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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对象犯罪之初探

2015-11-05陈开琦

社会科学 2015年1期

陈开琦

摘要:犯罪对象理论在我国一直争议不断,就其归属问题向来莫衷一是,一说其应属于犯罪客体要件中,另一说其应属于犯罪客观要件中,然而无论其归属为何都只是限于对其本质上的讨论,却无继续发展理论上的价值,致使相关的刑法体系难以完善,同时也使得与犯罪对象有关的犯罪类型难以出现。正是基于此,在承认犯罪对象对于犯罪的不必要存在的基础上提出无对象犯罪类型的理论,毋宁说是对犯罪类型的一个丰富,倒不如说是对犯罪的传统理解的一个重要的反思。

关键词:犯罪对象;无对象犯罪;犯罪客体;非罪化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5)01-0098-13

刑法是通过规制行为来达到对社会和平的维护,这既是刑法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理念,同时也是刑法所能达到的一个极限,除此之外刑法再无可能过多的限制。所以,刑法核心关注的应是行为,这不仅体现在人罪的问题上,同时在考虑出罪的问题上也应遵循同样的思路。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关于出罪化的犯罪类型仅限于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上,而其本质又是从犯罪后果的角度出发,这就与刑法对行为的关注焦点有所偏差,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从行为的角度出发来深入非罪化的理论研究,即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无对象犯罪类型。不过若想进行此种犯罪类型的讨论,则首先有必要明确犯罪对象是否是犯罪的必然组成,因为只有在没有犯罪对象的情况下依然有可能被认定是犯罪的前提下,无对象犯罪才有可能在逻辑上存在。

一、无对象犯罪之前提:从犯罪客体中脱离

在我国得到广泛认同的犯罪对象的概念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也有人更进一步地将其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虽然后者比前者添加了一些限定,但两者并无多大的实质性的差别,都只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单纯的外在描述,并无任何本质性的界定。这种从形式上来定义的概念往往会在许多实质问题的辨析中出现含混模糊的情况。更何况在四要件学说为主导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只是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下位概念,“在以往刑法学研究中,往往并不专门研究犯罪对象,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并作一些区分”,将其沦为可有可无的附属,这就更加削弱了犯罪对象的理论地位。

在传统的四要件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是与犯罪客体紧密联系的,大多数学者也都主张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要件而导入到犯罪构成中,就能在犯罪概念和犯罪过程之间找到一个连接的枢纽”。这种看法将犯罪对客体的侵害视为犯罪的实质性构成,而把对对象的侵害视为一种偶然性的构成。然而在司法实践的犯罪分析中,犯罪客体却很少被谈及,更多的是以犯罪对象的有无及其样态来作为参考标准。譬如在对象不能犯中,对象的有无对犯罪构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数额犯中,对象数量的多少不仅起着对犯罪构成的认定作用,有时还会因对象的不同属性而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这就不由得令人怀疑:一种理论学说如果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理论是否应该予以修正,甚至是予以否定呢?然而这种说法不仅在实践中被弃置不用,而且就是在理沦体系内部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的问题

问题一: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表里关系之疑问

如前所说,犯罪行为一定会侵害到犯罪客体,但该客体却未必有相应的对象,同时理论界又都承认,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表里相成的关系。以这两则学说的关联来看,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既然犯罪客体与犯罪埘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那为何会出现有本质而无现象的存在?依哲学原理可知,“本质与现象无论在哪种意义上都是相互依赖而不能单独成立”,其实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对象的主流学说的形式概念所导致的在实质上问题中所出现的矛盾。

问题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之疑问

犯罪对象的定义将范围只是限定于具体的人或物,也就是说犯罪对象只能是现实中具体的存在,而不能是某种观念上的存在,如非法拘禁罪,犯罪针对的是受害人的自由活动,但套用该定义是无法得出此罪有犯罪对象,因为人的自由行为是怎样都无法被归结为“具体的人或物”的,可是一旦认定非法拘禁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本罪的一些定罪量刑上都将会失去很重要的一个依据,因为同它相类似的很多罪的定性及其情节上的考察都要参考犯罪对象的形态状况。更何况在网络犯罪日益泛滥的的当下,各种如支付宝等虚拟财产的认定上也将会与这种犯罪对象的“具体说”存在着对立。所谓的犯罪对象的概念与现实认定是有着较为深层次的冲突。

问题三:犯罪对象的归属之疑问

犯罪对象在四要件中常常是被归属在犯罪客体之下,那么在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场所中,在其所属之下的犯罪对象也就必然意味着是受害对象,而这就很显然地把犯罪的行为对象与刑法保护的法益对象相混淆。虽然有很多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同时也是法益的承载体,这时我们是可以说犯罪所侵害的对象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是同一的,例如杀人罪;但也有很多场合下,犯罪对象与法益所承载的对象并不合一,这时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只是为了达成其犯罪目的的一个手段,例如敲诈勒索罪。

由以上三点可知,传统的关于对犯罪对象的归属认定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那么这个问题是如何产生的,又或是说这种理论是有什么可靠的依据吗?

(二)对现有犯罪对象理论体系的释疑

众所周知,我国的犯罪理论构成是采用的四要件构成论,而这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沦是从苏联移植过来的,当然,犯罪客体及其犯罪对象的观点也是包括在内的。最早提到犯罪客体这个意思的是马克思在论及盗伐林木罪时所说的“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意图”。然后,在苏联更具有决定意义的观点是来自当时的政治领导人斯大林的著作“在苏维埃国家的条件下,犯罪被看作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危害社会行为”,随之附和的刑法学者进一步的表达了对犯罪客体的看法“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于是,我们看到的这个关于犯罪客体的观念是充满着意识形态意味的 犯罪客体的理论论证非但不是在学术的层面上的讨论推敲得来的,反而是在政治话语支配之下完成的,这就很难不令人怀疑其理论的正当性。

那么,我们撇开犯罪客体理论背后的政治因素,其本身是否另有一些合理因素呢?

