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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016-11-30李雅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双轨制

摘 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公民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无效婚姻制度的增设,填补了我国立法的一个空白,是对我国婚姻立法一大进步。本文对无效婚姻的定义、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分析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一步完善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双轨制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在社会中,存在大量的违法婚姻,如早婚、重婚、干涉婚姻自由等现象,这既是对公民法益的侵害,而且对家庭社会,甚至国家有不利影响。我国长期缺失系统完整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婚姻法》规定,我国采取双轨制,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从而填补了这个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对违法婚姻采取宣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一立法使得一项违法婚姻被宣告无效,必须由专门国家司法机关来宣告才会产生法律效果;婚姻无效的事由、程序、法律后果等以专门的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越来越重视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或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

一、婚姻的构成要件

我国对婚姻的构成要件采取实质要件说,即双方结婚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包括结婚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等。形式条件即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在我国指的是结婚登记。若当事人仅具备实质要件,只意味着主体具备了结婚的可能性,只有同时满足形式要件,才使这种可能转变为现实。

二、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界定及效力

对于当事人违反婚姻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主要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来处理。我国仅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婚姻,即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婚姻法》在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无效婚姻的撤销主体

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了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厉害关系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中厉害关系人包括:①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近亲属;③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在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四、对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缺陷分析及看法

虽然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还存在很多缺陷。一、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我国规定“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是无效婚姻,重婚破坏了一夫一妻制,近亲婚则严重地违背了人类发展规律以及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二者属于自始无效的婚姻范围内,重婚和自然血亲之间的婚姻,即便申请婚姻无效时重婚一方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或者近亲婚姻已存在多年并生有子女或双方不再生育的,仍然是绝对无效。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有可能得到补正。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一方疾病已经治愈,拟制血亲关系依法解除,双方不再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这三种情形可以使无效婚姻有效化。我认为,法律在否定婚姻效力时,要考虑该婚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因此,对欠缺公益要件的婚姻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为无效婚。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过于单一。新《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但是,在具体情形中,将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以补充或增加。

婚姻作为人们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人们对婚姻的认识也随着社会经济、社会价值观念等变化而不断变化,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不能停留在简单的列举层面,而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做出适当变更和解释,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因此,首先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仅定为重婚与近亲婚,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应扩大为早婚、疾病婚、欠缺结婚合意、事实婚等。这样既能与外国立法接轨,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应确立人民法院是无效婚姻的唯一宣告机关。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两个,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婚姻被撤销后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往往牵涉到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而这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规定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避免同一案件的多重机构管辖。

参考文献:

[1]夏吟兰,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1月版.

[2]张志京.《婚姻家庭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3]王春妮.《无效婚姻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4月.

作者简介:

李雅杰(1991~),女,汉族,甘肃武威人,法律硕士,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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