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研究

2015-11-28于本修

山东青年 2015年9期
关键词:渎职罪认定因果关系

于本修

摘要:渎职犯罪危害甚大但因其因果关系复杂,导致查办渎职犯罪困难突出。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难度大的原因主要有原因行为与渎职行为的统一、“多因一果”、“介入因素”较多。为更有效查办渎职犯罪,有必要在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努力,以更好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查办渎职犯罪。

关键词: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

渎职犯罪作为一种隐形的腐败,一方面隐蔽性较强,另外一方面危害性更大。曾有数据显示渎职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贪污犯罪的17倍①。但与贪污犯罪相比,查办渎职犯罪困难则更为突出,其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是很大一个难点。

本文将从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难点和问题入手,对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归责理论作一介绍,并就实践当中如何更好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查办渎职犯罪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难点

(一)原因行为与渎职行为的统一,导致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困难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指渎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原因行为很大程度上就是渎职行为。而渎职行为和一般的危害行为相比,由于涉及到不同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不同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相关嫌疑人的渎职程度以及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影响力大小等问题,往往会导致对其认定产生一定难度。②

(二)“多因一果”导致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

相当数量的渎职犯罪中,往往是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数个职能部门在履职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渎职行为,结果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有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众多又,共同促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简而言之,渎职行为责任分散,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带来困难。

(三)“介入因素”导致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

实践中,有时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在渎职行为的基础上,出现了一些介入因素,才使危害结果最终得以实现。这导致一个结果就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③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先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这也导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二、客观归责理论介绍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界争议已久,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中倡导 “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此外还存在诸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等,即使同一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给实务中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增加了难度。④

目前理论界通说是客观归责理论,笔者也赞同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进行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下文对客观归责理论作一介绍:

客观归责理论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两个层次进行,明确区分归因(事实判断)与归责(价值判断),其基本涵义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条件理论判断)的前提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能算是行为人的恶果,也才可归责于行为人。⑤具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两个层面:

(一)因果关系判断

在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时,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从复杂的价值判断中解脱出来,根据条件说判断经验上有无因果关系,按照“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公式进行判断。如果在实现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客观归责判断

客观归责的判断建立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上,在已经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来按照三个基本规则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1、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这是客观归责判断的第一阶段规则,即行为人以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对法益制造了一个风险。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时,一般借助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领域的流程或规定。⑥但需要注意,不对以下几种行为进行客观归责:(1)风险降低行为。因为风险降低行为虽可能造成了损害,但它降低了正在发生的的其它的高度风险。(2)未制造风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尽管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制造了“风险”,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制造的风险却不属于法不容许的风险,则尽管存在因果关系,却不能归责。如A和B有仇,A意欲B死,便劝B在台风天气出门,结果B被台风所刮倒树木砸死,A的行为与B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A让B出门的行为自然不能视为制造风险的行为。(3)风险允许行为。若行为虽然制造了风险,但该风险属于法所容许的,则应免于归责。如医疗时“开膛剖腹”即属于风险允许行为。

2、行为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是客观归责判断的第二阶段规则,即在进行过第一阶段规则的判断之后,如果确认行为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还需要判定该风险是否实现。如果虽然发生了结果,但却并非行为先前制造的风险所导致,则不能进行归责行为。⑦以下几种行为即属于不能进行归责的情况:(1)风险未实现。风险未实现又称“重大偏移”,即如果行为人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并未实现或者虽然实现但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因素的缘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进行归责。例如: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违反规定为罪犯韦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韦某出狱后在回家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监狱监管人员李某对自已违反监管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负责,但韦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异常介入因素,李某无法预见。因此,李某的渎职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没有因果关系。(2)未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即只有实现了不被法所容许的风险才具有可归责性。如私人医生甲未按规定对心脏起搏器进行检查就给病人B安装,后来因心脏起搏器缺陷导致B死亡,但后经检验证明,因此种心脏起搏器乃“舶来品”,即使按照本地的检查标准也是检测不出来其缺陷的,此种情形下,也是不能归责的。(3)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风险且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该结果并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则不能归责,即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必须是法律本身所要排斥的风险。

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这是客观归责的第三个判断归责,主要强调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实现,还要考虑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的范围之内,如果不是构成要件的效力所包含的范畴,则不能归责于该行为人。⑧以下几种情形不对行为人进行归责:(1)第三人负责范围。第三人责任范围是指在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此行为人不可归责。如母亲A在照顾其子B时疏于看管,致使B滑落水中即将淹死,此水域救生员C在营救B时,自己因体力不支死亡,在此情形下,因C负有救人的职责,A不对C死亡负责。(2)被害人自我负责,又称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是指一个人在意识到某种风险的情况下,故意让别人给自己造成这种风险,即自己有意投入风险,此种情形下,结果就不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渎职犯罪危害甚重而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又难以认定,要想更好地打击渎职犯罪,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正确对待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

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可谓纷繁复杂,导致实践中很多人在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本末倒置,侧重于分辨各种不同的学说而忽视了其本来的目的——分析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司法工作者不要因学说的束缚而影响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和科学的态度。

(二)立法完善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和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往往要依据办案者自身的经验或者学术界一些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认定,造成的后果就是在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观点多”、“争议大”。

没有一个理论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这是人类有限理性所决定的,通过对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和经验的考察,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争议,在还没有一种更好的认定模式出现之前,立法机关可以对现有模式进行选择,并努力加以完善。笔者推荐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标准”理论。

在“多因一果“条件下,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原因进行判断:(1)原因对结果发生是否起决定作用;(2)原因对结果发生是否起直接作用;(3)结果对发生的事实原因的数量多少;(4)渎职行为程度的轻重;(5)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⑨

在存在“介入因素”条件下,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等,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可归责。⑩即在具体案件中要考虑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介入因素异常,是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且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则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不可归责;反之,则不中断。

(三)在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对刑法谦抑性进行考虑

在认定渎职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对多种因素进行考量,既要重视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则、国家的刑事政策等,也不能忽视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在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要更谨慎,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

[注释]

① 李理宇、周欢:《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6期。

② 陈立:《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日。

③ 王杨:《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18日。

④ 孙运梁:《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

⑤ 孙运梁:《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构成归责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⑥储槐植、魏颖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⑦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⑧ 李勇:《客观归责理论之提倡——以渎职罪为例》,http://liyong5556.fyfz.cn/,访问日期2013年10月15日。

⑨陈立:《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日。

⑩胡胜友、陈广计:《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猜你喜欢

渎职罪认定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我国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要件的研究
渎职罪主体中若干问题的研究
浅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
警务处置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浅析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研究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风险社会视域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