从定罪的角度来看,支持犯罪客体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有助于认清犯罪的危害的本质,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冈素,并不在于行为人所侵犯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在于行为人对该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换一种说法,即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才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较为明显的例子就是对数额犯的判断,同样是对财产的侵害,对一万元的侵害和对一元的侵害,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在定义“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中只能得出犯罪客体是表达对该社会关系的侵害,却并未有关于该社会关系具体样态的判断,甚至关于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身的认定也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难以把握。同时也正是“是社会关系在侵害行为中存在的普遍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社会关系不具有对单个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功能。 实际上我们在量刑时,是要考虑其造成的后果,使用的手段,主观的恶性等等,但这些却无一是从这所谓的客体方面来分析的。

就犯罪客体而言,其理论本身也不具有充分性,故而它在犯罪对象方面所具有的支配地位也将是无法再继续得到认同的。既然犯罪对象被归属在犯罪客体这一理论框架之下,而犯罪客体本身的合理性缺乏有效的依据,而且还和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存在诸多矛盾,那么就很有必要将犯罪对象理论从犯罪客体的支配巾解放出来,使其摆脱束缚从而更为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三)重新认识犯罪对象

关于犯罪对象是否一定要坚持“具体说”这一点,即犯罪行为是否只能作用于具体实在的人或物,国内学者提出了一些很有针对性的看法,其中最为有代表性的而且也是最为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将人的活动也纳入犯罪对象之中,这样就打破了“具体说”的限制,将非实在物也纳入了进来,比如非法拘禁罪中的犯罪对象就是人的自由活动。这其实是一种在原有的传统学说基础之上,以简单列举的方式将其予以完善补充,这样做虽是有效地解决原有理论的不足,但未免却又失去理论上的概括性,使得人们还是无法很好地把握犯罪对象所具有的本质上的属性.于是,针对这样的一种理论不足,又有学者提出了犯罪对象的二元论,这种论点是将犯罪对象分为两类,一为实在物,二为非实在物,如此一来也就将现实的一切都纳入了犯罪对象的范围,同时也就是认同了犯罪对象是犯罪的必然组成要素的观点。这样的划分虽是把以往所忽视的非具体的犯罪对象也纳入进了刑法评价的视野,却义带来了另一个麻烦:由于其理论坚持犯罪必有对象的观点,在一些行为犯的认定上就出现了问题,比如逃脱罪,此罪在于侵害了管理秩序,而罪犯的目的也只是在于脱离监管并以非法的方式获得自由,此时从客观上很难说是犯罪行为有一个观念上“秩序”的对象。对这类行为犯的考察的是在于其行为的不当性,是针对于客观方面的,如果硬要安置一个对象的话,反而会造成司法认定上的混乱。综上而言,笔者既不认同“具体说”,也难以认同“二元论”,因为以上都是从犯罪的外在视角,以旁观者来评价对象的有无,这一立场看似客观中立,却都是从犯罪对象的事后立场理解为最终所侵害的法益对象,而通过前文的讨论我们已经知道犯罪对象并非就是犯罪客体(法益)的表象,所以这一视角在逻辑上是与其理论不兼容的。那么我们该如何认定犯罪对象,既然知道犯罪对象并非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则有法益被侵害的场所也就未必会有相应的犯罪对象,由此可断定:犯罪可以有其对象,也可以没有其对象,这其间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这看似是与一些原有的观点不谋而合,“犯罪不必都有其对象”,但这是在否认了范围过窄的“具体说”和范围过宽的“二元沦”之后的进一步辩证的认识,其从形式来看既包括具体实在物,也包括非实在物。

已然从犯罪客体的框架脱离出来的犯罪对象,是否其单独就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吗?很显然是不行的。那么,它又应该如何发挥其作用呢?笔者以为,犯罪对象是反映犯罪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它所承载的不是法益而是犯罪的样态。譬如杀人罪,行为人作用的对象是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是人,这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性;如行贿罪,行为人作用的对象是人,但.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利益的不正当获取,这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再比如,在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场合中,犯罪对象是人,而该受害者由于痛苦难忍致使其自杀,这样的情况则是以犯罪对象的后果来反映行为的恶劣程度。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对象在其存存的情况时,它往往是作为行为手段的一个载体而存在,是相应行为的一个具体化的表征,它不仅表现着手段的具体方式,也可以从其所达到的物化效果来认定犯罪行为的情节任何可能成为对象的人或物,如果不通过行为与外界发生作用,其本身是无法成为任何犯罪的组成部分的,也更谈不上什么法益侵害之类的。犯罪对象从其形式上来论,它是因为有了犯罪行为,因为有了它对某项事物的作用才得以形成,它是在犯罪过程巾产生的,否则,在犯罪未发生生之前,有关犯罪对象的的观念根本是无从谈起的。可以说,犯罪对象是依赖于犯罪行为的,有了犯罪行为才会有犯罪对象,而有了犯罪行为却也未必会有犯罪对象,如非法集会罪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的衍生品。如果一定要为犯罪对象划定一个属性的话,将犯罪对象归属到犯罪行为所属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较为妥当的。

