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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术语“占有”的内涵及英译辨析

2015-11-23郑安文

中国科技术语 2015年5期
关键词:占有物权法

郑安文

摘 要:中国《物权法》中的术语“占有”在概念上存在着一定的逻辑缺陷,这个缺陷不仅妨碍了人们正确理解“占有”的内涵,同时也会对该术语的英译产生负面影响。文章基于术语学中有关术语系统内部逻辑一致性的原理,评析了术语“占有”的英译,并提出了建议的译法。

关键词:《物权法》,占有,术语翻译

中图分类号:N04;H059;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5)05-0049-05

引 言

术语学理论认为,术语的研究应当从概念出发,其目的就是要划分清楚概念间的界限[1]。不仅如此,“特定领域的各个术语,必须处于一个层次结构明确的系统之中,术语的命名要尽量保持系统性。同一系列概念的术语,其命名应体现出逻辑相关性”。 [2]因为“概念系统连同这些概念的定义系统是相关专业知识领域的逻辑模式,而术语系统则是这一领域的语言模式” [3]。以此标准来衡量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术语体系,我们不难发现,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列为同一位阶的概念,破坏了概念系统的逻辑相关性,容易导致误解。这种误解不仅会影响人们对《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的正确把握,对于法律术语“占有”的英译同样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一 《物权法》术语概念体系的内在缺陷

2007年3月16日,中国颁布了《物权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标志着国家对公民一项重要权利——物权的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中国《物权法》分为五编、十九章,共有法律条文247条,具体结构如图1所示:

从图1所示的《物权法》结构图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物权的各种概念以术语的形式,按照编、章、节、条等不同层级罗列,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特征的术语集。第一编“总则”规定了物权设立、变更、登记、消灭的总则。在总则之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各项物权依次列举,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到各项具体物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每项物权在整部法律中的位置。

汉字有很强的表意功能,术语定名时,应该遵循理据性原则,即:术语的学术含义不应违反术语结构所表现出来的理据,尽量做到“望文生义”“顾名思义”[2]。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个术语在定名时都有一个“权”字,人们很容易将其并列视为物权的下位概念。然而,第五编“占有”在这个概念体系中的位置却不那么明确。从《物权法》的编章层级分析,占有应该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处于并列关系,但是从属性上分析,又无法将它们并列。第五编定名为“占有”而非“占有权”,既体现了立法者试图从术语定名上对“占有”与前三种物权加以区分的良苦用心,同时也反映了中国法学界对于占有的法律属性所持有的普遍观点,即占有并非是一种物权,而是一种与物权变更密切相关的事实状态。因此,从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中国《物权法》的体系虽然比较完备——有关物权的、需要该法来调整的各项社会关系皆纳入其中,但从概念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审视这个结构,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缺陷。

对于《物权法》概念系统的内在缺陷,法学界人士也有所察觉,如毛幸海在《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文中明确提出:“许多学者将物权划分为本物权和占有,这种划分方式是存在逻辑矛盾的。” [4]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学习《物权法》时,对“占有”概念的正确把握。通常,学生在学习《物权法》中的“占有”时,对于下列问题往往把握不好:

(1)对占有制度的实质把握不好。

(2)对占有制度中的“占有”,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 “占有”认识不清。

(3)对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权利认识不明[5]。由此可见,尽管立法者有意识地使用了“占有”而非“占有权”来避免误解,但误解还是产生了。误解产生的原因首先是物权术语体系中指称具体物权的术语“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指称事实状态的“占有”被错误地并列为同一位阶的概念,而错误的并列关系很容易引导人们认为这些概念在属性上是相同的,从而得出“占有”也是一种物权的错误结论;其次,《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表述,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这种误解: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 《物权法》术语英译的系统性探讨

系统性是术语固有的特性。一方面,术语反映概念系统,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把概念系统的表象在其名称——术语中反映出来的趋势。术语的形式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它所指称的概念的实质及其在概念系统中的位置[6]。术语定名应当注意其在整个术语体系中的逻辑一致性,这一点不仅有助于正确理解一个术语的概念,对于准确翻译该术语也同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就《物权法》术语的英译而言,源语术语的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现有的官方译本并未意识到这个缺陷,以下是官方译本对于《物权法》主要术语的英译:

物权 Real Right

所有权Ownership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State Ownership, Collective Owner

有权、私人所有权 ship and Private Ownership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Owners Partitioned Ownership of

有权 Building Areas

相邻关系Neighboring Relationship

共有Common Ownership

用益物权Usufructuary right

土地承包经营权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endprint

ment of Land

建设用地使用权Right to Use Construction Land

宅基地使用权Right to Use House Sites

地役权Easement

担保物权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抵押权Mortgage Right

一般抵押权General Mortgage Right

最高额抵押权Mortgage Right at Maximum

Amount

质权Pledge Right

动产质权Chattel Pledge

权利质权Right Pledge

留置权Lien

占有possession

《物权法》主要术语的核心都围绕着一个“权”字,这个“权”就是物权,其概念表述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外延或者下位概念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术语的英译同样围绕着right展开,多数术语直接使用了right来指称物权,少数几个术语的英译虽然没有直接使用right,例如:所有权—Ownership、相邻关系—Neighboring Relationship、共有—Common Ownership、地役权—Easement、留置权—Lien等,但这主要是为了遵循国际习惯。回顾物权的诞生、发展的历史,我们知道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从罗马法开始确认了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抵押权等物权形式。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首次使用了“物权”这个词,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首次将“物权”和“债权”分列为法典的两编。后来经过西方法律界长期的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 有关物权的各种概念的内涵逐渐明晰,相应的术语在英语世界也开始被确定。鉴于物权是中国法律引进的概念,那么已有的并已经被国际法学界广为接受的英语物权术语,在其概念内涵与中国《物权法》相应术语的内涵基本相同或者差异不大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借用,这也符合术语定名的国际性原则,即“术语定名时应考虑与国际上的术语概念接轨,以利于国际交流” [2]。

