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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2015-11-03马瑞辰

关键词:双轨制

马瑞辰

[摘 要] 1989年中国《行政诉讼法》确认了行政强制执行双轨制模式,并在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强制法》以及新《行政诉讼法》中得到延续。然而,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引发了行政与司法的混乱、行政效率降低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在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内涵、认清其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构建“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原则、以申请人民法院为例外”的执行模式,同时在行政主体内部设立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审查决策机构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规制,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且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双轨制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5-0036-07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必然具备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一般认为,行政管理权能的行使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行政决定权和行政执行权。二者相比较而言,行政执行权更能体现行政权的特征。一方面,行政执行权是行政决定权得以落实的保障。当行政决定遭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时,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具体落实,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相应机关应当拥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另一方面,行政执行权一旦行使不当便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合理规制,以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中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又称为“双轨制”模式。本文将以《行政强制法》及《行政诉讼法》①为切入点,探析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模式。

一、行政强制执行之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1]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2]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亦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的一种行政行为。[3]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目的上是为了达成行政目标或者实现某种状态,以有效行使行政权,从而实现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上是为了保障实体法上行政权力、义务的实现;对象上是依法应当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或者依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应当履行一定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然而,学界对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却有着不同的认知:部分学者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部分学者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还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均可成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对于以上争议,《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该条指明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决定,它是在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的,是一种“依法采用强力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②;同时,该条强调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负有履行行政法确定的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而拒绝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相关人不能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最重要的是,该条再次肯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权行使主体的合法性。③

二、行政强制执行之执行模式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行政强制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体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和归属,同时反映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理念。虽然“法律是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表现,如同任何两片树叶都不可能完全一样,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也都不可能完全一样”[4],但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依然能找到其共同的特点,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行政主导型

所谓行政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得采取强力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以消除非法状态。简而言之,行政行为决定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二者统一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标无需求助于司法机关,其可以径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这种理论来源于二战前的德国、日本行政法学者。日本学者在分析这种模式的生存土壤时指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首先要对执行条件、执行方式的选择等方面从行政上进行评估判断,如果都将此执行任务委托给法院的话,不仅浪费时间,也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5]可见,这种模式更多的是从提高行政效率和合理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进行设置的,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司法主导型

所谓司法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在不履行行政法规范或者行政机关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不得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必须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并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模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拥有行政决定权而没有强制执行权,在任何情况下,行政机关都不得擅自对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否则就构成违法。这种模式的形成是基于分权理论和司法终局的理念,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别赋予行政主体与法院,从而保证裁判者与执行者的分离,使得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对相对人为不利行为,在保证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衡与监督的同时,更是有效保障了相对人的权益。采用此模式的典型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在长期形成的“司法优先”的理念下,行政权必须是在司法的影子下活动,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恣意给相对人带来的伤害。[6]

三、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现状

中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从立法源头上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触及这种体制的本身。可见,中国的强制执行模式仍是司法为主、行政为辅的双轨制模式。[7]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双轨制模式下,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具言之,在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执行以及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即出现了法律空白时,由法院执行;此外,“申请”不同于“诉讼”,不需经过司法诉讼程序,这是适应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要求。事实上,中国的双轨制模式中,虽然法院享有较大权力,但却并不同于英美模式下的司法主导模式,后者主要基于三权分立理论,而中国则更多的是从如何限制行政权,避免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给相对人带来危害以及发挥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的角度考虑的,制衡只是客观上的效果。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所作的执法行为,在本质上是行政权能的延伸。[8]

《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可见,在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只有在认为“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时才进行实质审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提高效率,避免每件案件都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威信的角度而言,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拘束力赋予了行政机关优越的地位,如果每个案件都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无疑是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挑战;另外,以形式审查为主,还可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树立对公民负责的态度,谨慎行使行政权,避免把希望寄托于通过法院实质审查来发现行政决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行政强制法》取消了“法规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规定”,使得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权力来源限于法律层面,大大减少了行政主体直接与相对人接触的机会,而法院与相对人的接触面将会有较大程度的扩张。[9]从法治角度而言,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置于司法的控制之内是法治建设的进步,对于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无疑是较为合理有效的方式。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双轨制下的“例外”性规定强调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以及效率性。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法律和法规均可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然而,由于全国各地法规层次、结构复杂,数量庞大,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随意利用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某事项的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使得这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尤其混乱,无章可循,与限制行政权背道而驰。为了解决这种混乱局面,《行政强制法》将这种“例外”进行限缩规定,明确法规不再具有赋权性,而将这种权力收归法律所专有。在行政主体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困难,可以请求其他部门协助其工作,但在除法律有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援助执行的部门不得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同时,该行政主体也不可将这种权力随意委托给其他主体行使。纵观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少数几个行政主体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能够对不履行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公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综上,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法定性,即依据法律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作出行政决定;二是可执行性,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三是必要性,即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是不得已而为之;四是有效性,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能够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或者达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必须对拟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必要性考量,在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同时,尽可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此外,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模式,它一般存在于特别法之中,作为一种特别需要而存在,即行政主体有选择申请法院执行或者自己执行的权力,如《海关法》第93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一种更加侧重于限制行政权力,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行政行为的专业性和效率性的模式。