不同于以往对犯罪对象的认知,其不仅与犯罪客体没有任何的联系,反而是和犯罪行为有着有着必然的联系。通过对问题二的回答可以得出,犯罪对象从其形式上来讲是指犯罪行为所作用到的人或物或事。所谓人,不必限于具体的人,可以是拟制的法人;所谓物,也不必是具体的物,可以是网络上虚拟的财产;所谓事,是对非实在物的一个补充,是指犯罪行为可以作用到的人类的活动,如非法拘禁罪。通过对问题三的回答,犯罪对象从其本质上来讲,它是附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犯罪行为的一个不必要的产物,是表现犯罪手段的一个重要表征,它的有无仅取决于犯罪类型及其手段的选择,“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行为对象要素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源于界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行为的需要”。由此,我们在抛弃了以往的“客体——对象”的认识后,重新义获得新的认识方式,即所谓的“行为——对象”的认识路径,同时也是以犯罪对象为研究路径的一种新的思维方式。

二、无对象犯罪之辨识:一种新的犯罪类型

(一)无对象犯罪类型之提出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中,依据不同标准而作出的犯罪类型的分类已经有着丰富的体系。现有的犯罪分类足以纳入全部已知的犯罪,似乎不需要再有新的类型犯罪来覆盖原有的这些犯罪但任何一种对犯罪的分类都是要依据一个特定的标准,只有在标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不同的犯罪恰当的划分开来,所以不同类型的犯罪最终依据都要根源于对其选定的标准然而对这个标准的选定往往却是反映着不同的划分目的,如依据是否违反社会道德为标准的犯罪分类就表达着一种刑法对道德风俗的重视,再如我国刑法依据犯罪客体而做出的分类就反映着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主流地位,这是因为对分类的标准的确定同时也意味着一个特定的刑法视角,由这个视角所认识到的也就必然反映着相应的偏好。在早期的犯罪分类中,这种偏好尤为表现为对某种理论学说的倾向性,如龙勃罗梭以他对“天生犯罪人的”理论信赖,将犯罪以人的生物基础作为标准分为精神病犯罪人、天生犯罪人、偶发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等,这样的分类虽是具有很好的肩示性,但却与现代刑法所倡导的客观主义相违背而被舍弃。所以,对犯罪的划分往往也是具有着一定的价值取向的,在将犯罪进一步细化的基础上还应更好地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相协调,只有这样对犯罪分类的标准才是有意义的。

据此,在经过前文论证得出的犯罪对象的有无来作为分类标准是否就能由此而得出一个新的类型的犯罪:无对象犯罪,这就首先要看该分类标准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意义,以及依据它是否足以覆盖全部的犯罪形式。首先,依据犯罪对象从属于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对犯罪对象的有无的评判其实质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的理论视角,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有对象犯罪和无对象犯罪就是一种对行为属性的评判:有对象犯罪意味着犯罪行为的伤害的直接明确性,无对象犯罪则与此相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间接模糊性。其次,从犯罪对象的形式来看,其所具备的强烈的行为附属性表明了它的对犯罪的全面覆盖性,冈为犯罪的核心就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有行为则必有犯罪,同理有犯罪对象则必有犯罪行为,无犯罪对象则也会有犯罪行为,故而依据犯罪对象的有无是足以穷尽所有的犯罪种类的。再次,以上两者是从入罪的角度来看的,以犯罪对象的有无是可以确立其为标准的,从出罪的角度来看,其同样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在非罪化领域中目前较为典型的就是无被害人犯罪,它是从被害人的有无得出的一种犯罪类型,无被害人犯罪出罪化的最重要的理由就在于其没有被害人,即无明确的法益侵害,但这是以犯罪后果的角度来讲的,同理以犯罪的行为角度也是可以由犯罪的无对象来进行出罪化的证成。综上三点所述,以犯罪对象的有无来作为划分标准,不仅是在于其理据的充分性上可以见出,更是可以由此划分出一个更具现实意义的犯罪类型——无对象犯罪。

(二)对无对象犯罪的理解

1.无对象犯罪的“对象”

(1)直观可感性

无对象犯罪之所以能被归属于非罪化领域的一个首要的原凶在于它在直观上所具备的非罪化外观,即如果不是事前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只以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难断定其是否有罪,而这正是无对象犯罪的“对象”的首要特征。

犯罪的对象要有形式上的可感性,这是由犯罪的客观主义立场来决定的。所谓犯罪客观主义最早可追溯至贝卡利亚与费尔巴哈的理论,他们认为刑法问责的基础在于刑法所评价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实害结果,反之若以行为人的主观来定罪不仅是法律所不能,更是法律僭越了其应有的界限成为了道德或是宗教之类的社会规范。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的受害,法益的受害又是以犯罪行为作为前提的,所以刑法所关注的核心自然就是行为,而非行为人,因为单纯有行为人主观恶意而没有相应的犯罪行为是不能被纳入刑法视野的,否则就是在惩罚思想犯。这是在与近代以来的人权理论“任何人不得因思想而获罪”相违背的。所以,犯罪的对象需要是具体实在的,是正常人在其直观上就能轻易辨认出来的,换句话说就是具备明显的外在形式。当然,这种外在的形式不能如“具体说”那样把范围限定的过窄,也不能像“二元论”那般规定的过宽,其核心是可感性,即凭人的感官就可直接感受到的。进而推知,无对象就是犯罪行为的伤害没有具体的承载体,既不能凭感觉得知,也难以通过想象直接感知其伤害后果。只有基于这样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才能准确的把握无对象犯罪的客观形式:行为因无明显的外在对象,所以也就很难直观认定其直接的伤害后果。

