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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视角

2015-11-23季俊宏

关键词:农村妇女承包地婚姻法

季俊宏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在社会主义精神文化建设取得突破发展的今天,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仍然受到上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尤其是离婚妇女,其土地权益因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常常被家庭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所侵犯。妇女外嫁因为户口的外迁而丧失了享有本村土地权益。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因为常常无机动土地可供分配,导致其土地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实行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同时受到村规民约的阻挠,离婚妇女即使户籍迁回原籍也很难再取回原承包地,或者为其他家庭成员所占用,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作为机动土地。在妇女逐渐成为农村劳动力主体的今天,保护其应有的地权益将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流失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流失较为严重,在吴治平教授的一份妇女权益调查中显示,有将近20%的农村妇女农村没有土地。而其中有49.6%、31.8%的妇女分别因结婚、离婚丧失土地,征地、土地强占等其他原因仅占18.6%。所以,有81.4%因结婚或离婚而失去土地,婚姻问题成为了农村妇女土地流失的最主要原因。而面对土地权益被侵害,87.3%的农村妇女表示无维权请求,6.7%选择向村委会请求调节,3.7%选择向政府部门求助,选择法律援助的占比不到1%,将近90%的农村妇女不会在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维权,成为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主观原因[1]。在失地原因中,因婚姻而丧失土地权益的情况最为显著,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变化状况

从表1 看出:“外嫁女”中,有73.15%的农村妇女因结婚失去原居住地(娘家)土地,而在只有51.2%的农村妇女新迁入地(婆家)能够重新分配到土地,43.1%没有土地。在原居住地保留土地的农村妇女一般很难在新迁入地获得新的土地,有21.95%~43.1%的农村妇女在婚后出现了土地流失现象。70%的离异农村妇女没有土地,相较于已婚农村妇女,其面临的失地处更为艰难,这种情形下如何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则成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上述数据来源于《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调查》。一方面,该调查发生在2010年,时间上存在差距;另一方面,该调查对象是农村的流动妇女,而笔者讨论的是农村妇女这一群体。所以在人群分类上亦有所差异。然而,虽然数据来自于2010年,但与笔者的研究时间相差不远;我国农村在对待土地权益问题上并不会因为是否为流动妇女而有明显不同。所以,误差保证在合理范围内,不会对研究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困难的原因

因为受“从夫居”等传统婚嫁习俗的影响,农村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会丧失在原自然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由其亲属继续承包,或者被村民委员会收回作为机动地。由于我国实行“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以及不同地区的农村对土地调整的时间和频率不相一致,导致“外嫁女”在迁入的自然村时可能无法获得土地,这种权利缺位状态可能长期存在,甚至直到离婚也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承包土地。除此之外,一些地区通过“测婚测嫁”的方式在首次或第二轮土地分配中,使未婚男性获得的土地面积超出按人口平均的份额,而未婚女性的土地面积低于平均份额;有的妇女嫁入他村后,分到的土地一般是机动地或其他农户在人口减少后退出的土地,土地的数量和质量都难以保证[2]。

(一)村规民约与我国土地制度的相互作用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或者剥夺,主要因素是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的决定[3]。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其中村规民约成是农村基层组织实行自治的重要工具。村规民约具典型的地域性,深受地方风俗习惯的影响,其中不乏一些违背男女平等的内容。虽然法律规定夫妻结婚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地,但长期的“从夫居”的民间习俗“强制”外嫁女户籍外迁。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拥有本村户籍为前提,所以外迁的农村妇女当然丧失了享有原承包地的权利。但其中也不乏虽然外嫁但户口仍然保留在原居住地的情形,但是一些农村地区根据本村的村规民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大会对个别农户土地有权进行调整的有关规定,出于对本村利益的考虑,通过看似合法的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其在本村的土地权益。而在新居住地,村民会议同样可以通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将离婚妇女的户籍强行外迁,收回土地。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是,该法条恰恰成为了原居住地和新迁入地村民委员会相互推诿的借口,新迁入地村民委员会以发包方不得收回“外嫁女”原承包地为由,对“外嫁女”不分配土地主张免责。而对于离婚妇女,因为我国农村人口取得承包地是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所以在依据村规民约强行剥夺离婚妇女本村户籍的情况下,离婚妇女自然也就丧失了取得承包地的可能性,其主要缘于我国法律对农民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未作规定。“外嫁女”在本村失去土地,在新迁入地无法获得土地分配,除了上述原因,还因为我国实行“三十年土地不变”,“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导致一些农村地区长年对土地进行调整,即使进行调整,由于全国缺乏统一的调整时间,导致不同地区的“小调整”时间不一致,“外嫁女”虽然嫁入婆家,但却因为土地调整期已经结束而得不到增加的情况[4]。妇女的土地权益现象缺位长期存在。