四、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弊端

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使行政强制执行在实施时多一道法院的审查,有利于减少不当错误,保护公民权利;不用‘起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10];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这将有利于一些负有特殊使命的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机关,能及时完成职责使命,提高行政效率”;“总的来说,这一体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11]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这种模式本身具有的缺陷和在行政实践领域所显现出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一般认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弊端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界定不明,导致行政与司法错位

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行政权力是一个周延的权力体系,包括行政调查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因此,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力,也是其应尽的职责,不得放弃,不得任意转移,以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人民法院应当是中立的审判者,其行使的是司法权。在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双轨制模式下,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能否最终实现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执行行政决定无疑导致了行政与司法角色的错位,甚至会导致法院沦为行政机关的执行部门,而无法发挥司法的最终审查功能。[12]

(二)多数行政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行政效率低下

在现代众多的国家活动中,行政活动对效率性的要求最高。在中国现有模式下,法律很少赋予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权。行政主体如欲实现行政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手续,况且一但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行政主体只能遵循,即便认为其裁定有误也无计可施。这不仅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使得行政主体无法及时履行职责,也使其权威受到质疑,更使行政决定的约束力大大降低,又会影响到今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履行,导致恶性循环。

(三)人民法院疲于执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各种社会纠纷更加纷繁复杂。人民法院不仅要行使审判职能,解决诉讼纠纷,还要将一部分司法资源用于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而执行难本身就是一直困扰法院的难题,这更大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疲于执行各种案件,难以将司法资源集中于履行审判职能、解决社会纠纷上。正所谓“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则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权力”[13]。从某种程度上讲,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难免会让行政相对人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合起来“对付”自己。因此,这些做法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即使行政决定的内容实质上有瑕疵,甚至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也不易发现;另一方面,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实行强制执行不适用诉讼程序,不进行口头辩论,也不能上诉,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此外,根据“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在法院作出错误的强制执行裁定并执行后,行政主体由于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者和执行者,自然不会为这种错误负责,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只能要求法院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具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强制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制度的缺失。

(五)缺乏对违法强制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制

从实践角度来看,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为了追求效率,大多径自强制执行。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其自行强制执行违法,且执行的内容亦违法。这种情况可以由人民法院将该行为撤销,相对人受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二是其自行强制执行违法,但执行的内容合法。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能作撤销判决、责令重作,而只能确认违法。然而,这两种救济途径均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说明中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缺乏对违法强制执行机关的责任追究机制。

五、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完善

中国“司法为主,行政为辅”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导致的诸多弊端,降低了行政与司法的机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双轨制模式进行改革。

《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无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允许,就可以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1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用历史发展的眼光看,有关部门已经开始了上层建筑的“修缮”,即将原本交由司法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现在交给了行政机关去落实。[15]

学界对于今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坚持现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16]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通过行政公诉程序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审判。[17]三是在坚持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前提下,将执行和审查职能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重新分配。[18]四是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19]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权的分配模式应当遵循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自身的权力属性,并结合当前的行政改革现状,在实现司法权独立和权威的同时,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收行政机关。我们不必过分担忧行政强制执行权回收行政机关之后会产生行政主体滥用强制执行权的隐患,因为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会伴随着被滥用的危险。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是应当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设立较为完善的程序和制度,让行政机关能够为自己的决定和行为真正负起责任。同时,逐渐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通过独立而严苛的司法审查机制倒逼行政机关提升执法水平。[20]因此,笔者赞成第四种改革思路,即建议今后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设置为“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这种改革思路是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双轨制的彻底改革,力求在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之间找到划分二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合理界限。

首先,这种模式是基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正确认识之上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权力属性上讲是行政权,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众所周知,权力与权利的区别之一,乃在于权力的不可抛弃,它同时具有义务性与责任性,因而不能将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责任转嫁给其他权力主体。同样地,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亦不可侵犯行政机关的“领地”,应当保持司法的谦抑性。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只做支持与否的裁决,一般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易言之,在执行内容上,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仍旧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非法院的司法判决中的义务。因此,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形式审查不能改变执行的行政性质。[21]就其功能来讲,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决定,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具有标准的行政性质。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应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为基础,还权于行政机关,避免行政机关与法院角色的混同。