(2)法益相关性

在阐述传统犯罪对象理论时提到的一个常有的误区,就是在犯罪客体理论的支配下的犯罪对象常常被相应的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虽然本文是对此予以否定的,但并不因此意味着犯罪对象与法益就是绝缘的,相反犯罪对象还应是与法益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否则犯罪对象则将失去其对犯罪评价的一个价值性的存在。

犯罪行为所以受到非难,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行为的一个附属,也会体现着一定的法益危害性,即便不是直接地作用在法益对象本身,也会在其侵害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辅助作用。这其实是指当犯罪对象不是作为犯罪的目的而是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时,犯罪对象实际上是在为犯罪行为与法益对象提供过渡,以便将两者相互连接从而实现犯罪的完整性。所以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类型中犯罪对象可以有两种表现形态,一种是犯罪对象同时也是法益对象,这种犯罪对象可以直接体现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这种犯罪结构相对较为简单易为人所知;另一种是犯罪对象并非法益对象,犯罪行为所作用到的犯罪对象只是作为犯罪过程的一个手段,其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作用但并不会因此而受到侵害,这时的犯罪对象虽然与法益不具有重叠的关系,但却在法益侵害的方向上具有一致的相关性,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必备的条件。然而在无对象犯罪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对象的缺失不仅无法与法益没有直接的联系,甚至是间接的联系都很难触及。这不仅是无对象犯罪在外在形式上不具备直接可感性,而且就是在其内在的法益相关性是也都缺乏应有的联系。

(3)犯罪对象的视角

无对象犯罪所涉及的犯罪在客观上都是以行为的简单性为其特征,其既无明显的对象更无明显的后果,这就使得无对象犯罪在主观上只能是以故意为其主观要件的犯罪,这从诸多的无对象犯罪的实例中就可以发现,如赌博罪、聚众淫乱罪、非法集会罪等,否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过失,而客观上又无明显的伤害后果,那它就根本不具备刑法上所谓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无对象犯罪的主观过错只能限定在“故意”上,那么对犯罪对象的认定上也要符合刑法故意的“明知”。犯罪对象的主观视角并不就意味着否定犯罪对象的客观现实性,而是要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据以对犯罪对象有无的评价上作出符合主观认知的限制。

再者,即便是从客观角度出发,由犯罪对象的本质也可知它足由犯罪行为产生并以此来描述犯罪的。因此在评价犯罪对象时则应是犯罪行为人的视角,也就是说对犯罪对象有无的判断是要从犯罪人的主观来认定,只有当其有可能意识到犯罪对象的存在时,才可能视为有犯罪对象,也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准确地在犯罪对象的问题上评价犯罪行为。否则,从事后的立场认为存在某种犯罪对象,但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来看足无论如何也感觉不到该犯罪对象的存在,这样的一种尴尬局面只会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带来小必要的麻烦。

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最基本的原则,只有当主观的认识与客观的现实相互一致的时候才能认定犯罪的犯罪行为与相应的法益损害发生具有相应的归责性。所以在认识犯罪对象的问题上,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来认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完全由其单方面的意思来决定,所谓的主观也不是擅断的主观,而是有其相应的客观性为基础的,是以该类犯罪行为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犯罪对象为其衡量基础,所以这才能使得无对象犯罪成为一个类型犯罪而不只是随行为人任意决定的个别犯罪。

(4)对外的指向性

犯罪对象的有无取决于犯罪目的及其犯罪行为手段的选择,它是伴随着犯罪过程中一种不必然的存在,所以犯罪对象的有无的问题也就成了犯罪实现的问题:肖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具有强烈的对外性时,犯罪常常都会伴有一个或多个对象,作为其危害行为的痕迹或是相应的承载体;当犯罪具有较为隐蔽的对内性时,则很难产生具体的犯罪外观,也常常不会有与其对应的犯罪对象其中前者多是我们常见的有对象犯罪,后者则是本文所正在讨论的无对象犯罪。这是从观察中得出的一种经验上总结,但是否有更为可靠的理论依据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一个与此相反的观点:在常理看来没有对象的行为,其实这对象正是他自己,以逃脱罪为例“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这种看法是把犯罪人自身的活动看作是犯罪行为作用的结果,认为一些看似无犯罪对象的行为都是有其对象的——犯罪人自身。南此进一步推而广之则可认为,所有犯罪至少必有一个犯罪对象,可果真这样的话,就会使刑法的犯罪对象无处不在,从而抹杀了它作为一个刑法要素的存在意义了、那么该如何反驳呢?简单来说,是犯罪主体产生了犯罪行为,主体是因,行为是果,只能是由因到果,绝非是因果颠倒。所以它实际卜是把行为的主动性理解为被动,认为凡是行为可以影响的就都是对象,将主体与对象这两个相对的概念混而一谈了。更为重要的是,他错误理解行为的意义所谓行为,是指主体所产生影响的必然方式,是行为连接了人与事、人与人,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对外界有所改变。同理,也只有通过行为才能产生伤害,正是基于此刑法关注的核心也就是行为刑法禁止杀人,却并非禁止杀害一切的人的生命,而只是禁止非法地剥夺他人的生命,至于本人自己的生命则是刑法所不关注的,这不仅是行为人对自己生命的一种有权处分,还在于他最为根本的是没有产生任何对外界他人的、社会的伤害。根据“不伤害原则”,即在不伤害自身以外之人的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自由做任何事情而不受十预,而对象就是意指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所以无对象犯罪的无对象性恰是满足了这一点。因此无对象犯罪在其无对象的结构特点上,就很难说是具备这种外在的指向性。

