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谷俊山案看行受贿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2015-11-28李斌
李斌
内容摘要:立功的设定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认定立功时应当尽量降低门槛。关联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区分关键在于自己罪行和他人罪行的划分。对特殊关联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区分应结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本质认定。对行贿人供述既属于供述自己罪行,又属于揭发他人罪行的,可以获得刑罚减免的双重鼓励。
关键词:立功 自首 关联犯罪
[基本案情]2014年4月1日,军事法院对军事检察院指控谷俊山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立案。鉴于案件中一些犯罪事实证据涉及军事秘密,依法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军事检察院补充起诉谷俊山犯行贿罪。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谷俊山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行贿、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谷俊山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剥夺中将军衔。
上述案例中,谷俊山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同时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的为行贿罪,也就是说,谷俊山揭发的应是自己向他人行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由此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行受贿犯罪中,由于《刑法》单独规定了罪名,不属于共同犯罪类型,但这种以对方犯罪行为作为己方犯罪成立的犯罪情形,如何界定自己罪行与揭发他人罪行的界限,是区分自首还是立功的关键。
一、立功的本质
立功认定分歧多源于对于立功本质把握的不一致,从而在掌握立功认定标准时,宽严不一,由此产生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修订后的《刑法》对立功作出的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法律规定,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地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有效地预防犯罪,已显示出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对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地表述。这一解释为司法人员界定立功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者较多的一般罪行得到证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行为。
(一)立功的设定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
关于立功的本质有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或称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观点,各种观点或者将立功视为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从而得到了社会的从宽处罚,或者认为立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人身危险程度的减小、社会危害性的减小,因而从罚当其罪的角度出发,给予较为宽缓的惩罚。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未反映立功制度的本质,罪刑相适应所要求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罪行与其应当受到的惩罚相适应,行为之前或犯罪之后的因素不应成为影响刑罚加减的筹码,立功行为可能会反映行为人的悔罪心理,但也有很多场合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策略,这也是“囚徒困境”中两个囚徒所做的最优选择:坦白。经济学用这个原理论证了在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中,如果各人追求利己行为最终却导致的是损人不利己的结果。
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如果没有立功、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新的行为不予以褒奖,不但会使被告人负隅顽抗,而且不利于深挖犯罪、追查余犯,对于被告人、国家而言都是一种既不利己又不利人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通过追求(个人的)自身利益,他常常会比其实际上想做的那样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由此产生了自首、立功制度,从根本上来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因为它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也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对于犯罪人而言,立功是国家为他们“架设后退的黄金桥”。
(二)认定立功时应当尽量降低门槛
立功其实是违背犯罪人本性的制度设计,即要求犯罪人背叛盟友(在协助抓捕同案犯、提供同案犯线索时尤是如此),从而获得对自己的好处,这固然可以起到某些学者认为的“分化、瓦解”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忠诚的道德理念将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学者从对人性的理性思考角度,认为“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守法、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1]因此法律应作为塑造健康的道德人格的规范,而立功、自首中的若干规定的法外效果就是鼓励行为人为获得法律的褒奖而灭亲情、背诚信、抛弃义,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法律丧失了对于道德(人性)的救济作用。[2]该观点从刑法适用之外,对于立功、自首制度设立本身进行了理性分析,我们认为是非常有见地的,因此在论证立功的设立及认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其违背人性的特点,予以适当的从宽掌握,而且刑法理论中的某些规定也与我们的主张不谋而合,例如自首一般认为只能对所“首”之罪从宽处罚,而立功情节则是对全部罪行在量刑时一并从宽,由此我们在把握立功成立的条件时也应适当从宽掌握,及时兑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刑事政策。
二、关联犯罪中自己罪行和他人罪行的区分
(一)彼此同罪的关联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区分
由于犯罪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为人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除被害——加害这种较为常见的互动关系以外,还存在互为行为对象的关系,即对合关系,刑法中的对合犯罪分为(1)彼此俱罪,又包括A.彼此同罪、B.彼此异罪两种情形,前者如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者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洗钱罪与毒品犯罪等等;(2)非彼此俱罪,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购买侵权复制品行为、倒卖文物罪与购买文物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行为等。[3]我们认为对于彼此同罪、非彼此俱罪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或者罪名、犯罪事实具有一致性、或者一方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己方事实的同时也就将对合方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所以在构成自首的同时不能再认定为立功,比较典型的就是买卖型犯罪,如果卖方与买方的罪名一致,刑法对这两种行为均给予了否定评价,买卖行为作为一个事实整体,在认定买方、卖方犯罪构成时都是决定作用,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有如实供述买卖过程的,方可认定为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在共同犯罪内容以外再检举、揭发非相对方的买卖行为的,方可认定为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的,可成立立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也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针对某些比较重大、查证比较困难的上下线买卖型犯罪,即使在彼此同罪的情况下,自己罪行与他人罪行有时也可以重复评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解释》)根据毒品案件难以侦破的特殊性规定,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虽然该《禁毒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属于立功,但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据此认定为立功。这是由于毒品犯罪活动具有高度隐秘性、组织性,公安机关在抓获毒品犯罪分子之后,往往很难追溯到该犯罪分子的上线或者下线、毒品犯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为了及时侦破此类案件,公安机关采取了一些特殊的侦破手段,如特情引诱等,所以对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相互揭发的认定为立功,也是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4]
(二)彼此异罪的关联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区分
对于彼此异罪的情况,由于不同于共同犯罪,因此在认定自己罪行与对合方罪行的区分上不应一概而论。这种彼此异罪的情况也可以称之为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5]我们认为这种关联犯罪由于其互相之间的依附关系,导致如果被依附的犯罪不成立或不存在,其他依附的犯罪也不能成立和存在,由此将关联犯罪分为主犯罪和从犯罪两部分,其中依附于他犯罪存在的犯罪是从犯罪,不依附于他犯罪或被依附的犯罪是主犯罪。按照此种标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十三组关联犯罪:
(1)受贿罪(第385条,主犯罪)与行贿罪(第389条,从犯罪)及单位行贿罪(第393条,从犯罪);