其次,生效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自行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便自然地具有执行力。所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义务主体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易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权自然地包含于行政决定权之中,体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

再次,“责权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行政领域中,行政机关的权力不仅体现为权利,也表现为义务,是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即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也负有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得放弃、也不得任意移转。因此,行政机关就必须拥有实现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对实现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采取消极态度,则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等违法情况。

最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是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一方面,行政法治要求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申请法院执行虽不需经过诉讼程序,但是仍然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必然会降低行政效率。另一方面,行政法治要求树立法院的权威。减少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能够将司法资源还于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处理上,使其扮好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提高司法认同感。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模式并非完全取消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也并非将人民法院排除在行政强制执行之外。人民法院所具有的事前监督功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我们强调的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重新分配。具体而言就是,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除非法律规定,将由行政主体统一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将涉及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规定为由人民法院行使,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或者要求相对人履行数额较大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等。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2],再加上行政权固有的“膨胀性”,在确立“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后,最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规制行政权,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对相对人的保护。如果没有专门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以及选择何种手段。行政机关的这种选择应当符合“合义务性的裁量”原则。但是,正如Maurer教授对于裁量的理解那样,它并非赋予一个所谓的自由裁量,而仅仅是一个合义务性的裁量,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个受法律拘束的裁量。[23]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这种裁量的合义务性限制首先来自于比例原则。在选择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时,尽可能将当事人和公众受到的侵害降至最低。

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进行规制:

第一,将行政强制执行的决策权与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分离。在行政主体内部设立独立的审查决策部门,赋予其审查行政决定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权力,在审查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后,交由原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执行。这样不仅能满足“裁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起到分权制衡的作用,且始终将行政权控制在行政主体内部,符合行政权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而且由于该决策部门对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更了解,能够更好地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并对是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正当的决定;更为重要的是,若行政主体采取不当执行措施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由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即强制执行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赔偿,这满足“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能够更充分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避免现行模式下救济不足的难题。

第二,确立“以实质审查为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例外和补充”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十分明显、争议不大的案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形式审查。采取实质审查为主还是形式审查为主,涉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问题,这就需要衡量法益,进行价值判断。虽然形式审查能够满足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但实践证明,这种审查多流于形式,很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地,实质审查有利于审查部门及时发现行政决定的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之处,并及时要求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给与更正,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审查主体是行政主体内部独立机关,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造成实质影响,反而能体现出行政主体谦抑行使权力,增强权力主体的公信力。

第三,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抵抗权。程序是对权力的有效规制。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本身就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二者的关系,必须给相对人增加更多的砝码,亦即赋予其更多的程序性权利,增加行政机关的程序性义务。具体而言,就是规定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行政主体的明确告知义务等,并且明确,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该行政行为可被撤销甚至被确认无效;同时赋予相对人对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拒绝履行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行政程序权利的赋予应以不妨碍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为前提。

第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机关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结合起来,并确立“穷尽行政内部救济原则”和“司法终局原则”,有效控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的侵益性;同时要确立领导责任制、专案专人负责制等制度,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行政强制执行是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顺利开展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强制法》对于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笔者通过对中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探讨,渴望达到保护公民权利与追求行政效率的协调状态,努力在公共行政与个人利益二者价值中进行选择、平衡,最终认为应当建立“以行政主导型为主,以法院审查监督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即原则上,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使行政、司法各司其职;作为例外,赋予法院对重大案件审查监督的权力,以防止行政权的无限扩张,从而构建一个有序、和谐的法治社会。

注释:

① 新《行政诉讼法》第97条与旧《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规定上并无二致,故除非表明,均指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法》。

② 此处的行政决定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甚至还包括现代新型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的行使等。

③ 中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双轨制”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就曾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条文是对“双轨制”的最初立法确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是对这一强制执行体制的具体阐释。而《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对这一体制的再次立法确认。2014年1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见新《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并未作出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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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可阔]

On Chinas Enforcement of Administrative Compulsion Mode

MA Ruiche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0, China)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1989 confirmed the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execution of doubletrack mode in China, and it is retained in the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the doubletrack enforcement model has triggered a series of serious problems such as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confusion, red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so on.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ory and practice, it is imperative to reform and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n the basis of clearing its connotation and its nature. A new compulsory execution mode should be set up, which is based on principles of enforc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nd to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compulsory execution as an exception so as to protec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and setting up the independent review and decisionmaking body to check and balance the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 is necessary.

Key words: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execution mode; dualtrack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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