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警察圈套抗辩事由再议

2015-10-21房月

学理论·上 2015年9期

房月

摘 要:警察圈套是普通法系中犯罪构成的抗辩事由,是对抗要件的形式之一,近年来钓鱼执法泛滥,美国尤甚,使这一延续了八十多年的抗辩事由再次进入学界讨论之中。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被广泛使用于特定的危险犯罪之中,但如果使用不慎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成为警察圈套。因此要对这种行为予以严格限制和解释。目前,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秘密侦查也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因缺乏相应解释,使这条法规的适用面临困境。

关键词:警察圈套;判定标准;侦查人员责任;中国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5-0130-02

所谓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以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警察圈套是普通法系中一种合法的辩护事由,一改往日注重证据的审判形式,将审判中心锁定在被告的特性和犯罪倾向的认定,本文将主要以美国为视角进行警察圈套的分析。

一、警察圈套概述

美国历史上共有两次大规模的秘密侦查,分别是在内战结束后和9·11事件后,政府倾注大量资源加强对犯罪的侦查力度,保证美国社会的稳定与安全。特别是在美国9·11恐怖事件之后,美国FBI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史无前例的秘密侦查,然而侦查的重点已经不再是那些准备犯罪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人,而是通过诱惑的方式寻找那些潜在的可能犯罪的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常以警察圈套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自己无罪,但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案件中,即使法院已经知道被告是因为政府职员精心设计的圈套而实施的犯罪,被告援引警察圈套作为抗辩却无一例外地以失败告终。特别是当轰动一时的“Newburgh Four”案发生后,被告以警察圈套作为抗辩而不被法院接受,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使法院和社会公众开始审视这个已经存在了八十多年的抗辩事由。

此外,美国的警察圈套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并不仅仅适用于美国境内,马立颂案件的被告人马立颂就是中国公民,在海外采购中遭遇美国钓鱼执法。警察圈套作为一项合法的辩护事由是在1932年由美国最高院予以确认,源于索勒斯(Sorrells)案,而二十五年之后的谢尔曼(Sherman)案,则进一步丰富了警察圈套的认定标准和内涵,但是关于判断警察圈套所适用的标准仍然存在争议。

二、判断标准

对于警察圈套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爭议,分别由上述的索勒斯案和谢尔曼案确立,争议的焦点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是应该放在被告的犯罪行为之上还是政府部门的侦查行为之上,即使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制止政府职员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纯洁性与权威。

(一)主观标准

判断警察圈套是否成立的主观标准是由索勒斯案确定的,在索勒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的重点不是政府职员的行为是否恰当,而是在政府职员实施诱惑行为时,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意图和打算。由于法院的审理意见与国会的立法相左,首席法官修斯给出意见,认为索勒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政府职员的诱惑和欺骗行为介入,索勒斯根本不会犯罪,并注意通过区分“否则为无辜”和“诡计策略”等词汇来判断被告的主观心态。

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呢?法院指出,应该以被告是否有犯罪记录为依据。有学者举例,如在恐怖主义犯罪中,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主要参考被告的人品、名声、犯罪记录以及政治宗教观。但是,这种确认方式是依据过去的犯罪记录来证明在当前实施的行为中是否具有犯罪意图,未免略有承认“天生犯罪人”的倾向,认为犯人无法矫正,很难实现公正的判决。当过往的犯罪记录所记载的犯罪与现今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同一类型的犯罪时,又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将认定警察圈套的重心转移到侦查人员的行为之上,判断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正当,以及侦查人员的诱惑是否足以使一个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客观标准由审理谢尔曼案的法兰克福特法官确定,改变了二十五年前的主观标准。因为本案中的谢尔曼被控诉非法交易麻醉品,并且在五年前和九年前分别犯有非法交易麻醉品罪和非法占有麻醉品罪,如果单纯依据主观标准予以判断的话,参照谢尔曼的两次犯罪记录,可以认定在本次麻醉品交易中,谢尔曼构成犯罪。但是法兰克福特法官认为,之前的犯罪记录并不能证明此次犯罪的犯罪意图,警察也并未在谢尔曼家中找到麻醉品,此外,谢尔曼向佯装成戒毒者的侦查人员分享麻醉药品时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侦查人员的权限是抓捕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将要实施犯罪的人,此次犯罪是由政府人员设计的,不能因此认定谢尔曼有罪。