二、我国法律规范调整的力度小

我国法律也不乏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上述法规缺乏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村规民约起到主导作用。由于规范的效果不明显,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未婚、结婚、离婚与丧偶的妇女进行侵害。但这两条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情形属于侵害妇女的各项土地权益的行为,其逻辑结果是:在实际生活中与妇女有关的各项土地权利遭受以“村规民约”等行为的侵害时,该规范几乎无用武之地,成为一纸空文[5]。

现阶段,土地政策长期不变,村规民约因为其固有的地域性、合理性、约定性和自治性难以被成文法完全突破,至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分配上,村民的利己心理和“重男轻女”封建传统思想,使得外嫁女和离婚妇女不可能获得一份真正属于自己的土地。所以,对于离婚中的农村妇女来说,无论离婚前是否享有土地权益,都需要从其他角度入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象,以此解决农村妇女离婚后“净身出户”的困境。而基于《婚姻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固有特点,所以笔者将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试图解决上述难题。

三、我国《婚姻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婚姻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针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通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方面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通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地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将夫妻婚前一方的财产完全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曾颁布司法解释并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一)》也明确指出,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上述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变更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持否定态度,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一律不发生变化。由此导致法律适用极为严格,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根据生活实际争取扩大解释的可能性,使得婚后无承包地可分的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无法请求分割丈夫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夫或妻已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悬而未决的妇女来说,该条规定毫无意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巩固了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现行的《婚姻法解释三》是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的,并未注意城乡的实际差别,并未体现出对农村妇女权益的特殊关注与保护[6]80。

(二)我国学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态度

我国众多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情况而定。首先应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据的前提下,只有夫妻双方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组成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6]78。对于男方婚前单独承包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本集体的土地应确认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婚后双方对土地加以改良或者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予以经营、管理,则对土地改良费用和土地改良后所增收益或婚后种植的地上附着物,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作为新进成员的妇女在一般情况下并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享有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不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作为合同的主体,所以应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姻法》以及学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评述