2.无对象犯罪的“犯罪”

(l)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明

从犯罪的外在特征上来讲,无对象犯罪没有明确的对象,对其犯罪的认定主要是对单纯的行为实施来加以判断,这一点与我们所熟知的危险犯是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对危险犯的判断是只要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行为,不需要一定出现相应的危害后果即可以认定,其立法理由在于危害行为一旦出现就有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现实可能性。相应的,这里所提到的无对象犯罪也是由于没有明显的犯罪对象而很难将其犯罪所造成的法益危险予以具体化,所以也是由犯罪人实施相应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可。从这两者的行为特征上来看,似乎具有很大的共同性,那么是否就可以将这两者拟作同一类型的犯罪,或是在讨论无对象犯罪时以危险犯作为参照标准?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的是要看这两者的区别是否是实质性的,是否存在一个无论如何都无法忽视的个性上的矛盾二从危险犯的犯罪特征来考虑,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对其认定的一个根本依据都在于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是对所谓“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且这“不特定的多数人”也难以进行具体的确定,而无对象犯罪在这一点上也是满足的。但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讲“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该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相当的关系”,危险犯的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是有着高度的现实可能性的,是符合这个冈果关系的。相比之下,无对象犯罪的行为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虽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这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是否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法益上的侵害,这就很难以证明。譬如偷越国境罪,虽然某甲实施了偷越国境的行为,对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但这一行为是否会引发其他人的偷越行为,或是说在他之后的偷越国境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是由某甲所引起的,这就很值得怀疑,不过至少是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无对象犯罪是无法像危险犯那样可以证成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其至多是只能证成它对这公共秩序的侵害。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无对象犯罪所以不同于危险犯,是由于其无对象,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其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而非可具体表现的法益,所以两者是不可归属一类的。无对象犯罪与具体的法益侵害之间存在着一种极不明确的的因果关系,它不仅难以造成现实性的实害后果,而且还难以认定其可能具有的造成法益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2)犯罪侵害的法益不明

由于无对象犯罪对具体法益的侵害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通常在为无对象犯罪人罪的解释中都是认为它的违法性在于侵害了公共秩序的法益,这实际上是把无对象犯罪中的危害行为与具体法益的的受害之间安置了一个具有过渡性质的中介法益,这种安排虽是可以很好地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却义造成了另一个困难:在法益之上又创造了一个法益。

其实法益的概念本身就不是很明确,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这一说法的理解很容易产生歧义,一些诸如人身财产等具有自然属性的法益是可以很明显的将其予以识别出来,但是如一些伦理道德等观念上存在的法益就很难达成一定的共识,而且这种类型的法益也会随着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认知,甚至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也会随着时间及社会的变迁而发生前后不一的变化,本文所说的无对象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正是这种具有强烈的人为拟制性质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其本身并不表达某一实在性质的法益,而是在此类的法益基础上再拟制出一种法益将这种法益与现实的特定行为相联系,进而弥补了法益侵害说所要求的犯罪行为需被定义在法益侵害的基础之上的条件,但相应的这种法益之上的法益过于抽象化、精神化令人难以掌握。于是在对这种法益的应用上也就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表现在入罪的问题,一般从法益的角度来辨别罪与非罪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它是有一个很清楚的客观依据作为参考的,如人身健康、财产占有等,这类的法益的承载体都是较为具体可见的,很容易让人从感官上就能将其识别,通常而言也不会令人产生分歧性的意见,与此相对的是另一种拟制的法益,这种法益不是存在于任何具体的人或物中,而是在一些文化属性较强的抽象意识中,这样在对这种法益的判断上就会容易出现各种不同的见解,因为对它的解释往往并没有一个客观性的评价依据,其内容的构成都是一些主观上的意见,但既然是意见那么因人而异的情况也就是很正常的事情,于是针对这种概念模糊、内容空洞、标准又缺失的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很难将其予以阐释清楚,所以入罪的理由往往并不是很充分;其次,即便是能够依据当下的社会观念将某一行为的违法性证成,但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又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本是已经不具备客观参照标准的基础上获得的认识就更是缺乏相应的量化,也很难将其做精确的幅度上的分析。总之,无对象犯罪在其所侵犯的法益的实质上较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义会促使人们怀疑其是否还具有犯罪的本质性特征。

(3)犯罪的公共性

无对象犯罪被入罪化的最重要的理由可能就是它侵犯了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而且即便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具体归属并不是很明确,但一旦受到损害若再想恢复重建秩序就要花费极为长久的时间,而且其所造成的社会混乱也将是深刻而具有颠覆性质的。因为这种公共秩序的建立就是在于营造一个和平且稳定的社会秩序,它不仅包括一些长久以来的习惯而约定俗成的,还包括很多立法者为符合当下社会环境所刻意拟制出来的管理秩序,这些秩序本身并不代表任何人的任何利益,就如前文所证明不构成因果关系,同时一两次的违背秩序也不会对它产生什么影响,可一旦久而久之就会造成人们对这秩序的根本性的动摇,以致最终的放弃遵守。因此一些主张无对象犯罪的违法性事由就在于它会产生对整体社会的侵害,若不及时制止就会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这又像对法益的理解一样,对公共利益的表达往往也都是模棱两可的,从数量上来看它似乎是满足多数人的利益需求,可是否就意味着与此相对的少数人的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呢,或是说这少数人对公共利益的想法就构不成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显然这不是刑法保障人权理念的初衷。 此外再从质的层面上来看,刑法所保护的这公共秩序的核心是什么、边界又是什么,这恐怕又不是可以轻易就能说得清楚的。

