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2015-11-17杨晶张慧娇
杨晶+张慧娇
[摘要]公司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本文先从社会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入手,同时借鉴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和著名案例,分析探讨董事的受信义务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中发挥的作用,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对此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董事,受信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86-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作用越来越大,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此出现了对于公司应否承担社会责任,如何实现社会责任的探讨。在理论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更多的围绕着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公司管理者的地位和责任而进行的,因为公司的管理决策通常是由公司管理层做出的,对此问题的探讨形成了20世纪30年围绕公司的“管理人是谁的受托人”争论。本人认为,公司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公司运作利用了社会资源,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只有承担社会责任才能与社会相和谐,获得可持续的发展。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呢?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相关概念是进行其他问题分析和讨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曾经2006年1月在北京大学召开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上,学者们基本认同“企业社会的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影响及受影响企业行为的各方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其中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但专家学者们对于概念的提炼方法、侧重点、范围、内容、体系方面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指的是,公司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在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也应当树立增进社会利益的理念;在保障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保障公司利益相关人权益的实现。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董事是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受托人,并因此而应当履行有助于增进受托人利益的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点
首先,公司的社会责任属于一种关系责任,而并非积极责任。关系责任指的是,由于一方主体与对方主体具有某种关系而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属于就是义务的范畴;积极责任指的是,负有关系责任的主体因其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关系责任而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其次,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社会法律责任和社会道德责任的统一。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提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个“遵守”,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公司在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第二个“遵守”,即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这是公司在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二者一硬一软,相互配合,共同约束公司行为。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具有营利性,应当以为股东谋利益为最终目标,努力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从社会本位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司的目标应该是二元的,除了为股东争取利益最大化外,还应该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
三、日本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及思考
相比之下,日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不在公司法中做一般规定,而是通过改善公司法上的种种制度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包括:1950年商法修改时所导入的股东派生诉讼,规定只要有一股就可以提起股东诉讼;1993年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划一的规定为8200日元。在股东派生诉讼胜诉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2006年6月曾有一个通过股东监察组织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追究食品公司社会责任的判例。在此案中,DASKIN公司进口委托中国工厂的肉馒头中,存在日本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部分董事知情不举,继续容许销售,并掩盖违法添加剂存在的事实,结果造成公司是营业额减少,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在提起的派生诉讼中,股东监察组织,不仅追究直接负责销售的懂事的责任,而且也追究在接受无许可添加剂使用馒头销售报告后怠于进行事实调查、对外界进行公布的董事的责任。判决结果是,直接负责销售的董事承担106亿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有监督董事责任的社长和专务董事承担5亿日元、其他董事监事承担2亿日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确立董事因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而承担责任方面,该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公司组织和治理的层面。在企业经营决策中实施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建立公司内部的控制机制,明确董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受托义务,并完善董事涉及企业社会责任受信义务。
四、董事的受信义务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地位
董事对外责任和董事豁免权是董事受信义务的两个方面。董事对外责任意味着把“按照行业准则和国际惯例,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回应国家政策导向等”即对利益相关人承担义务视作董事勤勉注意义务的应有之义,在董事违反了上述义务并且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该董事可以被要求对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的豁免权意味着,董事善意的相信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遵从多数人对企业的期望,即使做出了不营利或者违反营利目的的决策也应受到豁免。上述案例确认了食品的安全性是食品公司应负有的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回收已销售问题食品,向消费者公开事实是企业的义务。如果怠于公布销售违法食品的事实,即使是没有直接参与产品销售的董事或监事,因违反善管义务,也应当对产生损害的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判例可以看出,日本商法对于董事的义务不是局限于股东而且也需要考虑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当然,本案例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究企业社会责任,董事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造成公司营业额减少,给公司造成损失。
但是,在企业社会责任实施中要求董事向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有可能演变成“对所有人负责,也就是无须对任何人负责”。也可能出现利害关系人彼此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董事如何取舍的问题。而且从现有规定利害关系人条款的大多数相关公司立法来看,这些利害人条款仅授予公司在经营决策时的一种裁量权,并未确立董事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义务与责任,这样有可能会让投资人觉得自己的投资收益可能受到公司董事擅断的影响,影响其投资预期。因此,赋予董事在股东与利益相关人之间怎样的平衡标准,还需进一步思考。
五、公司法第五条相关规定的解读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体现出我国通过成文法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努力,但该条实质上只是宣示性条款的性质,并无强制力,也无相关配套规定,不能在公司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的义务的规定只限定在忠实、勤勉,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未将利益相关人利益纳入董事的考虑范围。其次,在董事作出决策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时,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责任。一方面,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复制日本“一股运动”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东可操作性不强。通过请求股东提起的方式也需考虑实务难度。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造成损失。一般而言,对于污染环境等行为,虽然造成社会公众利益受损但是短期来看节约了公司生产成本,对于公司利益受损的举证较为困难。可见,目前我国无法通过第5条的规定实现董事社会责任的受托义务。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既需要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完善,当然也需要公司外部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政策的共同努力。例如相关的劳工立法可以为劳动者利益提供保护,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可以为消费者利益提供保护。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案件提供了救济途径。
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是对传统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一种修正。公司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能导致公司利润的减少或成本的增加,但与此同时可以为公司树立良好的声誉和优质品牌效应,这些都会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营利目标的实现。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