可以看出,以上这些没有直接使用right的物权术语,其概念内涵中无不包含着这一元素,从相关法律英语词典的解释中也能看清这一点,如《朗文法律词典》对ownership等术语做了如下解释:

Ownership: The aggregation of rights to the exclusive enjoyment of some thing based on rightful title;

Lien:A right to hold and retain anothers property until a claim is satisfied;

Easement: An incorporeal hereditament, involving a right capable of form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grant which is appurtenant to the land of one person and exercisable over the land of another.

正因为这些术语包含了right这个共同元素,因此由这些术语构成的术语集就具有了系统性特征,且内部结构也能呈现出稳定的、逻辑一致的特点。

三 《物权法》术语“占有”的英译

中国《物权法》将术语“占有”英译为possession。从表面看,这是术语的借用。英语单词possession源于拉丁语possessio,而possessio恰是罗马法对占有的表述,中国的法律体系又与渊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比较接近,因此,借用possession来翻译中国《物权法》里的“占有”似乎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然而术语翻译的特殊性不可忽视。术语翻译除了遵循翻译学的规则之外,因为翻译出来的东西也视为术语,所以术语翻译还应符合术语学的相关理论要求。如前所述,术语学研究的出发点是概念,而“术语学探讨的概念是同某一知识领域所研究的客体相对应的,因而又有其内在的系统性”,并且,“概念只是反映客体的本质特征,不反映客体的偶有特征” [2]。如果仔细分析单词possession所反映的概念的本质特征及其对整个术语体系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我们会发现用possession来翻译“占有”是不恰当的:

首先,《物权法》术语“占有”并非是一种物权。依据中国法学界的观点,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7]。并且,占有的非权利的性质在中国也已为众多学者所认可[8]。如果将其译为possession,有可能会对英语世界的读者认识中国《物权法》中的“占有”概念产生误导,使之以为“占有”与“所有权”一样,也是一种物权,而事实上,中国《物权法》里的“占有”仅指一种与物权变动相关的事实状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possession解释为:state of possessing; ownership, 而对possess则解释为:have (sth) as ones belongings; own。无论是ownership(所有权)还是belongings(动产)都会让人联想到所有权,进而产生了“占有”是一种物权的误解。

其次,不直接借用possession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中国法律对于所有人不明的财产归属的规定与西方国家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异。例如,中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而类似情况如果出现在西方国家,财产的发现人或者占有人如果符合相应规定则可以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上述有关无主财产的法律规定通常是与“占有”这个事实密切相关的,直接借用possession显然会加深误解。endprint

术语翻译要抓住术语概念的本质特征,《物权法》术语“占有”的本质特征就是,与物权相关的事实状态,目的语中要突出“事实状态”这个特征。有人可能会认为 possession的解释state of possessing本身就具有占有状态的意思,为简洁起见,翻译时无须再突出“状态”了。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诚然possession确实含有状态的意思,但其含有的所有权的意思更为常见,单独使用依然会有误导作用,不足以廓清误解,为法律术语翻译的精确性要求考虑,还是应该使用凸显事实状态的词语。

法律英语中描述状态的常用单词有三个:state, condition和 status,笔者倾向于将中国《物权法》术语“占有”英译为status of possession。因为,译为state of possession会产生“国家占有”的歧义,而condition of possession在法律英语中通常指的是占有物的品质状态,如优质、劣质、完整、破损等,并非是指占有本身的状态。《韦氏法律词典》对status的解释是:

1. the condition of a person or thing in the eyes of the law;

2. position or rank in relation to others。第一种解释从法律的视角描述了占有人或占有物的状态,第二种解释则针对了状态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物权法》中的“占有”大致可以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等五种类型,这些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并非权利本身,因而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

四 结 语

在术语翻译中,译者应尽力把源语概念的本质特征最大程度地传递到目的语中。在此过程中,译者除了要遵循翻译学的基本规律之外,还要参照术语学的相关标准评价自己翻译的术语,既要保持概念的基本特征,还要注意不能破坏术语系统的逻辑一致性。将“占有”译为status of possession,一方面可最大程度地保留源语中术语概念的本质特征,使英语读者一看即知这个概念并非指一个权利;另一方面,这种译法也可使术语体系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得到加强。

参考文献

[1] 欧根·维斯特. 普通术语学和术语词典编纂学导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1.

[2] 冯志伟.现代术语学引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 郑述谱. 术语学论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4] 毛幸海. 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定位[J]. 山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06):65-67.

[5] 张卫.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若干难点及对策[J]. 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07):151-154.

[6] 孙寰. 术语的功能与术语在使用中的变异性[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7]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8] 廖林华. 我国《物权法》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的继受[J]. 法治与社会, 2012(09):34-3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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