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权益转续的欧盟经验
2015-11-28■文/周弘
■文/周 弘
养老权益转续的欧盟经验
■文/周 弘
周弘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国际学部副主任、中国欧洲学会会长、中国国际关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经社理事会理事、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咨询专家。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养老金制度经历了一场天翻地覆的改革,开始了从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发展历程。但长期以来,社会保险管理并不是全社会的,而是分属各行政区划。随着劳动力跨区域流动的加速,分区管理的养老保险在转移接续上出现了难题:劳动者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外一个地区工作,他们在原劳动岗位上积累的养老权益如何随迁,这是中国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对于欧盟来说却是司空见惯。
凡事都讲究“规范性”的欧共体(欧盟前身)自建立之日起就为自己确定了一些基本原则。1951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在《巴黎条约》中确定的“四大自由原则”中就包括了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原则。
1957年欧共体的《罗马条约》在第48条中重申了劳动者有权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成员国不得以国籍为理由在就业、报酬和社会津贴方面采取歧视态度,形成了对流动劳动者的“非歧视原则”。该条约第51条还具体规定了流动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中特别提到了享受东道国社会救助的权利,并规定养老金的计算方式是在不同国家积累的有效权益加总。
此后,欧共体或欧盟又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指令性文件,细致地规范了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累计”方法,并要求各成员国“输出”流动劳动者的有效权益。欧盟区内任何阻碍养老权益转移接续的国家或地方的“土政策”都被视为违反“劳动力自由流动”原则,应受到欧盟法院的裁决。自此,养老权益在欧盟内各国之间的转移接续就不再是政治问题,而成为一项技术工作。
尽管如此,在欧盟各国各种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之间建立转移通道也是一件极其复杂艰巨的工作。养老金转移方案需要解决一些十分具体的问题,例如流动劳动者在一国内的就业未能达到该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如何处理?流动劳动者养老金待遇如果明显低于其在一国就业所能获得的待遇该怎么对待?各个国家应当怎样计算或分摊流动劳动者的养老金等等。
欧盟法律规定:流动劳动者至少被一个成员国养老计划覆盖。也就是说,跨国就业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在母国或另外一个成员国参加养老保险,即使在流动到他国就业以后,也可以有限(1—2年)或无限地延长在选定国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并积累养老权益。欧盟法律还规定,流动劳动者在各成员国的养老缴费和权益应当累计。例如劳动者在德国需要最低缴费满5年才有资格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在欧盟累积了10年的缴费记录,其中只有4年发生在德国,那么该劳动者也要被视为已经达到了享受德国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此外,养老金需要分段计算,各成员国根据该劳动者在本国缴费情况确定其养老待遇,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在该国工作的非流动劳动者。流动劳动者的养老金为其在各国应得养老金的加总。也就是说,如果一名劳动者分别在德国、法国、丹麦缴纳养老保险7年、8年和5年,那么当该劳动者到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并提出申请后,德国、法国、丹麦应分别支付养老金待遇的35%、40%、25%。如果流动劳动者在丹麦缴纳5年,在英国缴纳35年,根据英国有关规定,超过35年缴费可获得全额养老金,而根据分段加总的计算公式,该劳动者从英国只能获得87.5%的养老金,那么就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英国的规定,给该劳动者支付全额养老金。
中国不可以照搬照抄欧盟经验,因为中国的劳动力转移涉及城乡之间、行业之间转移等很多更加复杂的因素,但是作为“改革伙伴”,欧盟经验可以为中国养老金改革提供参考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