说;法律责任是侵犯法定权利抑或违反义务进而引发的强制性义务。这三种观点因为都是不同角度出发,而得出了法律责任的概念。笔者鉴于法律责任的负责性,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即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法定义务或侵犯法定权利而引发的带有强制性义务的具有制裁性的不利法律后果或否定性评价。

经过分析比较,笔者认为,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也可称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定程序,也即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法定方式、时限、顺序和步骤,进而构成行政程序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或不利性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价值

(一)行政程序独立性价值的内在需要。

1.行政程序外在价值。价值,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通常又称为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简单地说,就是指行政程序的表象价值。这种表象的工具性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从程序逻辑上讲,是先有程序,后有实体权利的实施和实现,行政程序对行政实体权利顺利有效实现的工具性价值,便不言而喻了。第二,更好的弥补行政实体法先天的不足。行政实体法自诞生后,便已经“过时”了,某种意义上脱离了社会,具有天然的滞后性。而行政程序却能通过时间、空间顺序和行为方式的有效规范来弥补实体的缺陷。第三,规范和制约行政实体权力。当然,实体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偏离法律的制定者的最初意旨,因为除了存在客观因素的介入,还有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此时,行政程序就会“通过法律解释学原理与方法对某一规则进行扩张、限缩等重新解释,以使原有规范符合公平正义理念。”[2]

2.行政程序内在价值。行政程序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表象的工具性价值层面,更多的是其自身所特有的内在价值,也称独立性价值。而独立性价值才是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的价值本质的追求。“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3]简单地说,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能保护和促进的价值。”[4]具体又分成以下几种价值:

(1)效率价值。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法院可以不慌不忙地按照法律行使司法职权,而行政机关却不能这样“从容”。其次,通过对行政程序的有序设定,看似是按部就班的低效率,实则是行政主体按照程序不容拖沓的对行政行为执行的高效率。

(2)公正价值。公正价值,即正义价值。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又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正义的程序至少应包含:第一,参与性。参与是平等的核心体现。良好的行政程序提供了参与同步监督行政活动的机会。第二,平等性。尽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主体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然而在行政程序面前,任何人都无特权可言。第三,中立性。“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西方,这一理念更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第四,公开性。程序的公开,不仅是能促使程序优化,也是公众监督必不可少的特质。

(3)秩序价值。良好的行政法治环境的形成和维护,需要行政程序来建构稳定高效的秩序。在这里,行政程序反映了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社会关系的和谐性、秩序的连续性、以及行政结果的确定性都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

(4)利益价值。通常,利益包括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行政程序在这些利益出现冲突时,通过对三者重新分配、协调和优化,最终得出“利益评估”,进而实现利益最优和最大化。

(5)自由价值。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利时,能够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益,自由在法律程序中,体现主体行使权利,以及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规范,以程序的力量来捍卫自身的自由。

(二)行政程序性权利救济的需要。

在表象上,作为一种过程性价值的行政程序性权利,主要是“为了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人们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而实现或保护这种结果的权利。”[5]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的有效行使和实现是万万离不开救济的。“若原告拥有一项权利,他就必然要有维护和保持该权利的方法,如果他在行使权利时遭受到侵害则必须要有救济……对权利的需求和对救济的需求是相互的……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6]事实上,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也是行政程序权利中申诉权的具体表现和延伸。所以,确立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是行政程序性权利救济的需要和应有之义。

(三)建设责任政府的需要。

在漫长的人类发展史上,政府多强调相对人对国家的义务,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主国家的产生与建立,政府对选民应该承担的法律层面上的责任越发凸显,其中,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责任,还包括程序性权利责任。责任政府已然是近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必然,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价值理念慢慢已经深入人心,更是现代法治政府必须具备的特性之一。总之,有权力必须要有对应的责任保障,行使的无论是实体权力还是程序性权力,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侵权必须要赔偿,违法必然受到追究。建设责任政府,是有效确保公民程序性权利的重大战略,而建立健全完备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机制对构建责任政府意义深远。

[1]张显伟:《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载《前沿》2005年第10期。

[2]张文显编:《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一卷),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周佑勇,季煌兴:《行政程序价值定位》,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24期。

[5]王锡锌著:《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6]朱淼蛟,唐学兵:《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D922.1

:A

:1671-864X(2015)09-00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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