(4)犯罪的前置性

“对于在实害的前阶就实行犯罪化以提前预防危险来说,最重要的方法就是确切地提出提前保护的法益,以及在实害的前阶上构造出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在为刑法扩张提供论据,一是将法益的设置提前化提出诸如公共秩序上的法益,二是将刑事处罚在实害出现之前予以前置化。但这两者虽是从不同的层面考虑犯罪前置化,但经常是需要两两相互结合,法益的前置化是在为刑罚的前置化提供依据,刑罚的前置化又是在为法益的前置化提供保障。典型的如危险犯之于实害犯,它在犯罪的实害后果出现之前就将其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危险定义为犯罪.相比而言,无对象犯罪是更进一步的提前,在行为只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而该受损社会秩序还未造成实际损害之前,甚至还未造成通常意义上所谓的危险之前,就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而刑法之所以要将一些行为予以提前犯罪化规定,就在于结果所造成的后果具有高度的破坏性,所以有必要在它没能发生之前就予以禁止,如一些关系到重大环境污染的问题,也是采取的这种前置化保护。但与其说这种对无对象犯罪的前置性立法在于惩罚,毋宁是说在于预防,在于表达一种法律事前的否定态度。

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无对象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需要动用刑罚来表达这种伦理秩序上的否定态度,即刑法是否可以介入到纯道德的领域。这似乎是一个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问题,但若以刑法的角度来看则是一个刑法谦抑性的问题,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也可将其理解成为刑法的必要性,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刑法不得介入的理由: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即“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所以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二与此相对应的,无对象犯罪中的许多罪都是符合上述特征的,如赌博罪的设置就完全可以不必要以刑罚来遏制,参与赌博的人都是自愿而且并不对他人造成伤害,对其可以以更为灵活性质的行政处罚的方式,再如非法集会罪,行为人只是由于以未经许可的方式聚集在一起并未伤害法益或是有损公众秩序,那么它就不值得刑罚这么严厉的措施。“对某一原则的侵害越大,另一个原则的实现重要性就要越大”,因而刑法在将无对象犯罪进一步考虑其前置化的时候,更应该考虑的是刑法谦抑性的限制。

对于无对象犯罪的“对象”的理解,究其实质还是从犯罪对象的相对面来获得的,但这对面却并非就意味着犯罪对象所具有的性质在无对象犯罪那里就是一个相反的理解,因为无论是有对象犯罪还是无对象犯罪,其中的对象至少在一些基本的层面上仍然是有着共同的属性的,如客观性。这里所指出“对象”则是一些在无对象犯罪中所特有的品质——犯罪行为危害性的非具体感官性、法益相关的不明确性、犯罪行为主观判定视角以及犯罪行为的无对外的隐蔽性,这些犯罪特点既是“无对象”所拥有的同时也是“无对象犯罪”所有的,它们构成了无对象犯罪性质的特点,即形式化的表征。

从犯罪的结构来理解无对象犯罪,得出的结论却都倾向于非罪化的解释,所谓非罪化,即是将一般刑法已规定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来论处。这种非罪化不一定就是要将其完全的合法化,也许只是因为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足以动用刑罚,所以替换之以更为缓和的行政制裁等方式。事实上很多无对象犯罪正是符合这一特征,诸如聚众淫乱罪,对这些罪的非罪化的考虑同时也都是无被害人犯罪所着重讨论的类型,因为它们从受害方的角度来考虑同样也能得出种种去罪化的理由:受害的法益不明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是很严重等等。由此得出的是无对象犯罪的实质化的一种理解:即便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有害的,但这种有害却很难称得上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有害,所以对这种“犯罪”的理解宜采用广义上的解释,即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

三、无对象犯罪之申述:在非罪化领域之价值

(一)对定罪的认识:是无对象犯罪,还是无被害人犯罪

在我们了解其他许多犯罪的认知上,行为的危害性往往都是很容易知道的:要么是其造成了明显的危害后果,要么是其产生了迫近的危险,即便不是造成了一些物理性的破坏,至少也是采取的手段使用上令人产生不安。但与此相反,无对象犯罪全然不具备如上特征——至少不是其必备的特征--不仅行为不具备后果的具体性,而且在手段上也由于其无对象的特点而令其难以外显化,往往人们从感性的角度很难确定其是否是犯罪。不过,有鉴于前文提到的“行为——对象”的研究路径,且我们正是从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理解“无对象”的,那么从行为来理解无对象犯罪自然是最恰当的选择。

无对象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没有最终的目的对象,也没有过程中的手段对象,因而从直观上来看,它的犯罪常常是“凭空”的,所侵害的法益也大多涉及的是一些价值观念。所以,对无对象犯罪的客观性的观察,也只在于其行为的评价,而对行为的定性又是刑法对社会危害行为规制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内容。究其实质,无对象犯罪的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刑法视野,其主要不是因为行为所带来的现实危害或危险,而是在于它破坏了一些人们对这些秩序观念等的信赖,而这秩序的本身又是人们据以守法行动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若单独看诸如赌博之类的无对象犯罪,个人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其赢或者输,算不上什么财产性的侵害,但在于其滋生了一种恶习并有可能扩散开以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所以刑法禁止这样的行为并不在于此次独立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上损失(甚至其法益损失可能完全还达不到刑法认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其目的是对未来行为的预防。所以从这一点来说,无对象犯罪据以入罪的实质在于抑止犯罪。