《婚姻法》通过相关意见以及司法解释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出现的新问题不断进行完善。例如军人婚姻家庭关系、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以及股东权益的分割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随着问题矛盾的不断加剧逐渐纳入到《婚姻法》的调整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是,作为已经存在30 多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对农村妇女在家庭中土地权益不断受到侵害的现实下,《婚姻法》始终未能给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强调婚后性,即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财产才有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一般不作为分割对象。在这样的法律原则的指导下,丈夫婚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离婚诉讼中始终无法作为供分割的财产,离婚的农村妇女仅仅获得微薄的补偿。2011年新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同样避而不谈。《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却未能正视我国二元社会结构长期存在的现实,法律规范的调整在对象上缺乏针对性,相比城镇市民社会,农村社会有其内在的特殊性。因为社会经济基础的不同,在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归属上差异更加明显,导致农村土地(权益)的取得不同于城市不动产的取得。例如城市房屋所有权的得丧变更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属于物权,但其得丧变更受到国家土地政策以及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制约,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土地所有权。因此,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常常受到各利益方的阻挠。而对于担负着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农村土地,农村妇女对其依赖性较大;而城镇妇女因为具备从事社会工作的基本能力,离异后能否取得房产并不会必然对其生存造成威胁。面对此差异,《婚姻法》应当予以重视,从保护妇女基本生存权利的原则出发,制定专门且详细的规则来规范现实的判决,保证妇女的土地权益等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变迁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婚前财产的态度由相对个人财产转为绝对个人财产。我国实行婚后所有制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的共同财产范围仅限于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并且是夫妻双方共同做出贡献的结果,一方婚后所获得财产必须是另一方协力的结果,虽然并不需要对财产取得做出“直接贡献”,但必须在家庭生活中通过其他方式为另一方取得相应财产提供生产生活的方便。依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原理,我国确立了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则,除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之外,不存在任何的例外规定。而“当事人约定除外”这一条款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但对于农村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来说,与财产合同签订的弱势方一样,议价空间较低,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男性婚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构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现实。土地在农村生产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构成了农村人口维持生产生活的首要来源,对于从事家庭劳务的农村妇女来说更是如此。因为其本身的社会地位所限,对土地具有天然的依赖性,如果将其与一般情况对待,通过缩小共同财产的范围来鼓励妇女一方形成独立的经济地位是不现实的。必须承认,在中国社会男女性别差异甚至歧视是一种社会化过程的社会效果,由于“合法”制度的不间断的社会作用,将性别歧视的观念深深地烙印在社会各阶层人士的头脑中,并指导着他们进行“合法”的性别歧视行为。清除一种由制度催化而成的观念影响,与清除这种制度本身相比较,前者需要更长的时间[7]。在农村,尤其是在财产问题上,妇女地位相对于男性来说是不平等的,在如此不平等的现实下去鼓励妇女实现独立的经济地位可能使其陷入更加困难境地。

程建邑、程建华认为,只有在夫妻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由男方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而女方只能获得极少的经济补偿后“净身出户”[6]78。但是,根据我国相关土地政策,夫妻双方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罕见。因此,他们所主张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本无法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一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应当与一个国家的社会传统、风俗习惯相统一,在农村妇女经济地位本身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前提下,应当是要适当地扩大共同财产的范围,而非是对其范围进一步的缩小。

四、关于确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建议

(一)赋予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之下的例外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的除特有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的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和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8]。根据共有财产范围不同,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和所得共有制。一般共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夫妻财产共同制一方面适应了婚姻家庭作为一个共同生活体在财产上的需求,有利于婚姻家庭职能的实现和婚姻家庭的稳定[9],其范围应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标准,而且也是对个人财产较少和收入较少或者无收入保障的当事人一方利益给予的保护。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仍应遵循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保护个人财产较少和收入较少或无收入保障的夫妻一方的价值引导,改变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一刀切”的现实。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一方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规定一方面忽视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于保障夫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促进家庭关系稳定的要旨;另一方面缺乏对市民社会与农村社会经济基础差异的客观认识。对于农村家庭来说,土地作为生产生活资料,仍然肩负着维持农民生计的重要使命,并且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尤其对农村妇女来说,长期的家庭劳务与土地劳作使其丧失了大部分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土地可以说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的最主要来源。所以,“外嫁女”在丧失了娘家土地而无法获得新居住地土地的现实下,几乎没有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严重妨碍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实现。

鉴于以上分析,在规范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上,应当以婚后所得制为原则,婚前共有制为例外。在借鉴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将部分婚前财产纳入到共同财产中。立法者不宜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完全划归为个人财产,需要综合考虑财产婚前婚后的性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双方对该财产的依赖程度、个人付出情况。所以,一项婚前财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被分割的婚前财产必须是用来保障基本生产生活的正常运行,即使在婚前不具有该项功能,婚后具有该项功能仍然符合该条件。新婚姻法修订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颁布之前,1993年最高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价值较大的财产经过共同经营、管理且一定年限,可以将其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裴桦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只是附加了限制的条件[10]。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十分宽泛,个人财产极其有限。我国《婚姻法》否定一般共同财产制,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其主要原因是保证夫妻双方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独立性,像一般共同制因为结婚而使夫妻丧失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10]。既然我国《婚姻法》排除一般共同制旨在保护夫妻人格的独立性,那么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在财产上本身就不具有平等性,一方因为制度原因,其本身固有的财产遭到婚姻这一原因的侵害,那么如此“一刀切”将夫妻婚前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就不利于保障婚后双方经济地位的独立性,经济独立性的丧失意味着人格独立的丧失。所以,在农村夫妻婚姻中,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确保其财产是否具有保障夫妻基本生产生活正常运行的功能,任何一方丧失该项财产,是否将导致其丧失基本生活的能力,妇女因为婚姻关系失地现象严重,一般情况下,离婚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土地资料依赖性较大,土地是保证其生活正常运行的主要条件。

