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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购电制”的法律风险及管控措施

2015-10-21黄筱璁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管控措施法律风险

黄筱璁

【摘 要】为用户安装预付费装置,实行“预购电制”已成为供电企业有效管控电费回收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是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仍不容忽视。文章分析“预购电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同时提出有效的风险管控措施。

【关键词】“预购电制”;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法律风险;管控措施

为用户安装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实行“预购电制”已成为供电企业有效管控电费回收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在停止收取用户“电费保证金”的大背景下,供电企业大力推行“预购电制”,采用此种售电形式确实能使供电企业达到减少用户新欠电费、有效回收陈欠电费的目的,但是由于有关电力方面法律法规长期未修订,对此种售电模式的合法性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仍不容忽视。

一、“预购电制”的概念

(一)“预购电制”

“预购电制”是指用户先行与供电企业购买电量,再使用电量的一种购电模式。区别于传统的“赊购电制”先用电,再在月底结算电费的购电模式。

(二)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

客户预先付费购电,并通过购电介质输入购电量参数,用完购置电量后即时跳闸,实现按需购电、集电能计量、费用结算、报警信号、控制信号输出一体的电量控制装置,由预付费电能表及相关的信号、跳闸等二次回路组成。

二、“预购电制”的现状及法律风险分析

(一)执行停电程序中的法律风险

投入使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其中最大的法律风险来源于其自身“欠费自动终止供电”的功能,这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停电程序存在一定冲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l‰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欠费自动终止供电”,以至于供电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相应的停电程序。在没有相关合同条款或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该种停电方式使得供电企业面临着违反《供用电合同》、承担用户停电损失的法律风险。

(二)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产品缺陷引发的法律风险

投入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时,一般由供电企业为用户采购和安装该装置。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出现产品缺陷导致停电,用户遭受经济损失时,用户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同时也可以选择向作为产品提供者的供电企业索取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概念:“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使供电企业为用户采购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不一定从中直接获取差价利润,但是由于其通过安装该装置销售电量,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发生产品质量瑕疵侵权时,供电企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卷入理赔纠纷是毫无悬念的。

即使法律规定,在对用户赔偿完毕之后,供电企业在作为“经营者”向用户理赔完毕之后,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是由于追偿的过程实际是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过程,供电企业仍面临着追偿程序复杂的风险,甚至面临追偿失败的法律风险。

三、法律风险管控措施

在将“预购电制”作为电费回收的有效手段的同时,供电企业还应该注意降低此种购电模式带来的法律风险,已达到合法经营、“依法治企”的目的。

(一)签订有效协议

《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在用户拖欠电费逾期30日后,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该条也成为在“赊购制”阶段处理与欠费用户供电关系的重要条款。但是该条条款是在“电费保证金”实行的背景下存在的,现“电费保证金”制度已经取消,而法律中关于停电程序的条款并无修改,使得供电企业因用户欠费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为顺利回收电费,减少因用戶违约欠费造成的损失,供电企业兴起使用“预购电制”的电量购销方式,部分供电企业在未修改合同,或是为签订新协议的情况下为用户更换计量表,使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该装置在充值电量使用完毕后自动跳闸,因此给供电企业带来未执行停电程序造成的法律风险。

对于此类风险,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修改《供用电合同》,或是签订补充协议,利用合同这一法律工具明确约定对用户采用“预购电制”,由用户先行购买预付电量,并在购买的电量使用完毕后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自动停电跳闸,由此带来的损失由用户自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通过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有一定冲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条款也是有效力的。故即使《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用户的中止供电行为要在用户欠费逾期30日之后才能进行,但是通过合同的约定,用户自愿放弃欠费逾期30日后停电的权利,可以降低“预购电制”给供电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严格履行告知程序

上已详述“预购电制”因使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而使得用户“欠费自动中止供电”,除未能执行给用户30天的缓交电费程序外,供电企业还面临着因未履行在停电前3-7天内告知用户停电的义务引发的法律风险。为此供电企业可从完善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的警报功能着手,根据用户的日使用电量设置程序,使得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在充值电量能维持用户使用3-7日时发出警报,并在该装置上留下警报记录。该警报的记录也可成为供电企业履行停电告知义务的证据。

对于重要用户,供电企业还可以通过实时监控等方式知悉用户的用电情况以及电费充值情况,并通过送达实体《停电通知书》的方式,提醒用户购买充值电量,避免停电给用户带来的影响。

(三)完善与生产者的购销合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非因用户原因跳闸的情况下,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会向产品的供应者——供电企业要求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供电企业应给予用户赔偿。若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跳闸由于供电企业操作不当或是供电系统故障,理应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但是由供电企业承担因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的最终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故供电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向用户赔偿完毕之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索赔偿。

为明确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维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在采购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时,应在购销合同中列明因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的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用户的损失。在购销合同中应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范围:由供电企业操作不当或是供电系统故障而引起的跳闸,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损失的责任;由生产者对因产品瑕疵而造成的用户损失负责,即使用户可以先向供电企业索取赔偿,但是在供电企业赔偿完毕后,仍可向该装置的生产者追索。

同时,在招投标或是询价环节,严格审查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生产者的资质,与有资质、有信誉的商家签订购销合同,以有效降低该装置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引发的风险。

(四)履行告知义务

供电企业其是指是基础性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是供电企业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推行“预购电制”的过程中,供电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穷尽所有的告知义务,甚至履行勤勉义务,以降低供电企业在投入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后产生法律风险。

因为对一般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拟定《供用电合同》时,关于预付费装置的条款以明显的字体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需要再次提醒用户注意该条款,以履行在签订过程中的告知义务。给用户赠送预付费电量控制装置使用指南,明确告知该装置的注意事项以及使用风险,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履行法律上的告知义务。

采用“预购电制”的售电模式更有利于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好地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电服务。尽管“预购电制”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笔者相信在电力体制改革的大潮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相应出台,为该制度的不断改进和推广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使該制度不断完善,成为供电企业服务广大用户的坚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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