同时,我们又知道刑法的另一个任务是保护法益,比照前面的分析方式可知,“保护法益”是从犯罪后果的角度来实现刑法的目的。与无对象犯罪相似的无被害人犯罪在很多问题上也有着许多争议,如无被害人犯罪在外观上也是因为无明显受害体而让人依直觉难以认定其罪的有无,同时无被害人犯罪也常涉及的是一些社会秩序方面的观念,很多主张无被害人犯罪其实质也正是无法益侵害,故而应将其非罪化。相反的,支持无被害人犯罪应予以刑法化的观点则也是同于对无对象犯罪的观点上,即任何一起单独的无被害人事件,对法益的损害都是可以忽视的,然而一旦被整体化放大就会造成相应的社会价值的丧失以致引发巨大的社会混乱。

所以在非罪化的问题上,尤对象犯罪与无被害人犯罪的立场是相同的,并且两者的范围有很多重合,这也就意味着它们共同具有的非罪化的一致性。至此而言,两者在“犯罪”方面的理解是有着共同性的,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不明确,犯罪的公共影响等等,一些无对象的行为也往往是无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在形式结构上却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即视角的选取:无对象犯罪是依从犯罪的行为路径,无被害人犯罪则是依从犯罪的后果路径。质言之,无对象犯罪着重抑制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着重保护法益。具体而言,它们的差异明显的表现在对一些犯罪类型的定性问题上,同样的一种行为在无对象犯罪的理论看来构成犯罪的,在无对象犯罪的理论看来却不构成犯罪,比如不能犯的问题,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实施了他主观上以为犯罪的行为,然而客观上由于其方法的选择失误(比如错把糖当成了砒霜),结果没能达成所愿。对于此类不能犯保护法益的观点认为由于其客观上没能造成法益的实害或是危险状态,而且从其当时的情景来看也不能造成任何的法益侵害,那么就应据此认定无罪;但是在无对象犯罪的立场来看则刚好相反,其犯罪是有明确的犯罪对象而且也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只是由于一时的的疏忽导致行为没能得逞,虽然没有伤害法益甚至以当时的情况也没有伤害法益的可能性,但这毕竟只是偶然,一旦行为人获得第二次机会,有更正其失误的可能时,则就完全有可能构成对法益的现实威胁.

因此,纵然只是视角的选取不同,可针对同一事件依然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种对立虽说是两种犯罪类型关注的焦点不同,但更为实质的应该还是它们所反映的价值观的不同。

(二)对刑罚目的的理解:是抑制犯罪,还是保护法益

刑罚的目的并非只是立法者单纯的某种意图.其所能表达的往往不是其所欲求的,是在对现实的各种限制达成妥协之后的一种产物,法律传达给人们的(形式上)是一些事实上的描述,如杀人会被处以几年徒刑等等。但大多数的守法公民很可能并不清楚有这么一个具体的规定,甚至都未必阅读过刑法典,然而其行为方式却做到了遵纪守法,可以说是成功了绕开了这法典上成百上千条的禁止条例,这似乎是个巧合。但如果从法律的精神来观察,就会发现问题很简单:人们遵守的只是既定的社会秩序,以一些基本的道德上良善的观念来处理利益纷争,一个正常的“社会人”秉承着这种法律精神,不去触犯法律的禁止规定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根本就算不上一种巧合、基于这种理念,在庞杂的法律体系中整理出一个所谓的法律目的并无不妥,只不过这种刻意抽象出来的法律的目的是很难一以贯之的,即便其逻辑形式可以保持稳定,但其内容实质确实往往会随着时间、随着社会变迁不仅在改变着自身的面目,同时也在重塑着人们的信念,而这信念又是人们据以进行道德实践的重要来源。所以当人们在心里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变化时,并且也随之在相应的行动中做出回应时,对其所抽象出来的法律的精神则也必然是要发生变化的 更何况,人们还会因对法律的高度概括性而产生模糊的甚至有歧义的认识.于是当人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时,却又很难说清这法律的精神究竟为何。法益的概念本身也是相当笼统,其存在也是人为地拟制,是后天附加在是物质上的,而非其固有。所以,那种主张刑法的终极目的就是保护法益的论点,其实是在赋予法益一个毫无限制的概念,是在不当地扩展刑法的外延 所以才有必要确立一些非罪化的理论限制,其中最为基本的即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同时作为刑法任务的“抑制犯罪”就可成为对保护法益的一种限制并且也是一种补充。这两者分别是从犯罪的行为和法益的受害的对立角度来看待刑法精神的,而在非罪化问题上恰也正是由无对象犯罪与无被害人犯罪这两者来予以界定的。这两种理论就最终还是表达了对犯罪本质的一个理解:是行为的不当,还是法益的受害,当然这两者是可以统一的,即行为的不当与法益的受害构成了一个明确的因果关系,这时对于犯罪无论是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还是结果无价值的角度都是言之成理的,然而当这种这两方面缺失一个或是有一个不是很明确的时候,这种因果关系随之难以维系,于是争议也就产生了。无对象犯罪与无被害人犯罪正是对应着这种情况,同时意味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间的矛盾将在此集中体现。