第二,在婚姻关系的任何阶段,该婚前财产财产对于夫妻双方而言都具有很强依赖性。即在离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离开该项财产都会出现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现实问题。对于该标准的判断则需要通过法官结合夫妻双方未来的经济状况做出正确的利益衡量。该项标准是前述条件的延伸,即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作为夫妻生产生活经营资料后,经过共同使用,以至于该项财产已经成为了双方生活的必需用品,对其产生了生活生产的依赖性,任何一方离开该项财产将会对其维持基本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

第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婚前财产做出了必要的个人付出,比如经营、修理、维护等,对该必要的付出应当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在重新定义中关于对财产的个人付出上应当严格遵循“直接贡献”的原则,应当是针对该财产有重大的修理、维护、经营的情况,而非“间接贡献”,即一般生活的协助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个人付出。该个人对财产的付出必须具有针对性,而且该必要付出应当对该财产增值具有较大作用。比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取得的房屋,一般情况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另一方在离婚时不得对该财产主张权利。除非夫妻一方为维持其房屋价值而进行的重大修缮等工作,而不包括日常生活中对房屋的一般性护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妇女是农村的主要劳动力,其对农村土地的耕植对家庭生活、土地质量的维持具有重大作用,属于对土地做出了“直接贡献”,且该“直接贡献”对维持土地价值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应当对农村妇女辛勤耕种的行为认定为对土地的必要付出。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三大标准”旨在不肆意侵害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将适格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障离婚诉讼中实现真正的公平。基于“三大标准”形成的财产分割方案对于农村妇女来说有效地提高了经济补偿的力度。不同于过去仅仅依据婚后双方对土地加以改良、经营和管理,而主张土地改良费用和土地改良后所增收益,或婚后种植的地上附着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78。所以,考虑到农村妇女在夫妻关系中属于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对土地具有严重的依赖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肩负着经营管理的职责,在同时符合上述“三大标准”的前提下,应将丈夫婚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保障离婚妇女生活的正常运行。

对于上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诠释,运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必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对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效用最大化”原则的制约下不会发生变化,仅仅是家庭单位内部在不违反相关土地政策的前提下做出的处分行为。同时,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及集体其他成员的土地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会与村规民约所代表的利益相抵触,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

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需要从土地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对其进行分割。土地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它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最原始的生产资料,在成员间的分配状况直接关系到土地利用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将土地进行集约化生产经营以达到规模效应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所以,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应当采取转包、作价入股以及约定收益等方式进行处理,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功效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以及提高夫妻双方收入[11]。

在中国两千多年封建文化的影响下,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印记仍然明显,由此形成的村规民约严重阻碍妇女经济地位的提升,尤其以离婚妇女的土地流失最为严重。因为村规民约和“丁口制度”的影响,离婚妇女很难保留在夫家的土地或者分得一定量的土地,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相符合。单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面与我国土地经营制度相违背,另一方面不利于农业经营向规模化方向发展。同时在现行《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缺乏对农村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所以,在寻求《婚姻法》保护的路径上,应当确定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为原则,共同所有为例外的法律规范,同时严格限制这种例外情形。据此,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遵循效用最大化和公平原则,以土地权益基准价的一半作为补偿依据,给予农村妇女充分的经济补偿,切实保障其应有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彻底改变农村妇女离婚后只能“净身出户”的悲惨境遇,尽可能确保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规范上具有可操作性,以此尽可能实现农村社会里真正的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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