早在索勒斯案四年前的凯西案的审理中,罗伯特法官就坚持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对政府的侦查行为进行考量,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意法律的适用而非事实的认定,并主张决定权属于法院而非陪审团,即使那时警察圈套并未被最高院确认为合法的积极抗辩事由。然而,谢尔曼案所确认的客观标准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的法院仍然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加拿大在认定是否构成警察圈套时也采用客观标准,只关注政府的行为是否正当。这种仅仅关注政府侦查行为的标准也存在弊端,忽略被告的主观罪过,很可能使得原本拥有犯罪意图的人因为政府不当的诱捕行为的介入而免于定罪,相同的诱使行为对不同的人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三、侦查人员责任

在秘密侦查中,侦查人员主要的职责是提供犯罪机会,而非诱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侦查人员在秘密侦查活动中只是单纯地提供了犯罪机会,则一般情况下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在禁酒令期间佯装成醉汉等待人卖酒给他,佯装成醉汉的侦查人员并没有唆使或鼓动他人卖酒给他,只是单纯地为罪犯制造了犯罪的机会。一旦侦查人员在秘密侦查中唆使诱惑他人犯罪,则成立警察圈套抗辩事由,被告人可以主张无罪辩护。当一个普通公民诱拐或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时,法院通常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认定鼓动者的刑事责任,而被诱惑者并不能援引警察圈套进行无罪抗辩。在法庭审判中,如果法院对于警察圈套抗辩事由予以确认,则判决被告无罪,但是对于实施了诱惑行为的侦查人员来说他们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在同样实施了诱惑行为的普通公民和侦查人员之间,是否仅仅因为两者的身份不同而出现刑事责任的差异呢?

对于这个疑问,储槐植列举了两个国家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在美国,侦查人员没有刑事责任。英国则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否则至少应负“教唆”责任。由此可见,在普通法系中尽管同将警察圈套视为无罪的抗辩事由,但是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则规定不一。英国予以严格限制,而美国则以公共政策为由将侦查人员视为当然的例外。

四、中国相关规定

在中国,警察圈套并未成为被告人可援引的合法辩护事由,但在《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中对类似侦察行为做了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察。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隐匿身份侦察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但并未对侦察人员可能发生的过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救济措施进行规定。

如果侦察人员的侦查行为逾越了法律的规定,就有可能构成诱惑侦查。而目前我国仅有三部法律文件中涉及诱惑侦查,《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刑事诉讼法》,其中前两个文件是国家机关内部规则,不属于法律范畴,而《刑事诉讼法》虽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对于此类行为只有第151条这一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且对于法规中所规定的采取隐匿身份侦查的情境“在必要的时候”并没有详细规定,中国的隐匿身份的侦查行为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这种内部监督的制度设计很可能产生权力的滥用。在并未赋予公民对于警察圈套的无罪抗辩权时,如何对公民的权利予以救济和保障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五、结语

警察圈套作为防止政府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法定抗辩事由,在打击犯罪时兼顾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权威。在警察圈套的认定标准上,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虽都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又存有弊端,仍待法院和法官的进一步探索。对中国来说,将类似秘密侦查的隐匿身份的偵查写入《刑事诉讼法》也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对于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情形、适用限制和公民的权利救济措施则并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中国可以立足于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刑事政策,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中国隐匿身份侦查的制度建设。

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刑事制度建设的终极目标都是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人民的康乐生活,为了这一目标,无数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正在积极求索,我们共同在路上。

参考文献:

[1]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5.

[2]T.Ward Frampton.Predisposition and Positivism:the Forgotten Foundations of the Entrapment Doctrine[J].Journal of Crimi-

nal Law and Criminology,2013(4):117-118.

[3]Francesca Laguardia. Terrorists,Informants,and Buffoons: the Case for Downward Departure As a Response to Entrapment.[J].Lewis & Clark Law Review,2013(17):171.

[4]Matthew W.Kinskey.American Hustle:Reflections on Abscam and the Entrapment Defense[J].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2014(41):243.

[5]Jessica A. Roth. The Anomaly of Entrapment[J]. Wash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4(91):992.

[6]Lily N. Katz.Tailoring Entrapment to the Adolescent Mind[J] .U.C. Davis Journal of Juvenile Law & Policy,2014(18):117.

[7]Brendon Murphy, John Anderson.After the Serpent Beguiled Me:Engagement and Sentencing in Australia and Canada[J].Faculty of Law,Queens University,2014(39):621

[8]魏汉涛,赵志富.“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之再思考——来自“警察圈套”抗辩的启示[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