在法益侵害说为主导的刑法体系中,结果无价值论在法益侵害说这一立场是有着较为天然的优势,不仅从后果可以见出法益保护的优先性,还可以把抑制犯罪作为一个手段,在以保护法益视为终极目的的理论体系中将行为无价值作为结果无价值的一个附属,一个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存在 很显然,这种结果本位的思想是在以个案的利益衡量来应对法律的普遍性要求,也就意味着法律的规范是以最终的的利益取舍来塑造人们的行为方式,但这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解:社会的行为规范是建立在外部的强制之上而非来自内在的心理认同。法律的真正的功能在于纠正于与这种自发性不一致的偏离社会常规的行为,在必要时对其予以限制并进行相应的惩罚,从而实现对恶意行为人及其他由此偏离意图的人形成一种威慑、所以法律,尤其是刑法,在此所具有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功能就是预防,而法益得以因此而受到保护只是其所产生的一个多数情况会具有的结果,但却不是一个必然性的目的指向,即刑法所针对的行为即便没有产生一个明确的法益侵害的后果也会处以相应的制裁,也就是无对象犯罪所要讨论的,因为这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的信念。

所以,在基于社会化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刑法是更倾向于对偏离社会常规行为的遏止,是为社会的和平秩序提供保障,所以即便在单个案件中没有受害人的情况下也是要予以禁止的这种对犯罪的抑止不仅在于对行为的关注,同时还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观归罪),尽可能地确保行为人不再犯的可能性,即便是存在所谓类似天生犯罪人的人群也要予以避免,因为犯罪揭示着罪犯缺乏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如果他拒绝了普通的机会,只小过屈从于他完全不可能再遇到的机会,就这个情况而言,我们就能断定他对社会没有连续的危险。相反,在有些情况下发生了法益损害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恶意,法律是不会对此制裁的,而当那种用法益保护来证明正当防卫合理性时所强调的利益衡量,其实是误会了刑法抑止犯罪的实质,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下述的这样一个人处以死刑:当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了他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可是,这种豁免的主观条件,由于奇怪的概念上的混乱,一直被法学家们视为在客观上也是合法的同义词。同时,那种以利益衡量来作辩解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我们之中任何一个人道德分量都不能为了获得更大的整体的社会利益而被别人所压倒,这种以结果证明正当性的理论其往往在于人的价值被物化,进而被手段化,其都在宣称国家就是一个复合的人,他的意志是由某些人的意志调和而成的,因此也被称作全体的意志但这种过于强调社会的一致性利益的理念由于强调集体的利益而忽视个体的存在,往往都会对人权造成侵犯,这其实就是“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在道德上的重要性。

(三)对刑法非罪化的考虑:一种必要的限制

法律只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是一种以强制使用为内容的规范秩序,法律的存存旨在于维护秩序而非创造了秩序,事实上也“只有很少一部分的法律即国家法是由国家创造的。亦即,法律的核心在于社会基本的秩序,这也正是法律关注行为的最重要原冈,只有行为才是最直接的影响这基本的秩序,而法益的受害与否只是一个间接性的说明,即便在法益未受到明确的侵害时,依然会有可能对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那么,在此之上法律是否有,可以有更多的关注呢?既然社会的和平秩序是法律所关注的重点,那么鉴于此是否可以有更进一步地对社会福利的追求呢?比如纯化社会的道德风尚,对一些有损人伦风俗的行为禁止,比如禁止赌博,禁止同性恋等行为,也就是说在道德上受到非难的行为是否也要被纳入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范同,首先就涉及到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此类道德要求是否就能在社会的广泛层面达成一个共识性的意见。往往各种社会伦理都是建立在一个相对较为封闭的环境中,一些观念上的共识可以在这种确定范围的环境中得以建立并得到良好的维护,然而一旦社会发展的需要打破了这种封闭性,那么即便原会随之来被认为是良善的理念也会发生变化,甚至走向反面。尤其是考虑当下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各种旧传统被废弃,同时又有新价值建立,正是一种多元化并立的时期,既然苦乐人各有志,善恶自当因人而异,故所谓至善,实属空谈,所以那种企图用刑法的强制来应对某些尚难以得到广泛认同的道德观念是难以成立的。此外,对于法律“实现强制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事实闪素,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这即是说若要体现到法律的道德性,还要在法律在道德上的可操作性予以考量,否则就是在设立一条无法执行的法令,不仅不能得以实施,反而影响法律的威信力,诸如一些具有较为隐蔽性质的行为,即便其可能具有反公共道德的因素,但却不具备对公众的影响,甚至如本文所讨论的无对象,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应为刑法所禁止,譬如前些年惹起较大争议的马尧海案。

此外,无论是从行为的角度还是从结果的角度,其实都是一种对犯罪本质的表达。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都会认为抑制犯罪只是一个手段,其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因而顺理成章地将有无被害人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这诚然是符合逻辑的,但这却误解了法律的逻辑。其实法律究其特征而言,其所规制的对象是普遍的,意味着它所能做的只是做一些一般性的规定,而非总是针对个案进行衡平。规则的普遍,同时就是过程的公平,况且法律也是注重程序的,它是在一个预先设定好的程式中展开的,其所能评判的只能是一些外显性的行为。而结果的衡量上则不是法律所能承担的,因为它根本也无法做到这一点。归根结底还是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使它只能针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否则将会使刑法过分的扩张,也就无法真正做到保障人权这一基本理念了,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同时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上,将其非罪化的主张一直都是以无被害人犯罪的相关理论来辩解,但却依然很令人难以接受,其原因在于此行为并不是没有受害人,同时更是因为它在行为上满足了有对象犯罪的客观形态,其危害性在于其安乐死手法上的“杀人”行为,这是刑法所不能容忍的,更是为当下公众所无法遵从的规则的例外。在人罪的问题上如此,同理在出罪问题上也应遵循同样的原则,应以有无犯罪对象来判断,以是否具有犯罪的现实承载体来判断其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