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回被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车辆是否构罪
2015-11-28张玉张炜
张玉 张炜
[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因违法营运被交通运输管理站暂扣在运管站院内。犯罪嫌疑人马某为了逃避处罚,于当晚购买一把大号手钳,剪断运管站院内大门门锁,用备用钥匙将暂扣在运管站内的自家车辆开走,车辆价值三万余元。
如何认定马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在执法部门有人看护的办公院落内,利用夜间撬开大门门锁,将自己被暂扣在执法部门院内的车辆盗走,其性质恶劣。从犯罪构成上来讲,首先,主观上系故意。其次,马某驾驶车辆实施了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马某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犯罪客体构成要件。故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马某使用该轿车进行非法营运活动,被运管部门扣押,此时该车辆系运管部门的扣押财产,马某将轿车偷偷开走,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走被运管部门扣押车辆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速解]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属扰乱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马某偷偷将被暂扣的车辆开走,其行为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特征,但是从其行为的本质分析,则不构成盗窃罪。马某偷回的是自己的汽车,其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运管部门之所以将马某非法营运的车辆暂扣,目的是让其缴纳罚款,并不意味着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得出马某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所有人仍然可以占有和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采取秘密手段将其被运管部门扣押的汽车开走,只是方法上有所不当,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而非财产所有权。故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盗窃罪。
(二)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从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仍故意转移毁损。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司法秩序,直接对象是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隐藏、变卖、转移和故意毁损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虽然本案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侵害的客体上却不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标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中的“扣押财产”必须是司法机关所实施的扣押行为指象的财产,而本案中扣押车辆的实施行为主体是交通运管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本案马某侵害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而非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司法秩序。所以本案在侵害的客体方面不具备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马某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综上,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扰乱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7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