(2)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主犯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从犯罪);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主犯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从犯罪);
(4)洗钱罪(第191条,从犯罪)与毒品犯罪(《刑法》第6章第7节规定之犯罪,主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第294条,主犯罪)及走私犯罪(《刑法》第3章第2节规定之犯罪,主犯罪);
(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主犯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主犯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从犯罪);
(6)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从犯罪)与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主犯罪);
(7)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2款,从犯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从犯罪)与毒品犯罪(《刑法》第6章第7节规定之他罪,主犯罪);
(8)逃离部队罪(第435条,主犯罪)与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从犯罪)及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从犯罪);
(9)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从犯罪)与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主犯罪)及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主犯罪);
(10)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从犯罪)与背叛国家罪(第102条)、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犯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从犯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主犯罪);
(12)窝藏、包庇罪(第310条,从犯罪)与被窝藏、包庇之罪犯所犯罪行(除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逃离部队罪等特殊犯罪之外的所有犯罪,主犯罪);
(1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从犯罪)与现行《刑法》规定之所有犯罪(主犯罪);
对于(4)(5)(6)(7)(8)(9)(12)(13)均属于连累犯的情形,即从犯罪的行为人在事前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在主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如为走私犯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其转移违法所得的、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包庇的等情形,均是以事后帮助行为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其犯罪构成事实是其为主犯罪行为人提供的各种帮助,因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关联犯罪,主犯罪与从犯罪的内容是各自独立的,不能要求从犯罪人对其帮助的主犯罪人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均了解,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帮助的人系犯某罪的犯罪分子即可,其只要将其提供的帮助行为如实交代,就应当属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对于其帮助的犯罪分子究竟构成何罪,则属于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即使其没有供述知道他人的罪行,但是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推定其知道的,同样构成从犯罪,所以主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是属于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如果行为人对主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被告人樊某故意杀人后,逃至朋友李某处并告知自己杀人的事实,要求借住李处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李答应其请求对其予以窝藏。后樊某投案自首并揭发了李曾窝藏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李以窝藏罪拘捕。[6]对樊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赃等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因为已经超出了樊某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外,应当认定为立功。由于事后帮助行为的隐蔽性,如果主犯罪人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事后帮助者的犯罪,事后帮助者的罪行很难被司法机关掌握,一旦主犯罪人主动交代了他人对自己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可以及时侦破从犯罪,节约了诉讼资源。因此对主犯罪人认定为立功并给予从宽处理,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勇敢地揭发他人的窝赃、销赃、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也给了揭发者改过从新的机会,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10)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相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之间的关系,由于资助行为可以是事先、事中、事后资助,属于《刑法》将提供物质支持型的相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帮助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评价,二者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此认定从犯罪成立的前提就是要证明从犯罪人、主犯罪人之间有通谋,因此其构成要件事实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资助犯只供述自己提供资金帮助。未供述他人用以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能认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反之,即使其供述了所资助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也不能认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成立立功。
三、特殊关联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区分
问题主要集中在行贿、受贿型以及买卖型关联犯罪中主犯罪人与从犯罪人之间的犯罪事实应当如何区分,如上述谷俊山案中,谷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的事实,是否可以既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自首、立功情节能否双重评价。
(一)行受贿犯罪应当具有高度重合的犯罪构成
与上述主犯罪、从犯罪发展有先后顺序的关联犯罪不同,行贿、受贿型犯罪往往是基于同一事实同时成立的,但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刑法》对行贿方的自首行为予以特别奖励,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行贿人行贿行为的严重程度,酌情不起诉,在行贿人未被定罪的前提下,受贿人单独定罪似乎表明其必要共犯的关系有些情况下不成立,但是我们认为这只是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从客观行为上看,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具有对应性、共存性,因此行贿人的犯罪事实与受贿人的犯罪事实相当一部分是重合的,不同的是,构成行贿罪还要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要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司法实践及国际立法趋势看,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日益宽泛。而且国际反贪污贿赂条例中也将贿赂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作为客观要件,而是只要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即推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也扩大了受贿罪的认定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受贿、行贿行为在构成犯罪方面有日益重合的趋势。
(二)结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本质认定是否同一犯罪事实
虽然我们主张从长远看,行贿和受贿行为犯罪构成的内容应当具有高度重合性,但并不意味着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事实,还应考虑侦破犯罪、打击犯罪的功利主义要求,这也是立功设立本质所要求的,既然有违人性,就需适当从宽。由于行受贿案件多是通过行贿方进行突破,《刑法》对受贿行为的惩处也更加严厉,因此分化、瓦解行受贿的攻守同盟,薄弱点在行贿方,对行贿人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进行褒奖、鼓励,有利于惩治更需要发现、惩处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律性质进行双重评价:既属于供述自己罪行,有可能成立自首或者坦白,又属于揭发他人罪行的立功行为,可以获得刑罚减免的双重鼓励。如此一来,势必会加大行贿人主动供述、揭发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
注释:
[1]李伟迪、曾惠燕:《人性与法治》,载《光明日报》2004年9月21日。
[2]林亚刚:《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3]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4]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3年第4期。
[5]杨子良:《论关联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6]王安、王立华:《立功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