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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2015-10-21王带

2015年30期
关键词:征信

王带

摘 要: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问题,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侵害隐私权的现象,因此如何协调个人征信和隐私权间的冲突就是构建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所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征信;个人征信;隐私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自商鞅南门“徒木立信”以来,信用对人们的生活、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越来越大。1998年我国开始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制度虽不断建立完善,但是在建立完善的过程当中我们很容易忽视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是个人征信的活动的重要环节,而这些信用信息往往会与个人隐私权的内容重叠,此情形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将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重要问题。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约束的情况下,个人隐私权就很容易受到侵害。而我国目前征信业才刚起步,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并不健全。从立法方面来看,尽管《征信业管理条例》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于2013年正式颁布实施,但是《条例》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仍遭遇到各种疑难问题。在此情形下,对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相当有必要,也有极大的实践价值。

二、征信和个人征信理论概述

征信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在春秋时期的《左传》,其中记录“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大概的意思是君子说出的话是可信的,并且其信用是可以用来检验的,那么他就可以远离埋怨。从字面上看,“征”是验证的意思;“信”即信用。何为征信?征信是指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法收集、整理、储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咨询等服务,验证其信用,帮助客户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征信的对象通常有两大类,即个人和企业,据此征信可以分为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个人或企业征信是指独立的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通过广泛收集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综合评判其信用度,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的活动。

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对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有强烈的依赖性。个人征信系统是进行信用交易的保障,它在扩大信用交易规模、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从宏观方面来看,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以及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道德水平。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实现了快速增长,但与此同时,虚假广告漫天飞,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种经济欺诈随处可见等等,社会上出现了严重的信用危机。由于没有建立征信制度,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守信者失利,步履维艰,失信者得利,消费者亦提心吊胆。而建立征信法律制度可以平衡市场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降低风险,提高社会道德水平。从微观方面来看,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可以有效降低信用风险,提高市场运作效率以及有效预防和惩处失信行为。构建完善个人征信制度,通过征信机构对收集的信用信息进行一系列专业化处理,可以大大提高信息的使用价值。而在信用交易过程中,授信机构也可以在事前通过征信机构充分了解对方的信用信息,提早发现交易过程中的失信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对于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信道德的人,其不良行为将进入到个人信用档案,共享给其他交易方,以此达到对失信者惩处的目的。

三、征信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征信活动过程中是不可避免地会遭遇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征信与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从理论上来说,征信活动所涉及的个人信息范围越大,越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而在个人信用信息收集环节,为了能够全面客观反映个人的信用狀况,要求征信机构尽可能的全面收集个人信息,以形成真实、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这个过程当中一般要收集个人的基本信息、负债信息、合同履行情况、是否执行法院民事经济判决等。这些信息通常会涉及到个人的隐私,大量的信息与个人隐私是相重复的,因此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在信息泛滥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的使用往往超出原定目的,尤其是商业化机构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对个人信息滥用,泄露甚至是出卖个人信息等,这严重地侵犯了有关个人的隐私权。

第二,征信与隐私保护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在信息化时代,人们对信息会有大量的需求,而保障信息的正确有效性,是人们做出正确决定的先决条件。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必然会导致信息需求与个人保护隐私之间的冲突。隐私权在法律上体现的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若将其绝对化,则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如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如果法律规定的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全面评判个人的信用度。

如何在征信与隐私保护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是构建征信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世界各国对这个平衡点目标的确立却各有侧重。如欧洲国家历来都很重视保护隐私权,其在个人征信法律中则更为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有的国家会注重征信的效率,强调个人信用信息开放,个人征信法律中对隐私的保护就会相对比较少,如美国。但是这个平衡点的确立并不是取决于在个人征信法律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多少,而是根据各国的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多种综合因素。笔者认为,个人征信立法的宗旨上应当是在尊重个人隐私权的基础上确保征信效率。

四、完善个人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隐私权保护是构建征信法律制度的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现阶段,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与征信权的法律过于原则化,对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不足。而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只能谋求征信业的短期发展,将不利于其长期稳定的发展,最终将成为束缚征信业发展的桎梏。因此,我们应当在个人征信体系构建中确立一条平衡主线,即需要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到各种权利主体的权益,寻求彼此权利义务关系在市场交易中的动态平衡。由此,笔者结合个人征信活动的运作过程提出了以下建议:

第一,要对征信中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就应当在征信立法中明确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征信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哪些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范围,应当禁止收集,同时也应当明确可收集信息的范围。而现行的征信法律规定中很少对个人隐私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征信机构凭其主观界定隐私范围。

第二,征信立法中应当明确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目的。此目的至少应当包括:一是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系统地反映该信息主体的信用度,从而使得个人信用信息记录,能够有效指引市场信用交易活动;二是为各种商业机构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其信用情况提供帮助,以降低信用风险,避免商业欺诈行为,从而确保市场运行安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三是通过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其所衍生的拘束力,使人们在交易的过程中树立起诚实信用的意识,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

最后,被征信主体应当依法享有对其隐私信息的控制权,并且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充分的救济。如被征信主体有权就征信机构错误记录其个人信用信息,向其提出异议,并要求立即更正。此外,立法上还应构建适当的民事赔偿制度对非法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损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形予以制裁。

总体来说,随着信用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势必要加快我国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征信体系的步伐。而在建立征信体系过程中,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个人征信制度的必然要求,个人征信体系也应当是一个信用信息开放与隐私权保护相平衡的体系。(作者单位:广州大学)

参考文献:

[1] 林铁钢:《征信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2] 李跃华:《我国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现状、问题及制度框架建议》,载于《征信》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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